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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分析/闫尔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44:28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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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行政合同履行/纠纷解决模式/行政诉讼法修改
内容提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行改变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期间的法律关系主体结构,政府作为征收一方直接与被征收人发生法律联系。该条例第25条所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宜认定为行政合同,该条第2款有关规定实质上设立了一种新的行政合同履行纠纷的解决方式。不过,该条规定的实施受到了现行《行政诉讼法》的限制。新的行政合同履行纠纷解决方式是否真正建立,有待进一步论证。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长期来倍受诟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简称《拆迁条例》)被废止,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关系得到理顺。在城市建设过程中,政府从以前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裁决者变为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直接与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此种法律关系主体结构的变化被认为是对房屋征收法律关系客观现实的一种真正意义的回归。
在此立法背景下,相关补偿安置协议及其履行的相关内容发生了较大变化。《拆迁条例》实施期间,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由作为平等主体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在协议得不到履行的情况下,依照《拆迁条例》第15条的规定,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还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之间签订,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依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由于《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的房屋征收法律关系主体结构发生了变化,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以及在该协议不履行的情况下的纠纷解决方式也需重新认识。本文即以此出发,对《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的规定做一理论分析,并试图指出,该条的规定将可能引起行政合同诉讼案件审理模式的改变。
一、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
无论是《拆迁条例》还是《征收与补偿条例》,都对通过签订协议方式解决房屋所有人安置补偿问题作出了规定。《拆迁条例》第13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第1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问题是,两个条例所规定的补偿协议的性质是否相同?
笔者认为,《拆迁条例》第13条所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性质上不同于《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第1款所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前者为民事合同性质,后者为行政合同性质。依据是:
第一,协议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拆迁条例》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者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按照《拆迁条例》第4条第2款的规定,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而非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政府部门,其与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共同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管理。在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时候,协议双方法律地位平等,该协议因而具有民事合同属性。《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人则为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房屋所有人),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的地位不同于《拆迁条例》中的拆迁人,而具有行政机关的身份。虽然从其具体承担的工作来看似乎不能将其完全与拆迁人区别开来,如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实施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1]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与解释工作, [2]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用等, [3]但是,从《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条文的整体认读来看,新条例之下的房屋征收部门并非普通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而是具体负责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机关。如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要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实施, [4]接受违法行为举报, [5]为政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6]组织被征收房屋有关情况的调查登记, [7]通知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手续, [8]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9]其工作人员从事违法行为时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等。 [10]上述职能与法律责任的规定表明,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虽然如同以前的拆迁人一样要出面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但与被征收人协商的过程中,其并非出于与被征收人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也并非在从事一种单纯的民事行为,而是完成行政征收行为某个环节的行政任务,在实际履行一种行政管理职能,其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过程中,处于一种积极主动的支配性地位。
第二,协议订立的目的不同。《拆迁条例》之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尽早与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解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使作为建设者的拆迁人能够顺利、及时地完成拆迁工作,尽快投入建设以赚取商业利润,避免因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达成而将该纠纷诉诸政府裁决。《征收与补偿条例》之下,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目的,则与拆迁人的目的完全不同。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为了实现以下公共利益,即: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等,政府才能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具体落实工作将交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作为落实征收决定的一个环节,为争取被征收人配合征收工作的进行,及时顺利完成搬迁,以最终为各种公益事业建设提供条件,房屋征收部门选择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签订该协议的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的目的指向并非实现政府的商业利益,而是为了尽早完成房屋搬迁工作,以实现各种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此而言,《征收与补偿条例》之下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实现的是公共利益而非是私人利益。
第三,协议不履行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同。如前所分析的,《拆迁条例》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视为民事合同,并以此为基础设定了协议不履行的纠纷解决机制。按照通行观念,民事合同签订后一方不履行的,可通过以下途径解决:(1)申请仲裁。即将争议提交仲裁,由具有民间性质的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2)民事诉讼。即将争议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确认权利、宣告责任。《拆迁条例》的规定完全体现了上述民事合同纠纷的解决思路。该条例第15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据此可知,《拆迁条例》之下,当补偿安置协议达成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不履行该协议时,用于解决民事合同争议的民间仲裁与民事诉讼成为必然的纠纷解决机制。与之相对,《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得不到履行的纠纷解决途径设计了与《拆迁条例》不同的机制。该条例第15条并未规定选择民间仲裁,而只是规定在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笔者以为,未规定以仲裁方式解决房屋补偿争议不履行的纠纷,已经隐含着没有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履行的纠纷视为普通民事争议的意思。至于“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但根据前述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地位与目的的分析,则可认为立法者是默认了该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再就我国目前实行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分别设计司法救济途径的制度现状来考虑,则可认为,“依法提起诉讼”中的“诉讼”应理解为行政诉讼。
据上分析,《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与《拆迁条例》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缔约主体、目的以及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都有质的区别,因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作为行政合同看待。
二、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如何通过行政诉讼得到履行?
如前所述,《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合同,即是双方法律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当前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除包含单方行政行为之外,还包括作为双方行政行为的行政合同。 [11]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证明《征收与补偿条例》之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能得到履行的时候,可以诉诸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过,虽然可以从理论上得出新条例肯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履行的争议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结论,但“娜拉出走之后怎样?”的问题仍需立法者与理论界进一步提供答案。当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时,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该如何进行,是我们直接面对的一个问题。在此,笔者将根据不履行补偿协议主体的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分析。
1.当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协议时。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达成后,房屋征收部门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时,比如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房屋补偿款、未足额支付搬迁费、未提供周转房等,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第2款的规定,被征收人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前面的分析,该诉讼宜理解为行政诉讼。对比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认为,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履行引发相对人一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事实上设计了一种新的行政诉讼案件类型,即房屋征收领域的行政合同履行诉讼。从理论上讲,该类诉讼属于一般给付诉讼,具有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案件的诸多特征。
首先,该种诉讼不同于基于行政主体的单方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后者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典型诉讼案件类型,比如因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许可、强制、征收等等单方公权力行为引起的诉讼。在因单方公权力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中,相对人提起诉讼所争议的是一个具有公定力等法律效力的行政权力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请求法院作出撤销、确认违法等宣告性裁判或者责令被告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在《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所规定的被征收人因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与上述诉讼存在差异。在该类诉讼中,行政机关不履行协议属于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政府违约行为,并不具有典型的单方决定因素。相对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也并非要求撤销该违约行为或判令行政机关作出某种行政决定,而只是请求判令房屋征收部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这样一种事实行为。很明显,这种诉讼与单方公权力行为引发的传统诉讼案件存在很大差异。
其次,该种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是因为公权力的行使行为致害引发的国家赔偿责任诉讼,虽然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单独申请赔偿程序中的确认程序,但常规的行政赔偿诉讼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履行引起的行政诉讼还是存在区别的:(1)案件涉及的实质内容不同。行政赔偿诉讼解决的是国家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如何承担的问题,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履行引起的诉讼则解决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要继续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问题。(2)争议解决的适用程序不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单独提起的国家赔偿请求适用行政先行处理程序,受害人与侵权行政机关之间先行协商和处理赔偿问题,在此基础上才有后续的行政赔偿诉讼程序。 [12]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履行引起的行政诉讼中,被征收人却无需经由房屋征收部门先行处理,而有权依法直接向法院请求救济。
最后,该种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补偿诉讼。这主要体现为两种诉讼所解决的实质问题不同。一般意义的行政补偿诉讼往往是因为行政主体事先作出补偿决定引起相对人不满而形成的案件,在《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对此类案件也有涉及。该条例第26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典型的行政补偿诉讼具有与前述第一种行政诉讼案件相同的特点,即政府事先已经就补偿数额、方式、范围等内容作出了一个单方行政决定,在被征收人对该决定不服的情况下才引发行政补偿诉讼。在诉讼中,人民法院要审查行政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并根据情况作出维持、撤销并责令重做的判决。而在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相对人所提起的诉讼则与之存在差异。在该补偿协议不履行争议发生过程中,并不存在政府作出的单方决定,被征收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并非撤销补偿决定,而是请求判令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其遵行补偿协议的义务。
综上可以认为,在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领域,当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引发相对人起诉的情况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设计了一种新型的案件类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履行之诉(相对人提出)。如该类诉讼得到具体落实,将会对我国通行的行政诉讼观念带来一定冲击。 [13]该类型诉讼案件的特殊性表现在:引发争议的原因并非是作为单方意思表示的行政处理决定,
而是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行政合同的违约行为;被征收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单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而是请求确认房屋征收部门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判令该部门按照协议的约定作出履行协议的事实行为。
上述特殊性同样适用于与当前发生的常规行政合同纠纷诉讼。按照行政法学界的通识,结合当前行政审判实务所涉及的行政合同案件的一般情况,可以认为,涉及行政合同的诉讼案件多非起因于行政主体的违约行为,而是由于行政主体在合同履行期间作出了某种处理决定,如制裁、强制、单方终止履行等。此种诉讼虽然也同样基于行政合同形成,但其在受理条件、举证责任承担、审理与裁判方式等方面与单方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案件并无本质差别,其是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前提下形成的一种虽然案件涉及行为特别但实质并无差异的诉讼,与本文讨论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履行诉讼依然不能相提并论。
2.当被征收人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按照通行观念,在行政合同订立之后,如果出现相对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行政主体无需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有权直接针对相对人的违约行为作出单方行政处理,对相对人的违约行为进行制裁,甚至在紧急情况下实施代履行措施。 [14]在行政审判实务中出现的有关行政合同引发的诉讼案件也间接证明了这一点。 [15]
但是,《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的规定却采取了与通行认识不一致的做法,即未明确授权作为协议一方主体的房屋征收部门采用诸如责令相对人履行协议、作出处罚乃至采取代履行措施等单方处理措施,而只规定了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可知,在被征收人一方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时候,房屋征收部门直接采取单方行动的做法没有得到条例的支持,似乎《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认可这样一种观点:行政合同可能存在于多种行政管理领域,但是,《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之下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在遇到相对人违约不履行的情况下,却不认可房屋征收部门自行确认合同权利并采取单方处置措施,只能像普通民事合同的履行一样,由该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其合同权利。换句话说,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行政主体一方失去了一般观念认可的单方决定权、制裁权乃至强制执行权。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这种规定对于我国行政实体法和行政诉讼法学理论而言究竟具有何种意义?这是一个尚未引起人们注意的问题。对此问题,笔者的认识是:如果《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的规定得到真正实施的话,即可以认为,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领域确立了一种新的行政合同纠纷解决方式,该方式认可在行政合同关系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主体一方无权通过自己的单方行为强制实现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需要将争议交由司法机关来作出处理。果真如此的话,即等于认可了另一种房屋补偿行政合同诉讼案件:在相对人一方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作为行政主体的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诉讼程序确认其权利并实现要求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权。
不难看出,此种意义的行政合同诉讼案件与当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不对应。换言之,即使认可《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设计了一类新的行政诉讼案件类型,但在现有行政诉讼立法的背景下,该种诉讼案件能否成立,还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预先被确定的,原告恒定为行政相对人,被告恒定为行政主体。据此,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领域,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履行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时,被征收人还是可以利用现有的立法规定得到行政诉讼救济的, [16]但是,当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义务的主体是被征收人一方时,因《征收与补偿条例》只规定了房屋征收部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救济途径,而未规定其可以采取单方处理措施,在此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来实现其合同约定的权利,但很明显,此种诉讼的原、被告身份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符。鉴于《行政诉讼法》是一部法律,《征收与补偿条例》属于一部行政法规,可以认为,即使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解释为行政合同,但《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并不能得到真正适用,房屋征收部门难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的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但却因不符上位法的规定而无法具体操作。 [17]
三、 比较法观察兼及最后的诘问
从比较法角度看,在行政合同履行纠纷的处理方式上,大陆法系国家存在两种模式:强调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而享有优势地位的“法国模式”与坚持当事人地位平等观念的“德国模式”。
1.法国:公共利益优先理念下的行政解决模式。采用合同方式进行行政管理已得到法国实务界认可。但理论上认为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存在显著差别。由于行政主体肩负着实现公共利益的使命,故在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具有优越于相对人的特殊地位。 [18]基于这种认识,在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学理和判例针对违约主体的不同情况分别设定了不同的救济方式。行政机关一方违约时,相对人只能向行政法院起诉,要求行政机关赔偿损失,或请求法官判决撤销合同。 [19]而在相对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时,学理和实务则认可政府部门享有行政特权,行政机关有权直接采取诸如金钱制裁、强制执行、单方解除合同等制裁手段,而无需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而且,法国行政法院的判例认为,即使合同没有约定,行政机关也可以采取上述惩罚措施。 [20]据此可知,在法国,当相对人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行政机关无需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可以实现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义务。由行政管理者一方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来实现其合同权利的争议解决方式在法国是不存在的。
2.德国:当事人“地位平等”理念下的司法解决。在德国,学理上区分两种不同类型的行政合同:对等权合同与主从权合同(隶属合同)。不论哪种类型的合同,原则上都认可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权利实现、违法责任追究等方面参照适用民事合同的一般原理。基于这一认识,在德国行政合同问题上,客观上形成了一种强调当事人“地位平等”的私法契约观,这可从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行政主体是否享有单方变更权或者该权利行使所受到的限制方面得到体现。 [21]就行政合同的履行而言,学理与司法实务均认为,产生于行政合同的行政机关的请求权不能以行政行为的方式加以确认,不得借助行政行为强制执行。一旦行政机关与公民订立行政合同,就表示行政机关认可并接受了其与公民的平等地位,就必须相应地在合同请求权的实现方面保持与公民一方的平等地位,在发生争议时,也必须由司法机关来确认合同主体所主张的请求权。如行政合同约定:某镇应发放建设许可,建设人甲应为此支付10 000马克。如果甲拒不支付,某镇只能向行政法院提起给付之诉。 [22]受上述行政合同观念影响,在合同订立之后的履行过程中,除非签订主从权合同时,作为相对人的公民一方作出过接受即时执行的约定,行政机关通常无权以行政行为方式确认或者强制实现其合同请求权,而只能像普通公民那样,向行政法院起诉。 [23]这样,在德国,不仅有相对人向行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的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向行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相对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案件也属正常现象。
基于上述介绍可知,同样是运用行政合同的管理方式,同样是发生在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纠纷,法国和德国却采取了很不相同的纠纷处理方式。该种区别背后折射着完全不同的行政合同理念,也折射着对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公权力在其运用边界上的不同认知态度。
3.最后的诘问:是无心插柳还是有意为之?由前述比较分析可知,相对人一方在行政合同履行中违约时,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两种处理模式:行政自行解决与司法诉讼解决。对比此两种解决模式,结合我国目前对行政合同案件的处理现状可以认为,在我国,对行政合同履行纠纷的处理,多数情况下不自觉地适用的是类似于法国的处理模式,而现行《行政诉讼法》有关原、被告法律地位的规定客观上也起到了一定的推波助澜作用。 [24]
但是,适用现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与审查模式来处理行政合同的履行纠纷是否适宜的问题,已经在逐渐遭到质疑。行政合同毕竟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既然称为合同,即应认可在缔约与履行过程中的主体双方的大致平等地位,这也比较符合现代社会尊重相对人意志的时代潮流。以此类推,当履约争议发生后,采用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的方式似更值得推崇。另外,行政合同履行纠纷引起的诉讼也与单方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存在较大的不同。该纠纷因一方的违约行为引起,该违约行为与典型的公权力行使行为存在性质上的差异。人民法院在解决该纠纷的时候,要适用与审查单方行政行为不同的审查方式。上述种种差异都表明,通行的行政诉讼受案与审查模式不大适合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行政合同履约纠纷应当适用不同的诉讼解决策略。已有学者指出,行政契约纠纷多是双方行为所致,人民法院的审查应适用双向性审查模式,而不宜采用以单方行为对象的司法审查模式。 [25]顺此思路下去,要使行政合同争议既能得到圆满解决,又能在理论上获得圆满解释,可能需要学界与实务界尽早更新行政合同观念和行政诉讼观念,并要考虑通过修改行政实体立法和《行政诉讼法》来建立一种新型的行政合同案件审查制度。
如果前述分析成立,则可以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的规定为通过司法诉讼解决行政合同不能得到履行的问题提供了一种新的立法依据。笔者无法查知立法者在拟定此一条文时是如何考虑的。该条文是立法者在深入理论分析基础上有意为之的产物,还是在未考虑该条款的实施所带来的深刻变化基础上无心插柳的结果?在此暂且不论该条款是否能切实实施的问题,如果真是前一种情况的话,则说明我国的立法者正在尝试建立一种新的行政合同履行纠纷解决模式,该模式如能得到认可和推行,则将对当前通行的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公权力行使观念产生深刻冲击。当然,如果该条文只是立法者未经深思甚至是在未注意到与《行政诉讼法》规定冲突的基础上盲目为之的话,则该条文的出现将只能给如笔者这样思考的行政法学者带来短暂的惊喜或刺激,所谓该条文建立了一种新的行政合同履行纠纷解决模式的认识也只能因一厢情愿而流于一场空欢喜。到底为何者呢?期待答案。



注释:
[1]参见《征收与补偿条例》第5条规定。
[2]参见《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
[3]参见《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2条规定。
[4]参见《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规定。
[5]参见《征收与补偿条例》第7条规定。
[6]参见《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0条规定。
[7]参见《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5条规定。
[8]参见《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
[9]参见《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9条规定。
[10]参见《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0条规定。
[11]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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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3〕 6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宿州市及各县城关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建设单位和个人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交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持缴费凭证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
宿州市:住宅40元/平方米,非住宅(不包括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下同)60元/平方米。
各县城关镇:住宅30元/平方米,非住宅40元/平方米。
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均按当地住宅收费标准的80%征收。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建成区内收费标准的80%征收。
第七条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宿州市小于3万平方米,县城关镇小于1.5万平方米)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150%征收。
经批准的个人自建房按前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以下建设项目免征或者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社会福利事业用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党政机关所建办公用房中财政拨款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九年义务制教育用房,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教学用房,按“退二进三”政策迁出市区的工矿企业新建用房、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集资建房)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农民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设自用住房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城市旧区改造的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筑面积宿州市小于3万平方米、各县城关镇小于1.5万平方米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建筑面积宿州市3—5万平方米、各县城关镇1.5—3万平方米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建筑面积宿州市大于5万平方米、各县城关镇大于3万平方米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符合减免条件、确需减免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个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集中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环卫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所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者按乱收费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如省政府进行了调整,应根据省调整情况,结合本市实际,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试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试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济南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企业改革改制,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和现代产权制度,促进招商引资和市属企业国有产权的流动重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济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改革是指市属企业国有产权的变动、转让交易、清算退出等利益调整行为。产权改革的形式包括:国有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造,企业股权结构调整,企业之间并购重组、国有股权转让、合资合作、租赁或承包经营、企业关闭清算、破产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业。移交县区属地管理的原市属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条 企业的土地、房屋等建筑物无证或证照不符的,改制时因资产确权评估需办理土地、房屋权证,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本着“尊重历史、化解矛盾、承认现实”的原则处理,一次性予以办理资产确权手续,免收滞纳金和罚款。
  第五条 企业现状使用的土地、房产,因资产确权涉及的规划问题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因企业改制需要办理国有划拨土地出让确权评估或直接收储的,有关部门和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后,市规划局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意见,有特殊情况的30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意见。
  (二)企业用地所在区域整体规划意见尚不明确,或虽有整体规划而短期内无法出具详规的,由市规划局按照用地现状出具规划意见。
  (三)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改变土地性质的,包括城市道路、绿地、河道规划暂不实施的,在企业保证不进行改扩建、重建的前提下,按企业原土地用途性质维持现状出具规划意见。
  (四)企业现状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需要确权评估的,以及历史上无手续或手续不全的企业现状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现状给予规划认定。
  第六条 企业现状使用的土地资产按以下原则处置。
  (一)企业改制时根据资产确权的需要及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投资主体性质,分别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处置原划拨给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企业需要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规划意见及时给予办理。土地出让金应依法征缴,特殊情况下,土地出让金付款方式可根据企业的支付能力,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研究确定。在权属清晰、资料齐全的前提下,市国土资源局在18个工作日内完成土地出让手续。
  (三)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因更名或改制,没有改变企业国有性质,造成土地证使用者名称与现用地企业名称不符,但企业主体资格未发生改变,企业提出办理土地证更名换证手续的,市国土资源局在核实情况后按照保留原划拨用地性质及时办理土地证更名手续,只收取工本费。企业因历史原因或改制更名,造成现土地证使用者名称与现用地企业名称不符、企业改制时需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市国土资源局按照用地现状给现用地企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企业改制时需要更名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经认定为非转让行为的,进入改制程序后企业的土地出让手续直接办理给改制更名后的企业。
  (四)企业由于历史原因没有办理土地证,但因确权评估需办理土地证的,市国土资源局对权属清晰、与四邻无争议的土地按照用地现状给予办理土地证。
  (五)企业改制办理土地资产确权手续,涉及土地资产评估问题,由市国资委致函市国土资源局,明确评估目的和改制基准日,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中介机构对土地资产进行评估,投资商、企业对评估另有要求的,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经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后纳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
  企业破产清算时,市国土资源局及时收储其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改制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要求收储的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第七条 企业使用的市属直管公房产权关系按以下原则处置。
  (一)企业使用的市直管公房产权按照协商有偿的方式一次性转让给企业,房屋重置价格统一确定为385元/平方米。
  (二)协商理顺市直管公房产权关系,一般情况下,不宜采取法律手段解决。企业承租的市属直管公房欠租问题,由市国资委、市房管局组织房产经营单位与企业协商取得较一致意见后处置。困难企业承租的商业、服务业用房和生产用房分别给予40%和60%的减免。改制企业租用的市直管公房不能分割确权的,不以房产抵租的方式处理。
  (三)转让给企业的原市属直管公房土地手续不全的,受让企业凭划转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按其占用土地现状,对来源清晰、权属及四邻无争议的土地直接办理土地确权手续。
  第八条 企业中的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纳入改制资产范围,采取评估作价或协议出让等方式处置。
  第九条 企业中的非经营性资产不纳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职工宿舍等非经营性资产继续由改制后企业管理使用。
  第十条 企业改革资金的筹措与管理使用。为筹措企业改革扶持资金,在市国资委设立改革改制资金专户,用于平衡市属企业改革改制资金的支出,市财政局进行背书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商定。
  (一)专户资金的筹措。财政预算安排的改革扶持资金,企业土地处置全部政府收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企业国有股分红收入,企业改制时剥离移交给政府的资产变现收益,以及其它国有资本收益,以上企业收益资金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
  (二)专户资金的管理使用。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将改革改制资金拨付到企业改革改制资金专户进行核算。破产或清算退出市场的企业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处置收益,一同纳入企业改革改制专户资金进行核算。专户资金专项用于企业改革改制的成本支出。企业改革成本主要包括职工就业保障金(职工安置费)及其它有关费用。一般按以下原则处理:
  1.职工就业保障金等改革成本,优先从本企业国有权益中预留给受让方,本企业国有权益不足以支付改革成本的,缺口部分优先从本企业土地处置政府收益部分弥补,仍然不足的,与受让方协商分担,一般不再弥补;缺口较大的,从改革改制专户资金中给予适当弥补。
  2.破产或清算退出市场的企业职工安置费等改革成本优先从本企业资产收益和土地处置收益中支付,不足部分从改革专户资金中弥补;安置职工后本企业资产处置收益和土地处置政府收益有剩余的,纳入改革改制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改革改制要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切实维护好职工的债权和劳动就业保障权。
  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形成决议,报市国资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备案后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等。
  企业改革改制涉及在职职工劳动关系理顺、离退休人员权益保障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按照稳定就业,促进就业,保持职工队伍稳定,职工就业随企业资产业务走的原则,鼓励改制后企业承接原企业全部职工,依法理顺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就业保障权益。
  (二)改制企业承接在职职工要依法接续好劳动合同,改制企业与留用职工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应不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留用的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并不得向留用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要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备案手续。
  (三)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发办法,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部分按1年计算。
  经济补偿金标准,按职工个人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实得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个人(含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企业月平均工资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按企业改制时的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五)亏损企业或者职工工资不能正常发放的困难企业,改制时已办理内退的职工待遇按企业职代会通过的办法执行。
  (六)企业因改制裁减人员造成的新增超限退休人员,应按相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二条 企业被非国有投资者整体并购或控股,依法破产或清算退出市场,职工就业安置保障金(职工安置费)原则上可以计提的项目:
  (一)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企业内退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待遇和社会保险费。
  (二)离休人员医疗费和统筹外生活经费。
  (三)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家属工厂家属工安置费。
  (四)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已经参加工伤保险,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预留至本市平均期望寿命期间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伤残津贴和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五)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一次性缴纳至平均期望寿命的医疗费。
  (六)预留部分在职富余人员理顺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用。
  (七)破产、清算退出市场企业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八)依法破产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生活费等。
  以上计提项目计提标准按企业改制(破产裁定下达)时的政策规定执行;改制企业职工就业安置保障金预留项目和数额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与投资者协商确定。预留的职工就业保障金由改制后企业使用。
  第十三条 破产(含清算退出市场)企业,不能按规定一次性缴纳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可先按不少于55%的比例缴纳费用,退休人员即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其余部分由市国资委报经市财政局同意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后作记帐处理,在企业资产变现后3个月内归还,不足部分从市企业改革改制资金中归还。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清算时,企业长期停产拖欠职工生活费的,职工生活费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70%的,按照拖欠发生当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登记债权。
  第十五条 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时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置:
  (一)对改制前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离休干部“两费”一次性足额补缴的,可免除全部滞纳金。
  (二)改制企业一次性清缴社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改制时可先补缴不少于50%的社会保险费,按缴纳比例免除滞纳金,其余部分由改制后企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不超过3年的分期缴纳计划。
  (三)破产企业申请核销除按规定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以外的欠费额,可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核销。企业破产时,暂时无力清偿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清算组提出清偿欠费处理意见,经市国资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财政局研究同意,企业可先一次性缴纳计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欠费部分和欠缴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后,由清算组按规定的程序申请核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剩余部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未批准核销的,按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处理。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按以下原则处置。
  (一)破产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并进行招拍挂处置。鉴于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不可分割情况,破产清算组和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委托中介机构对地上建筑物和土地进行评估,二者价值并作为一个标的,委托同一家拍卖公司拍卖或者组织挂牌出让。委托权按照双方占比重大的一方为主实施。处置收益按评估价在总标的比例分配,土地收益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地上建筑物收益纳入破产财产分配。
  (二)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因城市建设规划为基础设施用地(绿地、道路、广场、公用设施和有法律政策规定预留地)的,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收购。因规划周期长等原因而增加的土地收购成本费用,招拍挂后收益不足以弥补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七条 企业改制、国有产权转让以及困难企业破产、清算关闭退出市场过程中,涉及理顺企业资产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职工劳动关系的各项收费,如工商、土地、房产登记和规划资料的查询,以及土地、房产等各项资产的过户等,政府有关部门均应按规定支持企业办理相关查询和过户手续,并根据市国资委的证明材料,只收取工本费。除按上级有关规定应予减免的规费外,涉及我市规定收取的相关规费一律减免。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关企业改革改制的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