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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48:21  浏览:8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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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依法行使出让权,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价评估和土地分等定级工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提供地籍资料。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出让年限、土地用途、投资开发期限、土地利用要求、出让金额、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的不同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其最高年限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出让方应当向有意受让方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界线、面积、地面现状及地形图;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建设项目完成的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费用等项要求;
(四)出让地块的环保、绿化、卫生、交通、抗震和消防等项要求;
(五)出让地块的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者建设要求;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和条件,以及支付出让金的货币种类、付款方式;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和方式;
(八)投标或者拍卖的日期、地点及规则;
(九)其他。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有意受让方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有意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申请用地报告书;
2、资信、资质证明文件;
3、土地的利用、规划、开发建设方案;
4、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三)出让方在接到有意受让方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后,对其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在三十日内与有意受让方进行具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受让方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不计利息,下同),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已付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五)受让方应当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培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定向招标两种方式。公开招标是指出让方通过各种公开形式向不特定组织或者个人发出的招标;定向招标是指出让方向特定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发出的招标。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通知。
(二)有意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投标申请书和资信证明等有关文件,出让方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向被批准的申请人发出招标文件,同时通知未被批准的申请人。
(三)投标人收到招标文件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下同),并将投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内。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书进行评审,在有效标书中决定中标者,签发决标书。对不符合投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其无效。出让方根据决标书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应当书面通知。
(五)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者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在付清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
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六)中标者逾期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属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出让方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未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当在决标后十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公布拍卖出让地块(幅号)、面积、用途、使用年限;拍卖的时间、地点;有意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和条件;报名的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宜。
(二)有意竞买者应当在拍卖之前七日内向出让方索取《拍卖须知》、《土地使用规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式和有关文件,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持有关证件向出让方报名,交付保证金,领取应价牌。
(三)拍卖时,由拍卖主持人宣读拍卖须知,宣布公证人员或者见证律师名单,介绍拍卖地块概况,公布底价;竞买者以举牌方式应价,经过报价竞争产生最高报价者;最高报价者即时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四)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受让方应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受让方应当在付清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
(五)竞投价格低于底价时,拍卖主持人有权停止该地块的拍卖。
竞买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竞投未中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当在拍卖十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五条 受让方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出让方退还出让金,双倍返还定金,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出让金总额10-50%的罚款,直至给予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报原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机关备案,并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变更登记,换领
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内,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或赠与而再转移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或者未完成出让合同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投资总额25%以上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土地登记和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持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
用证,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分别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各房产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其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授梳的部门可以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近其转让价格优先购买地使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可以代表本级人民政府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方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额未超过前次转让地价(初次转让按出让地价计算,下同)100%的,按40%缴纳;超过前次转让地价100%至200%的部分,按60%缴纳
;超过前次转让地价200%至300%的部分,按70%缴纳;超过前次转让地价300%的部分,按80%缴纳。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内,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凭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出租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缴纳土地增值费。缴纳数额,根据土地的用途、区位等因素在租金总额的10-50%内核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规定持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并到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
逾期未办理出租登记的,其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无效。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已出租的房产随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财产的,不影响房屋原租赁关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抵押合同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逾期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三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矿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在支付处分费用、处理该土地使用权的其他费用和扣除与该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款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次序,以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次序为准。
第三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逾期未按规定输注销登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前六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换领土地使
用证。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期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告方式提前六个月告知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六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具体协商确定。土地使用者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对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按照《条例》第七章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交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准地价未确定前,可分别按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额、租金总额、抵押金额的20-50%核定。
第三十八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但必须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发生的土地登记,受让人、出租、 抵押人、继承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登记费。登记费计收标准,按每宗地的土地使用面积每平方米0.10元(人民币)计算。一宗地面积不满500平方米的,按照50
0平方米计收;超过一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减半计收。
第四十一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房产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增值费,一律上缴财政(其中上缴省财政和中央财政的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核定,土地管理部门和房房管理部门可以分别从代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中提取2%的业务费。
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收取的土地登记费和提取的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有意隐瞒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收入,逃漏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的当事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补交逃漏金额,并处逃漏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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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保护烈士的肖像

杨涛


六一儿童节前夕,李宇新小朋友在上海一家书店买了《刘胡兰》和《雷锋》两本书。可回家阅读时,他的爸爸妈妈却诧异地发现,书中的卡通插图竟将英雄完全改头换面:15岁就牺牲在敌人铡刀下的刘胡兰低腰褶裙、金发碧眼,几代人心中的楷模雷锋鼻梁挺拔、双目溜圆——活脱脱的两个“洋娃娃”。孩子在看完这本读物之后,不由发出疑问:“这刘胡兰、雷锋怎么和课本上的不一样呀?他们是中国人吗?”面对孩子的疑问,家长面面相觑,不知该如何回答。(《法制日报》6月2日)
死者并不是民法上的主体,因而,作为民事权利的肖像权,死者并不享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死者的肖像不受法律所保护。因为,死者的肖像特别是一些已故的名人的肖像是可能为他人获取某种利益,这种肖像利益理应由死者的近亲属所承受。因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的肖像在学理上认为是侵犯了死者的近亲属的肖像利益承受权。
然而,像上述新闻中看到的刘胡兰、雷锋的肖像的丑化性的使用,则完全可以理解为是对烈士的肖像的侮辱性使用。因为,烈士的形象是以要靠特定的肖像来维护,不管出于什么目的,使烈士的形象相兼容的烈士的肖像发生变化,造成对烈士的形象的丑化,都是对烈士的肖像的侮辱性使用的行为。但是,这种使用并非对死者的近亲属的肖像利益的侵害,而是损害死者的名誉。
同样,死者也不享有名誉权,对死者的名誉的保护,在学理上也认为是对死者的近亲属的合法利益的侵害而应加以保护。因为,对死者的名誉的侵害,必将造成死者的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与感情创伤。在天津已故艺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之母陈秀琴诉小说《荷花女》作者魏锡林和《今晚报》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吉文贞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更是明确提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但是,在本则新闻中的一个难点是,像刘胡兰、雷锋一类烈士、已故名人如果没有近亲属的情形下,对他们的名誉的保护又有什么法理依据?该由谁来提起诉讼?其实,问题也很简单,侵害烈士、已故名人的名誉,损害他们在公众中的形象,是对公序良俗的一种破坏,也是对国家与社会利益的侵害,那么,对烈士、已故名人的名誉的保护就是对国家、社会合法利益的保护。因此,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的检察机关,有权力也有责任对损害烈士、已故名人的名誉的个人或组织提起诉讼,要求他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等。
上述所讲是主要是从诉讼的角度来对烈士、已故名人的肖像进行保护,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上,依据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版物不得侮辱或诽谤他人,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及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因此,对刘胡兰、雷锋等烈士的肖像的侮辱性使用损及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力也有责任依法查处。
刘胡兰、雷锋等烈士们为国家的创立、建设和发展流血、牺牲,我们决不能让烈士们在九泉下不得安宁。有关部门应积极行动起来,对侵害烈士的肖像的行为大声说“不”。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对外贸易,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与标准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措施,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所涉及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有利于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的,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二)能源、资源、信息开发利用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运输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环境质量要求和污染物排放要求;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五)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要求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六)本省需要控制的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的技术、维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要求。
地方标准的具体项目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本省需要控制的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
产品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以及为提高产品质量和促进技术进步的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内部使用。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的作用。
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部门或者单位在标准发布前必须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标准进行审查。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以及代号、编号等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制定的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持标准文本及有关材料,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签署同意后,报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册。
备案注册后发现企业产品标准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对于复审后需要修订的标准,在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应当执行强制性标准而未达到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检验。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
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七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双方约定执行。
出口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时,应当标注与国内同类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要求相当的中文标识,属于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认证产品的,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认证证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中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登记的产品标准的合法性进行审定,合法的,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产品所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报,经发证部门核查后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组织发放。
第二十二条 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消费者普遍反映有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并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组织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按照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组织产品生产的,可向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用国际标准认可,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产品达到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发给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证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准予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
装物上印制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有关制定、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违法标签标识、包装物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四)制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生产、经销企业和有关管理机构中聘任标准实施监督员。标准实施监督员受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本行业、本部门、本企业中对标准草案进行审查,检查各类标准的贯彻实施情况,参与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后的处理工作。
标准实施监督员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证件才能上岗。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检验机构或者受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验机构,负责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标准化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漏被检查者正当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者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根据情节轻重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属国家强制管理认证而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的;
(二)未取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而擅自使用其标志销售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不改正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不依法申请登记的;
(二)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发生变化时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三条 获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的产品不符合采用标准而使用其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证书。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泄漏被检查者正当的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
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标准化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