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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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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已经1997年8月15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
就业,根据《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
业组织,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
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
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并采取
优惠政策予以扶持,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
合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
托,负责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其
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担。
  市残疾人联合会受市政府的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市直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中省直企业的分散安排残疾
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对象为,具有本
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常住户口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残疾人
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件、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一定
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
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总数的
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单位,
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
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二章 劳动就业的安排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本人自愿、就地
就近安排的原则。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
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面向社
会招收,但均应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核准后,
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在同等条件
下,用人单位职工的直系残疾亲属可优先录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拟录用的残疾职工的职业技
能和身体状况,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
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非法开除、辞退残疾
职工或者非法解除与残疾职工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
在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
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均不得岐视残疾
职工。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在实行合理的劳动组合或者关停、
并、转的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不得把残疾职工推向社会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章 劳动就业保障金的缴纳  

  第十二条 凡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规定应当安排残疾人的数量
与实际安排残疾人数量的差额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人均
工资额计算交纳。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
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
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或者收支中列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别由县级以上残疾
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
据》。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实行财政专户存储,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
单位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由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
可以给予减免。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
年末之前,向当地的有关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
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统计表和残疾职工花名册。统计报表,
必须使用由省统计局与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报表。
  第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
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和经过核定的各单位
在职职工情况,确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交纳
的数额,并向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
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四章 劳动就业保障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三)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补助残疾人就业服
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
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五)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
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用
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
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
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
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吉林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
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
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
的,分别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
理。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
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本单
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必须全额上缴同级
财政。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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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社会体育指导员发展规划(2011年——2015年)》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社会体育指导员发展规划(2011年——2015年)》的通知

体群字[201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

现将《社会体育指导员发展规划(2011年——2015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领会,并切实贯彻落实。



国家体育总局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社会体育指导员发展规划(2011年——2015年)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实施17年来,在推动全民健身事业的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已经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体育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已经成为推动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和宝贵的人才资源。“十二五”时期是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时期,为深入贯彻落实《全民健身条例》,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不断开创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新局面,依据《全民健身计划》,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面向基层、服务大众、以用为本、创新发展”的工作方针,秉承“奉献、服务、健康、快乐”的宗旨,传承无私奉献、服务社会的理念,健全和完善组织服务体系,激发活力,增强动力,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体制和机制,推动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跨越式发展,为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不断发挥重要作用。

二、目标任务

(一)扩大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吸引、组织从事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加入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获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注册数从目前的65万人增加到100万以上。城市达到每千人至少拥有一名社会体育指导员;农村达到每两千人至少拥有一名社会体育指导员。

(二)优化社会体育指导员结构。国家级、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人数比例有较大幅度提高,分别达到3%和10%;经常从事指导工作的比例从60%提高到70%;文化和年龄结构有所改善;地区和城乡差距进一步缩小。

(三)健全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体系。建立31个国家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基地,省、市、县普遍建立培训基地;制定新的培训大纲,编写新的培训教材和辅助教材;健全一般培训与专项技能培训、晋级培训与再培训相结合的培训制度,培训渠道进一步拓宽,培训方式和内容更加丰富,交流展示活动经常开展。

(四)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组织体系。形成体育部门为主导、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为主体、各种社会体育组织广泛参与,组织落实、结构合理、覆盖城乡、服务到位的组织体系。中国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机构和工作机制进一步健全;各省(区、市)普遍成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70%以上的地市和50%以上的县(区)成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各行业体协及各单项体育协会积极参与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

(五)健全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制度。建立并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度体系,进一步健全等级制度、培训制度、注册登记制度、服务考核制度、表彰奖励制度和培训基地评估制度,逐步实现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六)全面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作用。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搭建平台,创造条件,提供保障。组织发动社会体育指导员经常、广泛开展科学、安全、方便、高效的体育健身指导服务,城乡社区各健身站(点)、各类健身场所、各种全民健身活动均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每名社会体育指导员每年开展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时间平均达到80小时以上。社会体育指导员真正成为“全民健身的宣传者、科学健身指导者、群众体育活动组织者、体育场地设施维护者、健康生活方式引领者”。

三、保障措施

(一)创新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思路。各级体育部门将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作为全民健身工作的重要抓手,积极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新思路,推出改革举措,着力解决制约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发展的难点、重点问题;在坚持政府主导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的作用,实现管办分离,构建体育行政部门与体育社团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的管理、运行和服务机制;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理论体系建设,开展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推广典型,制定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加强分类指导,针对不同地区、不同对象采取不同措施、不同方法开展工作;充分调动工青妇及基层文体组织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吸收他们进入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有条件的地区,争取设立社区社会体育指导员公益岗位;组织、引导广大社会体育指导员深入基层、服务群众,确保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健康持续发展。

(二)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投入保障机制。各级体育部门要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列支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经费,在用于全民健身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经费,并随着体育经费的增长逐步加大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经费的投入。国家体育总局每年用于全民健身工作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作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经费。在重点保证培训经费下,资助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开展活动,支持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地区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体育健身指导服务配备必要的装备、音响、灯光等,提供工作、交通补贴。积极、有序开发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无形资产,在指定产品、活动赞助、形象代言人等方面挖掘潜力,争取企业和社会赞助,实现资金来源多元化、多渠道。鼓励各类社会团体、群众组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提供物质保障。

(三)加强和改进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工作。按照“以用为本,学用结合”的原则,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制度,增强培训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加强各级各类培训基地建设,制定培训基地建设标准,做好培训基地设施配备及师资队伍建设,开展培训基地评估检查;按照培训大纲要求,规范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工作,鼓励地方从本地实际出发增加特色培训内容,科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加强培训质量检查;拓宽培训渠道,鼓励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协等社会组织参与培训工作;探索技能培训的新办法,积极开展网上培训,制作培训精品课程光盘,组织选派专家、优秀社会体育指导员到基层巡回讲课辅导,编写发放《社会体育指导员手册》,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不断提高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水平。

(四)深入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平面媒体、互联网、新媒体等传媒方式,开办社会体育指导员栏目,制作社会体育指导员公益广告、宣传片、宣传画,出版《社会体育指导员》杂志等书籍和音像制品;推进信息化建设,建立中国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网站,及时发布工作和活动信息,提高信息服务能力,宣传、树立社会体育指导员良好的公众形象,扩大社会影响,提高社会认知度。

(五)推进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建设。制定并施行《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使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有章可循。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登记注册管理系统和基础数据统计体系,制定社会体育指导员上岗要求、服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工作守则,推进社会体育指导员服务和工作规范化建设。

(六)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表彰激励机制。落实《全国优秀社会体育指导员评选表彰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每两年进行一次全国优秀社会体育指导员评选,并结合全国体育大会等重大活动进行表彰。中国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继续举办“全国最喜爱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评选活动”和“社会体育指导员之星评选活动”。各级体育部门和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要建立相应的表彰制度,对评选出的先进典型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并广泛进行社会宣传,不断激发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其成为社会志愿服务的楷模。

(七)策划举办社会体育指导员志愿服务品牌活动。借助“全民健身日”、重要节庆和假日、重大赛事,组织体育健身技能和理论学术水平较高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深入城市社区和农村村镇开展宣讲、辅导和交流活动,吸引更多的群众参加体育健身活动;配合国家支援西藏、新疆建设的有关政策,组织优秀社会体育指导员赴西藏、新疆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

(八)组织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技能展示和交流活动。定期举办社会体育指导员技能展示活动,展示社会体育指导员风采,鼓励创新,提高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水平;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交流渠道,推广各地、各单位的有益做法,学习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定期组织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观摩全国性群众体育赛事活动,开阔视野。

四、组织实施

本规划在国家体育总局领导下,由群众体育司、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中国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负责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体育部门要根据本规划制定本地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规划,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组织实施。

各级体育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探索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新思路、新办法,加强领导,落实保障、奖励、评估检查等措施,确保规划的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关于印发《安庆市县级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2〕44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县级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随着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的完善和人事劳动制度改革的实施,人武部职工管理问题更加突出,深化改革势在必行。经市政府和安庆军分区同意,现将《安庆市县级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现就落实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确保职工管理和改革工作落到实处。
二、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在职工管理工作上要主动协调,政府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支持。
三、要把人武部职工管理和改革作为人武部部务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四、要进一步理清人武部职工进、出、退、留渠道,扩大军地双方交流途径。
五、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安庆市县级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适应人事劳动制度改革的新形势,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军区《关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发〔1996〕5号)、南京军区联勤部《军区部队机关事业单位人事劳动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联司字〔1999〕183号)和中共安庆市委、安庆市人民政府、安庆军分区《关于县、区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庆发〔1996〕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武部建设的意见》(庆发〔2002〕4号)的精神,并参照军队职工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职工编制
(一)人武部职工编制,按庆发〔1996〕5号文件规定执行。人武部机关编制职工7名,即驾驶员2名,财务出纳员、通信员兼打字员、炊事员各1名,民兵训练基地管理员2名;县(市)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员6名。
(二)人武部职工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作为机关工勤人员列入人事计划管理。人武部对通信员兼打字员、炊事员两个岗位可视情进行调整使用。
第二条招聘与录用
(三)人武部招聘(调入)职工,必须在规定的编制员额内,由人武部商请当地相关部门考核,报军分区审批后,办理劳动合同、行政、工资关系以及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招聘职工。录用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四)招聘的职工,必须政治可靠、作风正派、热爱武装工作、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不超过30周岁。在本县(市)、区范围公示期不少于7天。人武部职工聘用,尽量纳入当地政府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时的考核、考试、体检与公告,其考察试用期不少于3个月。
(五)人武部在职工编制员额内,可视情招聘临时性、季节性用工,由人武部商地方相关部门具体承办,并报军分区后勤部备案。招聘临时工,必须严格政审,履行有关手续,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民兵装备仓库保管员、财务等重要岗位,不得使用临时用工。
(六)在岗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由人武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使用劳动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一次合同期为2-3年。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鉴证手续。
(七)人武部职工原则上不从企业调入。同等条件下,退伍(转业)军人优先录用。因武装工作岗位的特殊性,一般不再录用女职工。
(八)在职人武部人员中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在申请聘用人武部职工时,应实行回避制度,原则上不得录用在同一人武部。
第三条社会保险和工资福利
(九)人武部职工工资,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规定,根据其岗位性质,执行当地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标准。其福利、补贴要与工作实绩挂钩,结合考评,实行浮动,原则上不超过在职干部的60%,具体办法由各人武部确定。
(十)人武部职工工资变动,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人武部报当地人事部门审批。
(十一)人武部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其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享受当地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十二)人武部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补贴等各项费用,按照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执行标准解决。
(十三)人武部职工应有统一制式服装,所需经费由人武部商地方政府解决。
(十四)职工患严重疾病及慢性病恢复治疗期需特殊用药保障,人武部经费保障有困难的,商请当地政府帮助解决。
第四条退休(退职)
(十五)职工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由所在人武部核准后报当地人事部门审批,退休(退职)批准后,应及时办理手续,并报军分区后勤部备案。人武部退休(退职)职工与当地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退职)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十六)因军队机关工作的特殊性,参照军队职工管理办法,人武部职工距退休年龄5年以内,或男性工龄满30周年,女性工龄满25周年的,应办理退养。确因工作需要留任的人员,另行报批。身体有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职工,也应办理内部退养。退养职工达到退休条件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退养期内工资福利待遇,按地方规定执行。
(十七)年满五十周岁的民兵装备仓库职工,一般应在人武部内部调整工作岗位。确无岗位调整,地方又无单位接收安排的,可办理提前退养。
(十八)人武部职工原则上不办理停薪留职。特殊情况,需商请当地人事部门同意,报军分区审批,停薪留职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间由单位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改由个人负担。对领取个体经营执照并从事半年以上个体劳动的,人武部应予以解聘。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动福利待遇。
(十九)职工退休、解聘、辞退、病故等人员变动应及时通知当地财政部门。
第五条职工辞退
(二十)根据《劳动法》和军队有关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经考核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或单位缩减编制需要减员,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的;
2.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3.不愿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续签劳动合同的;
4.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隐患或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5.严重违反军地规章制度,损害单位经济效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6.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领导,以及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的;
7.贪污、盗窃、赌博,情节较严重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8.发生严重事故案件和生活作风问题,应负有主要责任的;
9.犯有其它严重错误,不宜继续在军队工作的。
第六条考核与使用
(二十一)人武部职工必须参加当地人事部门组织的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晋升工资的基本依据,并由人武部报军分区备查。军分区视情对人武部职工进行综合考评。考核不合格的职工,当年不得晋升工资,不享受工资以外奖金。年度考核连续三年为优秀者,可参照地方有关规定晋升工资。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者,应视情给予留岗察看、降级、降职,直至辞退。
(二十二)人武部职工应积极参加军事机关组织的有关竞赛、比武等军事活动,参加当地人事部门组织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地方人事部门应将人武部军械保管员岗位视为技术岗位一并纳入考核,考核情况存入本人档案。
第七条职工教育和培训
(二十三)人武部要把职工教育纳入机关教育范畴,经常组织政治理论、专业知识学习,以及党的方针、政策、法规法纪教育,激励广大职工爱岗敬业、无私奉献,在本职岗位上建功立业。
(二十四)经常教育职工了解国家、军队用工制度和工资福利分配制度的改革政策,使广大职工正确认识市场经济条件下,逐步建立与社会接轨的新型用工制度的重要性、必要性,不断增强心理承受能力,破除“铁饭碗”
思想,加强学习与技能训练,更好地为部队建设服务。
(二十五)职工入党(团)、评优、表彰奖励等享受同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待遇。人武部职工与现役军人同时参加军事活动,在评比时享受同等待遇。
(二十六)职工集体参加县(市)、区和军队组织的集会、训练等重大活动时应统一着制式服装。
(二十七)人武部职工应自觉遵守军队、地方党政机关的相关规章制度。退休(退职)、内部退养职工的管理教育,由人武部负责。
第八条奖励与处分
(二十八)人武部职工奖励、处分的具体实施办法,主要依据当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办法执行。必要时,也可执行军队职工的奖惩办法。
(二十九)军队对人武部职工的奖惩,由人武部及时通报当地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对人武部职工的奖惩,由人武部报告军分区。
第九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本规定由军分区后勤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