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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2:41  浏览:8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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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通知

水利部 国家电力公司 国家工商


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通知
水利部 国家电力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水建管(20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厅(局)、电力局(公司)、工商
行政管理局,各流域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市场的管理,规范招标投标工作和合同管理,切实保障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管理和工程招标投标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现颁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以下简称《范本》)。并对《范本》实施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列入国家或地方建设计划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使用本《范本》,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可参照使用。
二、修改后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GF—2000—0208)(以下简称《合同条件》)颁发后,1997年8月水利部、原电力工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发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GF—97—0208)同时废止。
各水利水电工程的发包人在编制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文件时,《合同条件》应按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应用,《范本》的其他文件可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参照使用,但不得违反《合同条件》中所确立的或隐含的公正、公平原则。若编制的上述文件内容与《合同条件》的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合同条件》为准。
三、《合同条件》分为“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两部分。
1.“通用合同条款”应全文引用,不得删改。
2.“专用合同条款”则应按其条款编号和内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补充。
3.除《合同条件》的“专用合同条款”中所列编号的条款外,“通用合同条款”其他条款的内容不得更动。若确因工程的特殊条件需要变更“通用合同条款”的内容时,应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报送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四、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管理应按水利部和国家电力公司的有关规定全面推行建设监理制,发包人应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工作。监理人应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公正地履行其职责。
五、根据我国当前水利水电施工企业普遍存在的流动资金不足的现状,为确保工程按合同计划顺利开工建设,发包人应按《合同条件》的规定及时拨付工程预付款,不得要求或变相要求承包单位带资承建。
工程预付款的额度应由发包人在工程招标时通过编制工程的施工规划和资金流予以科学测定。其预付款总金额应不低于合同总价的10%,第一次预付款金额应不小于预付款总金额的40%。
六、除某些小型工程设备(如观测仪器)可由承包人负责采购外,永久工程设备应由发包人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的材料和施工设备原则上应由承包人负责采购、验收、运输和保管。今后为避免材料供应方面的责任交叉而增加合同管理的复杂性,不宜由发包人自行采购材料后向承包人供应。若确因工程的特殊需要,发包人可指定材料的供应来源。而由承包人直接与供货厂家签订合同,但发包人应承担由于指定材料供应来源的相关责任。
七、发包人应妥善解决好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价格调整问题,原则上应采用《合同条件》规定的公式法调价,应按合理分担价格风险的原则确定可调因子、定值权重系数和变值权重系数。
若确因工程的具体情况难于采用《合同条件》规定的公式法调价时,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详细规定双方可接受的科学操作的调价办法。
八、由于水利水电工程的复杂性,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变更和索赔等均属合同有序管理的正常范畴,应认真按《合同条件》规定的程序公正、公平地及时予以处理以避免问题积累而增加后处理的难度。对于索赔事项还应及时作好当时记录以利于监理单位作出公正的决定。
九、《合同条件》吸取了国际和国内一些工程解决合同争议的经验,规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应建立合同争议调解机制,当监理单位的决定无法使合同双方或其中任一方接受而形成争议时,可通过由双方在合同开始执行时聘请的争议调解组或行业争议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以寻求争议的合理解决。
十、鉴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具有风险大的特征,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按《合同条件》的规定进行保险以增加抗风险能力。
十一、本《范本》的解释权属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业务主管部门。参建各方应在工程实践过程中及时将本《范本》施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反馈给我们以有利于在今后的修订版中补充完善。
十二、本《范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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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调研课题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调研课题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2006年10月14日)
深办〔2006〕44号
  《深圳市重大调研课题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抓好全市重大课题的调研,是实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有效途径,是推进各项事业不断发展的重要保证。当前,我市正处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和国际化化城市的重要历史时期,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发生了重大变化,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亟待进一步认识和研究解决。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事关深圳发展的重大战略问题的调查和研究,对调研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党委、政府要大兴调查研究之风,把搞好调查研究作为加强执政能力、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工作抓实抓好。各级领导干部要养成调查研究的习惯,以身作则,切实加强对调研工作的组织领导,推动各项重大调研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健全重大课题调研工作的岗位责任制,使其逐步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调研工作要紧紧围绕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战略性、前瞻性和资源性问题来开展。要重视吸纳调研成果,加快调研成果向决策转化,不断提高我市对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战略研究的水平。


深圳市重大调研课题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全市重大调研课题的规范管理,提高调研工作水平,更好地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服务,努力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促进执政能力建设,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全市重大调研课题是指经由市委常委会审议确定,并以市委、市政府文件颁布的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具有战略性、前瞻性、指导性和针对性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市委政策研究室(以下简称政研室)是全市重大调研课题的管理机构,对全市重大调研课题及其调研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的职责。
  第四条 全市重大调研课题的研究,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大胆探索、勇于创新,注重方法、讲求实效,努力为市委、市政府提供切实可行的决策依据和决策建议。

第二章 重大调研课题的确立

  第五条 重大调研课题的立项,应经过前期调研和充分酝酿,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力求体现民意、集中民智、反映市情,把握重点、热点和难点。
  第六条 市人大、市政协、市委各部门、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以及各区委、区政府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结合全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党的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及其他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申报重大调研课题的立项计划。
  市委、市政府领导可就关注、重视的问题,作出重大调研课题的立项指示或提出立项建议。
  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而确有立项必要的,由政研室综合各方面建议后,提出重大调研课题的立项意见。
  第七条 政研室应于每年10月底前,按办文程序下发下一年度重大调研课题申报通知。
  申报单位应于11月底前提交下一年度重大调研课题立项计划。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无立项计划或主动放弃申报资格。
  第八条 申报重大调研课题立项计划,应以书面形式,列明重大调研课题名称,主办(牵头)单位和参加单位以及项目的背景、必要性,明确课题的指导思想、预期目标、实施步骤、工作进度、人员以及经费预算和来源等内容。
  第九条 政研室负责综合汇总,编制年度重大调研课题计划草案,并于12月底前按有关程序提交市委常委会审议。
  经市委常委会审议批准实施的年度重大调研课题计划,政研室要按有关程序,自批准之日起2周内下发有关单位。
  第十条 对于未列入年度计划而临时追加的重大调研项目,由政研室负责按第八、第九条有关程序立项、报审。
  市政府领导临时确定的重要调研问题,可由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调研。特别重大的问题,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由政研室报市委审定,并纳入本规则管理范畴。

第三章 重大调研课题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重大调研课题的主办(牵头)单位和参加单位要精心策划安排,加强分工协作,系统深入调研,群策群力,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课题任务。
  第十二条 主办(牵头)单位和参加单位应抽调专门人员成立课题组。课题组由总负责人、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
  第十三条 主办(牵头)单位负责制定组织实施重大调研课题的详细计划,参加单位要协助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主办(牵头)单位应自接文之日起3周内召开组织实施重大调研课题的首次协调会议。首次协调会议结束后,主办(牵头)单位应及时调整完善详细计划,并于2周内向政研室提交调整完善的详细计划和首次协调会议纪要。组织实施过程中,主办(牵头)单位可视实际需要,不定期召开协调会议。
  第十五条 组织实施过程中,因实际情况需要调整重大调研课题内容和组成机构的,应及时报告,经政研室同意并请示有关领导后,再做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重大调研课题的调研成果,一般以调研报告及其说明的形式体现,可以附属图表、图片、影印和音像制品等相关背景资料。
  第十七条 凡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以及影响较大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调研成果,除形成详实的调研报告外,还应提出前瞻性的思路与对策建议,并代拟订解决相关问题的实施意见或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调研成果形成后,主办(牵头)单位要广泛征求意见,做好协调工作,尤其要征求人大、政协、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和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并及时组织专家和专业人士召开评估论证会议,补充修改完善调研成果,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第十九条 重大调研课题调研的组织实施,自批准之日起原则上应于6个月内完成全部工作。
  对由于专业性强、牵涉面广、难度较大或课题调整等原因导致调研任务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主办(牵头)单位应于期限届满前2周内提出延期申请,由政研室报市委审定。
  第二十条 对于专业性强的重大调研课题,政研室可在年度重大调研课题计划内列明采用招标或委托形式组织实施。
  采用招标形式的,应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招标。中标单位应严格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并完成调研任务。

第四章 重大调研课题成果的审议决策

  第二十一条 重大调研课题的调研成果(包括调研报告、实施意见或实施方案等)形成后,应以书面形式提交政研室备案,由政研室进行初步论证和政策把关后,按程序由主办(牵头)单位提交市委常委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对重大调研课题调研成果的论证与把关,应充分发挥市决策咨询委员会的作用,广泛征询并认真吸纳市决策咨询委员会专职委员和专家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二条 经市委常委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需要补充完善的,由政研室综合审议意见后将材料退回原主办(牵头)单位,原主办(牵头)单位应自材料回收之日起,3周内负责完成对有关材料的补充完善。
  经审议不能形成决策的,将材料退回原主办(牵头)单位,原主办(牵头)单位应自材料回收之日起,3周内修改完善,并按规定程序重新提交市委常委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呈市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阅示。

第五章 重大调研课题的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主办(牵头)单位应及时向政研室通报重大调研课题的进展情况,政研室根据工作需要,分阶段适时对课题进展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和督促检查。
  政研室应定期或不定期编写调研简报,及时发布重大调研课题的进展信息。
  第二十四条 政研室每年对全市重大调研课题的完成情况进行评估总结,并将年度调研成果和分析总结材料集结成册,提交市领导和有关单位参阅。
  第二十五条 全市重大调研课题的经费,原则上由主办(牵头)单位在部门预算中解决。
  第二十六条 因主办(牵头)单位、参加单位不负责任或工作不力造成重大调研课题不能按规定完成的,或因主办(牵头)单位弄虚作假、提供错误信息,因而误导领导决策、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究课题负责人和主办(牵头)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委督查部门要配合政研室做好重大调研课题的督促检查工作,及时掌握各课题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市委。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各部门的一般性课题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凡需转化为重大调研课题的,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的修改和解释由政研室负责。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芜湖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2〕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现将《芜湖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九日


芜湖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一、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二、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适用《规定》和《决定》。
本办法适用于重大、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
三、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下列安全事故(以下简称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其他安全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四、本办法所指安全事故,是指轻伤事故、重伤事故、1~2人死亡事故或者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安全事故。
国家对行业有特殊规定,按其规定执行。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地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做好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共设施、资源枯竭的矿山、特困企业以及破产企业的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制度,并将其列入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八、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本地区各类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必须责令立即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必须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本地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管理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九、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危险源监控,由所属单位和所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属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下达整改通知书。
十、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关闭本地区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山以及其他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安全事故隐患。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并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的人员进行奖励,保护报告或者举报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增强全社会特别是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意识、法律观念和保护技能。
十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山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
(二)对已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或者查处的。
(三)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造成事故扩大的。
(四)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五)阻挠、干涉对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六)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
(七)其他因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
十四、中小学违反《规定》、《决定》,发生安全事故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记大过、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对安全事故的防范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的规定办理。
十六、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2002年8月9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