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3:38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北京市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1996年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对测绘任务登记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负责本市测绘任务登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属下列测绘任务的,应当向市规划局办理登记:
(一)各等级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天文测量及其他一、二、三、四等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为测绘进行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三)下列地形(含水下地形,下同)、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大于1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大于2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大于4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大于1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大于20平方公里。
(四)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测绘任务;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六)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的测绘任务;
(七)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的测绘任务或者与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承担的测绘任务。
第五条 列入国家和本市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施测前1个月内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将任务安排通知市规划局,不再另行登记。
第六条 测绘单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应当于施测前到市规划局填写登记表,经审核后,发给《测绘任务登记证》。
测绘单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时,应当交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测绘资格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二)测绘任务合同书或者上级下达任务文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七条 提交的测绘任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规划局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
(二)已有同等精度测绘成果的。
第八条 测绘任务发生变动时,测绘单位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其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鄂州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区是指北抵长江,东至鄂黄长江大桥连接线,南到葛山大道,西到新港至新港铁路桥沿原武黄铁路线万家湾一线的区域。             

  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审批,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捕杀狂犬、流浪犬;

  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犬类疫情的监测,犬类诊疗服务行业的审批和监管以及其他相关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和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通过召开居民和业主会议等形式,订立文明养犬公约,做好社区内养犬的自律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市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城区范围内确定并公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六条 城区内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 城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但禁止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体高标准由公安机关和畜牧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等,可以养用于实验、表演、观赏、护卫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对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需经所在地城区公安分局审查同意。
  单位养犬的,应当有固定的犬舍,并有专人负责管理、饲养。

  第八条 养犬实行审核登记制度。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证件,应携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

  (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犬只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城区公安分局审核,城区公安分局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审查同意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审核登记证件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查同意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办理审核登记手续,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经审核登记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自领取养犬登记证之日起10日、幼犬出生后45日内,主动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免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免疫证》和免疫牌。

第十条 城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公布。

  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独居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以及管理工作所发生服务的费用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审核登记证、犬只标识或者动物检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补办。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带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候车(船、机)室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戴嘴套;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五)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按期携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免疫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携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九)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有明示标识。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先予支付。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第十七条 举办犬只展览,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对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犬只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四)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五)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犬类留检场所。犬类留检场所由畜牧管理部门管理,负责接收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

  犬类留检场所接收的犬只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畜牧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告之处理结果;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一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在1983年以来已对行政法规进行过4次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况、新要求,再次对截至2009年底现行的行政法规共691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7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1950年7月31日政务院公布)
  二、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1982年12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
  三、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1987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四、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五、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公布)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7号公布)
  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公布)



附件2: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五条中的“国家长期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规定”。
  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3.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4.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5.删去《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
  6.删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条。
  7.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对税种、税率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按国务院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8.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9.将《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签订的共同打捞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10.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八条第四、五、六款,第十条第二、三款,第十一条第二、三、四款,第十三条第六款。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依法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11.删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二)将下列行政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16.《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
  19.《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
  三、删去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投机倒把”规定并作出修改
  2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为保护国家金银与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
  21.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2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2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中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将《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26.《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27.《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29.《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31.《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3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三条。
  36.《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37.《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8.《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
  39.《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4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41.《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43.《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4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九条。
  45.《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三十七条。
  46.《国防交通条例》第五十一条。
  47.《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48.《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四十条。
  49.《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四条。
  50.《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5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52.《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5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5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55.《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56.《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57.《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条。
  5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59.《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八条。
  6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
  6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62.《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63.《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四十九条。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64.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
  65.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二条。
  6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6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拒绝、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拒绝、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8.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修改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
  6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70.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的“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7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7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中的“暂行海关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7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国境口岸和国际航行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工作,改善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面貌,控制和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7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九十一条中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修改为“依法”。
  75.将《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7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7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第五条第四款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78.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细则。”
  79.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细则。”
  80.将《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修改为“按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81.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8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83.将《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8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一条中的“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8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86.将《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87.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二十条中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8.将《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89.将《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从中国取得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9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91.将《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92.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中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食品安全法”。
  93.将《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规定。”
  94.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9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96.将《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9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六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98.将《反兴奋剂条例》第四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99.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条文序号作出修改。
  10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修改为“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101.将《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的“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修改为“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第十九条中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中的“根据森林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原则”修改为“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原则”。
  第二十三条中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八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依照森林法第四十五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102.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
  103.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官警衔制度的具体办法》第一段中的“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
  104.将《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的“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修改为“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
  105.将《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条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的规定”。
  10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各项规定情形的”修改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情形的”;第二款中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各项规定情形的”修改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情形的”。
  107.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一九九○年四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108.将《总会计师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总会计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修改为“总会计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0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依照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二十八条中的“依照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修改为“依照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110.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中的“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所列行为之一”修改为“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
  111.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修改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112.将《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11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修改为“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
  114.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中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中的“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修改为“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11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修改为“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中的“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图书脱销”修改为“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中的“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修改为“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声明”。
  第三十一条中的“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声明”修改为“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声明”。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修改为“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
  116.将《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117.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修改为“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
  第四十七条中的“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修改为“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
  118.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条第三款中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七、对下列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商业银行法作出修改
  11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0.删去《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21.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以及未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退还非法所筹资金,处以相当于非法所筹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超过批准数额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退还超额发行部分或者核减相当于超额发行金额的贷款额度,处以相当于超额发行部分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122.删去《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有关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