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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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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或涉及本省境内的测绘资料、测绘档案及各种测量标志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军事单位从事地方测绘业务时,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全省测绘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测绘业务工作。
市(地)、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测绘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测绘局领导。
省直专业测绘单位,国家驻本省专业测绘单位,在测绘业务上受省测绘局指导。

第二章 测绘管理
第四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者,必须持省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否则不得进行测绘。
第五条 在测绘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应向测区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登记,并受其管理。持证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六条 本省测绘单位承担国外测绘项目时,须经省测绘局审批。任何单位不得允许未经国家测绘局批准的国外人员在本省境内(含海域)进行测绘。
第七条 省内各类边界和地籍的测绘工作,由省测绘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管理。未经省测绘局批准的测绘单位,不准进行各类边界和地籍的测绘。否则,所测量的资料,不作为权属依据。
第八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航空摄影,须将航空摄影计划报省测绘局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九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测绘,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时,须将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审批。
(一)测图限额:比例尺大于千分之一,面积为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二千分之一,面积为二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五千分之一,面积为三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一万分之一,面积为五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二万五千分之一,面积为二百平方公里。
(二)大地控制限额:与测绘限额相结合的大地控制测量;单独进行的一、二、三、四等天文大地测量。
(三)各种普通地图、地图集的编制出版。
第十条 各种测绘项目的施测,都必须依据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技术标准进行。
达到或超过本规定限额的测绘项目,须执行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绘技术规范、图式或国家各部颁发的专业测绘技术规范,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分幅方法。
采用独立基准时,必须与国家测绘基准建立可靠联系,并须经省测绘局审批、发布。
第十一条 省测绘局对达到或超过本规定限额的测绘项目,可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验收或抽查,审核成果成图质量。
各级测绘管理机构对所辖区内的测绘产品质量,可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达到或超过本规定限额的测绘项目的测绘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须抄送省测绘局备案。

第四章 测绘资料、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资料和档案实行分级、归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测绘局制定。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所完成的航空摄影资料和达到或超过本规定限额的专业测绘资料,可向其他单位有偿提供使用,但必须按省测绘局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其收费标准应按国家计委、国家测绘局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我省的收费规定,由省测绘局会同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测绘管理机构和有关测绘资料管理单位,应及时向省测绘局提供测绘资料目录,省测绘局定期编纂测绘资料目录,提供全省使用。
第十六条 按省测绘局制定的测绘资料、档案管理规定向有关单位索取的测绘资料,只限于本单位使用,不得擅自转抄、复制、翻印、转让和买卖。必须复制时,须经省测绘局审批,并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未公开发布的测绘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国或港澳人员提供或发表。需向外国或港澳人员提供测绘资料时,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需用测绘资料时,应持省测绘局统一印制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方能领取。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十九条 省测绘局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编制出版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条 地图编制出版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凡编制出版或再版省、市(地)、县保密和内部使用的普通地图、地图集,在印刷前须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印刷后向省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凡绘有中国国界线的各种地图,在印剐前须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省内出版机构只能公开出版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并不得涉及任何密级内容。在印刷前须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印刷后报省测绘局备案。未经审查批准的各种地图,任何单位不得承印、出版、出售及公开使用。
第二十三条 车站、机场、广场、商店、影剧院及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的和省内各报纸、书刊以及电视等发表的各类示意图,凡涉及国界线的,须事先将底图或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查。
第二十四条 进口中外文版的我国地图和含有我国版图的外国地图,未经省测绘局审查批准,不得公开悬挂、复制、出版。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测绘管理机构,应按国家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对测量标志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类测量标志,由所在市、县级测绘管理机构或乡级人民政府指定专人保管,要同专管人员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保管单位和专管人员变更时,应办理保管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测量标志不得擅自挪动或损坏。必须拆迁时,应向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省测绘局批准后,由当地测绘管理机构监督执行。所需经费,由拆迁单位负担。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已征用的设置测量标志的土地,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距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放炮采石,不准设置任何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 各级测绘管理机构要定期检查测量标志的保护情况。各测量单位使用测量标志时,不得损坏测量标志;使用后,要会同保管单位或保管人查验标志情况。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条 执行国家有关测绘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测绘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四、七、八、九、十条和第五章各条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或吊销测绘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成赔偿损失,经济处罚,或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测绘者;
(二)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者;
(三)严重违反测绘技术标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未经批准擅自编印、承印地图,擅自复制、倒卖测绘资料或失密泄密者;
(五)擅自拆迁挪动或损坏、盗窃测量标志者。
第三十三条 损坏测量标志的赔偿标准,按国家测绘局有关规定执行。赔偿费用于测量标志的重建和维护费用支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经济处罚,由县级测绘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行使。所收缴的罚款,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测绘管理机构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省测绘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生效。我省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8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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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的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署〔2010〕1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中省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0〕1号)精神,现将《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大兴安岭地区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0〕1号),促进我区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以解放思想为动力,消除影响我区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种思想观念束缚和体制机制障碍,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作为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提供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解决就业的重要渠道、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全力以赴“放手、放开、放活、放宽”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
  第二章 引导全民创业,大力实施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成长工程
  第三条 积极鼓励全民创业。各级党委、政府要引导社会各界人士增强创业意识,形成党委重视、政府支持、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良好创业氛围,推动全民创业深入开展。以扶持创业者、个体工商户和小企业做强做大为重点,发挥科技对创业的引领作用。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创办小企业、开发新岗位,以创业促就业活动,降低创业门槛,放宽创业领域,鼓励创业者进入我区接续产业发展的各个领域。
  第四条 放宽企业名称登记条件。对符合公司登记条件的非公有制(中小)企业按照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鼓励冠用“大兴安岭地区”或“大兴安岭”字样。鼓励支持兴办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对符合企业集团设立条件的,工商部门指定专人提供全程政策咨询、登记指导,直至集团设立完毕,正常运转。
  第五条 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创业。设立地级创业(孵化)
基地,行署制定《大兴安岭地区创业(孵化)基地管理办法》,建立满足各类人员创业需求、投资小、见效快、产业集聚的创业(孵化)基地。对进入创业(孵化)基地,创业成功率高、拉动就业明显、科技含量高、年缴纳税金10万元以上的优秀创业者经考核评比同级财政给予5万元的奖励;对获得省中小企业(孵化)基地命名的,同级财政每年给予10万元补贴;对获得地级中小企业(孵化)基地命名的,行署每年给予5万元补贴。
  第六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前提下,可以到企业兼职,自愿辞职到企业工作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经批准同意后,可在3年内保留编制和人事关系。辞职到企业工作的,原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机关中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干部自愿申请到企业工作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同意后,可在2年内保留编制和人事关系。自愿辞职办企业的,按有关规定经过审批,同级财政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20万元。
  第七条 鼓励科技人员创办企业。鼓励科技人员领办和创办科技型企业,推动科研成果在中小企业转化。科技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根据个人专业特长和企业需求,采取自愿报名、双项选择的办法,下派到企业开展兼职科技帮扶工作。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科技负责人,属于股份制企业的给予其转让项目10%的股份,属于其他企业的,年给予其转化项目产生利润10%的分成。同级财政按第一年缴税额度地方留成部分的20%给予科技人员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 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对本科以上高等院校毕业生到我区自主创业并担任独立法人的大学生,同级财政给予小额贷款支持。对大学生自主创业企业优先安排进入省、地创业(孵化)基地,并给予使用厂房减免租赁费优惠政策,减免的租赁费由同级财政补贴1年。
  第九条 培育扶持规模企业。对有发展潜力并接近规模企业条件的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由主管部门纳入发展规划,采取管理咨询、跟踪服务。省、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要重点向列入规模企业计划的非公有制企业倾斜。金融部门要降低门槛,加大向规模企 业贷款支持力度。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扶持非公有制企业尽快进入规模企业行列。
  第十条 建立创业服务体系。吸引战略投资者、社会资金、民间资本组建以服务成长型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为主的创业投资基金。积极引导国内外创业投资机构来我区开拓业务。依托现有工业园区和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建立地县两级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培养外聘创业辅导师和辅导员队伍,制定《大兴安岭地区创业产业指导目录》,编制《大兴安岭地区创业项目指南》,设立创业服务网络平台,为创业者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 营造良好创业氛围。加大宣传力度,弘扬创业精神,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网络等媒体开辟创业栏目,传播创业文化,宣传创业典型,提供创业信息。形成“百姓创家业、能人创企业、干部创事业”的全民创业氛围。重视创业教育,增强创业意识,在职业院校和各类培训机构中开展“创业讲座”、“创业项目推介”、“创业成果展示”等活动,激发在校学生和各类劳动者的创业愿望,拓宽创业思路。由主管部门举办的各类创业培训班费用由财政列支。
  第三章 加快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
  第十二条 大力发展新兴产业。全力推进“六大产业”发展。全力推进矿产开发业,放手发展旅游业、深层次开发绿色食品加工业、做精做专林产工业、科学发展特色养殖业、深入开发北药产业。坚持由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转变。积极支持具备资质的非公有制企业依法平等取得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鼓励非公有资本进入商业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
  第十三条 引导企业集聚发展。以工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为载体,以特色产业为基础,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向集约化、规模化、集群化发展。实行产业化经营,提高专业化协作水平,延长产业链,鼓励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小企业发展。发挥龙头带动作用,小企业要做好产业化龙头企业下游产品的配套生产和技术合作,实行“一张订单大家用”,建立稳定的产供销和技术开发等协作关系,形成产供销一条龙、贸工农一体化的集群产业格局。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加大对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科技创新支持力度,引导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非公有制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加快科技成果产业化步伐。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强化自主创新能力建设。支持非公有资本创办科研机构,对通过国家认定的非公有制(中小)企业技术中心,行署给予30万元资金补助;通过省级认定的非公有制(中小)企业技术中心,行署给予20万元资金补助;通过地级认定的科研机构给予10万元资金补助。
  第十五条 加快企业管理创新。鼓励发展前景好的成长型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和有经济实力的社会自然人采取并购重组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促进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对并购重组国有企业的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和社会自然人采取“一事一议”形式给予并购政策支持和资金扶持,引导非公有制(中小)企业探索先进管理模式,优化组织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六条 推动企业技术改造。积极推进非公有制(中小)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快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促进节能减排技术、高效节能环保产品、设备的推广普及。对改造传统工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以及节能减排技术的非公有制(中小)企业,行署发改委、工信委、财政局、科学技术局等各有关部门向上争取的技术改造资金重点给予倾斜和支持。
  第四章 切实缓解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融资难题
  第十七条 改善企业金融服务。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还款有保证、信用好的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给予贷款利率优惠。各商业银行制定专门的信贷业绩考核和奖惩办法,合理下放对非公有制(中小)企业贷款的审批权限,简化审批流程,提高贷款审批效率。建立金融服务激励机制。搭建政、银、企三方互信合作服务平台,通过网络和银企对接会的形式举办银企对接活动,实现非公有制(中小)企业资金需求与金融资本的有效对接。积极鼓励金融部门加大对非公有制(中小)企业支持力度,行署每年对企业支持力度大、贷款额度高的金融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扶持民间担保公司。加大民营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的支持力度,鼓励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组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行署采取风险补偿的形式根据贷款担保的额度给予一定数额的风险补偿,3年内给予担保公司营业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返还。
  第十九条 放宽贷款抵(质)押范围。对市场前景好、信誉度高的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给予贷款抵(质)押政策支持,积极开办商标专利权、知识产权、法人股权、出口合同订单、动产、不动产、库存产品等形式的抵(质)押贷款品种,各商业银行可按评估价50%以上额度给予放贷。
  第二十条 拓宽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开展非公有制(中小)企业上市推荐工作,加大上市后备企业培育力度。建立上市后备资源库,做到储备一批、改制一批、成熟一批、推出一批。行署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企业开展上市辅导和培训工作,帮助企业剥离和消化不良资产。
  第五章 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财税支持力度
  第二十一条 加大财政专项资金支持。地、县两级设立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各级专项资金每年按不低于非公有制经济税金增幅的比重递增,重点用于非公有制(中小)企业新建项目、技术改造、技术中心建设、新产品研发、新技术引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对外开拓市场、人才培训等。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的形式支持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的发展。县级未设立专项资金的,地区专项资金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落实减、免税收政策。对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对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由同级财政部分返还或全额返还。对入驻工业园区、符合我区产业政策的新办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自投产年度起前5年由县(区)政府按50%奖励企业。
  第二十三条 给予技术创新企业税收扶持。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固定资产投入在1000万元以上的新办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科技创新项目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企业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自纳税年度起,前3年由同级财政予以50%奖励企业 。
  第二十四条 加大企业品牌战略推进力度。鼓励支持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或获得国家行政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产品,行署给予人民币50万元的奖励;对获得省名牌产品或获得省著名商标的产品,同级财政给予如下奖励,其中:企业年度缴税额度100万元以上的奖励20万元;年缴税额度50万元以上的奖励10万元;年缴税额度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给予5万元的补贴。
  第二十五条 给予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土地优惠政策。凡在我区新建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非公有制(中小)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待项目开工建设后,由收缴土地出让金受益地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积极引导企业开展管理体系认证。对获得管理体系认证的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同级财政给予补贴50%的认证费用;对获得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的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奖励5万元。
  第二十七条 支持企业绿色有机产品认证。对非公有制(中小)企业获得国家“AA”级绿色食品认证或获得国家有机食品认证的,同级财政给予一次3万元的补贴。对通过省新产品鉴定的,行署按评鉴定费用的50%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支持企业加强诚信建设。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凡经国家资质部门评定获得A?级(信用良好标准)以上信用资质的企业,同级财政部门给予企业补贴2/3的评审费用。
  第二十九条 支持中小企业网络平台建设。加大地县两级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网络平台建设,地、县两级网络平台维护及运行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积极开拓国内外市场
  第三十条 提高企业参与政府采购份额。地、县两级财政部门制定政府采购目录。各级政府在采购活动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采购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的产品。
  第三十一条 提高企业市场开拓和对外合作能力。积极支持非公有制(中小)企业推广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现代经营方式,支持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参加行署组织的各类经贸洽谈会和产品展销会,同级财政给予参展企业展位费的全额补贴,给予布展费的部分补贴。充分发挥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网络平台的作用,为非公有制(中小)企业设立市场需求、产品推介专门网页,无偿为企业制作网页提供市场供求信息。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 (中小)企业实施“走出去、引进来”战略,切实提高企业对外合作能力。积极支持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充分利用我区的资源优势引进世界500强,开拓国际市场。积极支持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充分利用我区的地缘优势发展对俄经贸合作。对成功开展对俄贸易的企业,行署按出口创汇额的1%给予奖励。
第七章 提高为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的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建立统一审批与服务制度。涉及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注册登记、项目建设以及企业入驻各类园区的审批事项,全部纳入地区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条龙服务,推行“首办负责制”和“限时办结制”。各成员单位对审批事项依据相关规定的工作时限办结,无答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三条 实施重点企业挂牌保护制度。依据《 大兴安岭地区重点非公有制企业挂牌保护实施方案》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重点骨干企业纳入重点保护范围,与招商引资企业享受同等待遇。任何单位与部门到非公有制(中小)企业检查工作,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活动外,必须经大兴安岭地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行署工信委)批准,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扶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中小企业通过开放实验室、专业化设备,实现高端检测设备资源共享,为非公有制(中小)企业提供产品信息、产品设计、研发试验、产品检测、人才培训等服务。对通过省认定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在积极向省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基础上,行署给予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10万元的补贴。
  第三十五条 大力培育社会服务机构。加大公共财政对非公有制(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建立政府购买服务的制度。担保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要不断创新服务产品、提高服务质量,有效为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发挥企业维权的作用。积极支持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协会建设,架起政府与企业联系的纽带和桥梁,积极支持中小企业协会发挥维权作用,增强企业自律意识。地区中小企业协会举办的重大活动,行署给予活动经费支持。扶持发展行业协会,对新   兴产业、优势产业建立行业协会 ,在发展过渡期间,行署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经费资助。
第八章 提高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综合竞争力
  第三十七条 加大企业人才培训力度。实施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培训工程,积极组织企业参加国家银河培训工程,加大企业家培训工作力度,行署每年投入不低于20万元,对非公有制(中小)企业高管人员进行创业培训辅导,组织企业法人代表赴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干部学院、省委党校进行高层次的培训;聘请专家学者到我区进行专题讲座;组织企业家赴经济发达地区学习考察和挂职锻炼。
  第三十八条 加大企业人才引进力度。通过人才招聘会与网络招聘等形式,积极为企业引进各类人才提供服务平台 。由工信委、教育局牵头每年组织职业学院、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与企业举办人才供需见面会;根据我区产业发展需要企业与职业学院、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签订人才需求订单,有计划地培养企业适用人才;支持非公有制(中小)企业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人才流动。
  第三十九条 选派后备干部到企业挂职锻炼。由地委组织部、行署工信委牵头每年组织一批思想作风好、专业能力强、管理水平高 的处级后备干部下派到重点非公有制(中小)企业进行为期一年的挂职锻炼。在挂职锻炼期间做到“四到位”:培养锻炼保障措施到位、组织部门跟踪监督到位、挂职干部转变角色到位、挂职企业创造条件到位。对尽职尽责为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后备干部,地委、行署给予表彰奖励,做为提拔重用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实行《收费监督卡》管理制度。物价部门要对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清理,重新编制《收费监督卡》,凡未列入的收费项目坚决予以取消,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加重企业负担的行为。对没有按照《收费监督卡》标准进行收费,非公有制(中小)企业有权拒交;对无法律和政策依据的强行摊派、强行征订,企业有权拒绝;对自立收费项目,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物价部门要严肃查处。
  第四十一条 引导企业依法经营。提高非公有制 (中小)企业自身素质,不断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坚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服从国家的宏观调控,严格执行有关法规,自觉遵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强化生产、营销、质量等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如实编制财务报表。
  第九章 建立健全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激励与保障机制
   第四十二条 建立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地区统计局会同地区工信委等部门,建立和完善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的分类统计、监测、分析与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主要经济指标、行业动态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建立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激励评价制度。制定《大兴安岭地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行署每年召开一次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表彰奖励大会,重点表彰奖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的先进县(区)局,纳税大户以及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涉企部门和先进工作者。
  第四十四条 组织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开展评议政府部门活动。行署工信委每年组织非公有制(中小)企业代表开展一次评议政府部门活动,委托第三方社会服务机构,组织企业家代表对地直、中省直有关部门支持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发展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将评价结果纳入地直机关年度目标考核和政风行风评议的内容之中。
  第四十五条 切实提高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的社会地位。加强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党建工作,建立健全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党的基层组织,充分发挥企业基层党组织的监督保障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推进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增加非公有制(中小)企业代表在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的比例,邀请非公有制企业家代表参加各级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和政府组织的考察活动。
  第四十六条 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的领导。强化地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职能,协调解决全区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领导小组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推动非公有制(中小)企业更好更快发展。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作用,建立健全非公企业工会组织,引导企业开展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创建活动。
  第四十七条 充分发挥工商业联合会的作用。要充分发挥工商联在政府管理非公有制经济方面的助手作用,全面推进我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整体水平;充分发挥工商联在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参与政治和社会事务中的“主渠道”作用,不断提高企业人士参政议政水平;充分发挥工商联在非公有制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强化政策督办机制。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搞好政策落实,提高服务质量。地委、行署督办部门要加强政策落实情况的督办检查,每季度通报一次有关部门对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政策措施落实情况,使之真正形成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发展的强大合力。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地区内从事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发展的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非公有制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招商引资非公有制企业。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大兴安岭地区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大办发〔2009〕31号)同时废止。本实施细则由行署工信委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管理系统行政为民措施和工作人员禁令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 土 资 源 部 文 件

 

国土资发[200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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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管理系统行政为民措施和工作人员禁令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直属单位,机关各司局:


现将《国土资源管理系统行政为民措施》和《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工作人员禁令》印发给你们,各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坚决执行,确保落实。执行情况请及时报部。

 



二O O四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一:




国土资源管理系统行政为民措施


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本着依法、公开、公正、廉洁、便民、高效的原则,在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实行如下为民措施。


一、向社会公开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主要内容。


二、向社会公开土地、矿产行政审批事项、审批程序、审批要件及审批结果。


三、向社会公开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程序、处罚时限及重要典型案件处理结果。


四、向社会公开土地、矿产方面依法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缴纳时限。


五、依法向社会公告征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公告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划定后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公告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及延续、变更、保留等信息。


六、除涉及保密的以外,公开土地登记、土地变更调查统计资料,土地供应计划、土地出让方案、土地出让结果,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公益性地质调查及矿产勘查成果资料等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七、公开农村居民点用地规划,将农村宅基地现状和规划图及用地计划表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使群众对宅基地建设规划、计划清楚、明白。


八、对法定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窗口受理承办制度。凡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报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报,土地登记发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申请等,均实行窗口接待、封闭运行、接办分离、限时办结。


九、对信访、举报等群众反映的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线索,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职责范围立即进行分类处理,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初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十、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设立国土资源法律热线,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国土资源部设立中国土地矿产法律热线(电话:16829999)。


以上各条措施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

 

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工作人员禁令


为落实“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确保国土资源管理行政行为的公平、公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特对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制定如下禁令。


一、禁止为补偿安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办理用地报批手续或以各种变通的办法为之供地、发证。


二、禁止在土地、矿产等行政审批事项中为项目申请人批条子、打招呼。


三、禁止配偶子女为本人任职单位直接管理的案件和土地、矿产资源等各项具体行政事务提供中介服务。


四、禁止指定或向办事方授意由指定中介机构从事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地质灾害咨询评估和项目设计等相关工作。


五、禁止接受基层单位和管理相对人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有碍公务的宴请招待,报销应由本人或亲友承担的费用。


以上各条禁止事项,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全体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违者将追究当事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