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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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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保证社会稳定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和公民都应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各基层单位应当加强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建设,完善服务网络,制定具体制度、公约、办法,加强对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的组织领导。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宣传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计划和年度宣传计划,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宣传,认真组织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保障部队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高山、海岛、边远地区的部队搞好水、电、道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
生产,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部队提出的问题和要求,按政策规定及时研究答复,妥善解决。
第五条 积极扶持部队、军休所、军供站、荣军医院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积极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六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施工过程中,如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事前与部队协商解决。
对到营区滋扰闹事或毁坏军事设施、军用设备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七条 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地方主要领导应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对侮辱、殴打军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挂部队牌号的车辆一律免费通行,有条件的收费站应设定专用通道。公共场所的停车场,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军队无军籍职工、转业志愿兵、退伍义务兵和部队随军家属等对象的安置工作。
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安排,各级组织、人事、军转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长期在艰苦地区工作和为部队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分配去向、工作岗位、职务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
对移交地方政府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住房建设,按《广东省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县(县级市、区,下同)列入国家劳动计划,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工作。
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指令性安排为主、鼓励自谋职业的办法安置,保证其第一次就业。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义务兵,有关部门应予鼓励。对符合政策规定在城镇安置的异地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经主管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后,各有关部门应准予办理有
关手续。
部队随军家属工作安排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谋职业、自找单位相结合的办法,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找单位。随军前有工作的随军家属,半年内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劳动部门一次性按照就地、就近和与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安置。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未能
按时安置工作的,由随军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居民生活保障线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承担。对非组织原因而未安排工作的不予补助。
经批准随军而未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就业条件的,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就业。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组织、人事、劳动和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和部队随军家属。对拒不接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符合政策安排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不得安排到已经批准解困转制的重点企业和关、停的企事业单位。
各单位接收安置的以上人员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经济性裁员中,优先聘用上岗。未被聘用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妥善安排其工作。所在单位撤销、破产、歇业的,由其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安置。
革命伤残军人个别因身体确实不能胜任工作或未列入承包优化组合的,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同级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各种生活补贴发给生活费,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一条 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家属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时,应当按照未随军家属的职级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所在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购买住房时,按夫妻双方实际工龄(军龄)计算优惠工龄。
第十二条 军队干部子女及当年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部队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教育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烈属、伤残军人、红军失散人员、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定期定量补助。
各地要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建立优抚经费的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应当受到社会和群众的优待。优待金由县或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筹集,逐步实现以县为单位向全社会统筹。
优待金专项筹集、专款专用,不得搭车收费和挪作他用。各级民政部门是优待金统筹、发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粮食、财政、税务、劳动、工商、交通、公安、银行、武装部门应积极配合,搞好优待金的统筹、发放与管理。
第十五条 在乡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当地县公费医疗办公室统一办理;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特、一等伤残军人还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移交地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医疗关系,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支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革命烈属、伤残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老复员军人,到各级人民医院就诊时,分别凭“抚恤优待金领取登记证”、“革命伤残军人证”和“优抚对象补助优待金领取登记证”,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医院应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积极支持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在“双争”活动中被评为优秀士兵和先进连队的,给予物质优待和荣誉奖励。对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战士,由镇(乡)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军属家中走访慰问,上门报喜,并给予
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各市、县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的生活困难等。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的使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予以批评或处理。
第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相应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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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9]10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十三届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广东省政府法制机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指导意见》,参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所管辖的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定期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范围:

(一)对本机关或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三)为明确各内设机构文件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四)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五)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实施方案。

(六)转发上级规范性文件,贯彻实施意见中没有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下设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不能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如需要就本机构具体实施的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提请所属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作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以解释性表述对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条文、相关定义、适用范围等的内涵进行规定,不得采取其他表述作出扩大化或缩小化的规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规范性文件应当用语准确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具体内容确定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不得称为“法”、“条例”。

(一) 对社会生活某一方面关系作局部或者专项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定”;

(二) 对社会生活某一类社会关系作比较具体、详细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办法”;

(三)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具体规定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细则”或“实施细则”;

(四)执行某一部门某一领域的某一项工作或制度而作出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则”。

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通知”、“决定”、“公告”、“通告”等形式发布,但须按省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十三条 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以下简称“立规计划”),结合政府的工作重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面考虑,统筹安排,先急后缓,有重点地进行。

第十四条 政府立规计划的申请项目由各单位根据各自工作实际情况拟定,并填写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的立规计划表格,按时报送。逾期不报送的,视为该单位没有立规申请。

立规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法律依据、必要性、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作出说明。立规申请说明不符合该要求的,将被视为申请的理由、依据不足或条件不成熟而不予以列入立规计划。

各市、区政府的立规计划由各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江门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对于涉及全局性工作或重大改革,或者对社会影响重大、涉及面广、牵涉多个部门共同配合的行政管理事项,可以提请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对于影响较小、专业性较强、仅作具体操作性规定或仅涉及起草部门行政管理领域的,一般由起草单位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

政府法制机构对立规申请审查和综合平衡后,编制立规计划,报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立规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直接报政府法制机构审核。起草单位不能按时报审的,应当向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经政府同意后,可以暂缓报审。

未列入当年立规计划的项目,政府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审核。因上级文件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以政府名义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须向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由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增列入计划。



第三章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核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时进行审核把关。政府法制机构对列入年度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并参与调研论证或考察等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网络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对存在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各单位在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受理。但有关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则性问题征求意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予以指导。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审核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

1.必要性和可行性;

2.主要依据;

3.主要内容说明(说明文件章节条款数、内容的基本构成);

4.起草的简要过程、征求意见总体情况(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说明情况和理由);

5.需要提请政府审议解决的问题;

(五)有关单位的反馈意见复印件以及全部意见的采纳情况汇总表;

(六)有关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及参考资料;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暂缓办理,并告知起草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补齐材料。起草单位逾期没有补齐材料的,视为没有报审,起草单位应当补齐材料后重新报审。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本级政府提请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负责准备有关会议材料。



第四章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时进行审核把关。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前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

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网络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各单位在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受理。但有关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则性问题征求意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予以指导。

第二十六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二十七条 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

1.必要性和可行性;

2.主要依据;

3.主要内容说明(说明文件章节条款数、内容的基本构成);

4.起草的简要过程、征求意见总体情况(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说明情况和理由);

(五)征求意见材料,包括有关单位的反馈意见复印件以及全部意见的采纳情况汇总表;

(六)有关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及参考资料;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草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暂缓办理,并告知起草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补齐材料。起草单位逾期没有补齐材料的,视为没有报审,起草单位应当补齐材料后重新报审。

第二十九条 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告知送审部门。

第三十条 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

1.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

2.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政府法制机构认为不适宜发布的;

3.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其他部门、机构充分协商的。

第三十一条 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部门原则上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

第三十二条 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请求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后,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

第三十四条 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江门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江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江门政务之窗网站。

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负责提请统一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自政府同意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政府办公室联系统一发布事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自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发布的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政府办公室联系统一发布事宜。

第三十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和发布载体。

镇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刊登。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离发布之日一般不得少于30日。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出意见,报制定机关审定后公布,或者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报制定机关审定公布。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以列表形式向江门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本级政府制定、发布、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表格内容应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单位名称、文号、发文时间、统一发布情况、报送备案的时间、江门市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备案回执文号等。

第三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并在规定载体上统一发布后,不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各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以列表形式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本单位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表格内容应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单位名称、文号、发文时间、是否已在规定载体上统一发布、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文号等。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文本;

(五)已统一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制定机关、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认为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行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五条 开展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主要依据下列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各项规定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立规目的;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互相衔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即立规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的立规目的。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立规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规范性文件保留、修改或废止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提请审查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机关转来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只作合法性审查。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向有权处理机关转送有关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将有权处理机关确定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

第五十一条 对行政复议案件中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原则上只审查申请人或者转送机关指出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一)建议审查的文件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并说明违法事由的,予以受理。

(二)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建议审查的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但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处理权限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审查建议人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四)建议审查的文件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但未说明违法事由的,告知审查建议人按期补充说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补充说明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事前审查以及统一发布的执行情况纳入行政机关作风考核和工作实绩考核的内容。

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的内容进行年度考核。

第五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发布或者虽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未在规定载体上统一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并予以公告;

(二)对未经备案或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各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依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提请行政监察部门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管理规定》(江府[2005]19号)同时废止。





黄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黄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7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黄南藏族自治州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提倡晚婚,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任何一方用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严禁利用宗教干涉婚姻。
第五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干涉和阻挠。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州尖扎、同仁、泽库三个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干部、职工、汉族群众、城镇居民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