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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40:45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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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

国家药监局


关于发布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2]407号


有关单位:

根据《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
写规范》,现印发至你单位,请参照执行。


附件: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
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然而,鼓励根据本规范达成协
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
规范。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
GB/T 1.1-2000 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

3 要求
注册产品标准一般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3.1 注册产品标准名称
注册产品标准名称应与注册产品名称一致,并应避免采用商品名确定注册产品名称。

3.2 前言
注册产品标准应有前言,主要给出下列信息:

3.2.1说明与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际标准的一致性程度;

3.2.2说明本标准与其它标准或前版标准的关系(如有);

3.2.3必要时,说明本标准中的附录的性质

3.3 范围
明确陈述本标准规范的对象和所涉及的各个方面,指明适用的界限。

3.4 规范性引用文件
应包括引导语和规范性引用文件的一览表。一览表中引用文件的排列顺序为: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国际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等。

3.5 分类和分类标记
为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系列)建立一个分类、型号、产品代码或产品标记,可以包括规格、
尺寸、基本参数等。

3.6 安全性及有效性要求
安全性及有效性要求的编写应考虑要求的合理性、有效性、安全性、适用性、导领性、完整
性和协调性。

3.6.1 安全性能要求
应注意选择适用下列标准:
GB 9706医用电气设备通用安全要求系列标准;
GB/T 16886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系列标准;
YY/T口腔材料生物学评价系列标准;
及其它安全要求。

3.6.2 有效性能要求
应包括重要性能和一般性能指标。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其性能应符合上述标准的
要求。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其性能应由产品制造商根据产品预期应用情况确定,并
保持性能要求与说明书中明示的技术指标一致。

3.7 试验方法
试验方法应与要求相对应。试验方法一般应采用已颁布的标准试验方法。如果没有现行的试
验方法可采用时,规定的试验方法应具有可操作性和可再现性。试验中使用的测试仪器、设备、
工具及标准样品等一般应有规定的精度等级。

3.8 检验规则(如有)

3.9 标志、标签(如有)
应根据产品特点、使用要求、相关标准及法律法规等的要求规定标志、标签。

3.10 包装、运输、储存(如有)
应根据产品的特点及相关标准规定产品的包装要求、运输储存要求。随机文件是产品的一部
分,应对随机文件作出规定。

3.11 附录(如有)
应在标准附录中列出标准正文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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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1年记账式附息(一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2011年记账式附息(一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库[2011]5号   


2009年-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财政部决定发行2011年记账式附息(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本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发行场所。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发行,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部分不再另行分配额度。

  (二)品种和数量。本期国债为1年期固定利率附息债,计划发行面值总额300亿元,全部进行竞争性招标,不进行甲类成员追加投标。

  (三)时间安排。2011年1月12日招标,1月13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月17日发行结束。

  (四)上市安排。2011年1月19日起上市交易。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本期国债上市后,可以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通过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商业银行制订。

  (五)兑付安排。本期国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2012年1月13日(节假日顺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及试点商业银行办理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金等事宜。

  (六)发行手续费率。承销面值的0.05%。

  二、招标

  (一)招标方式。采用多种价格(混合式)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票面利率,低于或等于票面利率的标位,按面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12个以内(含12个)的标位,按各自中标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12个以上(不含12个)的标位,全部落标。

  背离全场加权平均投标利率50个以上(不含50个)的标位视为无效投标。

  (二)标位限定。每一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投标标位差为连续的22个标位。

  (三)时间安排。2011年1月12日上午9:30-10:30为竞争性招标时间;竞争性招标结束后15分钟内为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时间。

  三、分销

  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合同分销部分应于1月13日至1月17日向各交易场所发出分销确认。

  四、发行款缴纳

  各承销团成员于2011年1月17日前(含1月17日),将发行款一次缴入财政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

  户  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总库

  账  号:277—11101

  汇入行行号:011100099992

  五、债权确立

  财政部收到发行款后,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立债权。

  除上述有关规定外,本期国债招投标工作按《财政部关于印发〈2011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财库[2011]4号)规定执行。

  

                     

                              财政部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9
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9日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
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保护地质、生态环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保护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
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实行
有偿取得制度。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外,
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具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
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矿种,应当纳
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划要求实行规模化开采。
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
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必须与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和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
土流失工作统一设计,同步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维护正常的
矿业秩序,保障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省、地(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省、地(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的
审批登记和勘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第八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勘查的,
被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勘查或部分使用地方留成的矿产资源
补偿费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九条 探矿权申请人取得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勘查的区块范围符合国家规定;
(二)勘查施工单位应当具有与申请的勘查项目相符的勘查资格;
(三)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有完成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
(五)有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应当按国家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
提出申请。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
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需要探
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
算。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
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
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省级地质勘查计划项目的登记,具体办法参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勘查区块范围及勘
查项目进行勘查。在开始勘查时,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及勘查单位资格证到勘查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验证,并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
况。
探矿权人在每个勘查年度必须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在每一勘
查年度期满的30日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年度勘查工作年度报告。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采矿;需要边探边采的,
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勘查区块范围和勘查对
象、改变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改变勘查施工单位以及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
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需延长勘查期限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
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逾期不办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
止。
第十三条 需要终止、撤销勘查项目的,探矿权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
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探矿权注销后,原探矿权人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并登
记探明的矿产储量。要求保密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不汇交
地质资料的,不得申请采矿权,不得转让勘查成果或探矿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按《矿产资源
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
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和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在完
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有权将探矿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五条 从事区域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的,不享有所发现矿种的优
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不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不限定面积和最低勘查投入。
地质调查区不具有排他性。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和保护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
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
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及矿区范围跨地(市)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本条例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
可证:
(一)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河砂及砖瓦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
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采矿
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在矿区范围划定
前需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受理该区域内划定矿
区范围的其他申请。
矿区范围划定后至采矿权申请人提出采矿权申请之日止为矿区范围保留
期。大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
过2年,小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1年。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
源开发利用方案;需要设立矿山企业或者申请立项的,应当根据划定矿区范围
批准文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未完成前款规定工作的,可以在期满前
3个月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长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
逾期不申请延长又不申请采矿权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取得采矿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开办的矿山建设规模应符合本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可供开采
的矿产储量与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相适应。矿山建设须符合规模生产原
则;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顺序、开
采方法、选矿工艺及采、选矿设备必须科学、先进、合理、安全。开采回采
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能达到规定的要求,具体要求由省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制定;
(三)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有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方案,对
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有有效的保护
措施;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及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
与矿山建设同时进行;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
权申请。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
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
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
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占用的矿产储量,办理有关采
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采矿登记手续的,视
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在已取得采矿权的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
星资源,必须经原采矿权人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矿区范围、改变开
采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或者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
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需要延长采矿期限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
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
自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除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外,采矿权不
得出租:
(一)采矿权属无争议;
(二)采矿权人与承租人须签订采矿权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已完成预算投入的35%以上;
(四)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并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的规定。
国有矿山企业出租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出租采矿权的
批准文件。
采矿权租赁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内容须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矿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转租。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必须持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
押备案手续。抵押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的,应当向原
发证机关提交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结果和确认文件。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前,应
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抵押权实现发生采矿权转让时,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规定的转让条件并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中型以上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三年,小型矿山企业或
个体采矿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一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生产或者建设的,原发
证机关可以终止其采矿权,并予公告。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时限和矿种开
采。
严禁无采矿许可证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国家和本省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产资源,省人民政府可以设
立矿产资源重点保护区。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成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开
发利用方案组织验收。矿山建设规模、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及
地质灾害防治措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不准其投产。
采矿权人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严格按照设计的开采顺序、
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组织施工。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采矿贫化率在省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或者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和
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工作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应当停产整顿。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现状平面图
等有关图件,对矿产资源开采量和损失量进行统计。凡因自然和人为原因造成
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方案,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
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出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在矿区显著位置设置
合法采矿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非法采出的矿产品。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产品运输可以实行准运制度。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措施节约用地,保护环境,防治地质
灾害。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
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
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矿区范围内的水体、建筑物和交通要道下采矿,
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保护措施。
禁止在泉水出露带开采矿产资源。
在矿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地面建筑物的,必须征得矿山企业同意;未经同
意建设的,因采矿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建设铁路、高等级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
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等工程需压覆矿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批准
后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压覆的矿产储量。
第三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时将矿产
资源开发利用及矿产储量变动情况、地质灾害防治情况及采矿权使用费、采矿
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情况,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和当地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
山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并向原发证
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或者超越批准
的勘查区块范围勘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
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
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
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
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
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责令停止开采之
日起30日内强行封闭井口,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由县级以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
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
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
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
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
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
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
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当地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
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矿区收购明知是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进行
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收购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
地质灾害而又不采取措施恢复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恢复和治理,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
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
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
力、威胁方法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
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
罚,或者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16日山西省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
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与本条
例规定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附录】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 熔剂用石灰岩 9 长石
2 冶金用白云岩 10 饰面用花岗岩
3 耐火粘土 11 蛭石
4 芒硝 12 饰面用大理岩
5 重晶石 13 金红石
6 电石用石灰岩 14 高岭土
7 石膏 15 盐矿
8 石墨



19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