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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22:54:56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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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苗木、根、茎、芽、叶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组织林木良种的研究、选育、开发和推广;
  (四)核发、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林木种子质量;
  (五)依法查处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选育、引进、使用良种,推广先进技术和开展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奖励在林木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林木种子结实欠年时的生产需要。
  第七条 国家林业重点工程造林应当优先选用当地的良种壮苗,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和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和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或者擅自变更其用途。
  第十一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使用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
  应当审定而未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因生产确需使用,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选育和引种非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林木品种的审定、认定工作。申请审定或者认定林木品种的,应当提供样品并按规定支付成本费用。
  通过审定的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良种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采种林分证明;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林木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六)生产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目录。生产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林木种子检验仪器权属证明;
  (四)林木种子检验、加工和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或者培训合格证明;
  (五)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人身份证明;
  (七)经营林木种子目录。经营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省直森林经营局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在国有、集体林内采集林木种子的,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直森林经营局统一组织;在国家或者省林木种子生产基地采集种子的,由基地经营者组织。
  禁止抢采掠青、毁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贮藏、使用林木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检验林木种子质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飞播造林使用的林木种子应当经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九条 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二十条 跨县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林木种子植物检疫证书、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副本或者复印件,同时应当附有标签。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的林木种子必须符合国家或者省级质量标准,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因林木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
  申请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有关费用包括因索赔形成的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林木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查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当事人证照、合同、发票等有关资料,封存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并在7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核发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核发许可证和检验种子质量工作中乱收费的;
  (四)侵犯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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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

2005-07-28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条 为促进和指导各银行不断改善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逐步调整和优化信贷资产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等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中的小企业泛指各类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小型企业及个体经营户。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参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和《部分非工企业大中小型划分补充标准(草案)》(国资厅评价函〔2003〕327号)的规定。

本指导意见中的贷款泛指各类贷款、贸易融资、贴现、保理、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表内外授信和融资业务。

本指导意见中的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可参照本指导意见。

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应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和市场运作的原则,应以实现小企业贷款业务的商业性可持续发展为目标。

第四条 政策性银行因受机构网络限制,可依托中小商业银行和担保机构,开展以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转贷款、担保贷款业务。政策性银行开展此项业务应遵循市场原则和有效控制风险原则,着重从资金和技术两个方面支持中小商业银行改善面向小企业的金融服务,贷款风险由具体参贷银行自负。

第五条 各银行应有专门部门负责小企业贷款工作,对小企业贷款业务加强专项指导和分账考核。

开展小企业贷款的基层行应设立独立的小企业贷款科室或小组,并运用管理会计和内部核算,单独考核小企业贷款业务的成本和收益。

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实行客户经理制,在具体管理中,实行“四只眼睛”原则,每两位客户经理共管一批客户。

第六条 银行应根据小企业贷款业务的特点,积极开展制度创新,建立符合小企业贷款业务特点的信用评级、业务流程、风险控制、人力资源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

第七条 银行应针对小企业业务特点,重新构建激励约束机制,制定专门的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建立与小企业贷款业务相适应的信贷文化。

在收入分配上应强调小企业信贷人员收入与其业务量、效益和贷款质量等综合绩效指标挂钩,上不封顶。信贷员绩效指标应包括当月发放贷款的笔数与金额;当月新发展的客户数和新客户贷款金额;逾期率和损失率;贷款余额和发放笔数等内容。贷款质量和当月新发放贷款应占主要比重。

第八条 银行应对小企业市场进行必要的细分,制定符合小企业客户特点的市场策略,积极开展产品创新,推出符合小企业不同需求的贷款产品和金融服务,包括固定资产贷款和周转资金贷款。

固定资产贷款包括购建厂房贷款和购买设备贷款。对购建厂房贷款可根据小企业具体情况酌情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期内只还息不还本)支持。周转资金贷款包括信用证外销贷款、购买原材料贷款和一般营运周转贷款。信用证外销贷款依据不可撤销信用证办理,贷款支持度视风险程度而定,最高可支持到信用证金额的80%;购买原材料贷款依据出口远期信用证或银行承兑保证办理,贷款支持度视风险程度而定,最高可支持到信用证或银行承兑金额的80%;一般营运周转贷款的贷款金额原则上可支持到企业最近一年报税营业额的20%。周转资金贷款期限最长为360天,期满须清本清息。

小企业贷款产品应体现起点金额、利率浮动水平、担保要求、贷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方面的差异,以供小企业根据各自情况进行选择。

第九条 银行应尽量实现贷款产品和运作流程的标准化,简化贷款手续,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改善服务。

第十条 银行审核小企业贷款申请,可根据小企业的实际情况,不单纯依赖正式的财务报表、商业计划或各类书面文件。但须注重现场调查,注意收集非财务信息和软信息。应深入小企业生产、经营和销售现场,通过实地调查和与借款企业管理人员交流等方式,了解借款人经营动态和资信情况。应从多方面、多渠道收集有关借款企业及其经营者家庭收支和信用情况的第一手信息,尽量减少借贷双方的信息不对称。

第十一条 信贷人员对借款人信息进行汇总和分析后,应编制反映借款企业关键财务信息的财务简表,并着重对借款企业的借款原因、现金流量、还款能力和经营者个人信用情况作出专业的分析和判断。必要时,应把借款企业与企业经营者家庭合并为一个社会经济单位进行信用分析,全面分析其还款能力和信用情况。

信贷人员经调查分析后,向审核部门或有权审批人提交书面的贷款建议。

第十二条 信贷人员应对贷款建议中所含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和可靠性负责。如有失职行为,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信贷人员必须在贷款建议中披露贷款申请人是否为自己的关系人。

信贷人员的贷款建议除对借款人借款原因、还款能力和经营者个人信用情况及还款可能性进行分析外,还应在贷款金额、担保条件、贷款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方面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贷款应主要以借款人经营活动所形成的现金流量和个人信用为基础,并可以其已有可抵押资产和未来融资项下形成的资产和权益进行抵、质押;只有在确认第一还款来源不足时,方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有效担保。

第十四条 银行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应探索在动产和权利上设置抵押或质押,灵活采用担保方式,增加担保物品种,在方便小企业取得贷款的同时,增强对借款人的还款约束,提高贷款偿还的可靠性。

第十五条 银行应充分利用贷款利率放开的市场环境,在小企业贷款上必须引入贷款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

可在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风险水平、筹资成本、管理成本、贷款目标收益、资本回报要求以及当地市场利率水平等因素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对不同借款人实行差别利率,并在风险发生变化时,随时自主调整。

第十六条 贷款期限和偿还方式应符合小企业借款人现金流量的特点。视需要,可采取分期定额、分期利随本清、灵活地附加必要宽限期(期内只付息不还本)等还款方式,灵活地满足小企业借款人需求。同时加强还款约束和贷后监督,降低信贷风险。

第十七条 银行应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合理下放对小企业贷款的审批权限,优化简化审批流程,提高贷款审批效率,为小企业客户提供快捷的服务。

第十八条 银行应采取符合小企业贷款流程特点的信贷风险控制措施。除适当的审贷分离及严密的贷前调查和贷后监督以外,应通过强化激励和约束机制,充分调动信贷人员的积极性,确保作为贷款决策基础的借款人信息及贷款建议真实、可靠。

第十九条 信贷人员应承担贷后监督的主要责任,应加强贷后跟踪,与借款企业保持密切的工作联系,随时掌握借款企业的动态。对于可能影响借款企业还款能力的重大事件,应及时书面具实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

到期未偿还贷款的催收工作应由信贷人员负责。但在需要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催收时,可由有关部门或人员接管。

第二十条 经营正常、按期还本付息的小企业如需办理贷款展期或重组,应事先提出申请。信贷人员须对此申请进行评估后,提出书面建议报有权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得办理。

信贷人员建议缩减额度或不予展期的小企业贷款,应书面具实报告,经有权部门审核后,以专案方式办理,加强风险管理,但必须在两周内向借款企业告知审核结果和相应要求。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对借款人还款行为提供足够激励和约束,强化客户信用观念。借款人还款记录良好,可在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担保条件上给予优惠;还款情况不好,除据合同规定停止放款、加紧催收欠款以及加收高额罚息外,还应对其采取社会曝光和业界信用警示通报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银行应建立适应小企业贷款业务需求的统计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应记录和汇总以往所有贷款申请情况和相应的贷款偿还情况;应使信贷人员能及时监测贷款逾期情况,包括逾期借款类别(分固定资产和周转金两种)、逾期天数、逾期贷款还款情况及贷款余额;应使信贷人员了解正常还款客户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小企业信贷人员应具备良好品德操守,无不良记录。

银行应对小企业贷款相关人员事先进行严格和专门的培训,使之掌握小企业贷款理念、方法和特点,并通过经常的训练,使之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和行业知识,善于总结工作经验,确保有关政策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建立小企业贷款工作的尽职调查制度及相应的问责与免责制度,对小企业贷款业务的各项活动进行合规性检查和稽核,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追究或免除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银行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并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工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 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提取和呆账核销应依据《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财金〔2005〕49号)、《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5〕50号)和人民银行《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银发〔2002〕98号)执行。

银监会将抓紧商有关部门,制订小企业贷款在贷款风险分类、损失准备金计提、损失类贷款核销及资本充足率计算等方面的差别政策,为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创造良好的监管环境;同时加强对银行贷款集中度的考核,引导和督促中小商业银行调整经营策略和资产结构,积极面向小企业贷款市场;另外,将充分调动和利用国内外各种资源,为各银行改善面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培训服务。

第二十七条 银行应按要求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送小企业贷款有关信息,包括小企业贷款金额、逾期率、损失率和贷款展期或重组率等。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废弃机电产品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5年 第38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防止废弃机电产品拆解、利用和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现批准《废弃机电产品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环境保护技术规范》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发布,标准名称及编号如下:

  废弃机电产品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T181-2005)

  本标准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相关内容可在国家环保总局网站(www.sepa.gov.cn)和中国环境标准网站(www.es.org.cn)上查询。

  附件:废弃机电产品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环境保护技术规范(试行)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689.pdf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