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财购[2005]27号
各设区市财政局、监察局、省政府采购中心、省级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二○○五年七月一日
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
第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记录。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都应归入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以保证档案资料的真实、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做好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加强项目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和销毁的管理,确保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存放有序、查阅方便,严防毁损、散失。
第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文字、图纸、图表、音像、纸质、磁盘、光盘等不同媒质载体的记录。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具体包括:
(一)项目的前期准备材料。
1.采购项目计划书;
2.采购项目计划批复书(含采购方式批复书);
3.委托代理协议;
4.招标文件论证资料;
5.招标文件确认函;
(二)项目的招标(询价、谈判等)文件材料。
1.已发出采购文件(包括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有关文件、资料、样本、图纸等);
2.已发出采购文件的必要澄清或修改的文件;
3.采购公告(包括招标公告等)、邀请招标函、询价函或者谈判邀请函;
4.购买招标(询价等)文件的登记记录(包括不足三家的情况记录);
5.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报告;
6.邀请招标的供应商邀请过程记录;
7.询价及竞争性谈判的邀请对象确定理由等材料;
8.答疑会议记录和纪要;
9.现场踏勘记录;
10.缴交投标保证金情况表;
(三)项目的开标文件材料。
1.收取投标文件的登记记录;
2.参加开标会议的供应商签到名单(或开标情况确认表);
3.开标会议议程(含主持人、唱标人、监标人名单);
4.开标时间、地点、过程的有关记录;
5.评审专家形成过程和名单;
6.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废标材料记录;
(四)项目的投标(报价等)文件材料。
1.投标文件的正本(包括投标、报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文件、资料等);
2.已提交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或已经撤回的文件记录;
(五)项目的评审文件材料。
1.项目评标小组(询价小组、谈判小组)组成人员、监督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签到表;
2.评审过程记录及打分表;
3.评审报告及附件;
4.项目废标报告及处理意见;
5.评审纪律材料;
6.现场监控录音、录像材料;
(六)项目的中标文件材料。
1.确定采购供应商的文件材料(含采购人对采购结果的确定文件、采购结果通知书等);
2.质疑投诉处理材料(包含供应商质疑书、代理机构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等材料);
(七)项目采购阶段的文件资料。
1.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包括合同的订立、补充、修改、终止执行等);
2.项目的验收文件材料;
3.资金支付文件及证明;
(八)其他文件材料。
1.项目工作总结;
2.项目效益评估书;
3.其他与采购项目、采购过程及采购项目完成情况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六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签订、交付验收完成后,按照归档内容要求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收集、整理、立卷、装订、编制目录、归档。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开展采购项目时作出的或接收的文件资料属于其归档的范围。
采购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应由其内部负责档案管理的机构或人员统一管理;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项目档案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除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其他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因监督检查需要可以查阅或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外,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原则上不得查阅、复制和借出。特殊情况确需查阅或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人员,严禁在档案资料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第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按照年度项目编号顺序进行组卷。
卷内档案材料按照政府采购工作流程的顺序排列,依次为项目立项准备、项目招标、项目开标、项目评审、招标结果、项目合同、项目验收的文件材料及其他资料。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第九条 保管期满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可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应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经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方可生效。
第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因解散或被终止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应将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移交给该项目采购单位的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按规定办理双方交接手续。
移交项目档案手续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
移交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
交接双方按照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进行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移交清册应作永久保管。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检查。
第十三条 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的项目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财政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
汕头市政务信息公开规定(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政务信息公开规定
(2003年4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增加政务活动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与政务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享有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是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监察部门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除外。
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真实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时不得收费,法律、法规或者本规定另有规定除外。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涉及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过程以及出台的政策;
(三)政府机构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四)财政年度预决算及执行情况;
(五)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要物资招投标采购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及其招投标情况;
(六)规章、规范性文件;
(七)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情况;
(八)行政审批项目及其程序;
(九)政府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十)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十一)本地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涉及其具体行政职能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办事职责,包括部门职责、内设机构职责、部门领导分工和办事人员职责;
(二)办事依据,即所遵循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决议、决定、指标、需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等其他政策措施;
(三)办事条件,即相对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及必备的文书资料;
(四)办事程序,即办事的步骤、方式、顺序等;
(五)办事期限,即办理某一事项所需的最长时间;
(六)办事结果,即办理某一事项的最后结果,应当达到的标准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置结果;
(七)办事纪律,即在办事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的纪律规定;
(八)监督救济制度,包括监督救济机构、监督救济途径、期限等;
(九)其他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涉及人事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公开义务人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二)公务员录用、选拔任用、评选先进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三)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审计结果;
(四)干部人事管理情况;
(五)干部职工收入、分配、福利待遇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实行内部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三条 未在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有权依法申请公开义务人予以公开,但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除外。
公开义务人掌握的与公开权利人有直接关系的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依据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公开政务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
(一)设立统一的政府综合门户网站;
(二)定期公开发行政务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务信息;
(三)设立固定的政务信息公开厅、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和政府新闻办公室情况介绍会;
(五)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公开政务信息的,以符合其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公开政务信息的,以符合该信息特点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政府综合门户网站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给予指引。
第十九条 公开权利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二十条 公开权利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公开义务人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以及其他正当理由,公开义务人可以将做出决定的期限延长至20个工作日,但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将延长后的期限和延长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等内容;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公开义务人应当自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其公开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和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公开政务信息,只能向公开权利人收取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公开权利人,可以减免收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组织同级监察、人事、审计、法制、民政等部门加强对政务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公开义务人的政务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各公开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以适当的方式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定期对本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一级人民政府公开其政务信息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并纳入政务公开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不服公开义务人做出的公开、部分公开或不公开决定的,可以向各级政府监察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期限的规定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的;
(三)未真实公开政务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开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