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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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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1997年3月25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第6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指行政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在作出决定前,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听取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与法律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申辩及意见的程序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听证程序。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与没收,指对个人处以5000或5000元以上,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或50000元以上罚款与没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的罚款与没收数额,市政府有关部门认为确需提高或降低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理由与依据,经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提高或降低。
第二款所称没收,包括对货币、实物或其他财产的没收。
第四条 听证活动遵循公正、公开、独立听证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必须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应当一次完成;情况特别复杂时,可以举行多次听证。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是听证活动的主管部门,并对听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听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听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向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组织听证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以市政府或区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市政府或区政府领导签署明确处理意见的行政处罚,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实
施行政处罚的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 由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受委托组织不得自行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和组织作为组织听证机关。
第七条 听证活动由行政机关组织的听证组或独任听证员主持。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处以300000或300000元以上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的, 应成立听证组实施听证活动。听证组由首席听证员与2名以上听证员组成。
拟作出前款之外的其他需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独任听证员主持实施听证活动。
第八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指定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书记员应当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九条 听证员实行统一培训考试,持证上岗制度。
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或负责法制事务的专职法律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士,可以担任听证员。
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听证员实施统一培训考试,颁发听证员证书。听证员证书两年审验一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将拟作为听证员的人员名单报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将拟作为听证员的人员名单报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报市政府法制工作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由行政机关首长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或者专职法律工作人员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担任。
首席听证员由组织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本部门工作人员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担任。
第十一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的主要职责:
(一) 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 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 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 决定证人到场作证;
(五) 将有关通知及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六) 就案件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依据与理由进行询问;
(七) 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八) 指挥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九) 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并在调查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处罚及如何处罚的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
听证员协助首席听证员履行第一款第(五)、(六)、(七)项等职责。
第十二条 首席听证员、独任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一) 本案调查人员;
(二) 是本案当事人或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 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或勘验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听证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结束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予听证工作。
第十四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首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3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予听证工作。行政机关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行政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的提问。
当事人无故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可以向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无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由行政机关指定其中一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除可以亲自参加听证外,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听证代理人;
律师或其他公民,均可以被委托为听证代理人。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影响当事人的重大利益而当事人无力聘请律师为代理人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律师为其代理人,当事人不愿接受的,可以拒绝。指派律师的代理费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必须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人及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从外国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
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解除听证代理人的权限,应当书面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 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 申请回避;
(三) 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士为听证代理人;
(四) 陈述、举证、质证、申辩;
(五) 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六) 以工本价取得全部案卷副本。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某一行政机关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建议,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质证、辩论。
第二十五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席听证会,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参加听证的,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证。
第二十六条 法定鉴定机构及行政机关指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提交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与受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应当采用送达听证告知书的方式。
听证告知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姓名、名称;
(二)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摘要、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三)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 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组织听证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挂号邮寄送达。当事人签收的,应当填写送达回执。行政机关对送达行为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次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以挂号邮寄提出的,以寄出为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 由行政机关决定。
当事人书面提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或者超出期限尚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就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除超过期限外,行政机关应予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依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应受理的,行政关应当在 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 应告知案件调查人准备行政处罚建议书。行政处罚建议书应当摘要载明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名称与处罚建议。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 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
达当事人、第三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二)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所涉及违法行为与主要事项和法律依据。
(三) 听证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
(四) 当事人的听证权利、义务;
(五) 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将案件调查人准备的行政处罚建议书副本作为附件。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并由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签名,通知书应署明通知作出时间。
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听证时间的,应当在听证举行3日前提出申请,是否允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听证人员在正式举行听证前的准备阶段应完成下列工作:
(一) 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二) 宣读听证纪律;
(三) 宣讲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四) 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或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回避。
第三十二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主持、指挥听证活动。
听证活动的基本方法为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的步骤为:
(一)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并举证;
(三)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证人发言、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勘验人宣读勘验笔录,并作出相应说明;
(四) 案件调查人员援引、阐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条款作为依据,并作出行政处罚建议;
(五) 当事人陈述、举证、申辩;
(六) 第三人发言、当事人提出证人发言, 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并作出相应说明;
(七) 当事人与调查人员相互质证; 经当事人要求并经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许可,鉴定人、 勘验人可以作出简要说明或补充说明;
(八) 首席听证员和其他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补充发问,进一步澄清关键事实与证据;
(九) 双方就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与处罚建议相互辩论;
(十) 当事人就事实、证据、处罚建议作最后陈述;
(十一)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宣布听证会结束;
(十二) 由听证参加人阅读听证笔录并签名,可以修正、补充本人发言部份的笔录,并就其他人发言的笔录情况作出评论、声明。
第三十四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第三人、证人证言;
(四) 鉴定结论;
(五) 勘验笔录;
(六) 现场笔录;
(七) 视听资料;
(八) 当事人的陈述。
以上与案件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当事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对事实、证据、 法律依据与处罚建议等提出书面意见,提交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不提交的,不影响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依法作成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处罚建议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指明作出处罚建议的法律、法规条款,并提供作出该处罚建议所依据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 听证会的活动,应全部制成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案由;
(二)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独任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三) 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
(四)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与行政处罚建议;
(六) 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申辩;
(七) 相互辩论情况;
(八) 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八条 听证人员应当将听证笔录交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阅读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的,由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参加人对自己发言部分的记录,可以修正、补充,对其他发言部分的笔录情况,包括修正与补充,可以作出评论、声明。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 当事人死亡或解散,需要等待权利、 义务继承人的;
(二) 当事人或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 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 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鉴定的;
(四) 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恢复听证。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 当事人死亡或解散满2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三) 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
第四十一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于听证或最后一次听证结束后10日内, 完成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听证员与首席听证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中简要说明。首席听证员与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均应在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末尾签名。
行政处罚建议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的内容。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认为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行政处罚建议书内容不受本条第二款的限制,但须载明事实与理由。
第四十二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将行政处罚建议书提交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首长,由其首长作出决定。

第七章 听证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与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受理对听证活动中违法行为进行的检举、控告,负责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向本级政府首长报告和答复检举、控告人。
第四十四条 组织听证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与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责令组织听证机关重新组织听证或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应当组织听证而不进行听证的,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与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四十六条 听证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行为或应当组织听证而不进行听证,并且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撤消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报市、区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鉴定费、证人误工费、交通费、误餐费由委托人或提供人垫付。调查人员行政处罚建议依法成立的,由当事人承担;依法不成立的,由行政机关承担;依法部分成立的,由当事人与行政机关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涉及的文书,由市法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未尽事宜,由深圳市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补充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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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3〕65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八日




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村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维护农村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村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三)对农村常住村民实行全面覆盖;
  (四)属地管理;
  (五)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应当保证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到位;农村工作、统计、监察、审计、卫生、教育、公安、计生、税务、工商、物价、国土、广电、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服务机构,充实必要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低保工作人员。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本市常住农村的村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年农村最低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保障范围: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
  (三)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家庭拥有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的;
  (四)有参与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的;
  (五)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人员;
  (六)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家庭年收入为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各项农副业收入、务工及其他劳动收入(具体测算口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农办、统计等部门联合确定);
  (二)继承、接受赠与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彩票中奖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出售财物、集体分红等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农村村民家庭年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和护理费;
  (二)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独生子女费;
  (四)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养费、抚养费会、扶养费;
  (五)政府给予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的奖励金;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年收入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天,无异议的填写《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经集体讨论后,盖章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集体讨论并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同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的,发给《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每年1月、7月各审批一次。
  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村组织的每月1天的公益性社会劳动。
  第十三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实行动态管理。
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低保待遇的增、减、停手续。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村民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审批机关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有关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规定、申报审批程序、投诉电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条件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经调查属实的,收回其《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追缴此前已享受的待遇。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农村工作、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地农村村民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享受保障待遇: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二)暂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孤寡老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三)持有残疾证的保障对象本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四)曾被评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保障对象本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五)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或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的,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20%;
  (六)保障对象为少数民族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20%;
  (七)保障对象为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的,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20%;
  (八)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病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1.5倍的,对患者本人给予全额保障。
  第十八条 持有《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村民享受下列扶助政策:
  (一)财政部门对农村低保家庭可视同特困户,按《江苏省农业税减免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给予减免照顾;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低保家庭,免收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
  (三)教育部门及学校对农村低保家庭的子女,免收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的杂费;减免50%以上的非义务教育(含幼儿园、普高、职高、中专、市属大专院校)期间的学、杂费;
  (四)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村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企业协会会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的农村低保对象,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五)向社会开放的公办医疗机构,对低保对象免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手术费、床位费及CT、三大常规、B超、心电图、肝功能、肠镜、胃镜、X光透视等辅助检查费按标准的70%收取;
  (六)自来水公司(水厂)在调整水价时,在一定期限内对低保户的用水维持目前价格;
  (七)供电公司对低保户的居民生活用电,免费提供电能表、免收装表接电的材料费和人工费;
  (八)建设、国土、财税等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低保对象免收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费用;
  (九)广电部门对低保户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免50%,收视维护费按每月8元收取。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两级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各县(市)区确定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季或半年发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慈善机构、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站(点)和各种社会救助机构可组织接受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等


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7〕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为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现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加强和完善医疗服务管理,对保障参保居民合理的医疗权益,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支出,提高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保证制度的平稳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中,强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切实保障广大参保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包括医疗服务的范围管理、医疗服务的定点管理和医药费用的结算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从低水平起步。要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和基金保障能力,考虑城镇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按照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有条件的地区兼顾一般门诊医疗费用的原则,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服务范围、水平,以及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及标准。

(三)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城镇居民的特点,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相关政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一体化管理的,也可以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规定执行。各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意见精神,因地制宜,积极探索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具体措施。

二、合理确定医疗服务范围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包括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和权限,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具体范围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在认真组织专家评审、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研究确定。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在国家和省(区、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合理确定。要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甲类目录药品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国家根据儿童用药的特点,按照"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兼顾中西药"的原则,适当增加儿童用药的品种及剂型。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原则上执行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各地也可根据本地实际适当增加孕产妇、婴幼儿必需的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及中医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新增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暂由各省(区、市)负责制定。

(七)各地要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加强对高价药品、新增诊疗项目、大型医用设备检查及高值医用耗材的准入和使用管理,控制医疗费用支出,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减轻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的费用负担。

三、加强定点管理

(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要根据城镇居民的就医特点和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定点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充分发挥基本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的约束作用。要根据各项医疗保障制度协调发展的需要,统筹确定各类医疗保障人群医疗服务定点管理的办法和措施。

(九)合理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范围和数量,具体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商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定。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就医购药所发生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各地要根据参保居民的医疗需求,将符合条件的妇产医院、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纳入定点范围。

(十)要探索促进参保居民合理利用医疗服务资源的管理机制,引导参保居民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层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及中医药服务,探索建立双向转诊机制。对纳入基金支付的门诊大病和实行医疗费用统筹的普通门诊医疗服务项目,要制定有效利用社区和基层医疗服务的就医管理办法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对参保居民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基层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可适当提高基金的支付比例。

四、完善费用结算管理

(十一)要根据医疗服务范围和筹资水平,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方式,合理确定医疗费用结算标准,并纳入协议管理。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要按协议及时结算并足额支付,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十二)积极探索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商确定医疗服务的付费方式及标准。积极探索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调动定点医疗机构主动参与管理、降低医疗服务成本的积极性。

各级各相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要通过实践探索,不断总结管理经验,遇有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卫生部

食品药品监管局

中医药局

二OO七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