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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试发人民币长城卡像片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42:42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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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试发人民币长城卡像片卡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试发人民币长城卡像片卡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进一步扩展我行长城卡业务,增强长城卡的竞争能力,加强风险防范措施,降低风险损失,提高安全保障水平,总行决定试发照片卡。为此我行根据万事达国际组织的标准设计并委由生产厂家批量印制人民币普通卡及金卡的照片卡。
一、照片卡的设计
照片卡在设计上仍采用了万事达国际组织1992年的设计标准。卡片正面与现在的普通卡和金卡完全相同。对卡片背面的文字和签名条进行了压缩并向右移动,预留出了印制照片的版面。
二、新卡的特点
照片卡背面左下角印有持卡人领卡当年的免冠像。它不仅具有长城卡同样的使用功能,并且使验卡工作更为直观、方便,增加了安全系数,它的推出对特约商户、发卡行和持卡人均为有利,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三、照片卡的发行
各发卡行现阶段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发行照片卡。发照片卡的行须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向总行信用卡部备案。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须向省行和总行上报备案。
发照片卡的行须在卡片背面印制持卡人的当年免冠彩色像。换卡时也须是换上当年的彩色像后发卡。未发照片卡的行和已发照片卡的行,可使用现统一的空白卡。
四、发行时间
考虑到发行照片卡的前期准备工作较多,全国各行要通知所有的商户和取现点,发行照片卡的分行于1995年7月1日方可开始试发行。
五、发行步骤
考虑到空白卡的管理方便,避免发生差错,简化领卡手续,总行今后的普通卡和金卡全部印制成为照片卡的格式。由于部分分行还存有老版长城卡,可仍继续发行。已备案发行照片卡的行可逐步过渡发行照片卡。在今后一个时期内,我行将出现照片卡与非照片卡同时并存的局面,这一
点各行须在发给商户的通知中加以说明。
六、收费
总行对照片卡的收费据实收取。发行照片卡的分行对持卡人的收费标准:每张照片卡金卡年费收取人民币100元整;照片卡普通卡年费,收取人民币60元整;员工照片卡免费。持卡人换领新卡收取年费不另收工本费,因遗失、磨损等原因要求补发新卡的须收取工本费,照片卡金卡
、普通卡工本费均为20元整。未发行照片卡的行其收费标准不变。
七、特约商户及取现点的受理
特约商户及取现点在受理长城卡的过程中,首先要检查卡片背面是否有持卡人照片。凡有持卡人照片的长城卡,无需再要持卡人提供身份证,但要审验持卡人与照片是否一致。一致的方可受理,不一致的不可受理,且要没收该卡。没有照片的长城卡在受理过程中,持卡人仍需提供身份
证,并经审验无误后方可受理。
请各行收到此文后,尽快通知特约商户和取现点。要重点做好受理人员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尽量防止照片卡使用时产生混乱。为使各商户和取现点能够顺利的受理我行照片卡,请各行借此机会开展较为广泛、有效的宣传,扩大中行影响,树立中行形象。使长城卡的服务水平上一个新台
阶。
请将此文速转发各发卡行。
注:卡片照相机已在今年全国信用卡工作会议上展示过,各行可根据自己的条件,在省里先试点一、二个分行,不一定每个发卡行都一起上。



199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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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国经济专家资格确认和专家证发放与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外国经济专家资格确认和专家证发放与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来连外国经济专家的管理和服务,保证外国专家在连工作正常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专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经济专家是指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同来华进行技术、管理,以及应聘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从事生产、经营、管理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负责来连的外国经济专家资格确认和《外国专家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四条 下列来连工作的外籍人员应办理资格确认和《外国专家证》:
(一)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援助、带有援助性质的外籍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二)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中国工作的外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由我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随引进技术、进口设备来现场服务的外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因工程建设需要聘用的施工监理、技术顾问、咨询人员。
(六)应聘来连进行工程、研究、规划、设计的人员。
(七)外商投资企业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1、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同等学位、技术职称;
2、具有本专业五年以上的实践工作经验,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
3、具有在国(境)外从事五年以上管理工作的经历,在大中型外商投资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中担任部门经理或同级以上职务;
4、具有我国急需的某种专业技术和特殊技能或其他业务专长。
(八)对我市经济建设有突出贡献,经市政府特批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外籍人员。
第五条 外国经济专家的资格确认:
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单位聘用的外国经济专家,须在外国经济专家来连前一个月,由专家聘用单位将申请报告和外国经济专家的有关材料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确认。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外籍技术和管理人员,企业应在获得市外经贸委颁发的批准证书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后,将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外办审批确认。
市外办对符合条件的外国经济专家予以资格确认,发给《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并发出通知签证函电。
第六条 拟来连工作的外国经济专家,凭《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邀请函电和有效护照向中国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办职业(Z)签证,持职业(Z)签证入境后,由专家聘用单位办理《外国专家证》,并于入境后30日内,凭《外国专家证》
、有效护照和其他有效证明到大连市公安局申办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临时居住证。
第七条 外国经济专家聘用单位申办《外国专家证》,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送市外办批准:
(一)《外国专家证》申请表;
(二)护照复印件;
(三)专家本人近照两张(小二寸);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学历(职称)证明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外国专家证》的有效期可与外国经济专家在华服务时间相同,但最长不得超过护照签证的有效期,如确需延长时间,由聘用单位出具书面说明。
第九条 外国经济专家在连期间工作单位发生变更时,应到市外办办理《外国专家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条 《外国专家证》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市外办发放《外国专家证》,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外国专家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一条 持有《外国专家证》的外籍人员隐瞒本人情况,与原提供的身份条件不符或从事的工作、活动与专家身份不符的,由市外办收回《外国专家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或临时居留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5日

东莞市用人单位招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用人单位招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东莞市用人单位招工用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佟星

二ОО一年八月一日



东莞市用人单位招工用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劳动就业管理,建立良好的招用工秩序,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招工用工管理。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招用工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的劳动就业人员,本市劳动力是指具有东莞市常住户口的劳动就业人员。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招工、用工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招用工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工管理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全市建立实施招用流动人员用工许可证制度。需要招用流动人员的用人单位,必须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用工许可。经核准可以招用流动人员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招用流动人员用工许可证》(以下简称《用工许可证》),作为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资格凭证。凡未按规定申领《用工许可证》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流动人员。

第六条 用人单位申报用工许可时,应提供以下有效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上年度劳动年审合格证(副本);

(四)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有关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

劳动行政部门自接到申领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可以招用流动人员的用人单位核发《用工许可证》。

第七条 《用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用人单位在每年的12月填报年审报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年审手续。

第八条 已经领取《用工许可证》的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或因人员流动造成空岗,计划实施招工时,必须首先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并填报《东莞市用人单位用工申报表》,具体申报岗位空缺信息及用工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准意见。



第三章 招工原则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工人,应遵循“先本地后外地,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可以使用本市劳动力的岗位,必须首先招用符合条件的本市劳动者,招收不足的方可申请招用流动人员。劳动行政部门逐步在全市建立流动人员就业分类调控和按比例就业制度,促进本市失业人员就业。

第十条 根据用人单位《用工申报表》填报的空岗情况,对可以招收本地劳动力的工种(岗位),劳动行政部门通过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将符合条件的本市劳动力推荐给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应首先接收本市人员就业;对招收本市人员不足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凭当地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相关证明方可招收流动人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核准后,可采取以下方式招工:

(一)到当地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公开招用;

(二)用人单位自行组织招收;

(三)通过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或新闻媒体依法发布招聘信息,由流动人员上门应招;

(四)用人单位与社会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书,委托社会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代为招收。



第四章 招聘广告、信息管理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规范招聘广告、信息管理,用人单位发布招聘广告、信息前,必须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和填报《招聘简章核准表》,如实填写应明示的岗位用工信息和用工要求、工资报酬等。招聘简章必须注明劳动行政部门的统一编号和有效期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新闻媒体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承办发布招聘广告前,应查验《招聘简章核准表》,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发布编号和内容相符的,方可予以发布。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建立和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对国家规定凭证上岗的岗位(工种),劳动者必须持有合法技术等级证书,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方可进行推荐,用人单位方可招用。

第十五条 未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接受用人单位招工委托时,必须首先查验其招工证明文件;用人单位不得委托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机构招工。



第五章 用工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流动人员30日内,应当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为新招用的人员申领《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和劳动合同书,依法签定合同后再送回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建立合法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如下有效证件:

(一)相关用工核准证明文件;

(二)招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三)招用人员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就业登记卡;

(四)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

(五)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岗位(工种),须提供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应技术等级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没有在户口所在地办理就业卡的流动人员,劳动行政部门要协调外省区驻莞劳务机构予以补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擅自招用流动人员就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辞退或补办用工许可手续,逾期不辞退又不补办手续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发布招聘广告、用工信息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工,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招用流动人员就业逾期不办理用工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不足1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情节严重的,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劳动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劳动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用人单位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