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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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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义务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
金。
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职工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外籍职工。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行、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对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以及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设区的市(含行政公署,下同)按照精减、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5〕77号)已经成立的,不再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与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合同,并在受委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委托贷款户和增值收益户。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变更、终止的,应当自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由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或者清算组织向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储、转移、封存和支付等情况。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月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按月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
单位为职工缴存连同代扣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一并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住房公积金也可以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
第十五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数。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取,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职工被重新录用时,录
用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因被所在单位开除、辞退或者自动辞职等原因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2年的;
(五)出国或者出境定居的;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三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
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执行国家政策性贷款利率,为职工提供贷款由各级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按缴存公积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实行限额控制。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确保贷款安全的前提下,应当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可以采用抵押、质押和保证方式。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确保正常支付和贷款需要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批准可以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和个人查询系统,逐步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决算、业务收支预决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费用预决算及相应的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审制度,督促单位按时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对其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委托银行公积金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并且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约定的有关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各地住房公积管理中心应当按季向当地人民政府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并逐级抄报上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9月将上一结算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一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三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不得收取查询费,磁卡工本费除外。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逾期拒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未给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
(四)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受委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解除委托合同。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限期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二)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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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

财预[2012]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下发后,地方各级政府加强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地方政府性债务规模迅速膨胀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大部分融资平台公司正在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运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融资平台公司的信贷管理更加规范。但是,最近有些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有抬头之势,如违规采用集资、回购(BT)等方式举债建设公益性项目,违规向融资平台公司注资或提供担保,通过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违规举借政府性债务等。为有效防范财政金融风险,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禁直接或间接吸收公众资金违规集资
  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等有关规定,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吸收公众资金进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对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其他个人进行摊派集资或组织购买理财、信托产品,不得公开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参与融资平台公司项目融资。
  二、切实规范地方政府以回购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行为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以委托单位建设并承担逐年回购(BT)责任等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对符合法律或国务院规定可以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公共租赁住房、公路等项目,确需采取代建制建设并由财政性资金逐年回购(BT)的,必须根据项目建设规划、偿债能力等,合理确定建设规模,落实分年资金偿还计划。
  三、加强对融资平台公司注资行为管理
  地方政府对融资平台公司注资必须合法合规,不得将政府办公楼、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地方政府将土地注入融资平台公司必须经过法定的出让或划拨程序。以出让方式注入土地的,融资平台公司必须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划拨方式注入土地的,必须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严格用于指定用途。融资平台公司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或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土地价款。地方各级政府不得将储备土地作为资产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承诺将储备土地预期出让收入作为融资平台公司偿债资金来源。
  四、进一步规范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
  地方各级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土地储备机构管理和土地融资行为,不得授权融资平台公司承担土地储备职能和进行土地储备融资,不得将土地储备贷款用于城市建设以及其他与土地储备业务无关的项目。符合条件的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公路等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向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借款,不得通过金融机构中的财务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等直接或间接融资。
  五、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继续严格按照《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具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直接或变相担保协议,不得以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进行抵押或质押,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企业的回购(BT)协议提供担保,不得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地方各级政府要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制止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切实担负起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财政金融风险的责任,规范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融资平台公司行为。要对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融资平台公司违法违规融资或担保承诺行为进行清理整改。对限期不改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银监会

2012年12月24日

绵阳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绵府发〔2003〕78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绵阳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公正地处理投资者的投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优化我市投资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投资者均可按本规定进行投诉。
  第三条 绵阳市投资者投诉中心统一负责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和督查。
  第二章投诉受理
  第四条 投资者对各县(市、区)、市级各部门、垄断性行业、公用企业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违反《中共绵阳市委、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投资软环境若干政策决定》(绵委发〔2002〕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可向投诉中心投诉。
  第五条 已经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不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管辖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相应机构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条 投诉人可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须持有委托书、可采取约见、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网上投诉等方式,重大投诉事项须提交书面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应包括:投诉人有效身份证明、投诉对象、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并注明投诉人或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七条 投诉中心对投资者的投诉事项必须登记,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在2 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通知投诉人。
第三章投诉处理
  第八条 投诉中心对投资者的投诉事项,分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须转交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处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并交有关部门处理(以书面或电话、传真等方式)。有关部门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应在5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意见报送投诉中心,凡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承办部门应呈述正当理由,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0 个工作日。
  (三)对须由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处理的投诉事项或重大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共同处理,办理期限同上。
  (四)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办理的,应提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九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结:
  (一)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投诉人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或拒绝与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四)投诉事项有其他可以终结情形的。
  第十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由投诉中心在投诉事项办理完毕起2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第四章办理责任
  第十一条 "投诉中心"的工作职责:
  (一)按时完成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办理。
  (二)检查、督促各被投诉部门办理投诉事项工作。
  (三)及时督促被投诉部门纠正或撤销作出的与政策法规相违背、影响经济发展环境和群众利益的有关决定、规定。
(四)定期或不定期向市政府汇报,对重大事项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各被投诉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部门的业务工作特点,制定处理投诉的程序。
  (二)承办、调查处理、回复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必须认真及时办理,对弄虚作假、拖延推诿、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办理完毕的,由投诉中心通报批评;造成较大不良影响或损失且情节严重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分管领导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在投诉办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原《绵阳市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绵府函〔2001〕66号)作废。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投资者投诉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