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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37:06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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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公安、物价、文物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委托拆迁或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拆迁协议,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九条 符合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单位可以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出申请的单位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按规定程序颁发拆迁资格证书或予以申报;不合格的,应当予以书面告知。
  第十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到位,并存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不得挪作他用,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等批准手续,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事项,其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办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为6个月。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停办期限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情况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补偿方式、办法、数额,安置地点、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协议签订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后30日内到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对住宅房屋的评估,由市政府责成物价部门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住宅房屋拆迁估价参考价格,经评估确定补偿金额,附属物按照规定确定补偿金额。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与被拆迁人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的房屋包括按照规定可供被拆迁人选择的经济适用房或其他商品房,其建筑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的评估,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拆迁当事人要求重新评估的,其费用由要求重新评估的一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及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评估机构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解释评估过程及评估结果。
  第三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在5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经鉴定,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迁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其房屋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正常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首先保证安置房屋的建设,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解决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3%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5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房屋拆迁,按照原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临政发〔2002〕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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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的决定

(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由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已由2012年2月15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8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

(2012年2月15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经营和使用管理,保障民族特色食品源的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经营、兽药经营和生猪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经营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药期在8天以上(含8天,下同)的药物饲料添加剂、预混剂的仔(乳)猪用饲料;

  (二)禁止经营喹乙醇兽药或者含喹乙醇的药物饲料添加剂、预混剂;

  (三)禁止使用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药期在8天以上药物的饲料及饮用水喂35公斤以下的仔猪。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经营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药期在8天以上药物饲料添加剂、预混剂的仔(乳)猪用饲料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饲料产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喹乙醇兽药、含喹乙醇的药物饲料添加剂,预混剂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兽药产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养猪场和养猪户使用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药期在8天以上药物的饲料及饮用水喂35公斤以下仔猪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其所饲养的猪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养猪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养猪户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本变通规定未作变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条 本变通规定自2012年9月1日施行。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近期开展反腐败斗争实施意见的通知》对治理乱收费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我们对中央有关部门的各项收费进行了清理,将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批准的收费项目予以取消。经报国务院同意,现将全
国第一批取消的收费项目公布如下:
一、公安部门
1.特种行业、文化娱乐场所审查费、开业费;
2.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办案费;
3.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费,弃婴收养入户费;
4.治安拘留人员教育费、会见费;
5.寻人查询费;
6.交通安全宣传费;
7.交通事故风险抵押金;
8.交通协勤费;
9.违章司机学习教育费;
10.强制推销国家法规、规定以外的车辆附加装置、宣传品的收费;
11.办理出入境证照的外文翻译费、盖章确认费;
12.办理出境证件咨询费、加急费;
13.边防检查旅客出境卡费、超时服务费;
14.报送出境材料费、审批费、通知费;
15.对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16.对各类消防产品生产厂家和消防产品销售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17.轻微和一般交通事故处理费;
二、劳动部门
18.劳务许可证费;
19.待业证费;
20.农转非手续费、服务费;
三、人事部门
21.干部退休证、退职证工本费;
22.国际职员后备人员资格证书费;
四、铁道部门
23.车票附加费;
24.票签服务费;
25.车站窗口预订票费;
26.列车卧铺服务费;
27.列车卧具费;
28.团体旅客加挂服务费;
29.加挂车补卧服务费;
30.行包搬运、中转费;
31.行包到达服务费;
32.零星货物过镑费;
33.货物安全押运费;
34.站台养护费;
35.剪票费;
36.软座候车费;
37.旅客提前进站费;
38.站台开水收费;
39.站台清扫费;
40.候车服务费;
41.站内厕所收费;
42.列车开水费;
43.列车中转签字费;
44.客票座号费;
45.通勤票附加费;
46.卧铺消毒费;
47.危险品检查费;
48.餐车座椅维修费;
49.茶座治安费;
五、交通部门
50.客轮旅客卧铺加价费;
51.客轮旅客洗澡费;
52.客轮甲板观光费;
53.港口收取的机场建设费;
54.发售船票窗口的订票费、送票费;
55.售票服务费;
56.趸船旅客候船费;
57.码头、趸船补票手续费;
58.向旅客收取的治安费;
59.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咨询费;
六、邮电部门
60.省以下人民政府批准的邮电附加费;
61.平信附加费;
62.汇款兑付业务附加费;
63.报刊发行业务附加费;
64.长话、市话收费情况查询费;
七、金融部门
65.银行开户许可证费;
66.零钱(票)换整收取的手续费;
67.客户提、存现金收取的手续费;
68.正常贷款除收取贷款利息外加收的手续费;
69.汇票取现收取的手续费;
八、民航部门
70.货物进出库费;
71.候补票手续费;
72.旅客定座单费;
73.强行打包收费;
74.机场洗手间卫生费;
75.机场安全检查费。
以上项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涉及以上项目的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