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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8:30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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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的复函
1994年9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旅游局:
你局《关于加强旅行社质量管理,保护旅游者权益的请示》(旅发〔1994〕059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为加强对旅游行业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同意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请你局对《实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定的规定》进一步修改后下发实施。
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纳入每年的财务检查和审计,并将情况报送财政、银行、审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保证金及利息归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提取一定的保管费用。
三、请你局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对旅行社的宏观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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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推动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报告的通知》中有关进口税收优惠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推动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报告的通知》中有关进口税收优惠的通知
海关总署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推动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报告的通知》(国发〔1987〕99号)转发给你们,请研究贯彻执行。《报告》规定,对列入国家重点支持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项目(暂定150项,见附件二),采取五条优惠政策。经与财政部、国家计委研究
,现就其中第三条规定的关于减免进口关税、产品税(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具体实施办法通知如下:
一、关于消化吸收难度较大或者没有直接经济效益的进口样机免税问题。对于“消化吸收难度较大”或者“没有直接经济效益”的进口样机(样机系指供实测或解剖用的样机),承担单位须填报进口样机免税申请表(见附表一),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
列市经委(计经委)认定后,于每年四月、十月各集中汇总一次报送国家计委技术改造司(汇总表格式见附表二),由该司审核批准后集中下达样机免税计划。各有关企业可根据该计划直接到进口地海关(属于集中纳税的到北京海关)办理免税。
二、关于关键零部件减免税问题。国家重点支持的消化吸收项目中,如属国产化难度较大,进口关键零部件的比例在20%以上、40%以下的,其进口关键零、部件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上未单列税率的,可按有关整机税率的50%计征;如单列税率,其税率不到整机税率的50%
的,按单列税率计征,其税率超过整机税率的50%,按整机税率的50%计征。进口关键零部件比例在20%(含20%)以下的,仍按国家经委经科〔1986〕98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减按整机税率的三分之一计征税款。申请关键零部件减免税单位,应按国家经委经进(198
7)645号文件规定的国产化率计算方法核定其国产化率确实达到60%以上,按附表三(一式四份)提出申请,报国家计委技术改造司核定后,将其中三份送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减税。货物进口后,进口地海关应将核放情况填明,并分别将申请表各一份寄送总署关税司和主管海关备查
,一份由本关留存。
三、对消化吸收项目如确定纳税后经济上暂时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税,各地海关可按海关总署(87)署税字第1015号文规定办理。
四、凡享受减免税优惠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项目,如不能按计划实现目标要求的,对已予减免的税款限期偿还问题,其具体办法将另行下达。主管海关应对本文的减免税项目加强管理,作好事后核查工作。
五、对不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项目的进口样机、关键零部件的减免税优惠,仍按国家经委经科(1986)98号及经进(1987)646号文的规定办理。
六、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1988年7月15日

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1〕7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和公
告,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行
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和公告,适用《条例》和本办法。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是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和公告机关。
  省人民政府授权广州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
规定,对其辖区内的行政执法队伍进行审批并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和
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下同)
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资格,财政部门负
责审查核定预算经费的申请,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审批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由本级人民政府
审查后逐级上报审批。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省以下的行政机关,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由其省
一级行政机关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依照《行
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和《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受理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申请后,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牵头,会省财政厅、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并提出办理意见报省人
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受理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申请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牵
头,会本级财政、机构编制部门进行审核,并由本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
府审批。
  行政执法队伍经批准设立后,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由编制部门按程序核定。
  第七条 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必须报送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必要性、执
法职责、执法依据的报告和行政执法队伍的组建方案。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个月内审批完毕。
  第九条 行政执法队伍经批准设立后,必须在3个月内组建完毕。逾期未能
组建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延期组建。
  第十条 行政执法队伍必须公告,未经公告的行政执法队伍不得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按以下规定申请公告: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本级人民
政府逐级向审批机关申请公告。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省人民政府工作
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告。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省以下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省
一级行政机关向审批机关申请公告。
  (四)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依法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
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告。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告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在本行政区域
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行政执法队伍后,必须于
批准设立后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有关材料和批准文件报省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被授权的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律、
法规、《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批准设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可提请省人民政府
责令有关市人民政府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省人民政府直接撤销有关市人民政
府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监
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队伍执法情况的监督和检
查。行政执法队伍有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
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撤销擅自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并追
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不按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组建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审批机关有权直接撤销该行政执法队伍,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
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中弄虚
作假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已经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
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解散或变更名称的,
按本办法的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乡、镇一
级人民政府确需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