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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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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2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章 农牧用地
第四章 林业和保护区用地
第五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六章 工业、交通用地
第七章 城镇用地
第八章 国有储备土地
第九章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所有制,合理地利用和科学地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搞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一切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活动基地,是农业生产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各族人民的重要职责。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原、荒地、荒山、水域、各种保护区和城乡居民点、工矿、交通、财贸、文教、国防等用地。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保护、利用和规划,土地征用和拨用,以及土地纠纷的处理等,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全省土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按行政辖区统一管理。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须查清辖区内各类土地资源的数量、质量状况,并根据土地条件、社会经济条件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需要,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各项建设用地。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和修改,须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
第五条 国家拨给国营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城镇建设已经使用的土地;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国家拨给机关、企事业、部队农副业生产和职工家属生产队使用的土地;经批准拨给社队使用的国有宜林荒山、荒地和草原、水面;国家建设征而未用和机关、企事业、部队农副业生
产基地停办后交给社队使用的土地;未经划拨的荒地、荒山、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均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简称国有土地,下同)。
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布时确认的生产队经营的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和以后经批准开垦的耕地,以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生产队使用土地范围内的小片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面等土地,均属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简称
集体所有土地,下同)。其中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以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归生产大队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举办的集体企事业用地,分别归公社、大队集体所有,但其中占用生产队的仍为生产队集体所有。
第六条 为了确认和保障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城乡一切土地所有、使用单位必须向土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
土地证所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禁止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凡需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经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机关划拨、登记。
第八条 因地界不清、地权不明引起的土地纠纷,须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就地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属于市、县所属单位间的纠纷,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属于市、县间或市、县与行政公署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纠纷,由行政公署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解决不
了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决,或由省授权行政公署裁决;省辖市、行政公署之间的纠纷,协商解决不了的,由省人民政府裁决。在土地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抢占土地;已开垦的耕地,应维持现状,由原开垦单位暂时耕种,避免荒芜。
土地纠纷一经裁决,有关各方必须认真执行,并于裁决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在现场落实地界,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单位之间需要串换土地时,要本着自愿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共同制定调剂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机关重新进行登记,更改土地证。

第三章 农牧用地
第十条 国营农、牧场和农村社队以及其他农牧业生产单位(简称农、牧业生产单位,下同),要在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条件和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需要,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农、牧业生产单位制定或修改的土地利用规划,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农、牧业生产单位要把用地和养地结合起来,保护自然资源。开垦荒地不准毁坏森林、草原,不准破坏苇塘、野生中药材基地和水产资源,不准妨碍蓄洪、泄洪。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经政府划定的江河行洪区、水库、涝区上游的水土保持用地和堤防、闸坝等水利工
程保护用地,禁止开荒。
第十二条 凡有草原(包括草山、草坡)的农、牧业生产单位,要加强草原管理,保护、培育草原资源。在草原采挖药材,要随挖随填平;严禁乱挖草皮和砂土;要有计划地搞好草原建设,改良草质,更新草原。
第十三条 农、牧业生产单位要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居民点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安排建房用地。集体和个人建房用地,要充分利用荒坡、荒山、荒地或闲置宅基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国营农、牧业生产单位,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备案;社队和其他农
、牧业生产单位,须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点建设用地要加强管理。农村社员新建房屋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城镇郊区,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各市、县要从严掌握,可结合本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现有超过上述标准的宅基地,要根据居民点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暂顶自留地。国营农
牧业生产单位职工建房用地,可参照上述标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兴办集体企业和福利事业,需占用生产队土地时,十亩以下须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十亩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请行政公署批准。所占土地可用公社或大队所有土地串换,亦可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付给被占地生产队土
地补偿费。
第十五条 机关、工矿、部队等单位兴办农副业生产基地,要在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内,自力垦荒建场,不准占用农、牧业生产单位的耕地。
第十六条 农、牧业生产单位从事商品性砖、瓦、砂、石、土的生产用地,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开采前要先把表土保存好,开采后要及时恢复利用,不准废弃。

第四章 林业和保护区用地
第十七条 按照审批权限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国营林业局、林场范围内的土地,归国营林业局、林场使用。

农、牧业生产单位需要使用上述范围内的荒地、草原进行农、牧业生产时,必须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并附国营林业局或林业行政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乡一切土地使用单位,都要在本单位土地使用范围内,充分利用荒山、荒地、闲田隙地植树造林,提高森林复被率。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给农、牧业生产单位的宜林荒山、荒地和社员造林地,只准造林,不准改作它用。
第十九条 设在林区和其他地区的各种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区、疗养区的土地使用范围,以及上述范围内现有生产、建设单位在土地资源利用上的权利和义务,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二十条 江河湖泊、水库蓄水区等天然、人工水域,由水利、水产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保护,防止洪涝灾害,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国营渔场范围内的土地,由国营渔场使用。
经批准定期经营天然泡沼的生产单位,在泡沼干涸期,有权继续使用。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各类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门使用。上述保护用地,需占用农、牧业生产单位土地时,应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凡国家举办水利工程用地,按本条例第九章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执行。
国家与社队联办水利工程,须由主办单位提出用地申请,并附经批准规划设计文件、投资计划、平面布置图、被占地单位的意见,以及土地补偿或调剂土地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对所占用非受益社队的耕地,可用受益社队土地或未拨用的国有土地予以调剂。调剂解决不了的,
可按占地生产队前三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统计年报产量,国家统购价格,下同)的二至四倍发给土地补偿费。
基层生产单位间联办水利工程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所占用非受益单位土地,应由受益单位予以调剂解决,或由受益单位按上款所列标准付给土地补偿费。

第六章 工业、交通用地
第二十三条 工厂、矿山、铁路、交通、油田、国防等单位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拨用土地,由各土地使用单位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因进行工程建设和开发地下资源,造成地面塌陷、沉降,使地上生产、生活设施受到损失的,或造成生产、生活用水困难的,由开发单位负责赔偿和解决。有条件的,要采取措施,填复整修,恢复利用。
第二十五条 铁路占地宽度,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农、牧业生产单位已经使用铁路地界内土地的,必须注意保护路基,不得影响行车安全。铁路局因基本建设,需要收回此项土地时,要无代价交还。如已播种或有青苗,由铁路局按实际情况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新建、改建公路用地,按本条例第九章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和社队联办的公路工程,须由主办单位提出用地申请,并附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投资计划、平面设计图以及被占地单位的意见,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报请审批。对被占用的土地,须由当地使用该路的场、社等单位调剂土地,或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付给土
地补偿费。
生产单位之间联合进行农村道路建设,要充分利用旧路。确需改线和新建道路占地,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要做到新路成形,旧路还田。
筑路、养路所需砂、石、土,要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解决。如需在公路外挖取砂、石、土时,必须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并搞好水土保持,不准破坏自然资源。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绿化造林或营造防护林,要在路界内种植。公路两旁造林确需占用界外土地时,要按征用土地规定办理;亦可由公路管理部门与当地农、牧业生产单位协议,由农、牧业生产单位负责造林,地权不变,林权和林木收益归造林单位所有。
第二十八条 建材工业或其他建设单位选择荒山、土丘或瘠薄土地,做为砖、瓦、砂、石、土生产场地时,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征、拨用手续后,按第十六条规定,合理开发利用。

第七章 城镇用地
第二十九条 城镇建设用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严格控制征占近郊菜田,确需征用时,必须先造新菜田,后占老菜田。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范围内的现有城市建设用地(包括旧区改造用地,绿化用地和城市市区内的空闲地),由城建规划管理部门登记、管理;现有农、林、牧、苇、渔业用地,由土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建设单位申请征用时,其用地位置由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
本条例第九章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 禁止城镇居民个人擅自占地滥建房屋。城镇居民个人建房用地,要在城镇内部解决。确需占用郊区土地时,由市、县城建部门统一申请征用土地。

第八章 国有储备土地
第三十二条 未经拨用的国有荒山、荒地、草原、苇塘等是国有储备土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保护。
第三十三条 新建和扩建农、林、牧、苇、渔业等生产单位,申请拨用国有储备土地时,必须提交计划任务书或规划设计方案,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新建单位,不论面积多少,一律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现有生产单位,就近扩大土地使用范围,面积在五百亩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五百亩至一千亩的,由行政公署批准;超过一千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的上述单位申请划拨储备土地时,一千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一千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
准。

第九章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
第三十四条 基本建设征、拨用土地,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定额,禁止多征、早征,杜绝浪费土地。
第三十五条 申请征、拨用土地的单位,须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送交用地申请书(详细注明土地属境、位置和数量),并附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扩大初步设计、平面布置图、年度投资计划和对被征地单位的补偿、安置计划。但申请核拨国防等特殊用地,送交上述某种附件确有困难
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免交或者以后补交。
建设项目申请用地,必须一次报批,不准化整为零、分次报批。
凡有“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的新建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提交经批准的“三废”治理设施的设计,方能办理征地手续。
因“三废”造成土地污染的,按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抢险、防洪等紧急用地,可先行占地施工,随即补办征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只要扩大初步设计获得批准,即可办理征地手续。征地面积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核批后,由土地管理机关根据用地单位提交的年度投资计划,分期划拨土地。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按期拨出土地。
第三十七条 基本建设征、拨用土地五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超过五亩,二十亩以下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由行政公署批准;超过二十亩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辖市征、拨用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十亩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哈尔滨、齐齐哈尔、鹤岗、鸡西、双鸭山、伊春、大庆、牡丹江、佳木斯和七台河市的近郊菜田,不论面积多少,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时,要根据土地数量、质量、地面附着物等情况,合理确定补偿费:
(一)征用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市近郊菜田,土地补偿费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的七至十倍计算;征用上述四市中、远郊和其他市、县集体所有耕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的六至八倍计算。
(二)征用开垦不满五年的耕地,征用集体耕地而用国有荒地调剂的;拨用国营农、林、牧、苇、渔场和社队使用的国有耕地,土地补偿费均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的二至四倍计算。
(三)征、拨用果园、草原、交通、苇塘、鱼池等土地,可参照本条一、二款所列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处理。林木补偿标准,按《森林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被征用的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渠道等生产、生活设施和青苗,由征地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土地补偿费发给被征地的基本核算单位,主要用于农业基本建设和生产资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从中克扣。
除本条例规定的土地补偿标准外,被征地单位不得向征地单位提出额外要求。
第四十条 征用土地涉及安置问题时,要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征地单位协助被征地单位,通过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兴办社队企业,就地安置。
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征地单位按照被征地单位的土地与人口比例,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安置的,不再发给土地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用地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同当地生产、生活有密切关系的水源、道路等设施,要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对征用土地内的文物和古迹,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会同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妥善保护。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用地,须在征用土地范围内解决,确需临时使用征地范围以外的土地时,其用地数量和期限须经市、县土地管理机关批准。临时用地期满,要及时平整场地,退还原单位。对被占地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工矿、交通、地质、测绘等企事业单位和部队,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探、测量时,要先征得当地市、县土地管理机关和土地使用单位的同意,如果勘探、测量使土地使用单位受到损失,要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凡征而不用,少用多征的土地,由土地管理机关收回,交给当地农、牧业生产单位暂时耕种。再进行基本建设再需要这些土地时,可无偿收回,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机关,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在生产上有显著成效的;
(二)模范执行本条例,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三)在基本建设项目的设计、选址、审批、施工中,节约用地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土地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和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土地管理机关有权实行经济制裁:
(一)凡出卖、出租土地所获钱款、物资一律没收,土地收归国有。擅自转移地权的,其地权转移无效。对上述双方的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滥开荒地,毁坏草原、苇塘及其它自然资源,妨碍蓄洪、泄洪,危害堤防安全,以及超坡开荒,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退耕还林、还草,并对其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指使者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国有储备土地者,必须退出所占土地,使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遭到破坏的,要对占地单位处以相当于恢复资源所需经费两倍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占用他单位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退还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物,并赔偿被占地单位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指使者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个人擅自占地滥建的房屋,要没收或限期拆除,退还所占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
(六)不执行对土地纠纷的裁决,继续在纠纷区抢占土地者,必须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者,必须立即停工,退出所占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占地面积对占地单位每亩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借征、拨用土地之机,向建设单位索取额外财物和不按期拨出征、拨用土地者,必须退还非法所得,按期拨出土地。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不按期交还临时用地,或不及时退还征而未用,少用多征土地者,必须退还土地。逾期不退者按应退面积每亩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对不服从上述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机关提交人民法院审理。
违反上列条款,情节严重者,由土地管理机关提请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所做批示无效,并要追究责任。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接受贿赂的,要根据情况轻重,给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 省、行政公署、市、县设置土地利用管理机构,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
省和行政公署土地管理机关要根据任务设置土地勘测、规划设计等方面的事业机构。
农业、农垦、畜牧、林业、水利、水产、城建、铁路、工矿、交通、文教等主管部门,都要设置相应的土地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受省土地利用管理局的业务指导,负责本系统的土地管理工作。
区、镇、农村公社和农、牧业生产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委任土地管理员。
第四十八条 土地管理机关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政策、法令;
(二)拟定执行本条例的实施细则和土地管理、规划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组织土地资源勘查、分类和评价;
(四)进行土地登记,填发土地证;
(五)负责土地统计,编制土地统计年报;
(六)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指导土地使用单位制定土地利用规划;
(七)审核征用、拨用土地申请,负责土地划拨;
(八)检查土地利用管理情况,制止和纠正浪费土地破坏资源和其他违法行为;
(九)总结、推广保护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和节约建设用地,以及提高土地利用经济效益的经验;
(十)组织土地资源勘测、规划、管理的科学研究;
(十一)调处土地纠纷;
(十二)办理奖惩事宜。
第四十九条 土地管理机关可向土地使用单位征收土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交地方财政,专款专用。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实施。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土地管理的文件、办法、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条例规定执行。本条例与国家土地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本条例修改权属于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土地利用管理局进行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1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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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通信信号大修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通信信号大修管理办法

1982年5月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不断提高和改善通信、信号设备的质量,确保既有设备的正常使用,保证运输生产的正常进行,通信、信号设备必须进行周期性的大修;大修时,根据运输生产的需要和技术发展的水平,可以进行技术改造。
第2条 通信信号大修工程实行铁道部、铁路局分级管理,在部、局统一计划下,在业务上铁道部由电务局归口,铁路局由电务处归口,为了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加强大修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3条 在大修前必须根据设备技术鉴定情况,编制及报批计划任务书,确定大修规模、技术条件、投资估算、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期限等。
第4条 在大修设计中,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任务书,采用铁路现行的标准设计和部颁各项规定。未经批准的标准设计和显示方式,不准采用。
第5条 在大修施工中,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工作方法,开展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尽量缩短工期,充分利旧,节约投资,严格按图施工,推广施工机械化、半机械化,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以提高大修质量和效率。
第6条 在大修时,设计、施工、接管及其他单位之间,必须密切配合,在保证安全和提高质量的基础上,尽量避免施工妨碍,减少中断设备使用的时间,共同完成任务。
第7条 大修竣工,必须按规定进行交接验收,凡未办理交接手续者,不准开通使用。

第二章 通信、信号大修周期、条件和范围
第8条 通信、信号大修周期及技术条件
一、电线路
1、杆路
凡电杆腐朽超限及强度不合标准,或电气性能不能达到标准,影响通信质量时,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分别为:
素材电杆8~10年;
油材电杆15~20年;
钢筋混凝土电杆30~40年。
2、电线
凡由于锈蚀,使机械强度减少25%以上或衰耗增加超过规定,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分别为:
铁线15~20年;
钢芯铝绞线20~30年;
铜线30~40年。
3、电缆
凡包装层严重锈蚀,铅(铝)皮老化,电气特性不良,气压维护达不到标准时,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为20~30年。
二、通信机械
凡机械、电气特性不合标准,强度不够,部件、零件、配线大部老化、失效,磨耗严重,以致不能保证机械正确动作,在维修中又无法解决,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一般为10~20年。
三、信号设备
各种信号设备凡机械配件磨耗超限,强度不够,电气性能不合标准,配线老化,不合格和接近不合格的设备超过25%时,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为15年左右。
四、驼峰设备
凡缓行器及驼峰有关设备磨耗超限,强度不够和电气性能达不到标准,影响制动能力或不能保证调车安全时,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分别为:
液压式5~8年;
风压式8~10年。
五、单项设备
凡整体设备状况良好,而其中某一单项如电动转辙机、信号电缆(包括电线路和槽管电线路改地下电缆)、电源屏、蓄电池、载波机、自动总机、集中电话机等电气和机械性能达不到标准,影响使用、安全或效率时,应单独进行大修,以保证使用。
六、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前进行大修:
1、电路不合标准,机械强度不足,技术条件不合规定,不能保证行车安全时;
2、器材已被淘汰,维修配件没有来源,不能保证使用时;
3、设备陈旧落后,影响行车安全和运输效率时。
七、上述规定的各项大修周期均系一般的期限。设备已到大修年限时,应当根据实际调查、技术鉴定和各个地区的具体情况合理的进行安排,既要节约投资,又要保证使用,确保安全。
第9条 通信、信号大修工作范围
一、通信
1、修理和更换不合格和淘汰的设备、配件;
2、改善通信质量和增加通信容量;
3、移设不符合限界的设备,改善易于遭受自然灾害和其他干扰妨碍处所;
4、调整增音站的距离或位置;
5、统一设备制式;
6、改善电源;
7、新建或扩建通信机械室、通信检修所、通信工区、电缆工区、电(确)报所等;
8、结合大修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或进行更新换代;
9、采用维修作业机械化机具、作业车和测试设备;
10、与通信有关的战备设施及防止通信失、泄密设施。
二、信号
1、修理和更换不合格和淘汰的产品;
2、改善显示距离不符合标准的信号机;
3、调整轨道电路区间;
4、移设不符合限界的设备;
5、统一设备制式和电路类型;
6、调整自动闭塞间隔时分;
7、改善电源;
8、新建或扩建信号楼(继电器室)、修配所、检修所、机车信号检修所、测试所和信号工区。一般信号楼只包括信号机械室、电源室、通信机械室、信号工区、信号值班室、操纵室和贮藏室等,其它房舍不能列入;
9、结合大修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更新联锁方式和闭塞方式;
10、采用维修机械化作业机具、作业车和测试设备。
第10条 大修技术标准
1、新设和更新部分应满足现行设计、施工和部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
2、修理和利旧部分应满足修配所和检修所的出所标准;
3、新设器材和设备应有出厂合格证。

第三章 大修管理
第11条 铁路局应按运输的需要,设备技术质量状况和耗损规律,编制设备的长远大修规划和年度大修计划,作为进行大修工作的依据。编制大修规划和计划时,应全面考虑,综合平衡;如与邻局有关时,应互相协调一致,紧密配合,并尽量同时进行。
第12条 通信、信号设备进行大修时(除单项设备外),应按有关规定编制计划任务书,并报上级机关审批,作为确定大修工程项目、编制设计文件的主要依据。计划任务书的主要内容为:工程件名、大修理由(设备投产或上次大修时间、设备技术鉴定)、大修范围、投资估算和经济指标等。计划任务书应在开工前一年提出和上报。
1、较大的部控大修工程,如通信电缆、自动闭塞等设备的计划任务书由电务处组织编制,经铁路局总工程师室组织有关部门审核后,报铁道部(计划局、电务局)审批。


2、局控和较小的部控大修工程,其计划任务书由电务(通信)段组织编制,经铁路分局总工程师室或电务科审核后,报铁路局(计划处、电务处)审批。
第13条 大修单位应逐步地按照承发包合同制的规定将通信、信号大修的设计发包给勘测设计单位,条件不具备时也可委托勘测设计单位进行。大修设计根据具体情况,可采用两阶段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设计)或一阶段设计(施工设计)。单项设备大修可不做设计,直接编写大修说明和费用估算。设计文件、概算的审批权限同计划任务书。施工预算由大修单位负责审批。
大修设计内容、设计文件数量及分发单位、概(预)算编制办法及内容等,可参照基建工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概(预)算的定额应按部、铁路局和工程局(公司)的规定办理。
第14条 通信、信号大修应纳入部、局年度计划,凡部控或部建议的大修计划,由铁路局(电务处、计划处)根据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初步设计、概算,于前一年三季度末向铁道部(电务局、计划局)提报大修建议计划,经部平衡后,统一下达。铁路局(电务处)应据此组织施工单位,编列年度建设计划,并于三月末前报电务局备案。在执行中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计划时,必须报请原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得改变。
凡局控大修工程可参照部控大修工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大修和施工单位,应逐步按照承发包合同制的要求,根据批准的大修计划、设计文件和概(预)算签订施工合同;如条件不具备时,也可暂时签订施工协议,以固定经济联系,明确责任,互相促进,共同完成任务。
凡部控大修工程,应将合同或协议副本抄报部电务局。
第16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年度投资计划、设计文件、建设工期编制年度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施工预算,并安排好先期工程,切实做好施工准备。
第17条 施工预算应由独立核算单位根据施工设计文件及现场勘查测定资料,在总概算范围内进行编制。施工预算不能超过概算,如必须超过时,应按概算审批手续办理。
施工预算应作为施工单位实行经济核算、编制施工计划、财务拨款和考核工程成本的依据。
第18条 加强劳动管理,大力提高劳动生产率。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积极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加强技术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必须做好工程技术总结,不断提高质量和劳动生产率。
第19条 加强施工组织及统计汇报制度。凡部控及部分部建议通信信号大修工程,每月施工单位应向大修单位、电务处(或基建处)应向电务局按附表格式书面或电话报告工程完成情况。
部控大修工程竣工后,铁路局应向铁道部提出书面总结。
第20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开工、竣工报告制度。开工报告由承担施工的工程段(队),在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在开工前十天,向主管处(局)提出开工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向有关单位发出开工报告(电报)。工程竣工后,开工报告作为竣工验收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21条 施工单位应贯彻安全和质量责任制,建立工程施工检查制度(特别是隐蔽部分),及时进行检查,发现问题随时处理。
第22条 为确保工程质量,大修和接管单位应派专人负责随时检查质量,发现问题及时向施工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施工单位要给检查人员在工作上提供方便。

第四章 验收交接
第23条 工程竣工后,必须备齐竣工文件,并以批准的设计文件和部规定有关技术标准为依据进行检查,确认工程已按设计工作量完成,工程质量合乎要求,能保证行车及使用时,施工单位可以发出竣工电报。
第24条 验收交接的权限及组织
一、重点工程(通信电缆、通信枢纽;自动闭塞、30组以上电气集中、机械、自动化驼峰)由铁路局组织验收交接;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分局所属段、队施工或委外工程,由分局组织验收交接。
二、验收交接组织
1、由铁路局组织验收的,经施工主管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初验合格,确认工程已经竣工,并备齐竣工文件后,通知电务处,由电务处报请铁路局发电报确定验交日期,并由设计、施工、使用、接管等单位组成局验交委员会,由局指定主任委员,主持验交工作。
2、由分局组织验收的,经施工主管单位组织初验合格,并已备齐竣工文件后,由分局发电报,确定验交日期,并组织设计、施工、使用、接管等单位组成验交委员会,负责验收交接工作。
第25条 验收交接工作条件
一、工程竣工后经过自验,并已会同使用接管单位进行了现场预验;信号设备进行了联锁试验;通信进行了各项性能测试;克服了设备主要缺点;能够正常使用和备齐竣工文件后,方可进行正式验收。
二、竣工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竣工数量详表;
2、符合实际情况的竣工图;
3、工程检查记录(包括隐蔽工程);
4、主要器材合格证及随带的技术资料;
5、主要设备的电气性能测试记录;
6、竣工验收交接报告。
第26条 工程竣工后,较小工程可一次组织验收交接,较大工程可按区间、站、联锁区或信号楼分段组织验收交接,办理开通使用事项,及时发挥投资效益。
第27条 验收交接委员会的任务
一、检查竣工工程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二、核对竣工的工程数量,评定工程质量;
三、处理有关单位的不同意见,制定未完工程和克服缺点的措施、步骤和期限;
四、决定工程是否可以交付正式使用及交付日期,对采用新技术及大修后改变设备类型的工程,决定试用期限;
五、办理正式的竣工交接手续;
六、验收委员会成员签署的验收交接记录,可作为办理固定资产转帐及移交手续的依据。
第28条 工程质量评定及检查标准一律按(1974)交铁基字第2960号部令《铁路工程技术规范》及(1980)铁基字第2168号部令《铁路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验交标准》的通信工程、信号工程部分标准办理。
(附表略)


白银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银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市政办发〔2007〕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白银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七月十三日



白银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倡廉、打击经济犯罪的一系列指示精神,有效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维护国家政治、经济、金融安全和正常的经济秩序,经市政府同意,建立白银市反洗钱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在市政府领导下,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反洗钱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全市反洗钱工作制度及措施,协调各部门、动员全社会开展反洗钱工作。
二、联席会议组成单位
人民银行白银市中心支行、市政府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广播电视局、市法制办、白银银监分局、市邮政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白银市中心支局等17个部门为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人民银行白银市中心支行为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总召集人,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人行白银市中心支行行长任召集人。
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白银市中心支行,办公室主任由人民银行白银市中心支行分管副行长兼任,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联络员为办公室成员。
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
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在市政府确定的反洗钱工作协调机制框架内开展工作。各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是:
人民银行白银市中心支行:承办组织协调全市反洗钱的具体工作;指导、部署辖内金融业反洗钱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市金融业反洗钱政策措施;负责全市反洗钱资金监测;汇总和分析可疑资金交易信息;协助司法部门调查处理有关涉嫌洗钱犯罪案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部署非金融高风险行业的反洗钱工作。
市法院:督办、指导全市洗钱犯罪案件的审判。
市检察院:督办、指导全市洗钱犯罪案件的批捕、起诉和立案监督。
市公安局:组织、指导、协调辖内公安机关做好洗钱犯罪的打击、防范工作,负责对涉嫌犯罪可疑资金交易的调查、侦破工作。
市监察局:调查处理洗钱活动所涉及的辖内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问题;加强反洗钱工作制度建设研究,探索建立全市打击利用洗钱进行贪污贿赂等腐败行为的信息共享与合作调查机制。
市司法局:负责在全市律师、公证、法律服务领域加强反洗钱制度建设;协调开展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司法协助。
市财政局:负责加强对财政资金与账户的管理;参与研究建立全市洗钱所涉资金的追缴入库制度。
市商务局:参与加强对洗钱活动频发领域和区域的管理;研究加强三资企业反洗钱监管问题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进出口贸易的监管。
市国税局、市地方税务局:参与制定打击和防范涉及洗钱的偷税、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政策措施。
市工商局: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分类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对非金融行业的洗钱活动频发领域实施反洗钱监管。
市广播电视局:参与反洗钱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反洗钱意识。
市法制局:参与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调研。
白银银监分局: 协助人行白银市中心支行研究制定银行业的反洗钱规章制度及监管办法和可疑资金交易监测报告制度,协助人民银行对全市银行业执行反洗钱规定实施监管。
市邮政局:协助人行白银市中心支行和白银银监分局制定实施有关对辖内邮政储蓄业务的反洗钱规章制度和可疑资金交易监测报告制度,负责对全市邮政汇款体系执行反洗钱规定情况实施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白银市中心支局:在人民银行白银市中心支行的领导下,负责监管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制定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制度;监测跨境资金异常流动情况,汇总、分析金融机构报告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对涉嫌外汇违规的行为进行查处;配合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打击“地下钱庄”等外汇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管理和指导全市金融机构开展与外汇业务相关的反洗钱工作。
四、联席会议议程
㈠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确因工作需要,经成员单位提议,可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全体会议由总召集人或召集人主持召开,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参加。经市政府同意,可邀请有关单位列席。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起草,经会议召集人审签后印发各成员单位,同时报市政府。
联席会议主要内容: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反洗钱工作的指示及有关会议、文件精神;通报全市反洗钱工作进展情况,研究提出下一步反洗钱工作的意见建议;协商沟通相关政策规定及有关重点工作;讨论需报市委、市政府审定的反洗钱工作重大问题;研究其它事项。
联席会议形成的决议,按部门职能分工负责落实。
㈡联席会议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
㈢联席会议办公室报请联席会议总召集人或召集人同意,组织各成员单位或部分成员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并及时向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通报工作情况。
㈣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收集整理全市各县区、各相关部门反洗钱工作情况,编印分发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学习交流,促进全市反洗钱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