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律师研判“红罐”之争/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04:56  浏览:8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资深律师观察“红罐”争夺战

   一个“红罐”两家争夺,“王老吉”与“加多宝”关于“红罐”归属之战打的正酣,这场互为原、被告的官司,原本一案在北京立案、另一案在广州立案,高院以方便审理为由,两案合并放到广州审理。这是一起号称商品包装装潢第一案的红罐之争如何一锤定音,红罐到底是谁的?商界都从各自的角度做出判断,有人预言,如果某一天既便红罐权属有了定局,相信凉茶市场的格局也不会轻易改变。
   各说自话亮各自观点
   5月14日的庭审广药集团要求播放PPT,用以说明广药与涉案商品装潢的关系,与该PPT一并出现的还有广药当庭提供的13份新证据。
   加多宝方面的代理人当庭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该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但法官最终决定同意广药提交这些证据,并让加多宝方面的代理人表达意见并在合理时间内提出质证意见。
   加多宝的认为:王老吉混淆了“商标”和“装潢”的不同,装潢自始至终就是加多宝的。
   王老吉的观点:商标是谁的装潢就是谁的,“王老吉”的商标被收回了,其红罐装潢也应该一并收回。
   5月14日加多宝在广州几大媒体刊登软文广告,标题是“没有加多宝就没有红罐凉茶”;5月16日广州几大主流媒体以及全国部分媒体头版均出现一则半版广告,标题是“红罐装潢应归属广药王老吉”,副标题为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蒋志培原庭长及权威专家一致认为。
   商品的装潢是为了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与排列组合。商品装潢中然侧重于对商品的装饰和美化作用,但具有显著性的商品装潢的图案可以被作为商标依法注册,在这种情况下,该商品装潢又具有商标性质,享有商标专用权,本案所涉及的商品装潢即属上述情形,目前,法律没有明确对如何判断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明确规定,但鉴于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的共同点,判断商品商标近似的规定同样对判断包装装潢近似具有指导意义。
   双方都投放有利于自身的广告,以引导社会各界对此次事件的结果,提高此次庭审的关注度,进一步提升品牌知名度。从法律角度看,此举并不能对庭审结果产生实质影响,5月16日广州药业股票下跌幅度接近6%。
   庭审结束前,主审法官询问加多宝和广药有无和解意愿,加多宝方面的代理人对法官表示要询问加多宝方面的意愿再向法庭提交回复;王老吉的代理人在现场回复说要等到权利明确后希望能够调解。
   从2012年5月份开始,两方谁也不愿意失去既得利益,和解一直都存在可能,这场诉讼是商标争夺案的一个延续,商标官司打完了,没有和解,装潢权的官司打得正紧,也有人说双方当事人无法和解。
   “红罐”归属有利于提升市场占有率
   红罐的归属对于两方都至关重要,事关消费者对品牌的认知,对加多宝守住行业目前的市场位置或广药追赶加多宝都非常重要。失去红罐装潢权的一方,会面临致命打击,可能面临消费群体的流失,需要承担设计新包装并被消费者重新接受、认知的时间及营销成本。
   也有人认为红罐归属权案件的结果不会影响双方在市场里的现有状况,不管红罐的使用权给了加多宝还是广药,都不可能阻止另外一方继续使用红色罐体。既然不可能阻止另一方继续使用,那么这场官司的输赢对另外一方就没有多大意义,这仅仅是商标案的延续,不能因为你用红色别人就不能用红色,颜色不可能有归属权。
   打官司的过程本身就是争夺市场
   事实上企业间的争斗,本身就属于一种营销方式,可以迅速提升自己的知名度,其他企业的知名度会被遮盖。通过诉讼,加多宝一方面能够提高营销率,从而强化其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印象。广药也可通过官司制约加多宝的发展速度,为广药王老吉凉茶争夺市场份额赢取更多机会。
   该案不论哪一方涉嫌侵权,都将伴随着高昂的侵权费用。加多宝、广药分别提出了3096万元、1.5亿元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为了使得赔偿请求有理有据,法庭当即决定封存加多宝公司、大健康公司的部分账册进行审计,并于16日公开摇珠,选定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东分所进行本次审计。
律师认为最大的赢家是善意共存
   针对装潢之争,司法有较大的裁判或界定空间和余地。相关法律制度的具体运用可以参照关于审理商标侵权的规定,涉及商标及包装装潢权法律制度当中,判断侵权的标准规定依据商标侵权的规定看比较明确,就本案而言,首先要解决的是红罐包装是否构成对商标的近似性侵权,双方都无法证明曾注册的商标包含红罐或颜色图案的组合,仅仅在于争夺红罐或颜色与图案组合的设计,尽而达到确权目的,如果都无法证明红罐及颜色图案组合有过商标注册,则争点主要集中在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注册商标与商品装潢之间的比对就不能成为争议焦点。
   我国商标法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或者包装装潢的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商标(包装装潢)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包装装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是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据此,商标装潢侵权判断标准是清析的,而且在认定商标装潢近似度时,只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考虑被诉侵权商标的具体情况。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文件提出了商标侵权判断的具体标准,最高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要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地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
   相关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相关商标的共存是特殊条件下形成时,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标识、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对确已善意使用或者共存的商标,在侵权判断时有例外规定。2012年9月份召开的“中欧商标混淆可能性研讨会”上,曾就“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例外精神有过讨论,当时提出的问题是,这种例外规定是否使侵权判断标准不明确或者模糊了?是否削弱了注册商标的保护?是否设定了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新的例外?实际上,后来的这些规定都是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一些具体化。
   现实生活关系越来越复杂,商标侵权判断的具体标准必须适应这些新的变化,符合现实生活的需要。只所以规定上述例外的特殊情况,仍然是立足于商标侵权判断的混淆可能性标准,即在上述情况下,由于案件事实本身的特殊性,不应当认定具有混淆的可能性,因而不认定构成侵权的根据仍然是不构成混淆性近似。这些例外标准显然具有利益衡平的意蕴,即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如果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会导致利益的不公平和不平衡。
   类似于外观装潢等描述性商标标识,由于其本身具有描述性,无法直接起到区别商标来源的作用,其禁止他人使用的权限范围就受到较大的限制,参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讼争的红罐包装装潢是一种主体为红颜色的包装罐体,如果被控产品外包装含有颜色成份,生产者出于说明或客观性描述商品特点,且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来源混淆的,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属于善意、是否必要,可以参考商业惯例等因素。从两者商品外包装看,各自销售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位置突出标明“王老吉”或“加多宝”字样,从文字商标上足可以区分商品的来源,外包装装潢标识,仅仅具有描述性特征,字体商标明显大于其他标注,并且所采用的字体区别明显,外包装为“红罐”的使用方式,没有超出客观描述商品的正当使用界限,因此,律师认为,善意共存才是解决双方争议的最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2002年5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7号公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四章宅基地登记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城市郊区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1998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同时废止。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6]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七日

六安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规范救助管理工作程序,保障受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开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时应当坚持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的原则,坚持国家、社会、家庭责任相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指导救助管理站落实救助措施;
  (二)对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三)协调救助管理站与其他部门、单位的工作。
  第五条 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站。
  公安部门负责查明流浪乞讨人员的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亲属;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流浪乞讨人员的违法行为和混迹在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犯罪嫌疑人。
  第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确定流浪乞讨人员定点救治医院,指导定点医院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急危重和传染病人抢救和基本医疗救治工作;负责指导救助管理站做好疾病预防、基本医疗急救等工作。
  第七条 对流浪乞讨中的急危重和传染病人应实行先救治后救助。由公安部门护送的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机构初诊确需住院治疗的,由公安部门办理交接手续进行收治,定点医院接诊(含定点医院自接的流浪乞讨急危重和传染病人)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市民政部门(市救助管理站)出具相关证明。
  第八条 交通部门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被救助人员的返回原籍工作。
  第九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卫生部门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按人次确定具体救助、医疗经费标准并定期拨付。
  第十条 民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