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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30:17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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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总局 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


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芫帧⒐膊俊⒉普俊⒅泄嗣褚小⒑9刈苁稹⒐宜拔褡芫帧⒅泄と喽焦芾砦被帷⒐抑柿考喽郊煅榧煲咦芫帧⒐彝饣愎芾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证券监督管理办公室、质量技术监督局、外汇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精神,引导中小企业增强信用观念,提高中小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改善中小企业信用状况,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现就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的重要性

  1.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活动需要建立一个能够有效调动社会资源和规范市场交易的信用制度。良好的信用关系是企业正常经营与国民经济健康运行的基本保证。改善中小企业信用状况,对于提升中小企业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抵御信用风险,改善中小企业融资条件,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对于实现宏观调控目标、扶持优强中小企业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作用。

  2.近年来,中小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是,个别中小企业的一些欺诈行为和由此引发的抽逃资金、拖欠账款、逃废银行债务、恶意偷税欠税、产品质量低劣等信用问题,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小企业的整体信用形象,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没有良好的信用,将难以保证宏观经济政策的顺利实施,难以保证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安全运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已成为提高中小企业信用,增强企业抵御市场风险能力的迫切要求。

  3.中小企业信用状况是中小企业在持续经营期间,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基本信息的集中表现,它主要包括企业登记、合同履行、应收应付账款、银行贷款偿还、产品质量、企业经济合同纠纷以及法定代表人信用记录等情况。加强中小企业信用动态监管工作的目的,一是促进中小企业改进自身的信用管理,提高信用管理对企业发展的贡献程度;二是推动政府培育良好的信用环境,实现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和升级的良性循环。

  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指导思想: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良好的信用制度。要面向市场,加强中小企业的信用管理,提高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运用市场机制,强化信用管理的内部约束机制和利益激励机制;在法律框架内,按照规范、有序和不搞重复建设的原则,充分发挥人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工商登记年检等系统的作用,培育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化信用体系,有步骤地建立中小企业信用状况评价体系,建立信用风险的防范、信息披露和监督管理系统;制定相应的法规为中小企业的信用提升创造有利的条件。

  2.基本原则: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和市场的作用,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加快中小企业信用工程的建设。按照“制定政策、创造环境、加强监管、提高信用”的原则,鼓励中小企业加强信用管理,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等相关中介组织在为中小企业提供资信调查和信息咨询方面的作用。

  三、培育中小企业的良好信用

  1.中小企业要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2.中小企业要依法建帐确保会计资料真实完整。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账外设账;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禁止一切弄虚作假的行为。

  3.中小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财务预决算制度。中小企业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要以现金流量为重点,对生产经营各个环节实施预算管理,严格限制无预算资金支出,最大限度减少资金占用,保证按期如数偿还银行贷款,树立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中的良好信用形象。强化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应收应付账款的严格管理,认真审查收货单位或销货单位的偿付能力和信用程度,避免和减少企业间相互拖欠。同时,要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预算,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

  4.中小企业要加强质量管理。坚持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方针,树立最大限度满足用户需要的质量观念,搞好产品从开发、生产、销售全过程的质量控制,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强化质量检验和计量标准化工作,确保不合格产品不出厂,努力改善产品售后服务质量,严禁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5.中小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及时足额缴纳应缴税款。涉及外经贸业务的中小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和海关管理的法律、法规。

  四、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实施

  1、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政府有关部门要指导中小企业建立信用管理的基本制度,加强培训,指导经营者树立良好的信用意识。强化中小企业经济交往对象的资信管理,防范信用风险。实施中小企业信用工程,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对中小企业信用管理的促进作用,制订中介机构的相关执业规范,创造中介机构公平竞争的执业环境,提高中介机构对中小企业信用的约束力。

  2.加强组织协调,实现中小企业信用监督管理的社会化。各级经贸、财政、金融、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外汇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探索建立部门间联合的信用信息征集与信用评价体系。要制定措施支持社会信用服务中介机构收集和汇总中小企业的有关信用信息,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等先进技术和现代化工具,在法律框架内,逐步建立信息发布、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的信用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资料的查询、交流及共享的社会化。

  3.制定中小企业和中介机构信用评价标准,为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等工作提供基础资料,同时将信用评价的结果及时提供给有关金融、税务、工商、海关等部门,以便对不同信用状况的中小企业采取不同的监控措施。规范中介组织行为,对蓄意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质量认证等的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直至取消其相关执业资格,严防中介机构与企业合谋欺诈的情况发生。

  4.各级经贸委、财政、金融、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外汇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制定有关政策,加大执法力度,做好中小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工作。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5.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下发。(完)

二00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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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于2006年9月30日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职责,预防和减轻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有关部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城区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总责。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规定;督促各部门、各行业系统和下级人民政府逐级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组织编制辖区内城镇消防规划,规范社区和农村消防工作,完善消防工作体系;

  (三)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和具有火灾危险大型活动的灭火疏散预案,统一组织指挥火灾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责令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消除火灾隐患,对拒不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实施公示和挂牌督办;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前款(一)、(三)、(四)、(五)项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镇和乡村建设同步实施;对缺少消防规划或消防规划不合理的城市总体规划、乡村和集镇建设规划,不得批准。对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满足灭火应急救援需要的,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和维护资金投入比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实施、消防经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推广火灾公众责任险等重点工作纳入消防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七条 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及公安派出所的消防业务进行指导,加强消防执法规范化和部队正规化建设。

  第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督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把消防知识纳入有关教育课程。

  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义务和公益宣传职责。

  第九条 建设部门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应当对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通讯、消防供水等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加强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保养。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建设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消防设施用电安全,加强居民用电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查处各类纵火、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安监部门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和易燃易爆危化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质监部门负责查处假冒伪劣消防产品案件。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做好城市社区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专职消防队、政企联办消防队、派出所治安巡逻消防队、义务(志愿)消防队和乡村季节性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并定期组织演练。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建立消防服务组织,制定防火公约,配备消防器材,担负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工作,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火灾危险的经贸洽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集会等大型活动,应当责成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疏散预案,依法办理消防安全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重大火灾隐患公示整改和挂牌督办制度,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可行性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审批。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和建筑施工等企业,安全监管、建设等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报后7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应当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定期考核奖惩。考核认定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考核认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的,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不依法履行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职责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和他人财产损失的,制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明知是假冒伪劣消防产品仍购买和使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保证供电工程质量,满足居民用电需求,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及长沙县、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运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住宅商品房、保障性住房(两限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廉租房以及城乡居民征地拆迁集中安置住房),以及住宅区内为小区配套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不包括多层低密度住宅、农村自建房。

本办法所称供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止(不含表后线);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公建项目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屏止(不含低压电缆及以下)的所有供电设施(不含提供设备用房的土建和施工过程中的路由)。

第三条 供电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统一电费直抄到户的原则,负责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局、市城管执法局、市质监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住宅小区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涉电设施通道、位置布局与建设等方面,配合做好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协调服务工作,并应就相关涉电项目邀请供电部门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条 供电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长沙市城市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

第五条 新建住宅由开发单位向供电部门提供供电设施建设规划设计的必要文件和图纸资料。供电部门对供电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组织建设。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供电部门组织验收,住宅开发企业凭验收合格通知书申请送电投运。

第六条 开发单位应负责外线建设破路等相关事宜,并按期提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

第七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投入使用后,供电部门应承担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的所有供电设施的用电安全、维修、改造及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对于配套公建设施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的配电间,供电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与用电监察。

第八条 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向供电部门支付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

第九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费用范围与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高于《长沙市城市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规定配置标准的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其建设和维护费用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另行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费用变动情况,适时对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收取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应当集中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于下年度一季度末,将上年度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收支情况向“长沙市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及市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市价格、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在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管理过程中,供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