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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制止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44:25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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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制止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唐青林


  商业秘密权利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全面获取证据以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可避免地采取一些调查行为。而当发现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即将进行时,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随之,出现一个新问题:谁该为调查、制止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买单?一般来说,这些费用都应该由侵权人承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侵犯企业技术秘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和其他民事责任,并承担被侵害企业因调查该项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提出,权利人请求赔偿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如调查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只要有相应的合法证据,且该部分支出在合理限度之内,可以予以赔偿。
  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因调查、制止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但承担的费用必须具有一个“合理”的限度,而不能仅仅依据调查人、制止人实际花费来确定,这样对侵权人是不公平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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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试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试行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试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素质教育是以提高民族素质为宗旨的教育。
素质教育应当使学生学会做人、学会求知、学会劳动、学会生活、学会健体和学会审美,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奠定基础。
实施素质教育应当依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身体心理、劳动技能和审美等基本素质,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生动活泼、主动地发展。
第四条 实施素质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市、区)、乡(镇)分级管理。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素质教育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中小学具体落实素质教育的各项目标任务。

第二章 教育教学
第五条 中小学必须按照国家教委制定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组织教育教学工作,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
第六条 中小学使用的教材,须经国家或国家授权的省级教材审定部门审定。实验教材、乡土教材须经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任何单位、学校和个人不得组织学生购买未经批准的教学用书、学习资料、各种学具等。严禁违反规定的各种复习资料进入学校。
第七条 中小学必须合理安排作息时间,严格控制学生在校活动总量。学生每日在校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时间按下列规定安排:
(一)小学五、六年级不超过6小时,其他年级应适当减少;
(二)初中一般不超过7小时;
中小学和教师不得占用课余时间、工休日和节假日给学生上课。
第八条 中小学应当改进和加强德育工作,对学生进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基本观点的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进行以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为基础的养成教育以及革命传统教育、法制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等。
第九条 中小学应当充分发挥各科教学的德育功能,突出思想品德课和政治课的主阵地地位,分层次、有计划地开展各种德育活动,拓宽德育工作途径,提高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条 中小学应当重视班级和团队工作,实行班级团队干部轮换制。
第十一条 中小学应当注重课堂教学与生产劳动、社会实践活动的有机结合,巩固和完善社会实践基地,发挥社会教育场所和设施的育人作用。
第十二条 各科教学应当面向全体学生,因材施教,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应当重视基础知识教学、实验教学和基本技能训练,激发学习兴趣,培养正确的学习方法、学习习惯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十三条 各科教学应当落实教学常规,优化教学过程,改进课堂教学方法,积极采用现代化教学手段,提高课堂教学效率和质量,确保达到教学大纲规定的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中小学应当重视活动课程,做到有师资、有设施、有内容、有考评,使学生充分发挥独立性和自主性,促进其个性和特长健康、活泼地发展。
中小学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普及计算机教育。
第十五条 中小学和教师必须根据教学要求和学生实际精选和布置作业,每日课外作业总量按下列规定安排:
(一)小学一年级不留书面家庭作业;
(二)小学二、三年级不超过30分钟;
(三)小学四年级不超过45分钟;
(四)小学五、六年级不超过1小时;
(五)初中各年级不超过1.5小时;
严禁以作业作为惩罚学生的手段。
第十六条 中小学应当不断改革考试方法,采取多种形式评测教学质量。小学毕业考试,市区由学校命题,农村在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由乡中心小学命题。
小学实行学业成绩等级制;中学进行学分制试验。
取消义务教育阶段各种形式的统考统练。
第十七条 中小学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规定,通过体育课、广播体操、眼睛保健操及其他形式的体育活动增强学生体质。中小学应当保证学生每天有1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中小学应当建立卫生档案和学生健康卡片,定期组织学生体检,预防常见病、传染病;应当在学生中开展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十八条 中小学必须按规定开足、上好音乐课、美术课,开展文化、艺术、科技活动,发展学生的爱好和特长;应当结合学生日常生活,提出服饰、仪表、语言、行为等审美要求,培养学生健康的审美情趣。
第十九条 中小学应当通过劳动课和劳动技术课,培养学生爱劳动、珍惜劳动成果、尊重劳动人民的思想和自我服务、家务劳动、公益劳动及简单生产劳动的能力,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重视残疾学生的劳动技能培养和缺陷补偿,使学生成为有一技之长的劳动者。
第二十条 中小学应当针对学生特点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指导,增强学生自我控制、自我调节和对心理压力的承受能力,培养学生广泛的兴趣、积极的情绪、健康的个性和奋发的进取心。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自救自护能力。
中小学组织学生参加文体活动、社会实践、郊游、劳动等必须采取妥善预防措施,保证学生安全。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和教师应当对学生坚持正面教育,不准粗暴压服学生;不准侮辱学生人格;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应当与学生家长和社区建立定期联系和反馈制度,接受家庭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中小学应当建立毕业生追踪调查制度,分析毕业生的发展情况以及对社会的贡献,改进教育教学工作,提高素质教育的实施水平。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施素质教育的领导,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实施规划,合理设置中小学,保证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办好所有学校,努力为学生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机会,从整体上推进素质教育的全面实施。
在市区义务教育阶段逐步推行学校或学区九年一贯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确保服务区域内适龄儿童全部入学和小学毕业生就近整体升入初中;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建立素质教育督导评估机制,完善素质教育督导评估制度,组织对下级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及中小学的督导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应当向社会宣传素质教育的思想,增强全社会的素质教育观念,协调社区教育委员会、关心一下代协会及社会各界,与学校密切合作,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生参加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社会教育场所应当为学生接受教育提供服务和方便。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以及考核干部和教师的唯一标准。
任何单位、中小学和教师不得以考试成绩或升学率排列学校、教师、班级、学生的名次。
第三十条 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组织在校学生参加各种名目的竞赛活动;不准组织在校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各种社会活动。
第三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良好的素质教育运行机制,形成完整的素质教育实施体系;应当制定“中小学素质教育评价方案”、“校长工作评价方案”、“教师素质和工作评价方案”。
第三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应当制定并完善中小学生素质发展目标,使用“学生素质发展情况报告单”,从学生素质发展的各个方面进行全面评价。
第三十三条 教学研究部门和教育科研部门应当注重素质教育基础理论的研究,指导中小学开展教学研究活动,探索体现素质教育思想的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总结实施素质教育的经验。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不设重点校、重点班、快慢班。
公办中小学不准招收复读生;义务教育阶段严格控制择校生。
中小学生取消留级制度。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长、教师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树立正确的教育观、质量观、人才观,具有良好的师德。
校长应当加强自身修养,提高管理水平,依法对学校实施管理。
教师应忠诚教育事业,努力学习和钻研业务,立足本职岗位,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关心热爱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和发展。
第三十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应当增强依法治教的意识,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各级人大的法律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对在实施素质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拒收服务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及不接收正常转学的;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流失学生不采取措施的;
(三)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
(四)随意停课,任意增减教学科目、时数的;
(五)用作业惩罚学生的;
(六)违反规定面向在校中小学生乱招生、乱办班的;
(七)发生重大责任伤亡事故的;
(八)其他妨碍素质教育实施的。
体罚学生造成严重后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普通高中、师范学校及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8日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兴署发〔2009〕2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农牧场管理局,盟直有关部门:

 为加强我盟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保证生鲜乳质量安全,现将《兴安盟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二○○九年二月十日



兴安盟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实施细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保证生鲜乳质量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6号令)、《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8〕106号),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生鲜乳,是指奶牛直接产出的牛奶。

  第三条 在兴安盟境内从事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以及监督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  第四条 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生鲜乳运输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和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  第五条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负责奶牛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 第六条 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 第七条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以及全盟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牛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  第八条 奶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依法生产经营。

  第二章 生鲜乳的生产

  第九条 各旗县市家畜改良站、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向奶牛养殖者提供奶牛品种登记、奶牛生产性能测定、青贮饲料生产与利用、标准化养殖、奶牛疫病防治、粪便无害化处理等技术服务,并开展相关技术培训。

  第十条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向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申领《动物卫生条件合格证》,并获得奶牛养殖代码。

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建立自己的奶源基地,按照良好规范要求实施标准化生产和管理。

  第十一条 奶牛养殖场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准确填写有关信息,做好档案保存工作。奶牛养殖小区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  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应当督促和指导奶牛养殖场、奶牛养殖小区依法建立科学、规范的养殖档案。

  第十二条 从事奶牛养殖,不得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乳及乳制品除外),不得添加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  第十三条 奶牛养殖者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试行)》。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  奶牛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在使用前后及时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并建立清洗、消毒记录。

  第十四条 挤奶完成后,生鲜乳应当储存在密封的容器中,并及时做降温处理,使其温度保持在0~4℃之间。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不得销售。

  第十五条 奶牛养殖者可以向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奶站出售自养奶牛产的生鲜乳。

  第十六条 禁止出售下列生鲜乳:

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牛产的;

  (二)奶牛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牛产的;

  (四)添加其他物质和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  第十七条 兴安盟农牧业局应根据全盟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牛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制定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对生鲜乳收购站进行科学合理布局,并报自治区农牧业厅批准。

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农牧(畜牧)业局应根据全盟的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区奶牛存栏量、日产奶量、运输半径等因素,确定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数量和规模,并报盟农牧业局批准。

  第十八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奶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符合奶站建设规划布局;

 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 (五)日均收生鲜乳量在1.5吨以上;

  (六)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 (七)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 并向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  (一)开办奶站申请;

  (二)奶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 (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  (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  第十九条 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奶站的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盟农牧业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奶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  奶站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向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  第二十一条 奶站的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存设施使用前应当消毒并晾干,使用后1小时内应当清洗、消毒并晾干;不用时,用防止污染的方法存放好,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  奶站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和其他控制害虫的产品应当确保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  第二十二条 奶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感官、酸度、密度、含碱等常规检测。检测费用由奶站自行承担,不得向奶牛养殖者收取,或者变相转嫁给奶牛养殖者。

  第二十三条 奶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并保存2年。

  生鲜乳收购记录应当载明奶站名称及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编号、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收购日期和时间。

  生鲜乳销售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装载量、装运地、运输车辆牌照、承运人姓名、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

  生鲜乳检测记录应当载明检测人员、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时间。

  第二十四条 奶站收购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在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的监督下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散装乳冷藏罐国家标准。

  第四章 奶站的整顿整合

  第二十六条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要配合乳制品生产企业合理划分生鲜乳收购区域,多个乳制品生产企业同时在一个嘎查村收购生鲜乳的,应按照“一村一企”的原则进行划分。禁止一个乳制品生产企业进入另一个企业的生鲜乳收购区域收购生鲜乳,避免无序争夺奶源。

  第二十七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要运用市场化方式,对现有奶站进行整合。对一村一站的,要在严格规范的基础上,允许保留2吨以下的奶站,但原则上不能低于1吨。对一村多站的,按照规模经营的原则,以硬件设施和条件较好的奶站为主进行合并重组,同时优先考虑早期建设的奶站。

  第二十八条 加强开办奶站的验收工作。严格执行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奶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场、奶农合作社开办,并具有规定的准入条件,经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验收合格后核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奶站和收购生鲜乳。

  第二十九条 加强奶站监管。乳制品生产企业要将奶站作为企业的第一车间,切实加强监管,确保生鲜乳质量。根据《条例》规定,除具备条件的奶牛养殖场、奶农合作社开办的奶站之外,对其他现有奶站采取以下管理方式:一是对奶站进行直管,乳制品生产企业通过自建、收购、租赁、控股等方式,将奶站纳入企业直管范围;二是对奶站进行托管,在产权不变的情况下,乳制品生产企业对部分奶站进行托管,企业要合理兑付奶站托管费;三是对奶站进行监管,对除直管、托管以外的其他奶站,由乳制品生产企业派驻人员负责监督。

  第三十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收购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奶站的生鲜乳。

  第五章 生鲜乳运输

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鲜乳运输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核发的准运证,与乳品生产企业签定送奶协议,送奶过程实行封闭管理。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  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  生鲜乳运输车辆使用前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  第三十二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 第三十三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鲜乳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具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  第三十五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交接单应当载明奶站名称、运输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并由奶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收奶员签字。

  第三十六条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奶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交接单式样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厅制定式样为准。

 第六章 监督检查

  第三十七条 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应当加强对奶牛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第三十八条 盟和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在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 (一)对奶牛养殖场所、奶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 (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

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 第三十九条 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应当建立生鲜乳生产者、收购者、运输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  第四十条 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发现奶牛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盟和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举报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盟举报邮箱地址:xamnyb@163.com,举报电话:0482-3992915

 乌兰浩特举报邮箱地址:wlhtshitiankai@126.com,举报电话:8299192

 科右前旗举报邮箱地址:mdh8296636@163.com,举报电话:8398669

 扎赉特旗举报邮箱地址:jhy@163.com,举报电话:0482-6122610

 突泉县举报邮箱地址:tqnyb@163.com,举报电话:0482-5177797

 科右中旗举报邮箱地址:kyzqhgjh@163.com,举报电话:0482-4131013

 阿尔山市举报邮箱地址:maojs1971@163.com,举报电话:0482-7122511

 盟农场局举报邮箱地址:zhangshaojun.ko@163.com,举报电话:0482-3990373

  接到举报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应当完整记录、保存并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答复;职权范围内的立即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的及时移交到相关部门。 

  第四十二条 各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对生鲜乳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等进行督查,受理各方面的举报等。 

  旗县市农牧(畜牧)业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生鲜乳准运证明,同时通报有关乳制品加工企业。 

  第四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