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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14:40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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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6月27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各族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责任。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级妇女组织、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负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三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每个公民都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对于侵犯本单位或本辖区内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都应受理,如果推拖不管,
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条 要大力宣传宪法和法律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各项规定,以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同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各民族妇女要做到自尊、自爱、自重、自强,要尊老爱幼,要学习法律,遵守法律,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
益。
第五条 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要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在招生、招工、提干、提职、评定职称、分配住房、劳动报酬、承包土地、草场和其它劳动生产项目及财产继承等方面,要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做出对
妇女有任何歧视性的规定;并优先照顾少数民族妇女、儿童的利益。
要尊重少数民族妇女的风俗习惯。要特别注意保护少数民族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要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六条 要积极支持、扶植以妇女为主体的专业户、重点户和第三产业等的建立和发展,保护妇女的一切合法经济利益。
第七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严禁下列妨害婚姻自由和家庭关系的不法行为:
(一)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或骗取财物;
(二)干涉丧偶妇女再婚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三)收养童养媳;
(四)“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婚姻家庭。
第八条 结婚、离婚和复婚要履行法律手续。婚姻登记机关和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和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一切部门和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险、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制定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办法和措施。
第十条 不得歧视、虐待、遗弃生女孩和采取节育措施及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第十一条 不得歧视虐待盲、聋、哑、呆傻、精神病和其它有残疾的妇女、儿童,不得歧视、虐待孤寡老年妇女,其家庭和有关社会福利组织要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发展儿童学前教育。发展民族托幼事业。支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托幼园所、儿童游乐场所。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妇女;
(二)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
(三)拐卖、拐骗妇女和儿童;
(四)溺婴、弃婴和残害婴幼儿,以及摧残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触犯刑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须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属于
民事性质并在人民法院立案的,由人民法院处理;不属上述处理范围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基层人民政府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 政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及时查处,不得搪塞、推诿;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可以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旗的实际情况,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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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10〕69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湖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落实各级政府的安全监管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控制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 〔2010〕2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鄂政发 〔2010〕58号)、《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39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的考核。

  第三条 目标考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实施。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定当年目标考核细则、组织抽查和年终目标考核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年初与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签订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规定的内容,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层层分解安全责任,强化工作措施,确保各项工作目标的完成。

  第五条 目标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主要包括政府 (部门)及其负责人履职;制度建设;工作部署和落实;监管机构、人员、经费保障;基层与基础工作;资金投入;隐患排查治理和专项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宣传教育;行政执法;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事故查处等。

  (二)事故控制目标完成情况。主要包括省政府下达的各类事故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相对控制指标、较大事故起数控制指标、重大事故起数控制指标和其它考核指标等五个方面内容。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末综合考核与日常抽查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每年实施考核前,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应按年初签订的责任书和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细则,认真组织自评,并将自评结果书面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自评的基础上,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考核。

  第七条 目标考核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和管理台帐、安全知识测评、企业员工对安全工作的满意度测评、实地检查、综合评定等方式,由考核组对照年度目标考核细则逐项进行评分。

  考核市州时,抽查的县 (市、区)一般不应少于两个,抽查的企业和单位由考核组随机安排,并根据抽查情况综合作出评价。

  第八条 目标考核的程序(一)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向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下发年度考核通知。

  (二)各被考核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将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政府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述职报告和自评结果书面报告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三)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考核组,对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当年完成安全生产年度目标情况进行考核。

  (四)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各考核组情况,提出考核结果的初步建议,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查同意。

  (五)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召开联络员会议,通报考核结果情况并征求意见。

  (六)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综合联络员会议情况,提出考核结果的建议,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办公会审议。

  (七)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全会,审议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考核情况及考核结果的说明。

  第九条 考核采取评分制,标准分为100分,其中:安全工作目标占60分,事故控制指标占40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先进、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的为优秀;考核得分在85分以上95分以下的为先进;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上85分以下的为合格;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十条 在考核过程中,被考核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应汇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情况、取得的成效、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被考核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在汇报会上进行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述职。考核结束前,考核组应反馈考核情况,肯定成绩,指出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进一步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

  第十一条 被考核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要按照目标考核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并保证其真实性。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加分:

  (一)较大事故起数低于前3年本行政区域内平均数,比平均起数每少1起加1分,最高加3分,但较大事故起数或死亡人数比上年上升的不加分;连续三年没有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加2分。

  (二)政府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与上年度比,每增加10%加1分,最高加3分。

  (三)成功开展事故抢险救援,避免或较大幅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受到省人民政府或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通报表彰的,每次加2分。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扣分:

  (一)较大事故起数高于前3年本地平均数,比平均数每增1起扣1分,最高扣3分。但较大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比上年均有下降的不扣分。

  (二)政府没有安排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的,扣3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与上年度比,每减少10%扣1分,最高扣3分。

  (三)各级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因整改不及时,导致伤亡事故或造成经济损失,经调查认定政府及其部门应负相关管理责任的,每起扣1分,最高扣3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涉及的县 (市、区)或市、州政府实行安全生产工作 “一票否决”:

  (一)当年目标考核为不合格的;(二)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年度考核综合评定不能评为“优秀”、“先进”等次:

  (一)发生重大事故后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迟报的;(二)发生事故后未按有关规定或应急预案抢险救援,致使伤亡或损失扩大,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对重大事故隐患督办、治理不力,导致较大以上伤亡事故发生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在考核中提供不真实的文件、记录和资料的。

  第十六条 考核结果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将结果公示一周。考核结果为 “优秀”的,由省人民政府表彰并奖励;考核结果为 “先进”的,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表彰并奖励。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并在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被 “一票否决”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年度公务员考核不得评为 “优秀”等次,第一责任人要做出书面检查。

  第十八条 考核结果为 “优秀”的单位,在省政府奖励的基础上,各单位可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人员给予适当奖励,费用从本单位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考核组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廉洁自律,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依规进行追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 《湖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鄂政发 〔2004〕59号)同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