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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4:43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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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随着人员流动政策的逐步放开,单位和个人相互选择的余地逐步扩大,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已成为人事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为进一步贯彻执行有关人事档案管理的法规、政策,妥善保管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创造人员合理流动的社会条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是人事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要重视和加强这项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使人事档案管理适应人员合理流动的要求。
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统一由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等机构负责。其它机构不得承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工作;任何人不得私自保管他人或本人档案。
三、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包括:辞职或辞退人员的档案;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的档案;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中国雇员的档案;乡镇企业、民办科研机构、私人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档案;不包分配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的档案;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档案;其他流动
人员的档案。
四、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必须坚决执行国家的保密制度,遵循分级管理的原则。档案的查阅、借用和转递应遵守有关规定;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归档工作必须按照规定做好;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随意涂改、撤换、销毁档案材料。
五、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需由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且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党员干部。
六、擅自承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非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应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新的承接工作,并在三个月内将现保管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移交给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等机构。各级党委组织部门、
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对移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98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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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边防管理,维护边境稳定和安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行、生产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沿海船舶的边防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管理区,是指本自治区沿国界线一侧的县(市、区)实行边境检查的区域。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需要划定和调整。
第四条 公安边防管理坚持维护边境稳定安宁,促进边境商贸、旅游、对外经济合作,便利边民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出入境边防检查、进出边境管理区边境检查和边境沿海辖区治安管理等行政执法工作。
自治区公安边防部门主管全区公安边防管理。
边境管理区所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边防管理。
第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对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等实施边境检查。
第七条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第八条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阻止其进出边境管理区:
(一)未持本人证件;
(二)持用无效证件;
(三)冒用他人证件;
(四)持用伪造、涂改证件;
(五)拒绝接受边境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准进出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或者非法越境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边境管理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留、雇用无边境管理区有效进出证件的人员。
第十条 确需在距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20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勘探、采矿、测绘、影视节目拍摄以及其他涉及边境管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在活动实施前告知公安边防部门。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实施边境检查时发现下列物品,应当扣留或者收缴,对携带人、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携带、载运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
(二)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三)未经批准携带、载运的枪支、弹药;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入境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边境沿海地区船舶较多的,可以建立协助公安边防部门进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
第十三条 出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船民证》、《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等有关出海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四条 出海船舶的更新改造、转让、租借、报废、灭失及船员的变更,除依照规定在船舶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以及《出海船民证》等证件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船舶进出非本船籍港时,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边防签证手续,接受检查。但海事、海监、缉私等依法执行公务的专用船舶除外。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进出边境管理区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距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20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勘探、采矿、测绘、影视节目拍摄以及其他涉及边境管理的活动,未告知公安边防部门的,处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或者非法越境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收留、雇用无边境管理区有效进出证件人员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出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未随船携带有关出海证件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出海船舶的更新改造、转让、租借、报废、灭失及船员的变更,未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船舶进出非本船籍港未依照规定办理边防签证手续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安边防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中小企[2000]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提出:“培育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市场开拓、筹资融资、贷款担保、技术支持、人才培训等服务”。为贯彻全会精神,促进中小企业快速、稳定、健康发展,我委研究提出了《关于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000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关于“培育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精神,动员全社会各方面力量,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现就推进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以下简称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小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促进其健康发展,对于保证我国国民经济增长、扩大就业、适应多层次市场需求、繁荣地方经济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经济发展的实践已对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提出了迫切的要求,成熟健全的服务体系是保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关键。
  二、服务体系是以服务社会各类中小企业为宗旨,以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为目的,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提供多层次、多渠道、多功能、全方位服务的社会化服务网络。
  三、培育服务体系的指导思想是: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体现政府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意图,引导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依法保护中小企业的权益,促进中小企业的成长。
  培育服务体系要坚持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以及突出服务性的原则。
  四、培育服务体系应侧重于信用担保、筹资融资、创业辅导、技术支持、信息咨询、市场开拓、人才培训、经营管理、国际合作等领域。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根据本地中小企业成长的需求、服务市场的发育状况、国家及地方财力可能,确定服务体系的一项或几项具体内容和为现阶段的工作重点,在培育重点服务项目过程中,以点带面,逐步形成富有成效和特色的服务体系。
  五、服务体系的培育工作要在政府的支持、指导和监督下进行,由社会各界参与。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服务体系的建设和运营。
  六、服务体系可以由以下两个层次构成:
  (一)综合服务组织,是指各级经贸委申办设立的在政府政策指导下,致力于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扶持性等综合服务的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以及有关协会、商会等。
  (二)专业服务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企业提供各类专业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专业服务组织按照市场化运作,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为中小企业提供社会化服务。
  七、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地方政府为主导,采取不同方式组建服务中心,并对服务中心的开办、运行等予以一定的支持。服务中心独立于政府部门。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与其他社会服务组织互为补充、相互支持、协调发展。
  八、服务中心的基本职能是: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情况;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落实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的创立、生存和发展提供全面的社会服务;接受政府及其部门的委托,联系或委托区域、行业和各类社会服务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等。服务中心以市场化运作、诚实信用、民主管理、控制风险为工作准则,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九、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技能,原则上由负责筹建的单位从社会上公开招聘。
  十、要逐步形成全社会为中小企业服务的良好氛围,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的作用;引导现有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转变观念,改进服务作风,为中小企业提供优质服务;鼓励大中型企业的离退休经营管理者、具有专业特长的人员,为中小企业服务。
  十一、各级经贸委负责统一规划、指导、协调服务体系的建设和运作。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其职能,对中小企业服务组织及其运营进行管理、监督、规范。但要防止对服务体系运行的过多干预。
  十二、各级经贸委把培育服务体系、组建服务中心作为当府扶持中小企业工作的重点,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对中小企业的服务工作。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综合服务组织和专业服务组织的引导和规范,努力创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社会环境。各地区要从实际出发,加强对服务中心组建工作的领导,克服盲目性,防止一哄而起。要及时发现和制止服务中心对企业乱收费的行为,防止给企业造成新的负担。
为推动工作、总结经验和制定政策,国家经贸委将选择部分地区开展建立服务体系和服务中心的试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