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共同犯罪中受贿并触犯徇私渎职罪的罪责认定/夏祖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9:35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2005年7月,被告人屈某接受陈某、官某的请托,违规将罪犯赖某从广东某监狱调到湖南省某监狱服刑。赖某在岳阳监狱服刑期间,被告人屈某伙同刘某及周某、向某(均另案处理)除对赖某在劳动改造方面给予关照外,在屈某的默许下,周某又安排向某违规为赖某办理保外就医,向某通过送红包、给好处后,要求该监狱的医生龚某出具假病情检验报告,伪造了罪犯赖某患了尿毒症的危重病情,导致赖某被违规办理保外就医。期间,被告人屈某、刘某和周某、向某共从赖某之妻马某处接受好处费一百多万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屈某只构成受贿罪,屈某没有实施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屈某触犯数罪,是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以受贿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屈某触犯数罪,应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并罚。

【评析】

徇私动机的渎职犯罪,经常与受贿行为交织在一起。即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甚至索取贿赂,以此作为交换条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违背自己职责要求的利益。在具体的犯罪过程中虽然有多人受贿,有共同的犯罪动机和具体的犯罪意思联络,但在渎职犯罪行为中却往往由少数人具体操作。对该行为定罪时,均应当以受贿罪和徇私型渎职罪并罚。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斌收入他人贿赂,对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事实知晓,并与其他共犯达成共识,形成默契,虽未具体实施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行为,仍然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共犯。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只参与共谋而没有具体实施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共犯,在我国刑法界争议,但主流观点明确认为:仅参与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行为的,仍旧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谋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施特定的犯罪而进行的谋议,可能是策划实施犯罪,也可能是商讨如何实施犯罪,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可见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所以参与犯罪谋议而未参与犯罪实行,应当认为构成共同犯罪。依据分工的不同,我国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而对于帮助犯的共谋行为往往是对已经具备犯罪意图的组织犯或实行犯承诺参与犯罪并对实行犯进行物理上加功或精神上的鼓励。其共谋的内容是对组织犯或实行犯承诺帮助实行犯提供物质便利或精神鼓励,当然,这种承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许或默认。

本案中被告人屈某明知其他同伙的犯罪意图,亦明知其他同伙将会为行贿人的不当利益徇私舞弊,违反国家法律,将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仍然积极收受贿赂,对其他同伙人的行为表示默许,并提供公共权力上的便利和精神上的支持,对本案中徇私舞弊渎职行为的发生产生重大的推动作用。因此被告人曲某的行为是典型的共犯行为。应以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的共犯论处。

(二)、被告人屈某应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两罪并罚。

徇私作为渎职犯罪的一种常见动机,往往是与受贿紧密相连的,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犯渎职罪的同时又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是否应当按牵连犯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犯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应依据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刑法这一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属于提示性规定,即在徇私枉法或枉法裁判与受贿之间出现牵连时,应按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处理。立法者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在实践操作中出现疏忽而作出这一规定,是对刑法理论关于牵连犯处理原则的一种重申,这并不排斥对其他渎职行为与受贿行为存在牵连时,同样也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的规定是刑法对枉法行为与受贿行为存在牵连时在处罚方式上所作的特别规定,不具有普适性,对其他渎职行为和受贿行为发生牵连的情形,不能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

笔者认为,对渎职受贿行为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特别规定以外,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1、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客观要求。依据该原则,对渎职受贿行为的处罚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我国刑法对牵连犯及其处罚原则并未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因此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不能作为渎职受贿行为的处罚的法律依据,而数罪并罚才是我国刑法处理一人犯数罪的刑法依据。至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罪与受贿罪存在牵连关系时从一重罪处断的规定,属于刑法的例外规定,无普遍适用的效力。有人认为该条属提示性规定,笔者认为,这是有失偏颇的,因为牵连犯不仅会出现在渎职罪中,在刑法分则其他章节的具体罪名中同样会涉及,那么刑法为何要单单在渎职罪的这一条中予以特别提示呢?况且如果对牵连犯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是普遍适用的原则,那么刑法何不如在总则中对此予以明确。在单个罪名中提示,不仅起不到提示作用,反而会引起诸多疑问,给执法者造成误导。

其实关于渎职受贿行为的处罚原则,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已有规定,即:“因受贿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虽然这一单行刑法因刑法的修订而失效,但从中反映出我国立法机关对渎职受贿行为如何处理的立法意图是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在《关于被告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的研究意见》中亦有类似的指导意见:受贿兼有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的,同时符合两个罪的构成,应当认定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2、是司法实践的必然选择。笔者认为对渎职受贿行为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客观上会导致以下弊端:

其一,反面引导侦查。渎职和受贿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依法应当查清全部犯罪事实,但如果对渎职受贿行为,在处理时只追究一罪,那么对检察机关而言,查清在法律上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另一罪就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这必然导致办案经费不足的侦查部门在办案时只择一罪查处,而放弃对另一罪的侦查。

其二,逆向诱导罪犯。从犯罪人心态看,既然受贿后再触犯渎职罪无需承担法律责任,那么行为人在渎职的同时就可以肆意受贿。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屈某在收受他人贿赂后,徇私舞弊,为不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无视国家法律。不仅违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这一客体,同时也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应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两罪并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河南省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00七年二月七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南省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消防组织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社会救援工作的消防队,包括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社会消防组织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和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人事、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和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二)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批发集贸市场、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其他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参照城市消防站的建设标准,可以单独组建或者联合组建。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二)开展防火巡查、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掌握责任区域的道路、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四)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灭火救援预案;

(五)实施灭火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事故;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根据责任区实际情况,制定灭火预案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预案,落实执勤值班制度,保持人员、消防装备处于经常性战备状态。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单位应当与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兼职消防队可以依托联防队、巡防队和保安组织建立,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联防队、巡防队和保安组织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及社会救援演练,提高火灾扑救及社会救援能力。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工作,组织建立义务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并加强消防训练。

第十三条 兼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二)开展防火巡查,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参与制定事故处置和灭火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四)参加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五)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社会消防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省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照公安消防部队管理和执勤训练规定,制定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队管理标准和训练大纲,规范队伍管理和执勤训练。

第十六条 社会消防组织在防火巡查、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对不改正的,应当报告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核实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 社会消防组织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的调派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八条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迅速通行。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车辆通行费、停车费。

第十九条 社会消防组织参加责任区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后由起火单位给予补偿;起火单位无能力补偿的,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社会消防组织人员在灭火和抢险救援中受伤、致残、死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查处新闻出版单位所属记者站、办事处非法经营广告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查处新闻出版单位所属记者站、办事处非法经营广告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新闻出版单位所属记者站、办事处非法经营广告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盐工商[1990]1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中所讲的“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包括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
二、新闻出版单位的记者站、办事处非法经营广告业务的行为,由其隶属的新闻出版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记者站或办事处是非法成立的,并擅自使用新闻出版单位的名义非法经营广告业务,则由该记者站或办事处承担法律责任。
三、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非法经营广告业务的行为,一律按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199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