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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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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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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府发[2001]5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外留学人员,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公派或自费出国学习,取得国外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和在国内已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公派留学1年以上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的各项措施,接收海外留学人员的单位应积极为海外留学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及时兑现对海外留学人员承诺的工作、生活待遇。
  第四条海外留学人员为我省经济建设服务的主要方式包括来川工作或以其他方式为四川服务:
  (一)来川担任企业、事业单位的高级技术或管理职务、技术顾问、咨询专家等,或从事国家机关所需的工作;
  (二)来川开展学术技术交流、专题咨询、科研合作或承担科研项目;
  (三)以投资或技术入股等形式来川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四)进入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从事研究工作,或进入留学生创业园兴办企业;
  (五)到四川驻海外的企业、机构工作;
  (六)在境外用专利成果、专有技术等智力成果为四川服务;
  (七)为引进国外资金、技术、成果、项目等提供中介服务,为我省产品提供国际市场开拓、产品推介营销等中介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的综合管理部门,公安、劳动保障、财政、教育、科技、工商、税务、外事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做好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海外留学人员来川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创业园区应当积极吸纳海外留学人员进入园区兴办企业。
  第七条留学回国人员可向省有关部门或国家申请科研择优资助经费,有关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提供匹配经费。
  第八条有条件的单位可根据需要为留学回国人员建立专用实验室,配备一定的助手或后勤服务人员,也可允许其从国(境)外自带助手。
  第九条接收留学回国人员的单位,如受编制、增人、增资计划指标限制,可由用人单位通过主管部门分别向机构编制、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予以追加。国家机关需要接收博士学位人员的(甘孜、阿坝、凉山三州为硕士以上),可不受统一考试的时间、科目等限制,通过专门考试考核择优录用。
  第十条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后,凭有效护照和外国再入境签证可再次出国,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各地区、各部门和用人单位根据人才需要和财力可能,适当拨出专款对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
  第十二条海外留学人员来川服务的报酬,按照资本、技术、知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根据其所任专业技术职务和能力水平、承担的任务以及对国家的贡献和所创造的经济社会效益予以确定;也可按签订短期合同、商定年薪等方式确定。国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经有关部门审批重点引进的留学回国人员,首次确定工资时,用人单位应根据其能力和所任职务,按照国家现行工资标准,高定2-3个职务工资档次;每月另发给相当于其工资5倍的职务或岗位津贴,作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不超过本人工资10倍的职务或岗位津贴。
  第十三条海外留学人员自带或主持研究的经省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项目投资,按照《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海外留学人员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所在单位应按照《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成果完成人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海外留学人员在川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外汇收入,纳税后可依法汇出国(境)外。
  第十六条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的专业技术职称、国际互认的执业资格,与国内相应的技术职称、执业资格具有同等效力。对在国外未取得技术职称的,经所在单位和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对其学历、资历、学术或专业技术水平进行认定后,按初定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直接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需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可免予相应的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
  第十七条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留学回国人员,可推荐评选国家或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作出特殊重大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时间及出国前在国内工作的时间,应与来川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需要补交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补交。
  第十九条来川定居的留学回国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为其提供一套与其职务相应的国家规定标准的住房,留学回国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或者享受与单位其他人员相同的政策。
  第二十条海外留学人员以及从国外自带的工作助手来川工作,需要落户的,凭人事行政部门的录(聘)用通知和护照及有效入境证件办理有关手续,其随归配偶、子女落户和就业问题,人事、劳动保障、公安等行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成都市五区(含高新区)范围内接收的硕士以上留学回国人员及其随归配偶、未成年子女,所需入户指标列入政府专项计划解决。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积极解决留学回国人员具有劳动能力的随归配偶、成年子女的工作问题;对一时未能落实工作单位的,用人单位视其情况可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留学回国人员的随归未成年子女,教育行政部门应就近安排中小学校就读,按照当地居民子女同等优先对待。留学回国人员的随归子女参加高中及省属大中专院校的入学考试,依照归国华侨子女入学的照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海外留学人员来川工作,可由本人或委托国内亲友联系落实接收单位,也可通过人事行政部门留学人员服务机构联系落实接收单位;用人单位也可以自行联系海外留学人员。国家教育或人事行政部门介绍来川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以及本人要求来川定居及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由接收单位按分级管理原则报人事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留学人员服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和海外留学人员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等,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海外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人事或劳动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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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城区企业改革中有关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城区企业改革中有关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办法

(潮府[1999]61号 1999年11月23日颁发)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企业改革步伐,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实行公司制、股份制改组,租赁经营或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的国有、集体企业(下称改制企业),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改制企业处置土地资产,应对其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尚未登记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补办手续。

第四条 改制企业土地资产处置,应根据企业改制的情况,分别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或保留划拨的方式处置。

第五条 改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土地资产:

(一)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二)租赁经营的;

(三)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第六条 企业破产或资产整体出售的,企业原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国土部门与新的土地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七条 改制企业土地资产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须经企业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经有批准权的国土部门批准。

第八条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保留划拨用地的方式处置:

(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以及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国有企业间合并,且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仍为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

(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企业;

(四)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5年。

第九条 以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土地的改制企业,如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到市国土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条 改制企业处置土地使用权,应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市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改制企业采用除保留划拨用地以外的其他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在报送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向市国土部门申报地价确认。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使土地使用权属发生转移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在土地处置方案实施后1个月内,带齐有关文件资料,到市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改制企业原使用的土地属集体所有的,必须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其土地使用权方可采取相应的方式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改制企业处置土地使用权时,确需同时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经市政府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补交有关款项。

第十五条 改制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土地使用权,使土地使用权属发生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地予以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对企业改制中的地价评估收费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对破产企业及特别困难企业的地价评估收费按最低标准的10--30%收取。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国土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2 ] 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级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级项目是指由市财政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公益项目,市直单位投资的项目,市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等。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市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部门原则上委托区房屋征收中心组织实施其辖区内市级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实行征收补偿方案审核制度。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区房屋征收部门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资料;

(二)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求和采纳情况;

(三)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四)征收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工商、税务、监察、审计、信访等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实施其所辖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委托应当向上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房屋征收与补偿委托书。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批准文件;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准文件及土地所有权性质的书面证明;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拟征收范围内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批准文件;

(四)财政部门或金融机构出具的征收补偿资金到位证明;

(五)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应提供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文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以及对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组织调查、认定、处理。相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

人民政府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二分之一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应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政府代表及基层组织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代表等。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或情况复杂的,应当经本级政府研究决定;

(三)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办理户口的迁入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高校毕业生户籍回迁、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的除外;

(三)办理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五)房屋的转让、租赁和抵押;

(六)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手续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七)为不当增加补偿费用实施的其他行为。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为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违反规定实施前款所列事项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凭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办理的安置证明,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单位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停水、停电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三章 房屋评估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具有相应资质的拟参与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征收范围内公布,供被征收人选择。被征收人在评估机构公布之日起7日内自行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无法在期限内通过协商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向被征收人发放评估机构选择征求意见表,并根据收回的有效意见表中多数人的选择意见确定评估机构;通过上述方式仍无法确定的,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该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取得反映被征收房屋状况的相关资料,逐户出具初步评估报告并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公示期限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房地产估价师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第二十一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出具正式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7日内出具复核结果。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 ,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出具鉴定结果。


第四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搬迁和符合有关规定的被征收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奖励。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应当向房屋征收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确认申请。

第二十四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根据城市规划不具备回迁安置条件的房屋征收项目,可以提供异地安置房屋用于被征收人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后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住公租房或廉租房,符合申请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不适宜在征收项目区域安置的工厂、企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安置地段。鼓励被征收人进入工业园区安置,并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批准建设时限定如遇规划调整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征收时不予补偿。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相关规定,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采用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统一印制的协议文本。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做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存在产权争议而无法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媒体上予以公告,并将相当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后,实施征收。

第三十二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变更抵押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后,实施征收。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市房屋征收部门颁发的房屋拆除资质证书,方可进行被征收房屋的拆除施工。

房屋拆除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文明施工,防尘除噪,保持环境清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拆除施工活动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结束之日起60日内,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申请统一办理安置证明。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同等面积部分凭安置证明,免征相关契税和交易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川汇区、市东新区、市经济开发区)。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9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周口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周政〔2003〕96号)同时废止。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