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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17:09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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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市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本办法所称高档住宅,是指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配套设施齐全的高级公寓、别墅等。凡开发建设文件明确为“住宅”、未明确是高档住宅,但实际上是按高档住宅建设并需要按本办法确定服务收费标准的,须由受托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报市物价局予以确认。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指由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代表组成的、经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成立的,由居民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资质审查合格、接受管委会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北京市物价局是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对物业管理收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高档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管委会协商确定。双方商定收费标准时,也可由双方委托具有资质的价格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对其费用、成本、利润等进行测定。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为公共性服务费、公众代办性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
公共性服务费是指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公共部位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费用。
公众代办性服务费是指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项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费是指为满足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专门需要提供的个别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包括房屋自用部分的维修、看护儿童、代购商品、家电维修、住户室内卫生打扫等等。
第七条 公共性服务费所涉及的有关成本、费用、税金应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企业单位成本费用列支有关政策和上缴有关税费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的公共性服务费应按各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核算,在区域范围内按建筑面积或按户由产权人分摊。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与管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协商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后一个月内,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报物业所在地物价局备案。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二)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收取与自身管理服务无关的前期开发费用,也不得将应由前期开发投资的配套设施费用,转化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管委会、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公布收入和支出账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决策,接受管委会和房屋产权人及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管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商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各项费用,不按规定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追偿。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房屋产权人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房屋产权人征收性质及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测定物业管理费时,应采用科学的方法,遵循客观、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高档住宅管委会成立前,物业管理企业应按购房时与产权人签订的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中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产权人收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收费争议的,双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物价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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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住房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住房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住房基金的管理和使用,保证住房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房改”)顺利进行和今后住房建设有固定的资金来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府住房基金,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企业设立的单位住房基金。
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住房基金包括:
(一)各级财政纳入预算用于住房建设、维修和房租补贴的资金;
(二)从房改方案实施后新增加的房产税;
(三)从各级财政拨款给单位所建出租房每月租金收入超过当月所发补贴的差额中提取20%—30%(具体标准由各级政府确定);
(四)从单位出售由同级财政拨款所建住房回收的资金中提取20%;
(五)从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出售自建住房回收资金中提取5%;
(六)县以上承办住房基金存贷款结算业务的银行的利润分成中按规定留作住房基金的部分;
(七)房管部门出售直管公房回收的资金;
(八)利用住房基金经营的收入。
第四条 单位住房基金包括:
(一)住房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二)从后备基金、福利基金、结余的奖励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资金;
(三)单位预算外收入中除国家已有规定专款专用的外,可按一定比例提取住房基金,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核定;
(四)出售单位自管房回收资金的自留部分;
(五)单位房租收入的自留部分;
(六)房改前原规定的住房补贴资金;
(七)差额拨款和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的资金,仍按原分配渠道拨入单位的住房基金;
(八)个人购买房改优惠房出售后向原产权单位交付的增值费。
第五条 各级政府住房基金由同级房改部门负责管理并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时应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房改领导小组审批;承办银行负责存贷款结算业务。
第六条 单位住房基金由本单位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的单位住房基金使用时,应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政府住房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充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向干部、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
(二)向住房基金不足,发放住房补贴有困难的亏损、微利全民所有制企业发放低息贷款;
(三)建设微利房和解困房出售或出租给住房困难的单位或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
(四)经营、开发房地产(主要是微利房和解困房)业务贷款;
(五)同级房改部门业务经费。
第八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发放职工的住房补贴;
(二)出租住房的维修;
(三)自建或购买住房出租或出售给本单位住房有困难的职工;
(四)对本单位职工购买住房或自建住房资金不足时给予低息借款。
第九条 各级政府住房基金应及时交存或划转到承办住房基金存贷款结算业务的开户银行,当月收缴的房租于当月底交存。
第十条 县以上承办住房基金存贷款结算业务的银行的利润,应在核减承办银行综合费用和扣除所得税后,按一定比例分成,具体分成比例由各级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政府、单位住房基金应按专项基金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承办政府住房基金和单位住房基金业务的银行和设立单位住房基金的单位,应按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房改部门报送住房基金使用情况的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房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住房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住房基金专款专用原则,挪作他用的,按违反财经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转制时,原单位的住房基金按规定转入变更后的单位;原单位解散、撤销或宣告破产的,其单位住房基金处理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各市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30日

关于《广州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广州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0年颁发的《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01号),市政府于一九八五年颁发了《广州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穗府〔1985〕30号,以下简称《办法》),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及完善该《办法》。现就有关事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土地使用费的缴交问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应依照国家《合资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如果中方以场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费应由中方缴纳;如场地使用权未作价作中方投资的,土地使用费由合资企业缴纳。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如以新征土地进行合作的,其土地使用费由合作企业缴纳;如以原有的土地、房屋为条件进行合作的,其土地使用费由中方缴纳。如经合作各方同意,亦可由合作企业缴纳。
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如确有困难,暂无缴交能力,要求缓交或减征的,应经市审计部门验证,收费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由市城乡建委负责)。
今后,凡新签订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应把缴交土地使用费的有关条款明确写进合同里,作为外经部门审查合同的一项内容,凡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
二、关于调整收费标准问题
(一)商业、服务业用地和游乐场建筑用地按原收费标准降低百分之二十征收,即商业、服务业用地:一级三十六元至五十六元;二级二十八元至四十四元;三级十二元至二十八元;四级八元至二十元。游乐场建筑用地:一级二十八元至四十元;二级二十元至二十八元;三级九元六角
至十六元;四级四元八角至九元六角。
(二)绿化、道路用地按各行业原用地收费标准的百分之十征收,即工业:一级八角至一元二角;二级六角至一元;三级四角至八角;四级二角至六角;商业服务业:一级四元五角至七元;二级三元五角至五元五角;三级一元五角至三元五角;四级一元至二元五角。游乐场建筑用地:
一级三元五角至五元;二级二元五角至三元五角;三级一元二角至二元;四级六角至一元二角。商品住宅:一级一元八角至二元五角;二级一元四角至一元八角;三级一元至一元四角;四级五角至一元。
(三)露天停车场用地按各行业原用地收费标准的百分之十五征收,即工业:一级一元二角至一元八角;二级九角到一元五角;三级六角至一元二角;四级三角至九角。商业服务:一级六元七角五分至十元五角;二级五元二角五分至八元二角五分;三级二元二角五分至五元二角五分;
四级一元五角至三元七角五分。游乐场建筑:一级五元二角五分至七元五角;二级三元七角五分至五元二角五分;三级一元八角至三元;四级九角至一元八角。商业住宅(公寓出租):一级二元七角至三元七角五分;二级二元一角至二元七角;三级一元五角至二元一角;四级七角五分至一
元五角。
(四)露天作业场用地,参照露天堆放场用地收费标准征收,即五角至五元。
(五)养鱼池、花卉种植等用地,参照农牧渔业用地收费标准征收,即三角至三元。
(六)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基建期间免征土地使用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中,经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公布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简称“两种企业”)竣工投产后(含试产期),土地使用费的收取不分行业,按地
段计收,每年每平方米分别为:市中心区十二元,一般市区二元五角;近郊区二元,远郊区一元五角。
(七)华侨、港澳同胞在我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按本补充规定的有关标准八折征收。
(八)《办法》中第四条第二项第七款“以土地为条件参加合营的企业,则合营的中方应将所得利益的百分之五十作为土地使用费缴交广州市土地使用费征收管理所”的规定不再执行。
三、关于对拒交土地使用费的处理问题
对有能力缴交而拖延不交的,应按《办法》第十条规定,追加滞纳金,并由收费部门提出警告。经警告后仍拒不缴纳的,由市城建委会同市外经贸委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审计部门通知银行在其账户中扣缴。
四、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