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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32:10  浏览:9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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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促进农牧区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当地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 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按照有利于村民自治和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二)向村民进行热爱祖国、热爱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和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教育;
(三)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林木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组织村民发展农牧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积极兴办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和村办企业、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培育农牧区市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五)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政府做好孤老残幼和烈、军属的生活保障和服务工作;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村际之间的团结;
(七)教育村民保护公路、桥梁、涵洞、路标、输油管道、通讯、电力设施和航标、永久性测量标志、界桩等公共财产;

(八)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生产和生活的正常秩序;
(九)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倡导移风易俗,树立讲科学、讲文明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十)主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定村规民约,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并监督执行;
(十一)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消、范围调整,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六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票始得当选。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5人组成。具体名额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工作任务和经济状况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确定。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村民直接选举或经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其报酬实行误工补贴的办法,补贴资金由本村筹集。补贴标准和资金筹集办法,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确定。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热心为村民服务,办事公道、作风民主、不谋私利。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有1/5以上村民提出撤换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委员,由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规模、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和村民的意愿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由每户代表或联户派代表组成。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年至少召开两次;必要时,经1/5以上村民提议,随时可以召开。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村民或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才能有效。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村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其他涉及本村村民利益的重大事宜,并监督落实情况;
(三)审查和监督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和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生产资料的分配的情况。决定兴办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误工补贴等资金的筹集办法;
(四)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讨论、制定本村的村规民约。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实际需要,可设立调解、治安、文化、教育、卫生和社会保障等组织。其成员可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专门组织,其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不得强迫命令、打击报复。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职责,认真执行,接受村民监督。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可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但不得随意摊派和乱收乱支。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各项收支款额、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生产资料的分配、兴办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经费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误工补贴资金的筹集、使用等情况都应建立财务帐目,定期公布,接受本村经济组织和村民的监督。
第十七条 驻农村、牧区的机关、厂矿、部队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遵守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和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在讨论与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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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判监督制度

刘蕊


  审判监督制度,又称再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法重新审判的一种特殊审判制度.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监督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前提,是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2)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人员和机构,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3)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一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再审;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4)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各自领域的审判监督制度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了审判监督制度。
  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 

(1995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防止畜禽疫病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鸡、鸭、鹅等。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血、皮、骨、头、蹄爪、脏器等。

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畜禽产品加工、购销和畜禽屠宰检疫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 第四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是畜禽、畜禽产品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

畜禽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以商业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农牧行政部门负责。

工商、卫生、规划、环保、税务、环卫、公安、民族事务等部门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 第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农牧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屠宰厂点

第七条 屠宰厂、点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利畜禽生产、方便人民生活和保护环境卫生、防止疫病传染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屠宰厂、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屠宰厂、点的设置规划,由市农牧行政部门会同商业行政部门提出,经市规划部门审核纳入城市规划,分批组织实施。

第八条 定点畜禽屠宰厂、点应当根据畜禽屠宰厂、点设置规划,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屠宰厂、点,不得从事屠宰业务。屠宰检疫和屠宰厂、点的设置,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点必须符合防疫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远离居民区、医院、机关、部队、学校、幼儿园、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地段和渠塘、河流、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禽饲养场以及有毒有害场所;(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室、消毒设施等基础设施;(三)具有对病害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四)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要求。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符合设置规划的屠宰厂、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改造。

 第十条 本市城区一环路以内禁止设置屠宰厂、点,本条例实施前设置的屠宰厂、点应当限期搬迁。二环路以内禁止新建、扩建屠宰厂、点。

 第十一条 本市城六区设置畜禽屠宰厂、点,由市商业行政部门会同市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确定;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各县设置畜禽屠宰厂、点,由所在区、县商业行政部门会同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确定。

 第十二条 屠宰厂、点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防疫卫生要求,屠宰加工应当严格实行卫生消毒制度,保证畜禽产品不受污染。

 第十三条 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疫、无有效检疫证明的畜禽。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不得收购、屠宰、加工、销售前款限制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 第十四条 屠宰检疫和检验由市、区、县农牧行政部门兽医卫生检疫机构负责。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畜禽、畜禽产品市场和其他适宜地点设立检疫站、点,开展检疫、检验工作。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自检的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厂,其屠宰检疫检验工作仍由厂方负责,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监督检查。

 第十五条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设兽医卫生检疫员。检疫员必须依照规定条件经考核合格取得检疫员证书。检疫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的标志,出示检疫员证书。

 第十六条 屠宰检疫、检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屠宰厂、点收购的畜禽,必须持有有效检疫证明;(二)收购从外地运入的偶蹄家畜,还必须持有非疫区证明;(三)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检疫机构出具相应的检疫证明,并在畜禽胴体规定部位加盖统一的检疫验讫印章或加封统一的检疫标志;(四)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第十七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畜禽和畜禽产品必须持有有效检疫证明。无检疫证明和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补检。

 第十八条 经营畜禽产品的市场应当划分专用区域,定点销售,装置上下水设施,配备具有一定兽医卫生知识的管理人员。

 第十九条 上市销售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分部位畜禽产品必须封装,并在包装上标有明显的检疫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农牧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屠宰检疫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逐步改善执法所需的装备和设施。市、区、县农牧行政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畜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屠宰检疫的证、章、标志的审批;(二)依照畜禽防疫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屠宰畜禽、加工畜禽产品等建设工程防疫设施的检查;(三)依照畜禽防疫检疫法律、法规,制止、纠正违法行为,调解有关兽医卫生的争议;(四)出具兽医卫生监测、检验、鉴定等书证;(五)其他有关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宜。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监督员必须取得监督员证书。监督员的考核和使用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制发的标志,出示监督员证书。

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采样、索取资料。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定点,擅自设置屠宰厂、点或者从事屠宰业务的,由商业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五条 屠宰厂、点的建设不符合防疫要求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六条 屠宰、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无有效检疫证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补检,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病害或经济损失的,由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收购、屠宰、加工、销售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农牧行政部门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病害或经济损失的,由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对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按规定处理,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九条 伪造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有关证、章标志的,由农牧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视其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款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 第三十一条 阻碍、抗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