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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勘察设计行业建立有关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制度筹备工作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05:17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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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勘察设计行业建立有关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制度筹备工作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勘察设计行业建立有关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制度筹备工作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市函[2001]27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

现将《关于勘察设计行业建立有关专业注册工程师制度筹备工作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勘察设计行业建立有关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制度筹备工作程序的规定



建设部勘察设计司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关于勘察设计行业建立有关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制度筹备工作程序的通知


为了加快勘察设计行业注册工程师制度的建立,使各项工作逐步规范化、科学化,现就有关总是规定如下:

一、根据人事部、建设部文件(人发[2001] 5号)的精神,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有关协会可以按照专业划分及本行业的实际情况,主报主管机构批准后,成立相应的筹备机构。并向建设部报批相关专业注册工程师筹备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如下:

⒈在本专业领域拟开展注册工程师执业制度的报告(包括必要性、基本条件、总体设想(机构、法规、考试及计划安排));

⒉本专业注册工程师专业委员会筹备委员会组成成员名单;

⒊提出考试专家组组成人员名单。

二、机构设置名称统一称谓为:“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专业管理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一般下设办公室或秘书室(为常设机构)及考试专家组。

三、各专业注册工程师筹备委员会经批准后可以开展各项准备工作。

⒈对本行业执业人员情况进行调查摸底,进行可行性研究,并提供研究报告;

⒉组织考试与评分专家组制定考试大纲(送审稿),编写“考试题库与管理标准”;

⒊制定本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制度暂行规定(送审稿);

⒋制定本专业注册工程师特许资格条件的规定(送审稿);

⒌制定本专业注册工程师考核认定条件的规定(送审稿);

⒍制定本专业注册工程师考试报考条件的规定(送审稿);

⒎组织专家组进行考试样题设计(包括设计依据、设计原则、考试安排、试题的数量及试卷格式)

四、在以上工作文件达到送审稿要求后,经筹备委员会同意后上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审查合格后上报建设部,并由建设部商人事部批准,最后由两部联合发文正式实施专业注册工程师工作。



二○○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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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清理违规期货经纪公司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清理违规期货经纪公司有关工作的通知

1999年5月11日 证监期货字[1999]5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直属办)、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各期货交易所:

  自1998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 (国发[1998]

27号) 下发以来,我会加强了对期货市场的整顿和规范工作。今年期货市场监

管工作的重点之一是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清理整顿,对存在违规行为的期货经

纪公司将不予通过年检,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取消其期货经纪业务资格。为了确

保社会稳定,使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应高度重视期货经纪公司的清理整顿工作,对停

业整顿和被取消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公司,必须做好善后工作,制定出切实可

行的预案,确保客户保证金的安全,防止引发社会问题。

  二、对已发现挪用客户保证金的期货公司,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应立即采

取措施督促其归还。对问题严重或出现客户挤提保证金的期货公司,各地证监

会监管机构除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外,还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主动争取地方

政府的支持,并申请司法机关查封、冻结公司的全部资产,以防止资金流失。

同时,要加强与地方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协调,尽快平息事端,防止事态恶化。

  三、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应加强对客户保证金清退工作的指导,坚持先自

然人后法人、先散户后大户的清退顺序。对于客户保证金无法清退的期货经纪

公司,若股东单位挪用了客户保证金,其股东单位必须无条件地予以清退;股

东单位对挪用的客户保证金无法清退时,必须同债权人达成债务和解协议,用

其资产作担保,到债务清偿期届满时由法院执行。

  四、对涉嫌刑事犯罪的期货经纪公司和当事人,可根据中国证监会与公安

部联合下发的 《关于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

(证监发[1999]10号)要求,由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公

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证券监管机构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并认

真做好对客户的解释工作,保证不出现客户集体上访或聚众闹事事件的发生。

  五、各期货交易所对于期货经纪公司客户资金的清退工作应积极配合,优

先退还停业整顿或取消资格的期货公司保证金、会员资格费和席位占用费。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工作者、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用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依法监督管理献血、用血工作,保证血液质量,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

  (三)制订应对突发事件的献血、用血应急预案;

  (四)指导、督促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用血;

  (五)查处献血、用血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公安、城管、财政、教育、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区域适龄公民献血。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红十字会和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参与献血、用血宣传动员工作,积极推动无偿献血。



  第六条 云南昆明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是本市依法设立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核对、登记献血者的身份,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对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采血;

  (二)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供应医疗临床用血并保证血液质量;

  (三)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除血液中心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七条 血液中心根据采供血工作需要,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流密集场所设立固定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储血点,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血液中心的双重管理。



  第八条 采血应当由国家认定的具备采血资质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第九条 无偿献血所采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科研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采供血机构以及储血点;

  (二)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且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24小时内将情况书面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宣传、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并在血液中心库存血液出现偏型时,动员患者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职工开展互助无偿献血。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在治医疗机构采血,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互助献血由血液中心采血。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到血液中心、固定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

  献血者每次可献全血200毫升至400毫升,献全血后再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献血者可献机采血小板,机采血小板的采集间隔期不少于4周。

  禁止冒名顶替献血和间隔期内献血。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献血后,由血液中心发给《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无偿献血证》。



  第十四条 储血点和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制定储血用血计划并报送血液中心。储血点和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推广成份输血和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五条 献血者凭在本市献血的《无偿献血证》、有效身份证件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者献血30日后至5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三倍的血液量;

  (二)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后至终身,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三)献血量累计满800毫升的献血者,15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四)献血量累计满10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公民一次捐献一个机采单位血小板享受献800毫升全血的待遇。



  第十六条 献血者献血30日后,其家庭成员凭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的等量免费用血。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八条 不符合免费用血条件的临床用血者,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表现突出者,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每2年进行一次表彰: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和个人在献血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广播电视部门2年内公开播出无偿献血公益宣传广告达20小时以上的;

  (五)新闻出版机构2年内公开发表无偿献血事迹宣传材料达3万字以上的;

  (六)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2年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无偿献血人数占到本单位人员总数一半以上的;

  (七)其他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书,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处罚: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

  (三)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血液中心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血液中心将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提供临床使用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第二十七条 特殊稀有血型的献血用血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0日起施行。2002年8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