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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33:29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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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9日兰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1996年12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和本办法。
服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兰州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房屋拆迁工作。市、区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分级负责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起草和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指导区、县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管理房屋动迁和回迁安置工作;
(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组织有关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五)负责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资质审查和拆迁工作人员的岗位培训与考核,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
(六)组织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统一拆迁任务;
(七)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
(八)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发房屋拆迁完毕通知书。
第七条 市、区城市规划、土地、公安、城建、城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拆迁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城市房屋实行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建设资金批准文件及拆迁安置方案,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经审核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批准的拆迁范围。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应当向实施拆迁的单位支付拆迁实施委托费。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三日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房屋买卖、互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改变使用性质等手续;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结婚、出生、军人转业复退、大中专学生毕业、职工离退休、刑
满释放者除外);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人登报公告,逾期无人申告的,视同代管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处理。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
迁。
第十九条 拆迁完毕后,拆迁人应当将原房屋的有关权证移交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注销、归档。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可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虽未注明批准期限,但使用期超过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在同等房屋重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以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面积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束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房屋市场交易价格结算。
第二十五条 拆除政府管理的国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交原所有人,安置的房屋不再结算差价。
第二十六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未出租的私房,房屋所有人不要求产权调换,也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按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九条 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对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有装饰的非住宅房屋,按装饰的材料费和相当于材料费百分之三十的人工费评估后合并补偿。装饰使用一年以内的,按以上办法计算补偿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补偿;装饰使用一年以上至二年的,按百分之五十补偿;装饰使用二年以上至三年的,按百分之三十补偿;超过三
年的不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必须按照协议给予安置。不能一次安置的,可由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自行过渡或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安置楼房为高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安置被拆迁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拆迁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合法租赁手续;
(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安置使用人的,必须是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用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是持有拆迁范围内房屋租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公用部分的分摊不冲减应安置建筑面积;但被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拆除不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居住面积安置;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住房居住面积低于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居住面积,要求增加面积的,由本人申请,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可调高一个套型安置;调高套型后安置的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向拆迁人按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六条 按居住面积安置的新建成套住宅房屋,厨房不得小于四平方米,卫生间不得小于一点五平方米,厨房、卫生间、通道、阳台不按超面积结算差价。
第三十七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实施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及建设工程的性质,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八条 房屋拆迁实行易地安置的,同类地段按原面积安置。降低地段安置的,依次每降低一个地段,住宅房屋在原居住面积的基础上上调一个套型;非住宅房屋在原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二十的建筑面积。增加的部分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九条 拆迁落实政策退还的房屋,原使用人在房屋拆迁时仍居住,而产权人要求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人另有住房的,安置产权人,实行产权调换;
(二)产权人有住房,使用人另无住房,安置使用人,给产权人按拆迁房屋市场交易价格予以补偿,不再实行产权调换;
(三)产权人、使用人均另无住房,按被拆除房屋的居住面积对半分户,同时安置产权人和使用人。对产权人的安置实行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处理。
拆迁归侨、侨眷和港澳台胞落实政策退还的私有房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原面积计算,搬迁时一次性发放一年,以后每半年发放一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累进办法增加过渡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付给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歇业的,在歇业期间由拆迁人付给歇业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的使用面积每季度发放一次。
拆迁人给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提供了与原使用面积和经营环境基本相当的生产营业周转用房的,不再发放歇业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因房屋拆迁引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通讯、煤气、动力设施、机器设备、生产办公用具、有线电视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直接损失补助。
第四十四条 拆迁安置楼房按照搬迁顺序号由被拆迁人自己挑选楼层和朝向。对行动不便、生活难以自理的残疾人或孤寡老人应予照顾。
第四十五条 由拆迁人提供了过渡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在兑现安置用房的同时,腾退过渡房,否则不予安置。
第四十六条 拆迁安置楼必须做到:规划布局符合有关标准,平面布局合理,套型面积、配套设施符合规定要求,采光、通风良好。其设计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规划管理部门方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工程竣工并具备安置条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安置。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应承担保修责任。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楼的验线、工程进度、建设标准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拆迁人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对被委托人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予以处罚;
(三)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至二万元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
(四)拆迁人不按期发放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等费用的,责令其限期发放、赔偿被拆迁人的直接损失,并处以所欠费用百分之五至十的罚款;
(五)拆迁人除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延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赔偿被拆迁人的直接损失,并处于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
(六)拆迁安置楼平面设计不符合要求的,应予纠正,并对设计单位予以警告;
(七)拆迁人擅自改变已审定的安置楼设计,使被拆迁人利益受到损害的,追究拆迁人的违约责任,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于安置楼房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十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市城镇土地地段划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楼套型面积控制标准和结构、布局、水、暖、电、环卫等配套设施、环境要求,以及本办法所称房屋重置价格、商品房价格、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各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等,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经市人
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五十二条 拆迁实施委托费、过渡费和逾期过渡费标准由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三条 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及红古区城镇规划区的房屋拆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月27日公布施行的《兰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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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液化气价格管理保证市场供应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切实加强液化气价格管理保证市场供应的通知

发改电〔2007〕2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液化气是城镇居民重要的生活消费品,关系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近一段时间以来,部分地区液化气资源偏紧,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给城乡居民生活带来较大影响。为保证液化气市场供应,稳定市场价格,保护消费者利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督促所属液化气生产企业开足马力生产,做好月度平衡和衔接,努力增加资源供应。
  二、各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要加强对液化气生产、进口和调运的协调,及时处理生产、进口、运输和市场供应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液化气供应不脱销、不断档。
  三、液化气生产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液化气价格政策,出厂价格要严格按照与供军队用汽油出厂价格保持0.83-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不得擅自提高。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液化气销售价格管理工作,保持价格相对稳定。列入地方定价目录的地区,要综合考虑经营企业液化气进货结构、购进成本变化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合理制定销售价格。放开价格的地区,要制定液化气价格上涨应急预案,当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要及时依法进行干预。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液化气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对不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高出厂价格的企业,对哄抬价格、层层转手加价牟取暴利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要从严查处。对性质恶劣、问题严重、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

董洁 韩强

  单位犯罪,是我国刑法改革之后新增加的规定,国际上通行称为法人犯罪。因为我国法人制度起步较晚,法人制度并没有很好的完善起来,大量的非法人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存在等原因,因此在我国称其为单位犯罪较符合国情,虽然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的主体范围规定上略有不同,但其构成犯罪的理论基础大体上是一致的,那么首先从法人犯罪的立法发展谈起,来看一下我国刑法有关单位犯罪的问题。

  一、法人犯罪的立法发展

  早在古罗马时代,法人制度就成为罗马法中的重要制度。但当时,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是明确的,立法者信奉的是古老的拉丁规则:“社团不能犯罪”,否认法人有犯罪能力,一直到19世纪之前,大陆法系,欧美法系都在沿用这一的原则,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美法系国家突破了传统的个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框价:将一些起重要的法人义务用刑法规范起来调整。受英美法系的立法影响,也有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在法律上出现了法人犯罪的规定。
  马克思曾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这实际上是说,任何立法不是抽象思维的结果,而是与一定的社会关系相适应的,法人犯罪的立法也是如此。在我国,历史悠久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制度和50-70年代的产品经济为特征的计划经济制度下,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人,企业没有自主权,没有自身利益,其不能也不需要实施犯罪。法人犯罪不但鲜见,也不足为虑。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法人大量涌现,企业也有了自主权,有了自身利益,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一些法人在求利欲望的驱使下,实施各种犯罪行为,法人犯罪成为客观现实。时代的发展,社会关系的变革,为法人犯罪的立法发出了呐喊。1987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该法第47条第4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再次明确单位和组织可以成为走私罪,逃套外汇罪,非法倒卖外汇牟利的投机倒把罪、受贿罪和行贿罪的主体。从此,单位和组织成为我国单位行刑事法规规定和某些犯罪的主休。1997年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中,第一次在中国的刑法总则中对单位犯罪作了规定。

  二、单位犯罪中需要立法完善的问题

  虽然我国刑法典以总则专节规定单位犯罪的总原则,分则挂相应罪名的立法方式,对单位犯罪作出了正式明确规定,为惩治单位犯罪提出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但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许多具体问题,还存在分歧和不足之处,下面仅试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主体的范围,处罚原则的适用浅谈一下我的观点: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虽然界定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强调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显然不是单位犯罪的概念规定,且规定较笼统,为单位犯罪的理论和实践探讨留下了空间。”
  1、关于单位犯罪概念:王仲兴,张穹、陈兴良、高明暄等刑法学家在其相关的著作中都作了界定,从理论和法条规定上看,单位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犯罪主体复合性:是由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形式,以自然人(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内容组成的特别主体。它既有别于单一主体,又不是两个主体,而是由单位成员和单位两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内外体合二为一。在单位犯罪的构成中,它能统称为一个主体—单位,但在具体量刑时又可以一分为二,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刑。
  主观罪过多样性:虽然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大多数单位犯罪是故意犯罪,但同时也规定少数单位过失犯罪,例如,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等。另外,刑法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第189条对违反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等的罪过形式很难明确划定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表现出一种二者兼有的混合罪过形式。
  客观表现的整体性:任何一种犯罪,都是通过一定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同样在单位犯罪实施过程中,所有的行为归根结底都是以自然人作为或不作为得以客观再现的,但这种表现过程与自然人犯罪有着根本的不同,即它是以单位的整体性为基准的,个人的行为都必须体现出整个单位的意义,否则就不能称之为单位犯罪。
  因此,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界定时应结合单位犯罪的上述特征,这还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2、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那么单位的下设或派出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构成单独的单位犯罪,我国刑法无明确规定。针对此,有的学者主张应由其隶属的法人单位负刑事责任,而有的学者主张将单位理解为法人及其之下的职能部门所有的合法单位。但这两种观点似乎都过于绝对。对于那些拥有一定经营决策权的机关对独立的下设机构,依自己意志为谋取其局部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具有明显的犯罪特征,如果也将其独立行为归罪于其隶属的法人单位,则明显失法的公平公正理念。因此,对单位下设机构根据其与单位隶属关系的独立性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法人内部的非独立性的职能部门,如营业部、公关部、工厂、车间等。他们是不是具有独立资格的内设机构,其决策权取决于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最高决策机关,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由上级单位负责,其本身不能构成犯罪主体;另一类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机构,如公司的一些分公司,银行分支机构,大学的分院等,它们有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决策具有自主性,尤其例如具有经营资格的分公司,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经营活动,并能对所作决策负法律责任,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这些下设机构在上级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其负责人独立下设机构名义并为下设机构自身利益决定实施的犯罪,应单独由下设机构承担刑事责任。由于法律没有对其主体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也较难把握,究竟何种单位下设机构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单独的单位犯罪,还需要法律的统一规定,对其加以规范。
  3、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我国对大多数单位犯罪采取的是双罚制,即对其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身刑,另一方面要对单位处以罚金刑。另有少数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均只处罚相关责任人员,实行单罚制。刑法对单位犯罪处罚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刑罚种类单一,我国刑法惩治犯罪单位的刑罚只有罚金刑,这在实践中难以满足惩治和预防单位犯罪的需要。单独罚金刑并没有限制或剥夺单位的其他权利,不能阻止单位各项活动的进行,甚至难以阻止单位犯罪的继续。
  针对刑罚种类单一的问题,建议立法部门应为犯罪单位设置专门的刑罚种类,增设资格刑,刑事破产,没收财产、查封、停止营业等刑罚。现行《法国刑法典》就为法人设置了专门的刑罚,在总则第三编专节规定了“适用法人之刑罚”其中包括解散法人,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置于司法监督之下,禁止参与公共工程,公布宣判决定等。
  其次:罚金刑规定数额较笼统,现行立法对罚金没有规定具体数额,这容易引起量刑不平衡,司法实践中普遍对罚金判处较低。罚金的力度与单位犯罪的实际危害性不相适应,对于国家造成数千万损失的法人犯罪往往只惩罚数万元。立法没有制定有效的收缴措施和执行保障制度,使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行性,导致执行难,尤其是对一些国家机关判处罚金,其财产来源于国家财政,对其判处罚金实际上是国家罚国家,使司法陷于尴尬境地。
  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我们在立法上予以完善:规定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数额标准。在适用范围上排除机关犯罪。在适用幅度上,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单位犯罪,可直接以违法所得或犯罪数额为基准,实行倍比罚金或比例罚金。过失单位犯罪,可参照故意犯罪的罚金数额计算,或以其危害程度为依据,另设具体的罚金数额标准。建立具体的罚金收缴措施,程度和执行保障机制。例如增设财产先行扣押制度,加强与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的交流,强化人民法院对犯罪单位流动财产的跟踪监控等。
  再次,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量刑幅度差距较大,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然人犯罪最高刑可判处死刑,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对受贿罪,自然人犯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最高法定刑是五年。同样是破坏国家市场经济秩序,仅因单位走私是为单位牟取利益,其主观恶性没有自然人那样强烈,在刑事责任轻重上作了较大的区分,在法理上也有背于公平公正原则。公司或非法人组织具有较大的经济实力和组织力量,能够从事较大规模的犯罪活动,因而一旦实施犯罪,其犯罪数额远远多于自然人。单位犯罪中主体大多资金雄厚,有上下左右关系网的复杂交织,活动范围广、能量大,一旦实施犯罪就多为重大犯罪。极大地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同时带来许多负面效应,例如国家资财受损,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协,破坏党风,廉政建设等。
  针对上述现象,立法部门也应制定相应规定,对其中一部分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加大刑罚力度和刑罚种类,以起到惩治和预防单位犯罪的目的。


参考书目:
《中国刑法论》杨春洗、杨敦先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丁慕英等主编,法律出版社
《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候国云、白岫云,中国检察出版社
《刑法学》上册,张明楷主编,法律出版社
《法国刑法典·刑事诉讼辞典》罗结珍译,国际文化出版社
《论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高明喧、刘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