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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47:53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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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来机动车驾驶员的聘用管理,引导和方便外来驾驶员的劳动就业,维护交通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规和其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来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外来驾驶员)指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市机动车辆的人员。
第三条 对外来驾驶员的管理采取总量控制、相对稳定的方针,实行谁聘用、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聘用外来驾驶员应由厦门市外来机动车驾驶员介绍所(以下简称介绍所)推荐。
第五条 介绍所应接受厦门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其申办及其开办条件,应符合《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介绍所的服务项目为:
(一)发布外来驾驶员供求的劳务信息;
(二)为外来驾驶员和聘用单位进行需求登记;
(三)对已办理需求登记的外来驾驶员的驾驶证进行甄别;
(四)组织已办理需求登记的外来驾驶员参加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场地、道路考核;
(五)为已办理需求登记的外来驾驶员和聘用单位提供信息咨询、进行就业指导、职业介绍;
(六)指导、协助外来驾驶员和聘用单位办理用工等有关手续;
(七)对已聘用的双方追踪服务,将其聘用状况记录在案作为变更聘用、续聘的依据。
第七条 介绍所可收取中介服务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市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应聘的外来驾驶员应持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身份证、暂住证、机动车驾驶证到介绍所登记。
聘用单位(或个人)根据介绍所的推荐,与受聘的外来驾驶员(以下简称受聘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聘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劳动合同、介绍所的推荐书,与市公安交警支队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
第十条 受聘人应办理驾驶证副证的签章手续后,方可驾驶本市车辆。
受聘驾驶本市出租汽车(含大、中、小巴士)的外来驾驶员,应参加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和市公安交警支队联合组织的培训,持有其共同签章的“服务证”,方可营运。
第十一条 受聘人应持交通安全责任书到属地交警大队办理安全学习卡,参加属地安全片区的学习。
第十二条 属驻厦办事机构或在厦施工单位在职驾驶员,不须办理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但必须参加属地安全片区学习。
第十三条 聘用期内变更聘用合同的,或聘用期满需延期聘用的,受聘人须持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劳动合同、安全责任书,到市交警支队办理变更签章手续或续聘签章手续。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或个人)须向属地交警大队缴纳外来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费,管理费不得转嫁给外来驾驶员。其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审定的标准执行。
管理费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解决外来机动车驾驶员安全学习的学杂费、材料费、宣传费等各项费用开支。
第十五条 受聘人只能驾驶聘用单位(或个人)的车辆。聘用单位(或个人)应对受聘人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在聘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必须主动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善后处理。
第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受聘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受聘人应当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受聘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聘人无力赔偿或逃逸的,聘用单位(或个人)应负责垫付。但是,受聘人在执行聘用单位(或个人)交办的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聘用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聘用
单位(或个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受聘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受聘人违反《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而逃逸的,由聘用单位(或个人)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受聘人不按规定办理聘用、变更、续聘签章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副证,责令其改正。
第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受聘人逃逸、破坏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交通事故真相、嫁祸他人或有其他恶劣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暂扣其机动车辆和行驶证,并依法处以罚款、扣留、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受聘人的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适用厦门市公安局《关于对违章的机动车驾驶员实行〈道路交通违章处罚通知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严重违章,屡教不改的,或参加安全片区学习缺席达三分之一时间的,市公安交警支队可取消其在本市的受聘资格。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改正;对管理混乱、受聘人责任事故多发的单位,市公安交警支队可停止其聘用外来驾驶员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模范遵守交通法规、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等表现良好、事迹突出的外来驾驶员,由市公安交警支队等部门予以鼓励和表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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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等五部委关于印发《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等五部委


教育部等五部委关于印发《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根据《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民委 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大力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的意见》(教民〔2004〕5号)精神,制定了《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的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和《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大力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的意见》(教民〔2004〕5号) (以下简称《意见》)的要求,为确保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计划(简称《民族骨干人才计划》)的顺利实施,保证教育质量,不断提高培养工作的社会效益,促进西部大开发和我国各民族的共同发展繁荣,特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和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充分认识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工作在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增强民族团结和维护国家统一中的战略作用。努力培养造就一大批坚定地拥护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坚定地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为西部大开发和民族地区的发展乐于奉献、具有较高科学人文素质和创新能力的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逐步缓解和扭转西部和民族地区少数民族高层次人才匮乏的状况,改善少数民族人才的层次结构,提升少数民族人才存量的综合水平,为我国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伟大目标的实现提供强有力的人才和智力支撑。

  二、培养任务、主要措施和计划管理

  (一)2006年度的招生规模为2500人,其中博士生500人,硕士生2000人;到2007年度招生规模为5000人,其中博士生1000人,硕士生4000人。

  (二)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的培养任务主要由国家部委所属重点高等学校和有关科研院(所)承担和组织实施。按照“定向招生、定向培养、定向就业”的要求,采取“自愿报考、统一考试、适当降分、单独统一划线”等特殊措施招收学生。

  (三)被录取的少数民族硕士研究生先在基础培训点集中进行一年的强化基础培训,重点补修英语、大学语文(汉语)、计算机、高等数学等基础知识,兼顾其它专业理论知识,以及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和宗教理论的学习。基础培训结束经考核合格者,转入招生学校硕士阶段研究生课程教学。

  三、招生范围、招生计划和经费

  (一)招生范围。主要面向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招生,兼顾享受西部政策待遇的民族自治地方和需要特别支持的少数民族散杂居地区以及内地西藏班、内地新疆高中班、民族院校、高校少数民族预科培养基地和少数民族硕士基础培训基地的教师和管理人才的培养,重点确保上述地区和单位教育、科技、医学和特色文化艺术、信息技术以及经济、公共事业管理等领域对少数民族高层次人才的需要。

  (二)招生计划。本方案的招生计划属于国家定向培养计划,纳入招生单位总规模。根据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对人才的需求,教育部单独下达指导性定向培养专项招生计划。

  招生计划的投放,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少数民族人口总数确定招生计划的投放比例;同时,兼顾国家重点扶持的民族地区的特殊需要。在考生综合素质达到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各有关招生单位按各少数民族在当地民族总人口中的比例安排复试和录取。汉族考生占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总数的10%。定向省区合格考生不足时,将招生名额调剂到其他有需求的省区按规定录取合格考生。

  (三)生源地区要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2006—2010年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需求第一期规划和年度培养计划。每年8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招生建议计划、专业安排等报教育部。由教育部牵头商有关培养单位落实招生任务,编制招生计划方案,商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纳入年度中央级部属高校研究生招生计划,单独下达管理。各有关学校和单位根据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做好年度招生工作,于每年6月将招生计划的落实和招生录取的情况报教育部。

  (四)培养经费。硕士研究生(四年)和博士研究生的经费按国家统一标准由国家财政核拨,其中硕士基础培训阶段的经费核拨到承担基础培训任务的高校和单位;硕士、博士生攻读学位阶段的经费按标准核拨到培养学校;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农业科学院承担培养任务所需经费,按标准从现行财政渠道解决。生源地区和定向单位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适当的学习和生活费补助。

  四、报考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具有国民教育序列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和硕士研究生学历的少数民族在职和非在职(具有上述学历还未就业的应届、往届毕业生,下同)人员。非在职人员的招生比例要占招生计划总数的50%以上。

  (三)品学兼优,汉语文、外语和民族语文成绩根据学科、专业要求达到一定标准和要求。

  (四)报考硕士研究生年龄不超过40周岁,报考博士研究生年龄不超过45周岁。

  (五)毕业后保证按定向培养协议到定向地区或单位就业。

  五、考试和录取

  (一)硕士研究生参加全国研究生统一招生考试,民族语文或汉语文及专业考试科目由招生学校和单位自行确定并组织命题;报考博士研究生的考试科目和考试时间由招生学校和单位自行确定。招生单位对符合国家确定的基本要求分数的考生实行差额复试。

  (二)在职考生,由拟录考生与报考学校、所在单位或者隶属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签订“定向培养”协议书,非在职考生的录取,由拟录考生与报考学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定向培养”协议书后方可录取。优先录取在学术、科研、教学等领域有突出贡献或在民族医药、民族文化艺术等有一定造诣的考生,优先录取兼通民族语文的汉族考生。未签订“定向培养”协议书者,培养学校和单位不予录取。录取名单要在招生单位以适当形式公示。

  (三)各招生学校和单位按照教育部制定的当年招生工作的要求组织招生录取工作。被录取的博士研究生由培养学校和单位发录取通知书,按期入学就读;被录取的硕士研究生由培养学校和单位发录取通知书,学生持录取通知书到基础培训点进行一年的强化基础培训。

  (四)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和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民族教育的处(室)会同相关处(室)进行招生计划的申报、提出各民族录取比例的建议,负责考生民族身份的审核、定向培养协议的组织签订、对本地区定向生的协助管理等。招生考试工作由教育招生部门和有关高校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按职责给予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六、毕业生就业

  研究生毕业后,在职人员回定向单位工作;非在职人员按定向协议回定向地区就业,也可以由生源地区在本地区调剂就业。硕士服务期为5年,博士服务期为8年(内地西藏班、内地新疆高中班、高校少数民族预科培养基地和民族硕士基础培训基地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参加本计划学习毕业的,硕士服务期为8年,博士服务期为12年)。毕业生不按协议就业者,要支付培养成本和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标准、支付方式等另行规定。

  七、教学、培养工作的要求

  (一)少数民族研究生教学、培养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大力加强基础,全面提高科学和人文素养,重点增强实践能力,着力提高科研和创新能力,为使其在西部大开发和民族地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发挥骨干带头作用打下坚实的基础。基础强化培训阶段,重点是强基固本,强化规定课程的教学和培养,使学生的基础综合水平接近或者达到攻读硕士研究生课程的基本要求;博士、硕士研究生课程教学阶段,在大力加强专业理论教学的同时,要高度重视和重点加强学生的实践能力、科研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培养。培养学校和单位要多为学生创造实践教学和课题研究的机会和条件,选配优秀的专家、教授担任导师和授课,确保教育、教学质量。在基础强化培训、硕士、博士课程学习阶段,都要对学生加强政治思想和马克思主义民族宗教理论政策的教育。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宗教不得干预国民教育。培养学校和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宗教和邪教对培养工作的干扰;学生不得从事任何宗教活动。

  (二)党和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是一项意义深远的政治任务。各民族学生要有高度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发奋图强,刻苦研读,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始终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提高道德和人文修养,遵纪守法,诚信待人、处事,为西部大开发和民族地区繁荣发展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八、职责和管理

  (一)教育部和国家民委负责对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计划宏观政策的制订协调。教育部负责培养计划的协调和制定招生、教学、管理以及有关政策措施,组织招生录取工作,并检查督促执行情况;协调解决办学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组织评估办学情况,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等。国家民委负责提出有关政策性建议;督促检查党的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协调和协助解决涉及民族宗教等方面的特殊性问题。

  (二)承担培养任务的中央部委所属院校和有关科研院(所)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招生计划,负责考生报名、考试和招生录取工作;负责博士、硕士阶段的常规管理、教学和毕业生派遣工作;对基础强化培训基地教学、管理等提出建议。基础强化培训基地负责基础强化培训阶段的管理、教学和结业考核等项工作。

  (三)学生的学籍、后勤、生活等管理和其它工作要严格执行教育部关于研究生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做到统一管理,统一要求。培养学校和单位要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并按少数民族学生生活习惯的要求,严格按规定办好清真餐饮。

  (四)生源地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会同组织、人事、科技等部门每年向全社会发布教育、科技、经济等领域人才需求信息,引导优秀考生报考《民族骨干人才计划》研究生;在此基础上制定人才需求规划和提出年度培养需求计划;加强与当地组织人事部门、用人单位以及教育部的联系与协调等有关工作;协助学校和有关单位做好本地区生源管理等方面的特殊性工作;协调财政部门落实按规定由生源地区财政对学生的补助经费;负责组织和协调签订定向培养、就业协议等工作;配合做好招生、录取等工作;对招生、培养工作提出建议。

  九、加强监督管理

  (一)生源地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和招生学校及单位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严格按本方案、年度招生计划和工作要求落实招生任务,并按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录取新生。接受纪检部门和社会的广泛监督。

  (二)被录取考生未按规定签订定向协议的、冒名顶替少数民族的、考试作弊的、不按规定程序录取的,一经查实,无论在基础培训还是在研究生学习阶段,都要取消学籍,退回生源地区,两年内不得参加《民族骨干人才计划》的报考。对直接责任者要给予相应处罚。

  (三)如定向省区和单位不能按协议为合格的毕业生提供就业机会的,扣减该省区下一年的招生计划。

  十、其他有关要求

  (一)培养学校和单位要把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作为一项光荣而艰巨的政治任务加以高度重视。在培养工作中,要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认真贯彻落实《意见》和本方案。按培养目标的要求,严格执行教学计划,培养出政治上合格,业务上过硬的各民族人才。

  (二)西部和各民族地区党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使用工作,按学以致用的要求,为他们创造必要的生活、工作条件,力求避免人才浪费和闲置。

  新疆等西部地区少数民族科技骨干特殊培养工作实施方案,由人事部牵头另行制定。




山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8年4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保卫组织或专(兼)职保卫人员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建立以下安全管理制度:

(一)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明确每个岗位和每个工作人员的安全管理职责;

(二)安全保护制度,保障信息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设施(含网络)和运行环境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正常发挥;

(三)安全操作制度,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权限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安全检查制度,经常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其他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取、处理、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必须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九条 国家事务、尖端科学技术等领域以及重要经济部门的要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应重点加强安全管理和保卫工作。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必须通过接入网络,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直接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应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严禁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和妨碍社会治安等违法犯罪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扰、破坏和限制网络的正常应用,不得扰乱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管理秩序。

第十三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须取得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标注“销售许可”标记。

第十四条 进行计算机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或防治技术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严禁非法制作、出版、复制、传播和销售计算机有害数据以及含有计算机有害数据的媒体和资料。

第十六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审定安全保护等级,确定要害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安全监督;

(五)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研制、销售和计算机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应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案件,除按规定查处外,公安机关应及时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单位,可采取验证检查和抽样检验等监督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本办法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输入计算机有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国际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取、处理、传递信息造成国家秘密失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处以停机整顿和责令停止联网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给予罚款、没收处罚的,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职责的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违法、失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