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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重点检查阶段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28:59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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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重点检查阶段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认真做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重点检查阶段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各中央直管企业: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精神,切实做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重点检查阶段的各项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财会[2001]18号)和《财政部关于财政系统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工作的通知》(财监[2001]44号),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各中央直属企业前一阶段开展检查工作的情况,现就重点检查阶段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提高对重点检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会计秩序是市场经济秩序重要组成部分。《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把“打击伪造各种票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列入了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主要内容和当前工作重点之一。各地区要抓住这一有利时机,采取切实措施,推动《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工作的深入开展。
重点检查是此次检查工作的关键环节。各地区要认真组织好重点检查阶段的各项工作,对检查组的组成、被检查单位的选择、检查内容的确定、检查工作的实施、违法违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等各个环节,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抓实抓好。坚决反对和防止一切图形式、走过场、敷衍了事的形式主义做法。要通过重点检查发现并严肃处理一批严重的会计造假和违法违规案件,维护《会计法》的严肃性,树立财政部门的监督权威。在重点检查过程中,财政部将对各地区组织开展重点检查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将对地方重点检查过的单位进行复查。
二、重点检查的内容。应当按照财会[2001]18号文件规定的重点检查阶段的检查内容和《财政部关于开展2001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通知》(财监[2001]39号)规定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内容,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重点检查的具体内容。重点检查中,要把股份有限公司贯彻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等8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001]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17号)、《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31号)的情况,作为重点检查的内容。
三、重点检查的形式和组织实施。重点检查形式要以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为主。在重点检查过程中,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与财政监督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按照财监[2001]39号的有关要求,适当聘用注册会计师及相关人员参加重点检查,组织好检查工作。要在各单位开展自查的基础上,确定重点检查范围,选择重点检查单位,认真制定检查计划,下达检查通知书。检查组对被查单位实施检查后,要认真填写“《会计法》执法检查工作记录”(格式附后)。
对查出的问题,财政部门要依据《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及财会[2001]18号文件的有关要求,对违法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区在进行重点检查中,对检查和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书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四、重点检查总结材料的报送。重点检查结束后,各地区应在8月31日之前将重点检查阶段工作情况报送我部。报送内容包括:会计基础工作情况检查汇总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汇总表、违法情况统计汇总表(上述有关报表格式及编报说明附后)及重点检查工作的情况说明。
重点检查工作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有:重点检查的范围、被查单位数量、检查内容、形式和时间;检查组的组成及人员构成情况;检查组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检查中查出的主要违法行为及金额;对违法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情况;对涉嫌犯罪的有关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情况(应分个案分别说明);对违法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未予以处理的数量、原因和有关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各地区在检查结束后,应按本通知所附报表格式上报有关报表,同时还须报送相应的软盘。
为便于各地区汇总重点检查阶段的有关报表,我们研制了相应的汇总软件(另发),请各地区按照要求上报汇总软盘。同时,我们在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设计了有关报表的电子文档格式,具体下载方法见财会[2001]29号文件的有关内容。
五、各部门和各中央直管企业应当按照财会[2001]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精神,除配合我部组织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外,可以自行组织本部门、本系统的检查,并将检查的有关情况直接报送我部。

附件:1.《会计法》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表
2.《会计法》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表填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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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124 号

  《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1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体现城市文化,提升城市景观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道路、广场、车站、港口、机场、体育场(馆)、公园、公共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建设的室外雕塑。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雕塑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雕塑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土地、市容、园林、文化、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雕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独特性、创新性,注重与周围环境、建筑风格和历史风貌建筑相协调。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城市雕塑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设置城市雕塑,以及在中心城区范围以外设置的涉及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置其他城市雕塑项目,由各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雕塑,应当纳入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并与建设项目一并审批。
  第八条 新建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申请表以及对城市雕塑创意的必要说明;
  (二)现势地形图;
  (三)其他有关材料。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的,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取得选址意见书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当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制定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应当符合选址意见书、城市雕塑专业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并遵守有关著作权的规定。
  第十条 涉及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以及在中心城区重要地段范围内新建城市雕塑项目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者其他方式,择优确定设计方案。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新建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者其他方式,择优确定设计方案,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城市雕塑的,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申请表以及对城市雕塑的必要说明;
  (二)城市雕塑规划布局与环境设计效果图;
  (三)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及模型;
  (四)承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料;
  (五)配套工程有关图纸;
  (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其中,对于委托创作的,还应提交建设单位与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订立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委托合同。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的开工验线、制作与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雕塑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90日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城市雕塑工程档案。城市雕塑工程档案合格的,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核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
  第十五条 设计、承建单位或个人对设计、建设的城市雕塑质量负责。
  承担创作设计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对制作和施工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雕塑可以采用市场化方式进行建设、命名冠名以及养护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城市建设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自筹;
  (三)企业、事业单位资助;
  (四)社会捐款和捐助。
  大型建设项目内城市雕塑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总预算。
  第十八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的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禁止损毁城市雕塑以及在城市雕塑上擅自悬挂、粘贴物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经批准建成的城市雕塑。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迁移或者拆除单位负责承担,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城市雕塑发生破损无法修复的,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拆除。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创作设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订立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委托合同。城市雕塑设计单位或者个人有署名权,城市雕塑创作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城市雕塑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处违法建设部分工程造价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报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行拆除,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故意损毁城市雕塑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擅自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物品或者涂污城市雕塑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雕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城市雕塑,不符合城市雕塑专业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城市雕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整改或者限期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报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行拆除,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对本市食品安全管理采取如下措施:

  一、凡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并且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质量技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农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外,还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来自同一产地的该品种食品采取限制进入本市的措施。

  二、单位销售蔬菜、生猪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生产者索取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销售蔬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随附相关证明文件。不具备相关证明文件的,不得上市销售。

  三、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证书上载明为展览用途的进口食品,展览后应当按照进境展品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使用亚硝酸盐等食品添加剂。

  五、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工业盐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六、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七、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八、单位销售的蔬菜未按照规定向生产者索取相关证明文件或者个人销售的蔬菜未按照规定随附相关证明文件的,由工商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国家标准使用亚硝酸盐等食品添加剂的,由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通告规定在食品中添加工业盐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由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从重处罚。

  十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