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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44:44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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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
公安部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施行日期:1988年5月1日

附件:关于发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计标〔1987〕1447号)
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通知,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16—74,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修订后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为国家标准,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原《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
16—74同时废止。
本规范只规定了建筑设计的通用性防火要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施行中,必要时可根据本规范规定的原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报国家计委和公安部备案。
本规范由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贯彻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检查督促。对没有专门防火规定的,或按本规范设计确有困难时,应在地方基建综合主管部门主持下,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协商解决。
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具体解释等工作由公安部七局负责。出版发行由我委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1987年8月26日

修 订 说 明
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通知,由我部消防局会同机械工业部设计研究总院、纺织工业部纺织设计院等10个单位共同修订的。
在修订过程中,遵照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方针、政策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调查了27个大中城市的200余个各类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现状,总结了最近10多年来的建筑防火设计方面的经验教训,吸收国外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建筑防火先进技术
成果。并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经有关部门共同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十章和五个附录。其主要内容有:总则,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厂房,仓库,民用建筑,消防车道和进厂房的铁路线,建筑构造,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电气等。
鉴于本规范是综合性的防火技术规范,政策性和技术性强,涉及面广,希望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我部消防局,以便今后修改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987年5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城镇规划和建筑设计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建筑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正确处理生产和安全,重点和一般的关系,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防火技术,做到促进生产,保障安全,方便使用,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护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一、九层及九层以下的住宅(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其他民用建筑以及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单层公共建筑;
二、单层、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库)、花炮厂(库)、无窗厂房、地下建筑、炼油厂和石油化工厂的生产区。
注: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墙顶部或檐口的高度。屋顶上的了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m者,不计入层数内。
第1.0.4条 建筑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第2.0.1条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表2.0.1
-----------------------------------
燃烧性能和耐 耐 火 | | | |
火极限 等 级 | | | |
(h)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构件名称 | | | |
---------------|----|----|----|----
|防火墙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
| |4.00|4.00|4.00|4.00
|------------|----|----|----|----
|承重墙、楼梯间、电梯井的|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墙 |3.00|2.50|2.50|0.50
墙|------------|----|----|----|----
|非承重外墙、疏散走道两侧|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
|的隔墙 |1.00|1.00|0.50|0.25
|------------|----|----|----|----
|房间隔墙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 |0.75|0.50|0.50|0.25
--|------------|----|----|----|----
|支承多层的柱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 |3.00|2.50|2.50|0.50
柱|------------|----|----|----|----
|支承单层的柱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 |2.50|2.00|2.00|
---------------|----|----|----|----
梁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2.00|1.50|1.00|0.50
---------------|----|----|----|----
楼板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1.50|1.00|0.50|0.25
---------------|----|----|----|----
屋顶承重构件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燃烧体
|1.50|0.50| |
---------------|----|----|----|----
疏散楼梯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1.50|1.00|1.00|
---------------|----|----|----|----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非燃烧体|难燃烧体|难燃烧体|燃烧体
|0.25|0.25|0.15|
-----------------------------------
注:①以木柱承重且以非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应按四
级确定。
②高层工业建筑的预制钢筋混凝土装配式结构,其节点缝隙或金属承
重构件节点的外露部位,应做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
表相应构件的规定。
③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吊顶,如采用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
④在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中,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房间隔墙,如执行
本表的规定有困难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3h的非燃烧体。
⑤一、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按本表规定执行
有困难时,可采用0.75h非燃烧体。
⑥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二确定。
第2.0.2条 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内存放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kg/平方米的房间,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应符合一级耐火等级的要求,但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的要求。
第2.0.3条 承重构件为非燃烧体的工业建筑(甲、乙类库房和高层库房除外),其非承重外墙为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可降低到0.25h,为难燃烧体时,可降低到0.5h。
第2.0.4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楼板(高层工业建筑的楼板除外)如耐火极限达到1h有困难时,可降低到0.5h。
上人的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平层顶,其层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h。
第2.0.5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层顶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h的承重构件有困难时,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构件。但甲、乙、丙类液体火焰能烧到的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第2.0.6条 建筑物的屋面层应采用非燃烧体,但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非燃烧体屋面基层上可采用可燃卷材防水层。
第2.0.7条 下列建筑或部位的室内装修,宜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一、高级旅馆的客房及公共活动用房;
二、演播室、录音室及电化教室;
三、大型、中型电子计算机机房。

第三章 厂 房
第一节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3.1.1条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3.1.1分为五类。
表3.1.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
生产类别| 火 灾 危 险 性 特 征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1.闪点<28℃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
|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
| 炸的物质
甲 |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
| 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催化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
| 无机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
|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
| 的物质
|7.在密闭设备内操作温度等于或超过物质本身自燃点的生产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1.闪点>28℃至<60℃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
乙 |3.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4.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
|5.助燃气体
|6.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浮游状态的粉尘、纤维、闪点
| ≥60℃的液体雾滴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丙 |1.闪点≥60℃的液体
|2.可燃固体
----|------------------------------
|具有下列情况的生产:
|1.对非燃烧物质进行加工,并在高热或熔化状态下经常产生强
| 辐射热、火花或火焰的生产
丁 |2.利用气体、液体、固体作为燃料或将气体、液体进行燃烧作其
| 它用的各种生产
|3.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难燃烧物质的生产
----|------------------------------
戊 |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非燃烧物质的生产
-----------------------------------
注:①在生产过程中,如使用或产生易燃、可燃物质的量较少,不足以
构成爆炸或火灾危险时,可以按实际情况确定其火灾危险性的
类别。
②一座厂房内或防火分区内有不同性质的生产时,其分类应按火
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但火灾危险性大的部分占本层或本
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5%(丁、戊类生产厂房的油漆工段小
于10%),且发生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它部位,或采取防火设
施能防止火灾蔓延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③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三。
第二节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第3.2.1条 各类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应符合表3.2.1的要求(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表3.2.1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
生产|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 |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平方米)
类别| | |---------------------
| | | 单层 | 多层 | 高层 |厂房的地下室
| | | 厂房 | 厂房 | 厂房 |和半地下室
--|----|--------|----|----|----|------
甲| 一级 |除生产必须采用 |4000|3000| - | -
| 二级 |多层者外,宜采用|3000|2000| - | -
| |单层 | | | |
--|----|--------|----|----|----|------
乙| 一级 | 不限 |5000|4000|2000| -
| 二级 | 6 |4000|3000| 500| -
--|----|--------|----|----|----|------
| 一级 | 不限 |不限 |6000|3000|500
丙| 二级 | 不限 |8000|4000|2000|500
| 三级 | 2 |3000|2000| - | -
--|----|--------|----|----|----|------
|一、二级| 不限 |不限 |不限 |4000|1000
丁| 三级 | 3 |4000|2000| - | -
| 四级 | 1 |1000| - | - | -
--|----|--------|----|----|----|------
|一、二级| 不限 | 不限 | 不限 |6000|1000
戊| 三级 | 3 |5000|3000| - | -
| 四级 | 1 |1500| - | - | -
--------------------------------------
注:①防火分区间应用防火墙分隔。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厂房(甲类
厂房除外)如面积超过本表规定,设置防火墙有困难时,可用防火
水幕带或防火卷帘加水幕分隔。
②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及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纺织厂房(麻纺
厂除外)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50%,但上述厂房的原棉开包、清花
车间均应设防火墙分隔。
③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其防火分区最
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5倍。
④甲、乙、丙类厂房装有自动灭火设备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
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一倍;丁戊类厂房装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
占地面积不限。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一倍计算。
⑤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谷物筒仓工作塔,且每层人数不超过2人时,最
多允许层数可不受本表限制。
第3.2.2条 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应设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
第3.2.3条 在小型企业中,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独立的甲、乙类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第3.2.4条 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的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厂房均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上述丙类厂房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丁类厂房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也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第3.2.5条 锅炉房应为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每小时锅炉的总蒸发量不超过4t的燃煤锅炉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第3.2.6条 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应采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注:其他防火要求应按现行的电力设计规范执行。
第3.2.7条 变电所、配电所不应设在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但供上述甲、乙类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电所、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造。
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非燃烧体的密封固定窗。
第3.2.8条 多功能的多层或高层厂房内,可设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但必须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非燃烧体墙和1.5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厂房隔开,库房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4.2.1条的规定。
第3.2.9条 甲、乙类生产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第3.2.10条 厂房内设置甲、乙类物品的中间仓库时,其储量不宜超过一昼夜的需要量。
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墙和1.5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三节 厂房的防火间距
第3.3.1条 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3.3.2条 一座H形、山形厂房,其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本规范表3.3.1规定。如该厂房的占地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3.2.1条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10000平方米),其两翼之间的间距可为6m。
第3.3.3条 厂房附设有化学易燃物品的室外设备时,其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附设设备外壁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0m。与相邻厂房外墙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非燃烧体的室外设备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表3.3.1 厂房的防火间距
---------------------------------
防 火 间 距 耐 火 | | |
(m) 等 级| | |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耐 火 等 级 | | |
-------------|------|----|-------
一、二级 | 10 | 12 | 14
三级 | 12 | 14 | 16
四级 | 14 | 16 | 18
---------------------------------
注:①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凸出的燃
烧构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以后有关条文均同此规定)。
②甲类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m,
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m。
③高层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3m。
④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
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m。
⑤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
一座厂房的屋盖耐火极限不低于1h时,其防火间距仍可适当减少,
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⑥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
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
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⑦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的外墙均为非燃烧体,如无外露的
燃烧体屋檐,当每面外墙上的门墙洞口面积之和各不超过该外墙面
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
25%。
⑧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厂房,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级确定。
第3.3.4条 数座厂房(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除外)的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本规范第3.2.1条的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时,可成组布置,但允许占地面积应综合考虑组内各个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生产类别,按其中允许占地面积较小的一座确定(面积不限者,不
应超过10000平方米)。组内厂房之间的间距:当厂房高度不超过7m时,不应小于4m;超过7m时,不应小于6m。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按相邻两座耐火等级最低的建筑物确定)。
第3.3.5条 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4.3.4条的规定,但高层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6条 高层工业建筑、甲类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四章有关条文的规定。但高层工业建筑与上述储罐、堆场(煤和焦炭场除外)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7条 屋顶承重构件和非承重外墙均为非燃烧体的厂房,当耐火极限达不到本规范表2.0.1中二级耐火等级要求时,其防火间距应按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但上述丁、戊类厂房,其防火间距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
第3.3.8条 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但甲、乙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宜小于50m。
注: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立的生活室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6m。
第3.3.9条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下述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30m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30m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20m
厂外道路(路边)——15m
厂内主要道路(路边)——10m
厂内次要道路(路边)——5m
注:①散发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电力牵引机车
的厂外铁路线的防火间距可减为20m。
②上述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如有安全措施,可不受限制。
第3.3.10条 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物、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0的规定。
表3.3.10 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场、储罐的防火间距
-----------------------------------------
防火间距 变压器总油量(t) | | |
(m) | | |
|5~10 |>10~50 |>50
建筑物、 | | |
堆场、储罐名称 | | |
----------------------|-----|-------|----
| | 一、二级 | 15 | 20 | 25
民用建筑| | 三级 | 20 | 25 | 30
|耐| 四级 | 25 | 30 | 35
------|火|-------------|-----|-------|----
丙、丁、|等| 一、二级 | 12 | 15 | 20
戊类厂房|级| 三级 | 15 | 20 | 25
及库房 | | 四级 | 20 | 25 | 30
----------------------|------------------
甲、乙类厂房 | 25
----------------------|------------------
|储量不超过10t的甲类1、2、5、6项| 25
甲|物品和乙类物品 |
、|-------------------|------------------
乙|储量不超过5t的甲类3、4项物品 |
类|和储量超过10t的甲类1、2、5、6项| 30
库|物品 |
房|-------------------|------------------
|储量超过5t的甲类3、4项物品 | 40
----------------------|------------------
稻草、麦秸、芦苇等易燃材料堆场 | 50
-----------------------------------------

续表
-----------------------------------------
防火间距 变压器总油量(t) | | |
(m) | | |
|5~10 | >10~50 |>50
建筑物、 | | |
堆场、储罐名称 | | |
----------------------------|-----------
甲、乙 | | 1~50 | 25
类液体 | | 51~200 | 30
储 罐 | 总 | 201~1000 | 40
| 储 |1001~5000 | 50
------| 量 |-----------------|----------
丙类液 |(立方米)| 5~250 | 25
体储罐 | | 251~1000 | 30
| |1001~5000 | 40
| |5001~25000 | 50
------|-----|-----------------|----------
| | <10 | 35
| | 10~30 | 40
液化石油 | | 31~200 | 50
气储罐 | | 201~1000 | 60
| 总 |1001~2500 | 70
| |2501~5000 | 80
------| 储 |-----------------|----------
湿式可 | | ≤1000 | 25
燃气体 | 量 |1001~10000 | 30
储 罐 |(立方米)|10001~50000 | 35
| | >50000 | 40
------| |-----------------|----------
湿式氧 | | ≤1000 | 25
化储罐 | |1001~50000 | 30
| | >50000 | 35
-----------------------------------------

注:①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堆场、储罐最近的变压器外壁算起,但
室外变、配电构架距堆场、储罐和甲、乙类的厂房不宜小于25m,
距其他建筑物不宜小于10m。
②本条的室外变、配电站,是指电力系统电压为35~500kV,且每
台变压器容量在10000kV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
业的变压器总油量超过5t的室外总降压变电站。
③发电厂内的主要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确定。
④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湿式可燃气体储罐增加
25%。
第3.3.11条 城市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地下油罐与建筑物、铁路、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1的规定。
表3.3.11 汽车加油机、地下油罐与建筑物、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
名 称 |防火间距
| (m)
---------------------------|------
民用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 | 25
---------------------------|------
独立的加油机管理室距地下油罐 | 5
靠地下油罐一面墙上无门窗的独立加油机管理室距地下油罐 | 不限
独立的加油机管理室距加油机 | 不限
---------------------------|------
其他建筑(本规范另规定较大间距者除外)|耐|一、二级 | 10
|火| 三 级 | 12
|等| 四 级 | 14
|级| |
---------------------------|------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 30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 | 20
道路(路边) | 5
----------------------------------
注:① 汽车加油站的油罐应采用地下卧式油罐,并宜直接埋设。甲类液
体总储量不应超过60立方米,单罐容量不应超过20立方米,当总储量超
过时,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4.2条的规定执
行。
② 储罐上应设有直径不小于38mm并带有阻火器的放散管,其高度
距地面不应小于4m,且高出管理室屋面不小于50cm。
③ 汽车加油机、地下油罐与民用建筑之间如设有高度不低于2.2m
的非燃烧体实体围墙隔开,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
第3.3.12条 厂区围墙与厂内建筑的间距不宜小于5m,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应满足防火间距要求。
第四节 厂房的防爆
第3.4.1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独立设置,并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的厂房。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柱、钢柱承重的框架或排架结构,钢柱宜采用防火保护层。
第3.4.2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设施,泄压设施宜采用轻质屋盖作为泄压面积,易于泄压的门、窗、轻质墙体也可作为泄压面积。
作为泄压面积的轻质屋盖和轻质墙体的每平方米重量不宜超过120kg。
第3.4.3条 泄压面积与厂房体积的比值(平方米/立方米)宜采用0.05~0.22。爆炸介质威力较强或爆炸压力上升速度较快的厂房,应尽量加大比值。
体积超过1000立方米的建筑,如采用上述比值有困难时,可适当降低,但不宜小于0.03。
第3.4.4条 泄压面积的设置应避开人员集中的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靠近容易发生爆炸的部位。
第3.4.5条 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宜采用全部或局部轻质屋盖作为泄压设施。顶棚应尽量平整避免死角,厂房上部空间要通风良好。
第3.4.6条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以及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如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地面下不宜设地沟;如必须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紧密填实;与相邻厂房连
通处,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密封。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第3.4.7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宜设在单层厂房靠外墙或多层厂房的最上一层靠外墙处。
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应尽量避开厂房的梁、柱等承重构件布置。
第3.4.8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如必须贴邻本厂房设置时,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防护墙隔开和设置直通室外或疏散楼梯的安全出口。
第3.4.9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总控制室应独立设置,其分控制室可毗邻外墙设置,并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墙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3.4.10条 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厂房管、沟不应和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该厂房的下水道应设有隔油设施。
第五节 厂房的安全疏散
第3.5.1条 厂房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一个:
一、甲类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
二、乙类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0人;
三、丙类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25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0人;
四、丁、戊类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40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30人。
第3.5.2条 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且人数不超过10人时可设一个。
地下室、半地下室如用防火墙隔成几个防火分区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分区的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有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3.5.3条 厂房内最远工作地点到外部出口或楼梯的距离,不应超过表3.5.3的规定。
表3.5.3 厂房安全疏散距离(m)
-------------------------------
生产| | | | |厂房的地下室、
|耐火等级|单层厂房|多层厂房|高层厂房|
类别| | | | | 半地下室
--|----|----|----|----|--------
甲|一、二级| 30 | 25 | - | -
--|----|----|----|----|--------
乙|一、二级| 75 | 50 | 30 | -
--|----|----|----|----|--------
丙|一、二级| 80 | 60 | 40 | 30
| 三 级| 60 | 40 | - | -
--|----|----|----|----|--------
|一、二级| 不限 | 不限 | 50 | 45
丁| 三 级| 60 | 50 | - | -
| 四 级| 50 | - | - | -
--|----|----|----|----|--------
|一、二级| 不限 | 不限 | 75 | 60
戊| 三 级| 100| 75 | - | -
| 四 级| 60 | - | - | -
-------------------------------
第3.5.4条 厂房每层的疏散楼梯、走道、门的各自总宽度应按表3.5.4的规定计算。当各层人数不相等时,其楼梯总宽度应分层计算,下层楼梯总宽度按其上层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但楼梯最小宽度不宜小于1.1m。
底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但疏散门的最小宽度不宜小于0.9m;疏散走道宽度不宜小于1.4m。
表3.5.4 厂房疏散楼梯、走道和门的宽度指标
-----------------------------
厂房层数 |一、二层|三 层 | ≥四层
----------|----|----|--------
宽度指标(m/百人)| 0.6| 0.8| 1.0
-----------------------------
注:① 当使用人数少于50人时,楼梯,走道和门的最小宽度可适当减
小。
② 本条和以后有关条文中规定的宽度均指净宽度。
第3.5.5条 甲、乙、丙类厂房和高层厂房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高度超过32m的且每层人数超过10人的高层厂房,宜采用防烟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要求应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5.6条 高度超过32m的设有电梯的高层厂房,每个防火分区内应设一台消防电梯(可与客、货梯兼用),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消防电梯间应设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6平方米,与防烟楼梯间合用的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10平方米;
二、消防电梯的前室宜靠外墙,在底层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或经过长度不超过30m的通道通向室外;
三、消防电梯井、机房与相邻电梯井、机房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h的墙隔开,如在隔墙上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四、消防电梯前室应采用乙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
五、消防电梯应设电话和消防队专用的操纵按扭;
六、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排水设施。

第四章 仓 库
第一节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4.1.1条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4.1.1分为五类。
表4.1.1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
储存物| 火 灾 危 险 性 的 特 征
品类别|
---|------------------------------
|1.闪点<28℃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以及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
| 用,能产生爆炸下限<10%气体的固体物质
|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
| 炸的物质
甲|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
| 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
| 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
|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
| 的物质
---|-----------------------------
|1.闪点≥28℃至60℃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
|3.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乙|4.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
|5.助燃气体
|6.常温下与空气接触能缓慢氧化,积热不散引起自燃的物品
---|-----------------------------
丙|1.闪点≥60℃的液体
|2.可燃固体
---|-----------------------------
丁|难燃烧物品
---|-----------------------------
戊|非燃烧物品
---------------------------------
注:①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四。
② 难燃物品、非燃物品的可燃包装重量超过物品本身重量1/4时,
其火灾危险性应为丙类。
第二节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和安全疏散
第4.2.1条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应符合表4.2.1的要求。
表4.2.1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
| | | 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平方米)
| | |--------------------------------------
储 存 物 | 耐火|最多|单层库房 |多层库房 |高层库房 |库房的地下
| |允许| | | |室半地下室
品 类 别 | 等级|层数|---------|---------|---------|--------
| | | 每座 | 防火 | 每座 | 防火 | 每座 | 防火 | 防火
| | | 库房 | 墙间 | 库房 | 墙间 | 库房 | 墙间 | 墙间
----------|---|--|----|----|----|----|----|----|--------
甲|3、4项 | 一级| 1|180 | 60 | - | - | - | - | -
|1.2.5.6项|一二级| 1|750 |250 | - | - | - | - | -
-|--------|---|--|----|----|----|----|----|----|--------
|1、3、4项 |一二级| 3|2000|500 |900 |300 | - | - | -
| | 三级| 1| 500|250 | - | - | - | - | -
乙|--------|---|--|----|----|----|----|----|----|--------
|2、5、6项 |一二级| 5|2800|700 |1500|500 | - | - | -
| | 三级| 1| 900|300 | - | - | - | - | -
--------------------------------------------------------

--------------------------------------------------------
| 1 项 |一二级| 5|4000|1000|2100|700 | - | - | 150
| | 三级| 1|1200| 400| - | - | - | - | -
丙|--------|---|--|----|----|----|----|----|----|--------
| 2 项 |一二级|不限|6000|1500|3000|1000|2800|700 | 300
| | 三级| 3|2100|700 |1200|400 | - | - | -
----------|---|--|----|----|----|----|----|----|--------
|一二级|不限| 不限 |3000| 不限 |1500|4000|1000| 500
丁 | 三级| 3|3000|1000|1500| 500| - | - | -
| 四级| 1|2100| 7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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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制单位普通累犯制度的若干构想

高军

摘要:我国现行刑法确立了单位犯罪制度,但在单位犯罪的刑罚适用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其中单位累犯制度的缺位即为其突出的表现。本文对单位累犯中的普通累犯制度进行了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有所裨益。
关键词:累犯  普通累犯  单位普通累犯  单位犯罪   

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对单位犯罪做出了明确规定,单位犯罪在我国已成为不争的立法现实,此前刑法学界长期以来关于单位能否构成犯罪的论争已告尘埃落定。但是,由于现行刑法规定的各种刑罚种类、量刑情节等刑罚适用制度都是建立在处罚自然人犯罪的基础上的,对于单位犯罪适用刑罚的量刑情节如单位累犯等问题仍无明文规定,致使实践中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同单位犯罪作斗争。因此,本文作者不揣浅陋就其中的单位普通累犯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能否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单位普通累犯制度纳入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65条确立了普通累犯制度,其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此为普通累犯之规定。对于单位能否构成第65条规定的普通累犯,刑法学界一直缺乏统一的认识,有持肯定意见的,有持否定意见的,更多的学者对此则保持了沉默态度。[1]
目前,在刑法学界以杨凯博士为代表的个别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已经规定了单位累犯,需要研究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单位累犯问题。[2]其论证现行刑法第65条已经将单位普通累犯包括在其中的主要论点是,“单位作为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在承担刑事责任时是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组织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管是采用双罚制还是采用单罚制,对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都只能意味着是对单位整体判处的刑罚,而不能看作是对上述各有关自然人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罚主体判处的刑罚”。[3]对于该论点的内容本身,笔者表示赞同,但认为从中并不能得出单位普通累犯已包括在现行刑法65条之中的结论。因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有一个,即单位自身,对单位自身适用的刑罚也只有罚金刑一种,虽然在“双罚制”下,单位内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虽然其确实是因单位犯罪而受到刑罚处罚的,但在其既已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处罚之后,一般情况下都会与单位脱离关系,必由其他自然人在单位中取其位置而代之,其意志无法继续在单位实现,该单位若再次犯罪一般情况下已与其意志无关。因此,可以看出,其充其量只能算作是单位犯罪的刑罚分担主体。为了将现行刑法中并未明文规定的单位普通累犯强行纳入第65条的规定,置单位犯罪主体而不顾,牵强地适用刑罚分担主体的刑罚来满足现行刑法第65条普通累犯构成的罪责条件,是否有本末倒置之嫌?
试图通过扩大解释刑法65条而将单位普通累犯制度强行纳入其中还将遇到一个难以绕开的障碍,就是单位累犯构成要件中作为时间要件中计算两罪间隔的起点问题。在刑法中,累犯制度并非孤立的制度,它与同样是建立在自然人犯罪基础上的“数罪并罚”、“自首”、“立功”等制度构成一个有机统一的刑罚适用整体,对其中之一作扩大解释,可能会产生牵一发而动全机的后果,以致于影响到刑罚适用制度整体的协调。赞成将单位普通累犯纳入刑法65条的学者认为计算两罪间隔的起点应确定在“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4]。但是,问题是,如果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被判处较长时间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刑罚,且一直在服刑未有减刑或赦免的情况,对犯罪的单位而言,因该自然人刑罚并未执行完毕或被赦免,因此,按照该标准,在其服刑期间,单位若再犯罪只能适用“数罪并罚” ----虽然,事实上在该自然人被判处刑罚后,该单位已与该自然人无任何关系。而且,对单位而言,单位所犯前罪而判处的罚金刑可能在多年前就已经执行完毕,在这种情况下还对单位实行“并罚”是否有违情理?对单位荷责是否太重?另外,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在受到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处罚后,将与单位脱离,他(她)是作为自然人而服刑的,其本人是否能被改造好、改造的进度以及在服刑过程中能否被减刑或赦免等等均具有不确定性,需视其自身被改造的具体情况而定,与单位已没有任何关系。笔者认为,将单位累犯时间要件的起点系在一个已与单位相脱离、全凭其自身的改造情况而最终决定服刑长短的自然人身上,一方面将使计算单位累犯时间要件的起点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另一方面,这种确定方式于情理也说不通。
对现行刑法第65条作扩大解释而试图将单位普通累犯纳入其中,还将遇到一个对现行刑法中普通累犯与特殊累犯制度如何协调的问题。按照杨凯博士的设计,特殊累犯包括“单位危害国家安全累犯和单位毒品累犯”两种。[5]但是,我国现行刑法第66条对特殊累犯是这样作明文规定的,即“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该条文的表述非常明确: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特殊累犯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累犯一种,而并不包括其它。因为在现行刑法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可由单位构成[6],所以,通过法律解释,可以将“单位危害国家安全累犯”包括在其中,但因为该条文表述得非常简洁明确,故无论对其作怎样的解释,都无法将“单位毒品累犯”包括在内。更何况,对于单位特殊累犯的组成,目前学术界的意见并不统一。有学者认为应包括“毒品单位累犯和走私单位累犯”两种[7],有的学者甚至还主张应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分则第六章第七节和第九节规定之罪等”都包括在其中。[8]所以,欲将单位特殊累犯制度纳入现行刑法,势必要对第66条特殊累犯的规定作重新的修订。那么,既然要对第66条作重新修订,又何必非得对第65条作牵强的解释,以致由此产生上文所述的诸多问题,而不重新修订第65条普通累犯的规定呢?
虽然,笔者体会以上学者的良苦用心,因为法律法律自身具有的概括性、抽象性的特点以及法律语言的歧义等种种可能影响对法律规范的准确理解和适用的因素的存在,使得“法律的实施以解释过程为前提”[9]。与立法相比,通过解释法律,即“通过类推及运用法律的方法来发展法律”,[10]比较容易且成本也较低,而且“漏洞补充”在法解释学中也是一项重要的解释方法。[11]但对于何为“漏洞”,学者认为“假如欠缺是立法者有意识的决定,则即使欠缺此等制度,亦不能谓有‘法漏洞’存在。立法者假使有意对特定问题不为规整,将之划属‘法外空间’,于此亦无‘法漏洞’可言”。[12]对于新刑法中缺乏单位累犯明文规定的情况,已有作者敏锐地指出,“与其说这是立法者的疏漏,不如说是在目前有关制度尚存争议,难以统一的情况下,立法者对单位犯罪的相关制度的故意回避”。[13]对此观点,笔者持赞同意见。因为在97年刑法修订之前,针对旧刑法中单位犯罪规定的缺位和改革开放后伴随经济发展而来的单位走私、偷税漏税等现象日益严重的情况,从80年代中期开始,刑法学界争论最多、最激烈的是单位能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在该阶段,对于单位犯罪的具体制度设计尚缺乏深入的探讨未达成共识。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立法者毅然抛开单位能否构成犯罪的理论上的论争,在新刑法中明文确立了单位犯罪制度。但是,由于理论准备的不足,从而影响到了立法的质量,新刑法虽然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对单位累犯、单位自首、单位立功等单位犯罪适用刑罚的重大量刑情节却未作明文规定,以致影响到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以打击单位犯罪。在这种情况下,部分学者出于从现实需要的角度出发,希望对刑法65条作扩大解释而将单位普通累犯制度纳入其中。笔者认为,姑且不论这种做法是否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但如果作这样的解释,势必破坏到现行刑法中累犯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衔接以及普通累犯与特殊累犯制度的协调,动摇了刑罚体系的完整性,造成法律适用的随意与混乱,最终是削足适履、得不偿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第65条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试图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单位普通累犯制度纳入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的做法是行不通的。现实的做法应该是,必须认真地研究单位普通累犯的构成及相关的问题,争取在学理上达成共识,以期为刑法作进一步修订时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单位普通累犯制度模式构建
单位普通累犯的构成,参照自然人普通累犯的规定,有罪责条件、罪过条件、时间条件。下面分别予以论述。
1、罪责条件。我国现行刑法中对绝大多数单位犯罪采取的是“双罚制”,即既对犯罪单位处以罚金又对犯罪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但对某些单位犯罪只规定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采取的是“单罚制”。如刑法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仅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针对这种情况,笔者主张,对于采取“双罚制”的,应以对单位处以较大数额的罚金为准,至于具体数额的确定,“失之过高,则使单位普通累犯过于狭窄;失之过低,则使普通累犯的范围过于宽泛”[14],究竟以多大的数额作为“双罚制”下单位犯罪累犯成立的条件,应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单位犯罪的特点而有待立法上予以明确的确立。对于采用“单罚制”的,应以其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为准。在具体适用上,当前后罪适用同一刑罚原则时(如前后所犯之罪都是“双罚”之罪或都是“单罚”之罪),按照该刑罚原则予以适用自不待言;当前后罪适用不同的刑罚原则时,只要前后各自满足了“双罚制”或“单罚制”的单位犯罪所应满足的刑罚条件即可。
2、罪过条件。在我国刑法中,“故意犯罪,是刑事制裁的重点”[15]。累犯制度设计的出发点之一在于强调前后罪在主观上的关联性,即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从严打击再次犯罪提供法理依据。由于单位犯罪不仅有单位故意犯罪,而且有单位过失犯罪[16],因为单位过失犯罪无再次危害社会的故意,在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方面与单位故意犯罪有重大的差别,因此,单位累犯的前后罪的罪过形式都必须是故意犯罪,“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对过失犯罪设立累犯制度”[17]。
3、时间条件.对于单位累犯的构成应有期间的限制,若没有期限的限制,不仅不利于犯罪单位的改造,降低单位累犯制度的威慑力,而且还会产生适用刑罚不平等的诸多问题。对于构成单位累犯前后罪时间的间隔,多数学者主张适用现行刑法规定的5年。[18]笔者认为,单位作为社会组织暨法律上拟制的人,具有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拥有雄厚的政治、经济资源,可以利用掌握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乃至特权,实施一些单个自然人或者简单的个人组合难以完成的犯罪。与自然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无论从广度和深度来看都要严重得多。因此,从严防和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秩序的现实需要出发,应适当延长单位累犯前后罪时间的间隔,宜将间隔设置为10年为宜。
在确定单位犯罪时间要件的同时,必须确定时间间隔的计算起点。笔者主张对前罪采取“双罚制”的,因单位罚金的执行有缓交、减交的法定事由,为避免在前罪罚金刑的执行过分延迟或根本就没有执行的情况下,出现按照现行刑法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标准难以确定时间间隔计算起点的情况,起点应从对单位判处的罚金刑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采取“单罚制”的,同样是出于避免前文所述的两罪间隔的起点难以确定的情况,应从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单位变更后的累犯认定问题
单位是人格化的社会组织,它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单位犯罪后,可能会因各种情况变化而发生变更或终止,从而影响到单位累犯能否构成的问题。有论点认为,“如果法人犯罪后被合并、兼并、分解,新的法人犯罪的,不再以累犯论处”[19],对此观点,笔者持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对于单位犯罪受刑罚处罚后,单位经变更后又重新犯罪的,变更后的单位是否构成累犯不能一概而论。
1、在单位不变其内部决策人员变更的情况下,该单位重新犯罪的,仍然构成累犯。因为不论单位的成员如何变更,他们对外代表的都是同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单位,单位的法律人格独立于其内部组成人员,决策机构的变更并不意味着单位法律人格的变更。故发生这种情况,并不影响单位累犯的构成。
2、在单位合并与分立的情况下,单位重新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应根据原单位是否已经丧失独立的法律人格来决定。如果原单位未丧失独立的法律人格,虽经合并或分立,其重新犯罪的,将构成累犯;如果在合并或分立后该单位已丧失了独立的法律人格,新成立的单位重新犯罪的,将不构成累犯。举单位合并为例,单位的合并,包括吸收合并与分立合并,在吸收合并的情况下,仍然存在的单位是初犯的,那么其若再犯,应构成累犯,因为其主体并未变更,只是扩大了规模而已。在新设合并以及在吸收合并而被其他单位吸收成为其他单位的一个组成部分的情况下,由于原单位主体已经消灭,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新成立的单位若再犯罪,不宜按累犯处理。对于单位的分立,与单位的合并一样,亦应从单位独立的法律人格是否丧失的角度来考察。
四、对单位累犯的处罚原则
与现行刑法规定的对自然人处罚的原则一样,因单位犯罪的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基于现实的社会防卫的需要,应对单位累犯采取从重处罚的原则,单位累犯的从重处罚包括对犯罪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和对其内部的责任人员的从重处罚两个方面,我们应从以下两点去理解。
1、对犯罪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因为现行刑法规定的适用于犯罪单位自身的刑罚只有罚金刑,对犯罪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就必须在刑法所规定的后罪应判的罚金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罚。有学者主张应“比照初犯从重处罚”[20],笔者认为刑事司法实践中单位累犯所犯的前后罪未必相似,采用“比照说”将可能失去参照系统,因此,所谓从重处罚将无从谈起。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设计该处罚原则,主要是立足于现行刑法仅对犯罪单位规定罚金刑一种刑罚的现状而考虑的,这当然不能排除今后在对单位犯罪适用其他刑种时选择其他从重处罚手段的可能性。
2、对单位累犯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从重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虽因单位犯罪而受刑罚处罚,但因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故对单位累犯中的自然人处罚应按照自然人累犯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具体而言,即单位累犯中的自然人如果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前科(前科是否是因单位犯罪被处罚在所不问),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单位之罪的,则按自然人累犯的处罚原则从重处罚;如果单位中的自然人以前没有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前科,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该自然人并不构成累犯,不应对其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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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杨凯:《新刑法中单位累犯之认定》[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1年第3期,第107页、第110页
[3]、[4]杨凯:《单位普通累犯理性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第77页
[6]参见,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8页
[7]陈国兴:《创制单位累犯制度的构想》[J],《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第88页
[8]苏彩霞:《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J],《法学》2002年第4期,第35页
[9][法]勒内·达维德著,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第109页
[10][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M],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145页
[11]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1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253页
[13]孙帅梅:《对确立单位累犯的若干问题的思考》[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第5页
[15]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34页
[16]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M],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602-608页
[17]张明楷:《刑法学》(上)[M],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448页
[18]陈国兴:前引文;苏彩霞:前[11]引文;胡杨成:《单位累犯刍议》[J],《人民检察》2002年第3期等
[19]李僚义、李恩民:《中国法人犯罪的罪与罚》[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99页
[20]沙君俊、刘孟骐:《论法人累犯》[J],《人民检察》1997年第4期

关于聘请外国人担任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关于聘请外国人担任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的若干规定
南京市政府



为了进一步扩大我市与海外各界人士的交往与合作,更好地借鉴国外经济管理的有益经验,加速我市经济国际化和城市现化代的进程,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以下简称“经济顾问”),是外国人在我市经济工作方面享有的最高荣誉称号。选聘对象为:在海外经济界、科技教育界有实力、有地位、有造诣、有声望,关心支持我市经济发展,并乐于接受聘请的实业家、管理专家、著名学者和其他知名人
士。
第二条 选聘“经济顾问”,既要重视其与我市已有的合作成绩,也要重视其在海外的综合影响。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各单位可向市政府推荐其担任“经济顾问”:
(一)一国或一地区有较大影响的政府机构、商会、行业公会等主要领导者;
(二)海外著名财团、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跨国公司、大企业董事长或核心决策者;
(三)在海外工商界一定行业、一定地区内具有较强实力、较大影响,并已经或准备来我市进行较大规模投资的实业家;
(四)在海外具有较大影响的经济管理专家、经济学家;
(五)在海外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其他知名人士。
第三条 “经济顾问”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向市政府提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咨询意见,介绍海外经贸、科技发展动态;向海外宣传介绍南京投资环境,开展招商引资和智力引进工作;协助我市进一步拓宽海外经贸渠道,支持我市海外企业的发展。
第四条 为方便“经济顾问”开展工作,我市将为他们提供以下礼遇和条件:优先邀请他们参加我市重大经贸活动和参与制定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的重要活动;落实专门部门承办他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答复;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采纳后产生显著效果的,市政府予以表
彰奖励;及时提供我市外向型经济信息资料,适当安排考察活动;为他们在宁开展经济、学术活动提供方便;本人如在宁购买自用住房适当予以优惠;可安排其一名子女或直系亲属为南京市区户口;“经济顾问”的名单及其主要业绩列入地方史志记载。
第五条 聘任“经济顾问”的工作程序是:由申报单位提出申报材料,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外经委,由市外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再报市政府批准。聘任“经济顾问”的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必要时可单独审批。
第六条 “经济顾问”任期为二年,经续聘可连任,连任期不限。续聘者名单由市外经委会同外办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经济顾问”聘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市长签发。
第八条 聘请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担任“经济顾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