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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人”规定的完善构想/高兴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2:43:07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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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中所指的诉讼代理人是诉讼参与人之一,是基于委托而代表被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人,有着特定的含义和范围,在刑事诉讼中起着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和完善诉讼结构的重要作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诉讼代理人作了具体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修改,继续沿用了这条规定,第106条第(五)项规定,“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这一总则法条是对诉讼代理人的规范表述,全面详细地列举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和类型,明确了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三类人员是法定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的委托人,也就是说,只有被这三类人员委托代为参加刑事诉讼的人才是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

但是该法条对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并未充分考虑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第五篇的特别程序。在该篇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都有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出现。第五篇第三章第28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第四章第286条规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显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五)项没有考虑到诉讼代理人的上述两种情形。

因此,为避免修改后刑诉法的这一缺漏,笔者认为,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第106条第(五)项进行扩大解释,以确保修改后刑诉法的科学完备和整体一致。在司法解释中,应当将两种特殊程序中的委托人纳入到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定范围之中,规定“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以明确诉讼代理人的准确含义,规范法律用语,统一法律的适用。(作者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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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
第108号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用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体表面,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标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产品。但法律、法规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消毒产品、体育器械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生产、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保健用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健用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申请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企业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厂房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采用光洁建筑材料,采光或者照明良好,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以及其他有害昆虫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健用品原料加工、包装、储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四)生产车间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符合卫生要求;

(五)具有卫生管理制度和取得健康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 申请表;

(二)产品研制报告、命名依据、组方依据及相关资料;

(三)产品生产工艺;

(四)产品质量标准;

(五)产品样品及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近期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六)产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样稿。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到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并组织由医学、中药学、毒理、营养、检验、医疗器械、生产工艺、管理、标准使用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的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对保健用品的组方构造、生产工艺、保健功效和安全性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评审报告认定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评审报告认定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不得变更经批准的保健用品功能名称、原料、生产工艺、使用方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或者保健功效的内容。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 保健用品的使用说明书和标签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址、厂名和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小包装或者使用说明书应当注明生产日期、有效使用期限、主要成份、保健作用、适用对象;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还应当注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保健用品标签、小包装或者使用说明书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第十一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不得销售不合格、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的保健用品。

第十二条 未取得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生产保健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远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远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919号
2003-7-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中远集团是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支持该集团的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远集团所属的100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在2003年度由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远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家税务局确认后,从股权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远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中远集团合并纳税企业名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