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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19:56  浏览:8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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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3年9月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0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2003年8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新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确保贯彻执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各级外汇管理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的操作,方便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1)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见附件2)。现将《细则》和《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细则》和《规程》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各分局收到文件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各分支局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并组织对辖内出口单位的培训,保证《办法》、《细则》和《规程》的顺利实施。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 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1: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8月5日印发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严格规范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办理备案登记、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四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年度考核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率、出口贸易方式、收汇方式以及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等情况,并结合相关部门对出口单位的管理意见,对出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分别采取自动核销、批次核销和逐笔核销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外汇局对出口单位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管理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核销员管理办法由各分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总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章 出口单位备案登记


第六条 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到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法人IC卡和“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电子认证手续。

第七条 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

(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建立出口单位电子档案信息。

第八条 出口单位在外汇局备案登记的电子档案信息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海关等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变更通知,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变更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九条 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持相关部门的有关文件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注销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三章 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


第十条 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的发放实行逐级核发,专人负责制。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各分局核发核销单,各分局向所辖中心支局核发核销单,各中心支局向所辖支局核发核销单,各外汇局向所辖出口单位核发核销单。

第十一条 出口单位在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前,应当根据业务实际需要先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外汇局提出领取核销单申请,然后由本单位核销员持本人“中国电子口岸”操作员IC卡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

第十二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申请的核销单份数和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向出口单位发放核销单,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三条 外汇局应可以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和日常业务经营状况调整发单数量,对出口收汇核销考核中被评定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实行按需发单,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出口单位应控制发单。

第十四条 出口单位在领取核销单时,应当办理签领手续。空白核销单长期有效。

第十五条 出口单位在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条形章,在骑缝处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核销单发生全额退关、填错等情况的,出口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到外汇局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出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或发生合并、分立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一)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对已经报关出口的核销单应当按规定继续办理核销手续。外汇局应当对其停止发单,对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二)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外汇局应当对其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三)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继续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应当按照合并、分立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原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第十八条 出口单位发生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外汇局可以对其已领未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第四章 出口报关


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到海关报关前,应当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的口岸备案。

第二十条 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应当准确、完整,并与出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

第二十一条 出口单位报关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价格、数量、运费、保费以及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号等内容,保证报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对监管方式为需要使用核销单报关出口的,海关应当审核出口单位提交的核销单和其他报关材料,并核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海关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时,应当在核销单“海关核放情况”栏加盖“验讫章”,并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已用”核注,结关后应出口单位申请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同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的核注情况和报关单电子底账等数据通过“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传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海关签发报关单时,核销单号码和报关单号码应当一一对应。

第二十五条 出口单位在报关出口后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


第五章 出口收汇


第二十六条 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应当按照出口合同约定的收汇时间和方式以及报关单注明的成交总价,及时、足额地收回货款。即期收汇项下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后180天内收汇,远期收汇项下应在远期备案的收汇期限内收汇。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可以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

(一) 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银行应当按照结售汇管理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或办理进入出口单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

(二)对于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在凭核销单正本、理赔协议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货物保险理赔款”或“出口信用保险理赔款”。

(三)对于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取得的外汇资金,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福费廷业务”。

(四)出口保理项下,银行未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服务或提供有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应当在出口单位从境外收回出口货款后,按规定为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银行向出口单位提供无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可以在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资金并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以融资金额为准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同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融资业务”。待银行从境外收回货款后,扣除融资资金及利息后,出具余款的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余款”以及保理项下的相关费用和融资利息以及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和原核销收汇专用号码。

(五)对于从境外进口商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离岸账户收回的货款,银行应当在按规定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境内离岸账户划转”。

(六)对于深加工结转业务项下转出方收回的外汇,银行应当在为转出方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深加工结转收汇”字样及转入方单位名称。

(七)对于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境外借款人同意支付的指令或信用证等支付依据或境内贷款银行的委托付款附言或摘要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买方信贷,境内划转”。

(八)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银行。对于携入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正本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并在申报单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同时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外币现钞结汇”。 对于携入现钞金额未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和结汇申请办理现钞结汇,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外币现钞结汇”。边境贸易和包机贸易出口业务项下出口收汇除外。

(九)银行在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押汇的结汇或出口信用证下远期汇票贴现业务、打包放款的入账手续时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应当在出口货款收回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

(十)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需由境内银行转汇的,在办理境内原币划转手续时,由解付行出具核销专用联。转汇行应当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转汇”字样。

(十一)其他外汇局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一)除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二)除第二十七条规定外从境内其他单位外汇账户或者从同一单位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划转来的外汇;

(三)其他外汇局规定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的。

第二十九条 银行在出具核销专用联时,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的业务内容一致。核销专用联应当具有以下要素:

1、经办银行名称;

2、结汇或收账日期;

3、收款单位名称、账号;

4、实际收汇金额及币种;

5、各种扣费明细(如有)、金额及币种;

6、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及币种;

7、核销单编号;

8、涉外收入申报单编号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

9、“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

10、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

11、其他外汇局规定应当注明的。

第三十条 银行应当事先将核销专用联格式及印模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若格式或印模发生变动,应当在使用前到外汇局变更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为不需国际收支申报且按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银行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相应的收汇资金来源。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共22位,前6位为地区标识码; 随后6位为银行标识码及顺序码; 再后6位为该笔出口收汇的收汇日期; 最后4位为该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

第三十二条 银行出具的核销专用联上必须注明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否则,外汇局不得凭以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所对应的核销单编号,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一次出口收汇只能出具一张核销专用联,不得分次出具。对于一次收汇中含预收货款和尾款的,银行需填写尾款所对应的核销单号码,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含预收货款”,待出口单位实际出口后到银行补填核销单号码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对于单笔预收货款,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并确认出口单位有贸易出口(提供核销单号)后,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结汇或入账后银行已经出具了核销专用联,出口单位需要调整账户或冲销错账的,银行应当将已经签发的核销专用联收回注销。

第三十五条 代理出口项下,若代理方和委托方均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需要将外汇原币划转委托方时,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向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划转; 若代理方没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结汇,并向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


第六章 出口单位核销报告


第三十六条 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应当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持规定的核销凭证集中或逐笔向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实行自动核销的出口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无须向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

外汇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出口收汇核销业务量以及出口单位的具体情况,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制度,或者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电子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单位应当在货物出口报关后60天内凭远期备案书面申请、远期收汇出口合同或协议、核销单、报关单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

第三十八条 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核销凭证:

(一)以“一般贸易”、“进料非对口”、“有权军事装备”、“无权军事装备”、“对台贸易”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二)以“易货贸易”方式出口的,提供易货合同、核销单、报关单,属全额易货的,还应当提供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部分易货的,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以及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三)以“来料加工”、“来料深加工”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同一合同项下的出口首次进行收汇核销报告时,还应当提供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执行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四)以“补偿贸易”方式出口且合同规定以实物形式补偿的,提供补偿贸易合同、核销单、报关单以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报关单金额大于进口报关单金额时还应提供核销专用联。

(五)以“进料对口”、“进料深加工”、“三资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全额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进料抵扣的,需到外汇局进行进料抵扣登记,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差额部分的核销专用联以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

同一合同项下的出口首次进行抵扣核销报告时,还应当提供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 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执行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以“进料深加工”方式出口且转入方以“进料深加工”方式进口的,提供经商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提供人民币入账凭证和进口报关单。

(六)以“货样广告品A”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收汇核销的提供核销专用联,对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七)以“对外承包出口”方式出口的,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对外承包的核准件、承包工程合同或协议、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八)以“退运货物”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进口报关单,对于已经办理付汇手续的退运货物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

(九)以“进料料件复出”、“进料边角料复出”方式出口的,收汇核销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注明“进料对口”或“进料深加工”等方式的进口报关单。

(十)以“进料料件退换”方式出口的,有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进料加工类的进口报关单。

(十一)以“对台小额”方式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外币现钞结汇水单和购货发票; 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人民币入账证明。

(十二)以“保税工厂”、 “出料加工”方式出口的,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加工后货物运回且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

(十三)以“租赁贸易”和“租赁不满一年”方式出口的,提供租赁合同、核销单、报关单,如外商为承租方的,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若收回的租金不足核销的,还应当提供进口报关单; 如我方为承租方的,还应当提供进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

(十四)以“寄售代销”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不能全额收汇的,还应当提供寄售代销确认书。

(十五) 以“边境小额”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外币现钞结汇水单、购货发票; 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人民币入账证明(在境外贸易机构已开立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的地区,可以提供境内人民币资金划转证明); 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经海关核验的携带毗邻国家货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 以易货方式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进口报关单; 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外汇货款的,提供报关单、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

(十六)以“ 旅游购物商品”及“一般贸易”方式报关的包机贸易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以外币现钞或个人汇款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购货发票及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或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 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人民币入账证明。

(十七)以其他海关贸易监管方式出口的,按外汇局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提供相关凭证。

第三十九条 因专营商品、更改合同条款或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等发生收汇单位与核销单位不一致时,收汇单位可以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境外收汇过户”手续以便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报告时应当提供境外收汇过户申请书、相关协议、出口合同、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如所属外汇局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制度,除提供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 如所属外汇局实行核销报告电子化管理,除提供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核销凭证的电子数据。

第四十一条 出口单位出口后,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大于报关金额在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以内,或者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小于报关金额在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以内的,可以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大于报关金额超过等值2000美元,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小于报关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应当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手续。实行批次核销的,可以按核销单每笔平均计算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

第四十二条 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时除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差额原因说明函,以及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一)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产生差额的,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

(二)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产生差额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

(三)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产生差额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 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有关函件、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我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五)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我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六)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外汇局公布的汇率资料。

(七)因溢短装产生差额的,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

(八)因其他原因产生差额的,提供外汇局认可的有效凭证。


第七章 出口收汇核销


第四十三条 外汇局收到出口单位报告的核销凭证(包括电子数据)后,应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及其他相关系统核对出口单位报告数据的真实性。如提交的核销凭证与海关、银行传送的数据不一致或提交的审核材料不齐全,应退出口单位进行更正。海关、银行在接到出口单位的更正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核销凭证或电子数据的核对、修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外汇局可以根据各地业务量和出口单位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分别采取不同的出口收汇核销方式:

(一)逐笔核销: 即由出口单位按核销单证一一对应进行报告,外汇局按照一一对应的原则逐笔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方式。适用于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及差额核销和无法全额收汇的出口收汇数据。

(二)批次核销: 即由出口单位集中报告,外汇局按批次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方式。适用于除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外的所有出口单位的全额收汇核销,以及来料加工项下和进料加工抵扣项下需按合同核销的出口收汇数据。外汇局审核批次核销数据时,应当按照核销单与核销专用联总量对应的原则进行。

(三)自动核销: 即出口单位不需向外汇局报告,外汇局根据从“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采集的核销单信息和报关信息,以及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采集的收汇信息,进行总量核销的核销方式。适用于国际收支申报率高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的一般贸易项下及其他出口贸易项下全额收汇的出口收汇数据。

第四十五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一般贸易”、“进料非对口”、“有权军事装备”、“无权军事装备”、“寄售代销”、“对台贸易”、“对外承包出口”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二)以“来料加工”、“来料深加工”方式出口的,按加工合同规定的工缴费收汇核销。

(三)以“进料对口”、“进料深加工”、“三资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进料加工项下经外汇局核准抵扣的,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加工合同,对增值部分进行收汇核销,进料部分用相应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进料深加工”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口报关单应当由转出方所在地外汇局核注、结案。

(四)以“补偿贸易”方式出口的,如报关单注明金额小于或等于进口报关单注明金额的,直接抵扣核销; 报关单注明金额大于进口报关单注明金额的,对超过部分进行收汇核销。

(五)以“退运货物”、“进料料件复出”、“进料料件退换”、“进料边角料复出”、“出料加工”、“保税工厂”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收汇核销或凭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

(六)以“货样广告品A”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或不收汇核销; 对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按不收汇差额核销。

(七)以“租赁贸易”、“租赁不满一年”方式出口的,如外商为承租方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若收回的租金金额不足核销的,差额部分可凭退回设备(货物)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如我方为承租方的,凭进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办理不收汇核销。

(八)以“对台小额”方式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 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

(九)以“边境小额”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 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 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上注明的毗邻国家货币金额核销; 以易货方式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成交总价抵扣核销; 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货款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上注明的金额核销。

(十)以“ 旅游购物商品”及“一般贸易”方式报关的包机贸易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以外币现钞或个人汇款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或者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 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

(十一)以“易货贸易”方式出口的,全额易货的,按照报关单成交总价和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成交总价抵扣核销; 部分易货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收汇核销,差额部分以易进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

(十二)以其他海关贸易监管方式出口的,按外汇局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核销。

政府贷款项下,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政府部门批件、合同或协议、报关单等文件以及相应的银行给出口单位出具的人民币入账通知单或外汇入账通知单,以人民币或境内收取的外汇办理核销手续。

援外贷款、基金项目下的出口及境外实物投资项下,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政府部门批件、合同或协议、报关单等文件,办理不收汇差额核销。

第四十六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对用于抵扣的进口报关单,应当加盖“已核销”印章,并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进行核注、结案。

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对于因网络不通、系统技术故障等原因无法正常获得相关电子底账,或者相关数据没有实行电子化管理无电子底账的,可以在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无误后,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补录入相关数据,同时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时,对凭证齐全、数据无误且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不同贸易方式予以核销; 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外汇局应当在审核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 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且未能提供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差额备查,不符合备查条件且超过规定的核销期限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后,应当在相应的核销专用联、核销单退税专用联上加盖“已核销”印章,对于差额核销和以外币现钞、毗邻国家货币、人民币等核销的,还应当在核销单退税联上签注净收入金额、币种、日期。除手工录入出口收汇电子数据的留存核销专用联外,其余单证退还出口单位。对于分次使用的核销专用联,应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已核销金额或余额后退还出口单位,出口单位在第一次凭该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手续后将该核销专用联原件留存归档,以后凭该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办理核销及留存归档。未实行出口收汇报告表制度的外汇局应当做好已核销清单的签退手续,实行出口收汇报告表制度的外汇局应当做好《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的签收、签退手续,并保存该表的外汇局留存联。差额核销项下外汇局应当留存除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外的所有核销凭证。

第五十条 外汇局定期将已核销电子数据上传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供商务、海关、税务等相关主管部门查询使用。


第八章 出口收汇自动核销


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规定条件的出口单位,外汇局按年度核定其自动核销资格:

(一) 国际收支申报率为100%;

(二) 上年度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三) 近两年没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二条 外汇局在审核出口单位自动核销资格时,应当填制《出口收汇自动核销资格审核表》(附件1),并逐级上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外汇局应当及时向出口单位发出《自动核销资格确认通知书》(附件2)。

出口单位必须在《自动核销资格确认通知书》的回执上签章确认,承诺履行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关责任后,外汇局方可对其实行自动核销管理。

第五十三条 外汇局各分局应当及时将实行自动核销管理的出口单位(以下简称“自动核销单位”)名单对外公布,并抄送当地商务、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自动核销单位可一次性向外汇局申领半年出口所需的核销单,并按有关规定使用核销单。

第五十五条 自动核销单位应当及时、全额收回出口货款,并按有关规定领取核销专用联。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核销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章规定为其办理核销手续:

(一)不能按规定全额收汇的出口业务;

(二)需在货物报关出口后90天内办理出口退税或其他相关手续且已收汇的;

(三)以不收汇或部分收汇的贸易方式出口的;

(四)出口后收汇不需办理涉外收入申报的。

对第二种情况,自动核销单位向外汇局报告后,外汇局应当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相应调整出口应收汇日期。

第五十七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自动核销单位无需向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也无需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但应将用于核销的报关单进行网上交单,由外汇局按月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对其出口报关数据和银行收汇数据按时间顺序自动总量核销。

第五十八条 自动核销单位无须凭核销单退税联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由税务部门根据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接收的电子数据和外汇局按月向税务部门提供的已核销清单办理退税手续。

第五十九条 自动核销单位的核销单口岸备案、出口报关、远期收汇备案、差额核销、退赔外汇、差额备查等核销业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外汇局按月为自动核销单位办理核销手续后,如其出口收汇核销率未达到规定比率的,外汇局应当及时向其发出预警通知。 

第六十一条 自动核销单位经连续三次预警,出口收汇核销率仍未达到规定比率的,或不再符合第五十一条所列条件的,外汇局可以撤销其自动核销资格,且下一年度不再核定其自动核销资格。

第六十二条 对被撤销自动核销资格的自动核销单位,外汇局应当向其发出《撤销自动核销资格通知书》(附件3),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当地商务、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

第六十三条 自动核销单位被外汇局撤销自动核销资格后,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章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章规定为其办理核销手续。

第六十四条 自动核销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各项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


第九章 退赔外汇


第六十五条 出口项下发生退赔需向进口商支付外汇的,出口单位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实绩并签发《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附件4),银行凭《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为出口单位办理退赔外汇的售付汇手续。对提供进口报关单的,外汇局应当按规定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对相应的进口报关单进行核注、结案。

第六十六条 出口单位申请退赔外汇时,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外汇局提供证明材料:

(一)未出口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的,提供出口合同、终止执行合同证明或退赔协议、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

(二)已出口报关且已收汇,但未办理核销手续的,提供出口合同、退赔协议、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若为退货赔付的,还应当提供注明“退运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三)已出口报关并收汇且已办理核销手续的,提供出口合同、退赔协议、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或税务部门出具的未退税(或已补税)证明; 若为退货赔付的,还应当提供注明“退运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四)境外将货款错汇入境内未核销的,提供情况说明、外方要求退汇函件、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账凭证。


第十章 逾期未核销监管


第六十七条 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未办理核销手续的,视为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

第六十八条 外汇局对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按月进行清理、定期催核,签发“催核通知书”,并向出口单位提供“逾期未核销清单”。

第六十九条 出口单位接到外汇局“催核通知书”后,应当对照“逾期未核销清单”进行认真清理,核对、确认数据,及时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七十条 出口单位存在如下情况,外汇局核销部门应当按规定移交检查部门予以查处:

(一)外汇局核销部门催核无结果或经催核但出口单位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

(二)出口单位收汇6个月后未办理核销手续且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

(三)出口单位未核销收汇总量达到等值500万美元且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


第十一章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


第七十一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系指外汇局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绩进行考核,评定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等级,并对不同等级出口单位分别予以奖励或惩罚的管理制度。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按年度进行。

第七十二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的对象为考核期内有出口收汇且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所有出口单位。

第七十三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指标是出口收汇核销率。出口收汇核销率系指考核期内应核销出口额中已核销额与应核销额之比。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商务部可以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对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十四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标准和年度考核评定等级为:

(一)出口收汇核销率达到或超过95%的,评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率达到或超过85%且年度出口额在等值2亿美元以上的大型出口单位,也可评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二)出口收汇核销率在70%(含70%)至95%之间的,评为“出口收汇达标企业”;

(三)出口收汇核销率在50%(含50%)至70%之间的,评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

(四)出口收汇核销率低于50%的,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第七十五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实行属地分级考核原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与同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出口单位进行年度考核评定工作。

第七十六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评定结果实行通报制度。通报的范围为辖内出口单位、海关、银行和税务等部门。省级外汇局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考核评定结果进行联合通报,并对年度考核评定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予以公布。

第七十七条 “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的评定结果自评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第七十八条 一个年度被评定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或连续两个年度被评定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或取消其出口业务经营权。


第十二章 遗失出口收汇核销单证的处理


第七十九条 对遗失核销单的,出口单位和外汇局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用于报关出口的空白核销单遗失后,出口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进行挂失。

(二)已用于报关出口未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单遗失,出口单位应当凭核销单以外的其他核销凭证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挂失及补办申请。外汇局应当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无误后,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对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进行挂失处理,并在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为其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明” (附件5)。

(三)已办理核销手续后遗失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出口单位应当凭税务部门签发的退税情况证明向外汇局提出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挂失、补办申请。对税务部门证明未退税的,外汇局在“出口收汇系统”进行挂失处理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为出口单位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明” 。

第八十条 对遗失核销专用联的,出口单位、银行和外汇局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境外收汇的,出口单位应当凭书面报告、境外收入申报单向外汇局申请补办。外汇局核实银行报送的涉外收入申报电子数据并确认未用于核销的,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附件6)。

(二)属于不需要办理国际收支申报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凭书面报告及出口收汇结汇水单/收账通知的出口单位留存联或银行出具的证实出口单位结汇或收账情况的书面说明,向外汇局申请补办,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材料无误并确认未用于核销的,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

(三)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补办”字样和原涉外收入申报单编号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和收汇资金来源。

第八十一条 对出口单位遗失进出口报关单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纸质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电子底账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4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档案管理


第八十二条 外汇局、银行、出口单位应当对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出口核销业务档案资料进行分类管理,除按规定需长期保存的,其他核销档案均保存3年备查。对出口收汇核销项下相关电子数据,外汇局应当保存10 年。

(一)外汇局应当保存的核销档案资料

1、对于手工补录入电子数据的,留存相应的纸质凭证;

2、出口收汇核销清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外汇局留存联);

3、核销备查业务项下的资料;

4、差额核销资料;

5、银行提供的核销专用联格式、印模;

6、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明”、“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等相关文件时审核的资料及所出具证明的外汇局留存联;

7、注销业务项下应留存的核销单;

8、外汇局认为必须留存的其他资料。

(二)银行应当保存的资料

1、“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

2、“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

3、其他应当保存的资料。

(三)出口单位应当保存的资料

1、外汇局退回的核销凭证,其中对于分次使用的核销专用联,出口单位在第一次凭该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后,将该核销专用联原件留存归档,以后凭该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办理核销及存档。

2、出口收汇核销清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出口单位留存联);

3、其他应当保存的资料。

第八十三条 外汇局、银行、出口单位应当定期将核销资料整理成册,并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第八十四条 外汇局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及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档案保存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十五条 对超过保存期限的档案资料,外汇局、银行、出口单位可以自行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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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用权立法诸问题研究
----------兼谈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王 中

内容摘要:信用权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双重属性,这应是立法基点.通过考察我国与外国的信用权立法现状,本文从三个方面立法提出自己观点:民事立法方面,建议不要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规定,又四种设计方案可供选择;行政立法方面,通过比较可以得出当前信用权立法重点,不是完善民法典信用权规定而应是借信用的行政立法大潮来完善信用权立法;信用权刑事立法可以借鉴著作权刑事立法。本文对信用权立法中的难题解决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最后,从实践角度谈谈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
关键词:信用权、双重属性、中国民法典、行政立法

目录
一、我国信用权立法研究现状
二、信用权民事立法研究
(一)不宜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理由
(二)对信用权在《中国民法典》立法设计的建议
(三)信用权外国立法与认定侵权的难题
三、信用权行政立法研究
(一)当前信用权行政立法特点
(二)为什么信用权立法要把行政信用立法当作当前重点
(三)信用行政立法中对信用权的立法保护建议
四、信用权刑事立法研究初探
五、律师信用权的立法保护

一、我国信用权立法研究现状
我国对信用权的立法,很明显是沿两条轨道进行的:一条是呼吁保护信用权的立法,以《中国民法典*人格权发编*信用权(草案)》为标志;另一条是通过信用立法保护信用权,这是社会主流,以政协委员提案和中国法学会商法年会将2002年中心议题定为信用为突出标志。因此,当今情况下,单独片面研究信用权的立法,而不考虑信用的立法,就会失之偏颇,反之亦然。这应当是信用、信用权立法的出发点,也是本文立法研究的立脚点。
我国信用权立法研究,主要代表人物目前是杨立新、吴汉东两位教授。早期以杨立新的《论信用权及其民法保护》为代表,近期以吴汉东的《论信用权》为代表。另外还有苏号朋的《信用权研究》和张新宝的《网上商业诽谤第一案:恒升诉王洪等侵权案评析》。当然也有在强调信用立法战线中,提醒注意保护信用权的江平教授等学者,但内容不具体。他们关于信用权研究的主要观点之间的分歧是比较明显的:在是否必要对信用权立法存在对立观点;即使主张立法保护的内部也存在较大分歧。杨立新教授在《(草案建议稿)起草说明》提到:“对信用权是否要规定,有两种对立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信用权是已经死亡的权利,不必加以规定,并举出《德国民法典》关于信用权的规定,在日后并没有很好发挥作用的实例加以说明。另一种意见认为,信用权是有必要加以规定的,因为这是关于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评价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并举出我国台湾最近修订民法债编补充规定信用权的实例加以说明。草案最终也没有规定信用权。”在提供《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稿中,王利明、杨立新负责的建议稿和梁慧星负责的建议稿都没有信用权的规定。但人大法工委建议稿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人格权编”中有信用权的规定。目前主张立法保护信用权成为主流观点。杨立新教授、吴汉东教授都主张对信用权实行立法直接保护,但内部分歧却比较大,前者主张信用权属于人格权按照人格权法保护,并已经纳入《中国民法典(草案)》;后者和张新宝则主张信用权属于财产权应按照财产法保护。
而另一条立法战线——随着全国信用立法呼吁声音逐渐加大,目前涉及的信用权法律条款也引起重视。信用立法人士抱怨信用权的民事立法缓慢进展阻碍了整个信用行政立法进程。原因主要在于大家对信用权的基本问题还存在较大分歧。
期望本文有助于弥合这种分歧。本文分别从民事、行政、刑事立法四个方面展开,并以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为应用范本。
二、信用权民事立法研究
(一)不宜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基本理由
将信用权全部纳入人格权,这合适吗?我认为,信用权更具有财产权属性,原因有三:
1、从实践中看:以美国为例,信用是美国个人“第二身份证”,没有信用,律师服务都要关门。获诺贝尔奖的纳什教授因为精神病侵袭信用崩溃,听到获奖消息的第一个反应说,“我希望诺贝尔奖可以提高我的信用度,因为我实在是很需要一张信用卡。”该事例鲜明了信用权的财产权属性。有调查表明,发达国家信用交易占90%,而我国仅占20%。从反面角度看,只需要列举几个数字就可以说明:全国人大常委副委员长蒋正华在某论坛指出,我国每年因信用缺失5855亿元,约占财政的收入37%,中国企业存在五大信用危机:假、赖、骗、诈、欺。其中造假低劣损失2000亿元,银行胜诉案件执行率只有15%,银行由于讨债直接损失每年约1800亿元,很多企业被迫采取现款交易导致增加财务费用每年有200亿元左右。这正反两个方面数字还不足以证明信用权利在市场经济的经济属性吗?
2、从法律性质上看,即使主张人格权的杨立新教授也认为, “信用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信用利益在具体经济活动中,能够转化为财产利益”①。吴汉东教授主张:“信用不是一种人格利益,而应归类于无形财产的范畴。”②按《德国民法典》第824条信用权侵权认定的规定,信用与“他人的生计或前途”联系在一起,这也可以说明信用权的经济依赖的财产权属性。
3、从立法目的看,承认信用权的财产权性质,就能够适用财产权全部赔偿的原则,更能够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我认为,吴汉东教授否认信用权的人格权属性是不妥当的。实际上在吴汉东教授对信用与信用权定义——“笔者认为,法律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中,他也承认人格“信赖”和“评价”的基本属性,而且说“是一种从一般人格权中分离出来的新型民事权利。”因此,否定信用权的人格属性也是偏颇的。
综上,我既不同意杨立新教授的“人格权说”观点,也不同意吴汉东教授的“财产权说”观点。我认为,信用权具备人格权、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信用权就象知识产权一样,是一种混合权利,更在于它给权利人和我们的社会带来的经济利益和社会价值(趋向)。这一点是本文从民事、行政、刑事研究问题的基石。
(二)对信用权在《中国民法典》立法设计建议
基于上文对于信用权的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分析,若把信用权单纯列入人格权就会有失偏颇。所以将它要么转移到合适位置,要么删除以免误解。
第一方案,移植到“侵权责任”章中,作为侵权的一种方式,不必直接列明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或同具两种属性。这是最省事的选择。
第二个方案,移植到“第一编 民事权利”中,列在人身权条款后面知识产权条款前面,也能避免信用权的法律属性争议。但该编因为属于原则性规定,信用权具体条文就要删除一部分。
第三个方案,要对民法典权利体系动大手术。在财产权法(物权法/合同法)和人身权法(人格权法/婚姻家庭继承法)后面,设立兼具财产权人身权的“混合型权利”法——其他民事权利法:知识产权、信用权、股份权、物业业主权等新型民事混合权利。图示如下:
财产权(物权---合同债权-----侵权债权)
人身权(人格权---身份权)
混合权利(知识产权、信用权、股权、社员权等)
这也解决了“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体系的位置争议,还解决了股权、物业业主社员权等21世纪民法典新民事权利在民法典上的法律依据问题。同时,在该编最后一条规定:“本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民事权利,适用本法典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典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我认为这是个理想选择。
第四个方案,也可以暂不在《中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因为信用权不是没有法律规定就不承认的民事权利,只是“不是最佳的直接保护方式”;另外,可以留给单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来保护。这是个无奈的选择。
(三)外国立法比较与认定侵权的难题
1、大陆法系:在形式上,法典性有《德国民法典》第824条、台湾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32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II、《希腊民法典》第920条和《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条;专门立法有西班牙通过《个人名誉保护法》保护信用权;没有规定通过一般条款保护的有比利时和法国;没有规定但通过法院判决承认的有意大利。可见不论是《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越南民法典》,还是被认为是体现了法国人改进民法典愿望的蓝本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并没有信用权规定。
2、英美法系:英美法主要是通过商誉(good will)、对商品或者财产进行诽谤三种保护方式,对商品和财产的诽谤,通常要求加害人恶意为要件。③
3、对信用权侵权难题的处理建议
(1)信用权的界定——啥是信用权?
例如,据报纸报道,某公司老总在大酒店招待重要客户结账时,被告知该信用卡上了“黑名单”,老总认为当着客户的面,丢了面子,事后查明属于错误登记上了黑名单。这里的问题是侵害的是名誉权吗?应当是信用权。信用权是一项民事权利,信用不是信用权,信用权也不是诚实信用。信用权不是用益物权,要把信用权与商业秘密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区别开来。立法和司法中,首先要界定信用权范围。而具体界定是个难题,依赖于具体规则和情形——这需要制定具体的关于信用规范的行政立法。

厦门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农业局


厦农〔2008〕70号
厦门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农业(农林水利)局:

  为了规范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管理,保证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质量,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农业部《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和省农业厅相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厦门市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农业局

                                   二○○八年五月八日



  中共厦门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秘书处   2008年5月9日印发

厦门市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管理,保证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质量,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系指由农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市农业局组织分发的疫苗,以下简称强制免疫疫苗。

  第三条 市农业局主管强制免疫疫苗的招标工作。市级动物防疫机构具体实施疫苗招标采购,确定强制免疫疫苗的中标生产厂家和品种,并根据国家下达的疫苗免疫指标及各区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强制免疫疫苗的需求量,从中标生产厂家中采购疫苗。

  各区须在每个季度末25日之前,将下一个季度强制免疫疫苗所需数量计划上报市级动物防疫机构;需要临时增补的,应提前1个月向市级动物防疫机构上报。

  第四条 分发和领取管理

  (一)强制免疫疫苗的分发工作实行市-区-镇(街)-村(规模场)四级逐级分发和按实际需要领取制度。

  (二)市级动物防疫机构负责全市强制免疫疫苗的分发工作;区级动物防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强制免疫疫苗的领取和分发工作;镇(街)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本辖区强制免疫疫苗的领取和发放工作。

  (三)市、区两级动物防疫机构和镇(街)畜牧兽医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强制免疫疫苗的分发和领取管理,必须建立实物台账,办理领发手续,做好进出库登记(详见附表一、二、三),并备有书面记录。记录应当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2年。

  (四)各区动物防疫机构领取的强制免疫疫苗必须在本辖区内使用。如因防控工作需要,在本市内跨区调剂的,须经市级动物防疫机构同意后方可。

  (五)种猪场、种禽场所用强制免疫疫苗由区级动物防疫机构根据实际需求量负责发放与登记,同时必须现场监督实施强制免疫;商品规模场(猪存栏100头、牛羊存栏20只、禽存栏500羽以上)所用疫苗由镇(街)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发放与登记,同时指导村级防检员进行现场监督强制免疫;散养户由村级防检员负责实施强制免疫工作。

  (六)各区动物防疫机构应建立强制免疫疫苗空瓶回收和销毁制度。各区动物防疫机构应在强制免疫疫苗瓶上加贴“某区专供疫苗”标签,回收疫苗空瓶,定期统一销毁。

  第五条 储存和运输管理

  (一)市、区两级动物防疫机构和镇(街)畜牧兽医部门应配备与强制免疫疫苗储存条件相适应的场所和冷藏冷冻设施。

  (二)强制免疫疫苗储存和运输等方面的管理应指定专人负责,做到职责到岗、责任到人。

  (三)强制免疫疫苗入库时,必须逐批核对包装、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以及有关证明文件。验收合格后,根据疫苗对温湿度的要求分库、分批存放,并记录疫苗名称、生产单位、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购入日期、购入数量、单价、金额、管理人员签名等内容。

  (四)疫苗储存时,应当每天对储存设施或设备的运行状态、储存的环境条件进行监控,并做好记录。

  (五)疫苗出库时,应认真核对发放单位和疫苗生产厂家、品种、数量等,按照先进先出和按批号出库的原则发放,并做好出库记录。

  (六)疫苗运输的容器必须密封,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要求,并采取适宜的保温措施,以保证疫苗的质量。

  (七)市、区两级动物防疫机构和镇(街)畜牧兽医部门应每月对疫苗的出入库情况进行一次核对。

  (八)市、区两级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建立强制免疫疫苗储备制度,常年至少必须储备1个月以上的疫苗使用量,以满足应急防控工作需要。

  (九)区级动物防疫机构和镇(街)畜牧兽医部门要负责做好强制免疫疫苗质量跟踪和监督管理,对外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依法查处违反强制免疫疫苗供应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养殖场自购疫苗的管理

  (一)具备下列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采购自用的强制免疫疫苗:

  1、有2名以上经过资格认定的专职兽医技术人员。兽医技术人员应具备兽医、兽药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动物疫病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

  2、具有相应面积的疫苗储藏室。有相应的冰箱、冰柜、运输保温箱等疫苗保藏、运输条件及真空度测定仪器等。

  3、具有疫苗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和记录等管理制度。

  (二)自购强制免疫疫苗的养殖场每年12月份必须将下一年度需采购的品种、生产企业、数量等向所在地区级以上动物防疫机构备案,并填报《强制免疫疫苗自购备案表》(详见附表四)。

  (三)自购强制免疫疫苗的养殖场应当严格按照自购范围采购疫苗,并建立真实、完整的疫苗采购、使用记录,记录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2年。

  (四)养殖场自购的强制免疫疫苗只限用于本养殖场饲养的畜禽的防疫,严禁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进行变相销售或经营活动。

  (五)养殖场自购强制免疫疫苗所需的费用由养殖场自行承担。

  第七条 资金管理和预算编制

  (一)强制免疫疫苗配套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二)区级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7月份编制预算时会同区财政部门联合行文,将下一年度强制免疫疫苗需求量上报市级动物防疫机构,市级动物防疫机构根据各区上报的疫苗需求量编制下一年度疫苗采购计划及市级财政应配套的资金预算。当年疫苗需求量需要调整的,应在7月份之前向市级动物防疫机构书面上报调整情况。

  (三)区级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年度预算批复后1个月内将当年区级财政配套资金转入市级动物防疫机构账户,每年12月20日前根据各区实际领取量进行结算,结余款项退回区级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1:疫苗入库单.doc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0805/P020080528320960624014.doc
附表2:疫苗出库单.doc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0805/P020080528320960620943.doc
附表3:___(市\区\镇\村)动物防疫机构疫苗进出库明细帐.doc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0805/P020080528320960627763.doc

附表4:国家强制免疫疫苗自购备案表.doc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0805/P02008052832096062598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