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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司公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18:38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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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
北安市人民法院—司公平
  一切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支配下进行的。未成年人虽然心理尚未成熟,但他们的犯罪行为也是受心理支配的。为什么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显著区别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这是与作为犯罪主体的未成年人在这一特定年龄阶段下所固有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分不开的。矛盾是普遍存在的,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发展的过程中。由于未成年时期的年龄特点所形成的矛盾也是贯穿未成年人成长的全过程的,虽然这些矛盾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产生并无必然的联系,但是如果这些矛盾得不到合理的解决,很可能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动因。
  1.未成年人身心矛盾
  (1)精力过剩与调节能力低的矛盾
  未成年人生理机能迅速发育,使他们的活动量增大,日常学习生活之余仍有大量过剩的精力和体力,但是由于他们心理水平的提高相对缓慢,缺乏足够的调节和控制过剩精力的能力。因此,过剩的精力常常用之不当,在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下,往往将过剩的精力用于抢劫、强奸等暴力性的犯罪活动中。
  (2)兴奋性高和控制力低的矛盾
  由于未成年人腺体的发育,内分泌非常旺盛,大脑常常处于兴奋的状态,导致他们的情绪兴奋性高容易冲动,但是由于他们的大脑皮质尚未成熟,自我控制能力欠缺,容易出现冲动性和情景性犯罪。
  (3)性机能发育成熟和道德观念缺乏的矛盾
  未成年时期,性机能逐渐发育成熟,从而产生强烈的性意识,有接触异性的需求,有了性的欲望和冲动。然而,他们又缺乏组建家庭和负担家庭的法律道德责任和经济能力,从而产生了生物性和社会性的矛盾。如果,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不能正确处理好这对矛盾,那么就不可能正确对待两性关系,就有可能放纵自己,对自己的行为不加约束控制,从而强化这对矛盾,导致性方面的违法犯罪。例如,有的未成年人在色情、淫秽制品的刺激下,为了发泄生理冲动,不惜实施强奸、轮奸等性犯罪;或者为了嫖娼而不惜实施抢劫、盗窃、诈骗等财产性犯罪。
  2.未成年人个性心理结构内部的矛盾
  (1)孤独感和强烈的交往需要的矛盾
  现在,未成年人的生理成熟年龄普遍提前, 生理上的突飞猛进,尤其是性器官的发育成熟,使他们的性意识、性冲动,性体验等接踵而至,这给他们带来了种种困惑或疑虑,产生各种神秘不安的复杂心理。与此同时,他们的心理成熟却明显滞后。他们没有足够的知识和经验来为因生理成熟产生的种种困惑解难释疑,无法合理地为自己减轻心理的重负。随着他们年龄的增长,成人感逐渐增强,对于内心的困惑和疑虑不愿轻易向他们吐露,于是表现出明显的心理闭锁。未成年人处于这种自我封闭之中在心理上与成年人产生隔阂,不愿相互交流思想、感情,因而产生孤独感。但是这种孤独感并不是他们所希望的,他们渴望被人理解,希望与人交往,希望在人际交往中有一定的地位,希望能在同龄人中出类拨萃,以维护自尊。因而人际交往的需要较为强烈,这种在心理上既感到孤独,又渴望交往的矛盾,可能使青少年陷于苦恼的境地。他们不愿与父母老师沟通,却希望与同龄伙伴拉帮结伙,有的甚至离家出走,出外寻找“友谊”。由于他们的社会阅历少,认知狭窄、片面,分不清是非美丑,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容易被人引诱,上当受骗,稀里糊涂地就加入犯罪团伙,不知不觉地就走上犯罪道路。
  (2)好奇心强和辨别是非能力低的矛盾
  未成年人对一切感到新奇,对自己不了解的现象,不理解的问题都表现出十分强烈的好奇心和求知欲,但由于他们社会经验不足,认识能力尚未发展成熟,对许多社会现象和科学的准则还没有自己定型的见解和观点,容易受暗示而模仿,自觉不自觉地受一些不良因素地影响,看问题时以偏概全、固执己见,自己认为正确符合自己兴趣爱好的知识就不加考虑的片面接受,以致受到不良的社会风气和一些宣扬暴力、色情的不良亚文化的影响而走上犯罪道路。
  (3)独立性和依赖性的矛盾
  随着成人感的产生和增强,未成年人对自己估计过高强烈要求独立自主,想从心理上改变过去依赖成年人和受人监护的状态,即取得与成年人相同的地位,离开父母的管束,完全独立。但是,由于他们没有经济来源,且社会生活经验欠缺,不能适应错综复杂的社会,因此未成年人在生活上还要依赖于父母,在社会上还要依赖成年人。这种在心理上想独立,而实际生活中又不得不依赖父母的矛盾可能激发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冲突,加大代沟的裂痕。在现实社会中,有的因对父母的严格管束十分不满而产生强烈的逆反心理和报复心理,进而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出现了弑亲现象。
  (4)强烈的情绪冲动和理智控制较弱的矛盾
  未成年时期,情绪的兴奋性高,情绪的波动性大,具有极大的冲动性,既表现为热情活泼,又易急躁,激动,好感情用事。有时,当个人需要受到限制而不能得到满足时,就会产生挫折感,进而产生强烈的不满情绪。这时理智的控制能力却显得无能为力,为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计后果采取简单粗暴的方法向有关当事人或无辜群众实施攻击行为,进行报复。
  (5)自我意识的矛盾
  自我意识是指个体对自己已经形成的心理特点和正在发生进行的全部心理活动的认识,以及自己与外界事物相互联系的认识。未成年人由于独立性意向的发展,开始将对外界及外界事物与自己的关系的关注转变为对自己心理活动的关注。这样自己既是观察者,同时又是被自己观察的被观察者,自我意识被分成两个处于不同地位的部分:前者为理想的自我;后者为现实的自我。一般来说,现实的自我总是落后于理想的自我这样一来,二者的不一致便产生了自我意识的矛盾。未成年人自我意识的矛盾通常表现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过高的自我评价,另一种则是过低的自我评价。过高或过低的自我评价往往导致个体自我意识确立过程中的过分自负或过分自卑这两大心理缺陷。
  ①过低的自我评价。处于这种意识状态的未成年人,在把理想的自我与现实的自我进行比较时,对理想的自我期望较高,又无法达到,对现实的自我不满意,又无法改进。他们在心理上的一个特征就是自我排斥。由于在成长过程中,理想的自我与现实的自我的距离过大所导致的自我矛盾冲突,他们往往会产生否定自己、拒绝接纳自我的心理倾向。这类未成年人往往降低人的社会需求水平,对自我过分怀疑,压抑自我的积极性,并可能引发严重的挫折感和内心冲突。他们的心理体验常伴随较多的自卑感、盲目性、自信心丧失和情绪消沉、意志薄弱、孤僻、抑郁等现象,尤其是面对新的环境、挫折和重大生活事件时,常常会产生过激行为,酿成悲剧。近几年来发生的未成年人暴力事件中相当一部分就是由此类心理问题所导致的。
  ②过高的自我评价。这是一种与过低的自我评价相对立的自我意识状态。在这种自我概念的支配下,个体往往扩大现实的自我,形成错误的不切实际的理想的自我,并认为理想的自我可以轻易实现。这种类型的未成年人往往盲目乐观,以我为中心、自以为是,不易被周围环境和他人所接受与认可,容易引起别人的反感和不满。因此极易遭受失败和内心冲突,产生严重的挫折感,导致苦闷、自卑、自我放弃。有时会引发过激行为和反社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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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建立重点工业投资项目绿色通道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建立重点工业投资项目绿色通道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字〔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建立重点工业投资项目绿色通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二日

济南市建立重点工业投资项目绿色通道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实施“工业强市”战略,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重点工业投资项目建设进度,推进全市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重点工业投资项目绿色通道是指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为重点工业投资项目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审批和协调服务,解决重点工业投资项目前期准备、落地、建设和竣工投产全过程中遇到的共性和特殊问题。
  第二条 成立济南市重点工业投资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绿色通道服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确定享受绿色通道服务的具体项目;协调解决绿色通道服务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对相关部门工作提出要求。
  第三条 享受绿色通道服务的重点工业投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列入国家、省、市年度计划的重点工业投资项目;
  2.列入市年度计划的中小企业重点工业投资项目;
  3.领导小组确定应重点支持的其它工业投资项目。
  第四条 对进入绿色通道服务系统的重点工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其享受绿色通道服务资格:
  1.有不依法经营或者不诚信经营行为的;
  2.提供材料弄虚作假的;
  3.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企业转产,项目不再符合产业和环保政策的。
  第五条 重点工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审批方面可享受如下服务:
  1.限时办理。对进入绿色通道服务系统的重点工业投资项目,政府各职能部门在为其办理各项审批事项时,办理时限原则上应为对外公开承诺时限的二分之一(详见附件)。未规定审批时限的事项,审批部门应本着整合流程、集中受理、优化程序、高效审批的原则,尽量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办理时间。
  2.优先办理。各相关部门要协助做好项目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一般技术和专业审查,在不违背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应本着简化高效原则从速进行;需颁发法定许可证件的,可先通过文件、函件或证明的形式办理临时手续,待各项手续办理完毕,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并符合其它法定条件后,相关部门予以换发正式项目许可证件。
  3.并联办理。在项目审批、建设、竣工、验收、达产过程中,各相关部门对其负责的环节经初步审查认为可行后,在正式文件或许可证颁发前应按上款规定为项目企业出具文件、函件或证明。项目企业凭上一环节机关出具的材料可到下一环节或多个环节的多个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4.争取上级支持。对需上报国家、省级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国家专项或争取享受国家、省优惠政策支持的项目,在申报材料齐备的条件下,相关部门按规定时限一半的时间转报上级部门,并负责协助企业与上级部门联系沟通。
  5.预约申办。因时间紧迫确需在非工作时间申办审批的,重点项目需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同时办理的,对项目有特殊要求必须提前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可以向相关部门预约申办。相关部门在收到预约申请后,应提前介入,了解情况,做好相关办件的准备工作,并及时协助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加大重点工业投资在建项目协调服务力度。按照属地服务和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重点建设项目市、县、乡三级协调服务机制,逐一明确协调服务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督促、指导、帮助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困难和突出问题,确保重点在建项目顺利实施。对项目建设单位报告反映的重大问题,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在24小时内摸清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协调解决意见,并抓紧督办落实。
  第七条 重点工业投资项目绿色通道服务工作由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实施,对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部门和工作人员要按规定严肃查处。
  第八条 未进入市绿色通道服务范围的工业投资项目,由各县(市)区、济南高新区负责参照本办法提供相应服务。
  第九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并指定相关部门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八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险的目标,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适应范围:
  (一)具有本市户籍,且未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保障范围的城镇户籍居民和农村户籍居民(以下简称城乡居民);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就读的全日制非本市户籍在校学生;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职工医保范畴的关闭、停产的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以下统称“困难企业人员”),个人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四)在社保经办机构领取长期养老保险待遇且未纳入职工医保的退休人员,可申请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
  按照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统称为参保人。
  第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遵循参保人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全市统一制度框架、统一管理体制、统一政策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信息系统、统一经办服务。
  第五条 城乡居民医保按自然年度结算,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保结算年度。
  第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实行市级统筹、风险共担的机制。
  医保基金实行年度结算,各县(市、区)医保基金收支当年出现赤字的,缺口部分由县(市、区)负担80%。次年第一季度由各县(市、区)财政金额划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未及时划入的,由市财政在转移支付、税收返还和市级补助县级的其他资金中扣缴。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医保基金的筹集、待遇的给付、信息录入、参保登记等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采取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办法,医保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个人缴费;
  (二)财政补助;
  (三)利息收入;
  (四)依法应当纳入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九条 城乡医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伺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市级财政部门应设立医疗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市社保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支出分户。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十条 参保人2012年个人缴费按30元的标准缴交。
  低保对象、五保户、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人和未成年人、低收入重病患者、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瞻养人或抚养人的“三无”人员、重点困难优抚对象以及各县(市、区)政府认定的特殊人群等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按属地原则由各县(市、区)政府予以金额资助。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对参保人的补助资金,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并列入年度预算。
  各级财政按当年2月底的参保人数核定当年的补助资金,于当年6月底前将补助资金划拨至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本办法实施起直接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村(居)委会应为本村(居)户籍居民集中造册,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以及托幼机构(以下简称学校)为本学校学生、幼儿集中造册,在入学当月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参加职工医保变更为城乡居民医保关系的,从变更次月起按城乡居民医保的规定参保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变更为职工医保关系的,从变更次月起按职工医保的规定参保缴费,其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缴费年限可按一定比例折算为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并累积计算。具体折算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新迁入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包括合法收养子女入户、退伍复员、大中专毕业等),须在入户一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新生儿在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城乡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身份证(二代)原件及复印件;
  (三)特殊人群须持有关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凭医保缴费通知单,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医保费征收网点缴费。
  参保人应在每年第四季度缴纳下一年度的居民医保费, 最迟不得超过次年2月份缴交。
  参保人以村(居)委会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由村(居)委会代收医保费;参保人以学校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由学校代收医保费。
  村(居)委会、学校代收医保费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医保费征收网点缴费。
  第十八条 参保人首次办理参保登记,社保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障卡,作为参保人续保、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在本办法实施时参保登记的,从缴费当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在年度中途参保登记的,从缴费次月起开始享受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是指符合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报销范围,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可以报销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参刀口职工医保变更为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从变更次月起按城乡居民医保有关政策享受待遇。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变更为职工医保,从中止城乡居民医保关系次月起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其医保待遇按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扰行。
  第二十一条 新生儿从出生当日起3个月内的医疗费用,凭《计划生育服务证》、户籍登记凭证、住院费用发票、费用清单等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医保设置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参保人每次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参保人自负。具体起付标准为:
  (一)一级医院(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400元;
  (二)二级医院600元;
  (三)三级医院800元。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住院费用,按下列标准报销:
  (一)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二)在本市行政辖区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三)在本市辖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四)在本市辖区外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0%,个人负担60%。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住院费用每年度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医疗费用须于出院之日起30天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医保费用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普通门诊制度,参保人每人每年实行10元的门诊包干费用。
  门诊包干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定期拨入参保人个人账户。个人账户限于在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医疗消费。
  参保人出国或死亡的,个人帐户资金纳入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门诊特定项目和慢性病特定项目、家庭病床费用报销制度以及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
  城乡居民医保特殊病种门诊、慢性病、家庭病床管理制度以及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下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报销: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住院时,在入院前凭社会保障卡和诊断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参保人因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的,须提供《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三十条 参保人因病情危急需先行住(转)院的,可先住(转)院,并在住(转)院当天起5个工作日内凭有关证明材料补办住院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管理。除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急诊、参保人异地定居或者长期在外地工作外,参保人应在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审查确定。社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订立有关医疗保险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认真核实参保人的身份,坚持出入院标准,并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遵守诊疗技术规范,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因病施治,优质服务,减少医疗资源浪费。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服务和药品,要向参保人(或其家属)说明并征得其同意,其费用不得在基金中开支,由参保人自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须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属危急病的,须在办理住院登记时出具危急病诊断证明;属异地居住或长期在外地工作的,须在办理住院登记时提供异地居住或长期在外地工作的证明材料;因本地医疗条件所限须转往外地就医的,须出具首诊医疗机构转院证明。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住院费用采用按总额预付付费、人均次住院费用付费、按病种付费和按服务项目付费等方式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医保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保经办机构采用信息系统联网实时结算;属于个人负担部分费用,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清。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出院后凭参保人身份证、医疗费用发票、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

第五章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各级社保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基金进行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对基金管理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并由市、县(区)人社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为他人冒用自己身份就医,骗取医保待遇提供便利条件的;
  (二)伪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票据等资料,骗取医保基金的;
  (三)与定点机构或者其他人员串通,骗取医保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造成基金流失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按双方订立的协议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保证金。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由市、县(区)人社部门给予通报、暂停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
  (一)不认真查验身份,将非城乡居民医保对象的医疗费用,记入城乡居民医保帐内;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统筹基金帐内;
  (三)非法替换药品;
  (四)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统筹基金的;
  (五)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条件的病人收入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行为的;
  (六)扩大病种范围的;
  (七)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或者定点机构串通,将自付医疗费用列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
  (三)征收医保费或者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侵害参保人利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上级有关规定,对医保费用的筹集标准和待遇标准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如与本办法相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