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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33:35  浏览:9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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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湖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鄂土办函〔1991〕27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更换土地证书。”因此,凡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只有按照这一规定办理的,土地变更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前,应当对当事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
二、非法转让土地,是非法所得的前提条件。构成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其所得的款额都属非法所得,应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三、《实施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制定并颁布的,与《土地管理法》配套实施。因此,依据《实施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由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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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市属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府〔2005〕12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市属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珠海市市属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国务院国资委有关会议精神,加强珠海市国有资本收益管理,规范市属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和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促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一)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
(二)分类收缴、集中使用的原则。
(三)结构调整、优化配置的原则。
(四)量入为出、积极稳健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及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以及占有、使用、运营和处置国有资产的其他企业。
本办法所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是指拥有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的公司制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按照以产权为纽带、分层管理的原则,由产权主体负责市属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和管理工作。市国资委负责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预算和决算
第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实行预算管理,国有资本收益预算与公共财政预算分开。市属国有资本收益的预算和决算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并组织实施。国有资本收益的预、决算内容包括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和使用。
第六条 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的编制程序:
(一)市国资委于每年10月底前向企业布置下一年度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
(二)企业根据市国资委要求,编制本企业当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下年度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草案,并于每年12月底前上报市国资委。
(三)市国资委审核汇总并编制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
第七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的实施并监督执行。
第八条 在国有资本收益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由市国资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一般应在每年8月底前做出。
第九条 企业应于次年1月底前上报企业上年度国有资本收益决算报告。
第十条 市国资委审核汇总并编制国有资本收益决算草案,于次年2月底前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国有资本上缴收益的确定
第十一条 国有资本收益包括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益和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净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市属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
(三)其他企业因占有、使用和运营市属国有资产形成的收益。
第十三条 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益具体包括:
(一)转让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产(股)权的净收益。
(二)转让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下同)产(股)权和配股权的净收益。
(三)转让其他市属国有资产净收益。
第十四条 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包括市属国有资本清算净收益、资产租赁费和特许经营费等市政府规定收缴的其他收益。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额的确定。
(一)应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额。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经营净利润额=经营净利润×上缴比例。
经营净利润=净利润-经批准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计提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公益金。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上缴的国有资产经营净利润额=市属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上缴比例。
集团公司以独立核算的盈利企业为单位按上述规定计算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总额。
(二)应上缴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益额。
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益=(国有产权或股权转让收入-出资成本-政策规定可扣除项目-相关税费)×上缴比例。
(三)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有关规定上缴。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比例。
(一)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上缴比例。
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经营净利润的上缴比例根据企业所属行业类型及发展规划等因素确定,一般情况按以下比例上缴:
(1)一般竞争性企业,上缴比例为30%。
(2)专营竞争性企业,上缴比例为30%-50%。
(3)区域垄断性企业,上缴比例为10%。
如因国有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市国资委可调整上述比例,上缴比例最高可达100%。
2.市国资委负责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控股公司应得股利(红利)按100%上缴;其他国有控股公司应得股利(红利)按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比例上缴。
3.市国资委负责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参股公司按国有股应得股利(红利)的100%上缴;其他国有参股公司按国有股应得股利(红利)的50%上缴。
4.其他企业因占有、使用、运营市属国有资产形成的收益按一定比例上缴。
(二)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益的上缴比例。
1.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有产(股)权和配股权转让,产权转让净收益按100%上缴。
2.委托监管企业产(股)权的转让净收益按80%上缴。
3.其他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益原则上按50%上缴。
(三)其他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国有控股公司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经营净利润的40%,提取的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净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经营净利润的50%。如有特殊情况,报市国资委核准后可以调减分配比例。
第十八条 企业根据市国资委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通知书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九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时间。
(一)国有资产经营净利润应在次年第三季度底前缴清。
(二)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益应按转让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上缴。
第二十条 企业按规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批准。不按规定期限上缴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征滞纳金。
第四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须经市政府批准,用途如下:
(一)划转公共财政支出。
(二)国有企业发展支出。
(三)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
第二十二条 划转公共财政支出是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的决定,将部分国有资本收益划转到市公共财政的支出,市公共财政不再直接从市属企业和市属国有资本收益中收取或划转其他款项。市国资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年内每年按2005年上缴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任务数7500万元划转至市公共财政预算,三年后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发展支出主要用于投资优势产业和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产业,支持大型企业和重点项目的建设,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提高国有资本的整体效益。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公用事业、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等重点行业和重点项目的投资。
(二)新增国有企业资本金投入。
(三)现有市属国有企业增加资本金投入。
(四)其他经批准项目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是对改制重组市属国有企业因资金不足发生的统筹费用,主要用于支付改制企业职工的经济补偿、社会保障金和改制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中介费用等相关项目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 企业需使用国有资本收益的,应按本规定的要求编报年度收益预算。实际发生或需要调整时,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市国资委核准后执行。未列入年度预算的原则上不予安排。
第五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本收益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市国资委按月编制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和使用情况报表,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国有资本收益的应收、实收、支出和结余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和使用,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应列入所有者权益,由企业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享有权益。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余额。
市属企业应加强对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的管理,留存收益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的,应当向市国资委事前请示。
第二十九条 市属企业未按规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的,不兑现或扣减企业负责人当年度绩效年薪和奖励年薪。
第三十条 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本收益的,除足额补缴和加收滞纳金外,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营口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5]3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和省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在全省实施再就业工程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就业工程是指动员全社会各方面力量,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运用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劳服企业、失业保险等就业服务体系的综合服务功能,实行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重点帮助失业6个月以上的职工和生活困难的企业富余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的一项社会工程。

第三条 市及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再就业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工商、财政、税务、银行、社会保险等部门要配合做好再就业工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政策

第四条 再就业工程实施范围是,本市辖区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中撤离生产岗位的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实施重点为国有大中型企业,其中包括: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后,在企业待岗的富余职工;因生产任务不足,连续放假6个月以上的企业职工;破产企业依法解散前分流的职工(以上不含老、弱、病、残和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的失业职工。

第五条 为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免所得税(具体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执行。

第六条 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60%的,经劳动部门确认,税务机关批准,在3年内可免征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劳动部门确认,税务机关批准,可再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第七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与失业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凡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银行可根据有关政策给予贷款支持。财政部门应根据我市失业与就业状况,在保证当年就业经费足额拨付的前提下,适度调整就业经费划拨数。

第八条 按国家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三项费用”,要重点用于支持“再就业工程”。

第九条 在实施“再就业工程”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或劳动行政部门将给予奖励:

(一)连续三年招收、吸纳企业富余职工与失业职工,总量居全市前列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至10万元。

(二)企业发展生产当年一次性招收、调剂企业富余职工与失业职工人数总量居全市前列的企业领导,一次性奖励5千至2万元。

(三)为政府或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内引、外联项目及吸收、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有突出贡献的人员或项目持有者,一次性奖励5千至2万元。

第十条 企业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岗培训,以达到分流,重新上岗的目的,劳动部门要予以支持。本企业培训有困难的,可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各级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提供服务。所需培训费用原则上由企业自筹,确有困难的,劳动部门可用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予以适当的资助。

第十一条 企业分流的富余职工,不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企业安置失业职工或调入富余职工,经有关单位出具证明,劳动部门按调入职工平均工资增加企业工效挂钩工资或工资包干的工资总额基数;富余职工举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另行核定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鼓励用单位招收失业职工。凡招收失业职工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救济金一次全额拨给用工单位。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本人,用于扶持其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富余职工,可实行试用办法,试用期为3至6个月,试用期内原单位保留其人事关系,试用合格者,可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合格者可退回原单位。

第十四条 在实施“再就业工程”期间,对新招收富余职工或失业职工给予每人每月100元的生活费补贴,拨付给用工单位。补贴期限为3至6个月。招用的人员须签定5年以上劳动合同,补贴由就业经费列支。

第十五条 鼓励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到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就业。凡到乡镇或私营企业就业的富余职工保留原职工身份,继续按规定向社会保险部门和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为工作年限,享受退休养老和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自谋职业,本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为工作年限,享受退休养老和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从事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者,可凭《待业职工手册》或劳动部门印发的有关证件,到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地、资金、经营范围等方面适当给予优惠,经工商部门核准在指定的场地经营,可减半征收一年管理费。

第十八条 对不服从调剂安置的富余职工,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失业职工,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对停产企业放假6个月以上的职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促进其重新走上就业岗们。凡不采取措施或不按国家政策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停止或不再享受失业保险的各种待遇。

第二十条 企业要建立裁员申报制度,凡集中或大批量裁员,须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并要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对裁减人员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再就业,各级职业介绍机构须做好协调工作,要优先招收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严格审查招工广告。招收非农户、农民工和跨地区招工,必须经劳动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鼓励介绍失业职工再就业,凡介绍一名失业职工再就业,并稳定在6个月以上的,失业保险机构可按每人不超过2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介绍单位职业介绍费。企业需要社会协助安置的富余职工,应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就业基金

第二十三条 为减缓就业压力,促进经济发展,市建立就业基金制度。

第二十四条 就业基金坚持取之于就业者,用之于就业者的原则。由市及市(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就业基金按下列项目筹集:

(一)凡被我市城镇企业(含中、省直驻营企业)招用的各种形式的就业者,本人必须缴纳就业基金。

(1)被国有企业招用的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缴纳就业基金300元(其中农民轮换工,一次性缴纳就业基金100元)。

(2)被非国有企业招用的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缴纳就业基金200元(其中农民轮换工,一次性缴纳就业基金100元)。

(3)被企业招用的临时(劳务)工每人每月缴纳就业基金5元(其中,外埠劳动力,每人每月缴纳就业基金10元)。

(二)就业基金专户存储的利息收入。

(三)就业基金运行中的增值收入。

第二十六条 就业基金由市及市(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直接收缴,使用专用发票,实行专户存储。

就业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就业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为开辟就业门路、拓宽就业渠道,最大可能安置待业人员而举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借用的扶持资金。

(二)奖励吸纳、安置待业人员总量居全市前列的企业。

(三)奖励为全市经济发展,提供生产、经营项目(专利)或内引、外联项目,吸纳、安置数量较多的待业人员的项目(专利)持有者。

(四)鼓励待业人员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所需支付扶持性资金。

(五)为待业人员接受劳动职业技能培训所需的各项费用。

(六)就业服务机构担取的管理费。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与劳动就业有关的其它开支。

第二十八条 就业基金不得用于非生产性的基本建设和风险性投资。

第二十九条 使用就业基金必须严格履行手续。借款须签定协议、出据担保、履行公证,到期回收。

第三十条 就业基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须按5%支付年息。逾期不还,按日加收欠款额0.5%的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并入基金。

第三十一条 使用就业基金10万元以下,由市就业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10万元以上,由市就业基金管理委员会报主管市长审批。

第三十二条 就业服务机构按就业基金收缴额的10%担取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就业基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金,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四条 就业基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或占用,凡挪用、占用就业基金的,除追回本金及当事人非法所得外,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