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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6:41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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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煤炭部


煤炭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提高审计质量,根据审计署《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办法》、《审计机关对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以煤炭企事业单位使用国家基本建设投资、专项资金、建设贷款、贴息贷款或自筹资金以及以融资为主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更新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从前期准备工作开始至项目竣工验收全过程有关财务收支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内部审计监督。其目的是促进煤炭企事业单位加强管理,保障购建固定资产资金的合理、合法使用,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开工前审计,不经审计,项目不得开工。
第五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开工前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是否按规定经过了可行性研究;
(二)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项目开工前的各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合法;
(四)设计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是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问题;
(五)项目投资来源是否合规,当年资金是否落实;
(六)项目开工前的各项支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项目征地拆迁、三通一平等前期准备工作是否完成;
(八)签订的征地拆迁、工程承包、采购订货等经济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
(九)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建设项目的要求;
(十)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第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跨年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建设期间每年进行一次审计。
第七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期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建设资金的来源、到位及使用;投资完成额;建设成本;建筑安装工程价款结算;设备、材料采购与管理等。
第八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九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建设成本分配和归集;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情况;交付使用资产;尾工工程;结余资金;项目建设期间收入及投资包干结余等是否真实、合法。
第十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概算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设计概算编制或调整是否依照国家或煤炭行业规定的编制办法、定额、标准,由有资质单位编制,并按程序报批;
(二)概算的各项费用计取是否合规,各项税金、贷款利息是否作了全面考虑;
(三)工程内容是否与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致,有无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问题。
第十一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资金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
(二)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规,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问题;
(三)有无非法集资、摊派和收费问题;
(四)有无损失浪费问题。
第十二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完成额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和待摊投资完成额是否真实,有无虚报完成额的行为;
(二)单位工程的工程量及建设标准是否与概算相符,有无擅自改变设计,变相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问题;
(三)有无设计外工程或设备。
第十三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成本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单位是否严格按照预算口径及有关制度对建设成本正确归集,单位工程成本是否准确;
(二)生产费用与建设成本以及同一机构管理的不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之间,是否有成本混淆问题;
(三)待摊投资超支幅度和原因,是否有将不合法的费用挤入待摊投资问题;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缴纳的各项税、费是否及时、足额地计提和缴纳。
第十四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收入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
(二)往来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核算是否真实、合法;
(四)设计单位收取的设计费、监理单位收取的监理费是否真实、合法;
(五)有无帐外帐的问题;
第十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建筑安装工程价款预结算进行审计监督,不经审计,工程价款不得结算。
第十六条 对建筑安装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工程量是否与施工图和实际施工相符,计算是否准确;
(二)设计变更、隐蔽工程、材料代用等工程签证手续是否完备、真实,计算是否准确;
(三)定额套用是否准确;
(四)价差调整是否符合规定,有无随意扩大调差范围的问题;
(五)各项取费是否符合规定,有无随意扩大取费范围,提高取费标准的问题;
(六)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第十七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设备和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规格、型号、数量进行采购,有无盲目采购问题。物资采购合同是否合规,物资采购价格是否合理;
(二)设备和材料等物资的验收、保管、使用与维护制度是否健全、有效,设备成本归集与核算是否符合规定;
(三)建设物资是否与同期生产耗用物资严格区别核算。
第十八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报表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
(二)竣工决算报告说明书的真实与准确情况。
第十九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概算调整原则、调整系数是否符合规定,设计变更、估算费用增加以及增加总投资是否经过审批;
(二)各种资金渠道投入的实际金额;
(三)资金不到位的数额、原因及其影响;
(四)实际投资完成额;
(五)核实项目超概算的金额、分析其原因,并查明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和批准设计外投资情况。
第二十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交付使用资产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交付的固定资产是否真实,是否办理了验收手续;
(二)流动资产和铺底流动资金移交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三)交付无形资产的情况;
(四)交付递延资产的情况;
(五)待摊投资的分摊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及所需要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时,要查明是否留足投资和有无新增工程内容等问题。
第二十二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结余资金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银行存款、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
(二)库存物资实存量的真实性,有无积压、隐瞒、转移、挪用等问题;
(三)往来款项,核实债权债务,有无转移、挪用建设资金和债权债务清理不及时等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包干结余进行审计监督的重点是,审查包干指标的完成情况和包干结余分配及使用是否合规。
第二十五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对投资效益的影响;
(二)分析工程造价;
(三)测算投资回收期(静态、动态)、财务净现值、内部收益率等技术经济指标;
(四)分析贷款偿还能力,评价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二十六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必须在项目已经完成初步验收并已经编制出竣工决算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重点是,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是否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和政策以及环境治理项目是否和项目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八条 与被审计项目有关的建设、设计、监理及施工等单位,应积极配合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开工前审计、建设期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并按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批准项目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竣工验收报告;
(三)承包合同及结算资料,建设单位自行采购设备、主要材料合同、清单及出入库资料,重大设计变更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工程结算专业审计人员。没有配备专业审计人员或人员配备不足的单位或项目,上级主管部门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对于必须经过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前进行预审。
第三十一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的审计,应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对审计中查出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的问题,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大修理外委工程项目的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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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马边彝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7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管理,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
(以下简称自治县)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县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自治县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原则,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自治县保障国有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
自治县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依法合作、合资、独资开办矿山企业,并为其提供方便。
在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应照顾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地方经济建设、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的安排。
第六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主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产品加工、营销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和参与编制全县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计划;
(三)负责采矿登记、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
(五)负责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经营、加工、运输的监督管理、协调服务工作;
(六)依法划定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协调和处理自治县内矿山矿界纠纷;
(七)依法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八)履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必须持有勘查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手续,并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
自治县鼓励探矿权人到自治县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第八条 自治县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有优先取得使用的权利。探矿权人可采取各种方式与自治县联合兴办矿山企业,共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九条 允许个体采矿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为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矿产品;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持采矿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和省规划矿区以及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由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砂金,由自治县黄金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自治县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以及从事矿产品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县地矿部门申请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凭证到有关部门申办证照。
第十三条 禁止无证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加工、运输矿产品。
自治县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经营权。探矿权、采矿权除法律规定可转让的外,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转让时,必须征得原发证机关同意,并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并向自治县地矿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必须交回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需延长开采年限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领取新的采矿许可证。一年内因故不能进行矿山建设,又不办理延续手续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故关闭
或停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暂停开采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其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未批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已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的,必须停止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销售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购买矿产品统一销售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销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采矿,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和《矿山安全法实施细则》,制定矿山安全措施,做到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 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水源、森林、耕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需占用土地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地有关手续,并对用后的土地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进行复耕、植树等,防止水土流失。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地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寻找或者综合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保护环境、复垦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六)举报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矿部门决定并执行行政处罚:
(一)无证采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封闭矿山,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和矿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五)擅自印刷、伪造、涂改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的,没收其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办理采矿权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矿产损失价值20%至50%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不填报或假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漏缴、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予以追缴,并处应缴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加收的滞纳金,应全部上交自治县财政。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在地质矿产的勘查、开采、加工、运输活动中违反劳动安全、环境保护、土地、森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在场查作业区、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矿产资源、矿产品、财物,严重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

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第27号


《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2012年7月30日监察部第5次部长办公会议、2012年3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89次部务会议、2012年2月17日国家公务员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 马 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2012年9月11日



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惩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保障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单位有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超机构限额设置机构或者变相增设机构,擅自设立机构、加挂机构牌子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条 违反规定增加编制或者超出编制限额进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擅自超领导职务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违反规定干预下级部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七条 具有机构编制审批权的机关在履行机构编制管理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机构的;
(二)超越权限审批编制种类、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务职数的。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第八条 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妨碍、干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或者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责任追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有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