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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应给付工程价款/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3:04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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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应给付工程价款

--沁阳市金土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与方文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本案原告实际施工人方文亮不具有拆迁资格,借用被告金土地公司的资质,以金土地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马村区水采社区拆除工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方文亮与金土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方文亮。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最终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方文亮。
本案要旨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是否应当向方文亮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方文亮与金土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方文亮系公民个人不具有拆迁资格,借用了金土地公司的拆迁资质进行施工而归于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验收合格,因而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方文亮。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因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来源
河南省马村区人民法院(2011)马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三终字第46号

三、基本案情
2009年5月3日,金土地公司与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房屋拆除合同,工程地点马村区水采社区,造价68.5万元,工期2009年5月5日到2009年5月20日。2009年7月2日,原告方文亮与金土地公司补签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由原告方文亮组织实际施工马村区水采社区拆除工程。原告方文亮借用被告金土地公司的资质,以金土地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马村区水采社区拆除工程,并实际组织施工。马村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09年8月26日对金土地公司拨付了工程款68.5万元。方文亮于2009年7月2日向被告金土地公司交纳了2万元工程管理费。原告方文亮给被告金土地公司提供的(2008)豫地完电4005374号完税证系虚假的,致使金土地公司为此补交税款25100.70元并受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其中伪造发票和完税证处罚4000元,长期未建账处罚5000元。现原告与金土地公司就68.5万元工程款的归属产生争议,形成诉讼。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金土地公司与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客观、真实、有效。方文亮与金土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方文亮系公民个人不具有拆迁资格,借用了金土地公司的拆迁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方文亮。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沁阳市金土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文亮工程款655899.3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480元,由被告沁阳市金土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金土地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本案争执的68.5万元工程款是我公司与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应当工程款,公司雇佣劳务人员方文亮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9年7月2日公司与方文亮补签的《合作协议书》时,方文亮明知该工程款归我公司所有,所以在《合作协议书》中未做约定,仅约定拆除的废旧物资归方文亮所有,抵其劳务报酬。原判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判令工程款归方文亮是错误的,我公司与方文亮系雇佣关系。2.我公司委托方文亮作为代理人处理招标、投标有关事项,公司中标后,方文亮没有通知公司,偷偷进行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2009年6月25日左右,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通知我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进行工程验收。我公司不愿签合同,后拆迁办领导常恒光几次打电话对我公司进行胁迫,被逼无奈,我公司才于2009年7月2日在工程早已结束的情况下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补签了《房屋拆除合同》,同日与方文亮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原判认定方文亮借用我公司资质,以我公司名义施工显然错误。3.一审庭审中,我公司承认该工程废旧物资的收益归方文亮所有,以折抵我公司雇佣方文亮的劳务报酬,并不是折抵工程款。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并没有将资质借于方文亮使用,也没有让方文亮以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更未将工程发包给方文亮,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是错误的。综上,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方文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工程款应该给我。
  原审被告郭道亮辩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打的欠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同意,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给付方文亮655899.30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金土地公司认为,上诉人不应支付方文亮工程款及利息。1.该工程款是上诉人和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拆除合同应当的工程款。2.《合作协议书》里没有约定工程款事宜,只约定废旧物资归方文亮所有。房屋拆迁合同是2009年7月2日补签的,并非标注的2009年5月3日。上诉人金土地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2008年4月29日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邀请函一张,以此证明该工程是上诉人接到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邀请参加工程招投标,我公司委托方文亮参加投标。
  被上诉人方文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邀请函是其给上诉人送去的,活也是我干的,上诉人应支付我工程款及利息,理由同一审。
  原审被告郭道亮对该证据无异议。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方文亮用上诉人金土地公司的资质中标了南水北调拆迁工程,并组织人员实际施工,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应当得到该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上诉认为,方文亮系其公司雇佣人员,受其委托参加投标,组织施工,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委托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有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十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谁有权利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精神,承包人或发包人均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资质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山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第八条 根据合同法保护和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一般不轻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特殊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通常所称的“挂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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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三年六月四日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客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部门的委托,负责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市场供需情况和适度发展、规模经营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交通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 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0辆以上出租汽车或者相当的资金(县级市的出租汽车数量或者资金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三)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四)有2年以上驾驶经历并经出租汽车从业、治安培训合格。
  被取消客运从业资格的驾驶员,5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并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业。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因自身原因超过6个月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由客运管理机构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并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考评。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内出租汽车车辆购置费及道路运输证有偿使用费(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区域)等相关经营税费应当由企业承担,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


  第十四条 对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必须进行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必须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交通、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及时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出租汽车运价。从业人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车费发票。税务部门凭客运管理机构出具的联系单发放、核销车费发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部门的要求,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等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及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与无从业、上岗资格的人员经营。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二级以上;
  (二)车辆整洁,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等设施,并适时开启空调;
  (三)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六)车身广告须经公安、客运管理机构批准,按照规定的位置设置;
  (七)符合客运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做到: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拾到失物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当及时上交所属企业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二)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放置上岗证,使用顶灯等营运设施;
  (三)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并且出具清晰完整的车费发票;
  (四)上下客时按规定停车,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进点停靠;
  (五)载客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须到治安卡口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六)遵守交通法规及有关行车规定,按照最合理的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不以不文明手段招徕顾客;
  (八)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管理、费用、经营方式等方面遇到问题时,应当通过合法、正常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场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地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车站、码头等客流集散地和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车场地、停靠点。
  停车场地、停靠点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现场管理人员必须做到:
  (一)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做好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制止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不服从调派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应当做到:
  (一)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要求或者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江(桥)费、过路费、停车费等费用;
  (二)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应当配合司机到治安卡口查验登记;
  (三)不污损出租汽车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四)不携带违禁物品及各类宠物;
  (五)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六)不在车辆遇红灯时或者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第二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司机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经营,禁止异地经营。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道路上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证据或者情况。


  第三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向出租汽车企业投诉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出租汽车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四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须交付校验押金,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交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七)项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二)、(七)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组织教育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业资格:
  (一)按照《江苏省道路客运经营行为记分考核管理试行办法》,年度累计分值20分以上的;
  (二)一次多收费超过标准一倍或者50元以上的;
  (三)恶意捉弄、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的;
  (四)侵吞乘客失物的;
  (五)出租车驾驶员一年内2次(含2次)以上拒载或者绕道的;
  (六)逃避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被处劳动教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交通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住宅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住宅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我市城市总体规划,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充分挖掘土地潜力,提高土地开发效益,进一步完善“以地补路”政策,为城市建设创造良好条件,经市政府研究,现对我市住宅建设及其相关的管理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加强住宅建设计划管理。根据我市近期及远期对住宅市场的需求,每年由市计委会同市建委制定全市住宅建设总量计划以及分项计划,包括商品房、复建房、安居工程(含教师住房、经济适用房)、自建住宅等,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省有关部门下达的住宅建设项目,建设
单位应在前一年度内向市计委、建委报告备案。未列入计划的住宅项目不得建设。
二、所有住宅建设项目(包括自建自用),立项前均须办理规划选址手续,选址后方可立项;立项后须到市建委报建。
严格普通多层住宅项目审批。在旧城范围内,除了“以地补路”项目外,原则上不再批准普通多层住宅项目。“以地补路”项目,可安排在旧城范围内新建道路两侧地块、危旧房屋改造地块上建设,但要从严控制,实施成片开发,不准见缝插针。
自建住宅原则上只能使用自有土地,并且不得将自建住宅作为商品房出售。自建住宅如需出售,须按商品住宅建设的程序办理手续,补交地价和各项规费后方可出售。
三、为节约用地,尽快启动已划出的土地,加快资金周转,凡承担市政道路建设的房地产开发单位承担的其他开发项目,经市建委审核后可享受市政道路建设补偿用地的政策,其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可用来冲抵市政道路前期拆迁、补偿费用。
四、严格控制旧城范围内危旧房屋改造项目。旧城内的危旧房应加强维修,保证安全,一般不得翻建。确需翻建的危房,必须遵循“原地、原面积、原结构”的原则。连片旧住宅危房率达到一定比例确需成片改造的地块,经市危房鉴定处确认后,作为“以地补路”项目开发建设,由市
建委会市计委立项后,市规划、土地局办理建设前期有关手续。
五、城市污染企业搬迁及实行“退二进三”的企业,应列入旧城成片改造计划,逐步实施。一般不得单独搬迁工厂,原厂址建设住宅。搬迁工厂在原址建住宅的,须经市建委会同市计委批准,并列入计划方可实施。确需单独搬迁的企业,其土地由市政府收回出让。污染企业搬至新区建
设新厂可享受污染企业搬迁优惠政策,原厂址的开发建设不享受污染企业搬迁的优惠政策。污染企业不得在与开发企业签订的协议中签订帮助减免或承担有关税费的条款。
六、房地产开发单位以联建、参建形式参与其他单位的基建、技改等项目建设的,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联建住宅的,均纳入商品房管理范围,必须按商品住宅建设的程序办理手续。不办理上述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售、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有关登记发证手续。

七、对已经立项并取得土地使用权、尚未开工建设的住宅项目,应当列入全市住宅建设计划。对“以地补路”项目、复建房项目优先安排建设。
对已划用地红线,长期不办的项目,每年由市建委牵头会同市计委、规划、土地局联合组织两次清理,发现不具备条件的项目公告收回。
八、土地级别、基准地价由市政府公布。基准地价调整由市土地局、物价局研究制定,按规定申报批准。在土地出让中,实施楼面价。
居民拆迁出城须向拆迁单位收取差价。差价标准由市拆迁办会同市物价局研究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调整方案由建委会市物价局研究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按国家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都要承担20%以上的微利居民住宅建设任务。所有建设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公司都应有20%的房源作为微利房(或折算为费用)上交市政府。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市物价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九、修改市政府宁政发〔1995〕87号文件中“以地补路”计算方法。现“以地补路”计算方法为:下列4项费用之和等于应抵冲的市政道路建设费用:
1.经评估审准的土地出让金(上交部分除外);
2.按规定减免的规费;
3.居民拆迁出城安置的差价费;
4.商品房面积的20%微利房由政府收购(或由开发单位交纳微利房与商品房的差价)。
1993—1995年底前竣工的道路其“以地补路”项目,均按市政府宁政发〔1995〕87号文件精神办理;自1996年起“以地补路”项目,一律执行本规定。
十、提高拆迁居民一次性定居率。年内在旧城范围内除市政建设项目及“以地补路”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要从严控制(如能安排拆迁居民一次性定居的可批准。)
今后除市政建设项目外,拆迁居民一次性定居率达到60%方可批准拆迁。以后将逐年提高一次性定居率。市政建设项目也要逐步提高一次性定居率,力争用4—5年的时间实现我市拆迁居民基本一次性定居。
十一、本规定所指旧城,是指明城墙范围以内的地区;所指主城,是指绕城公路以内、长江以南的范围。
本规定所指住宅,是指普通多层住宅(九层及九层以下)。
十二、市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并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1996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