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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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5月18日)
深工商广字〔2005〕9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许可事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是指广告经营者利用有固定名称、规格、样式的广告专集发布介绍他人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9项;
(二)《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
三、行政许可的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营广告,具有代理和发布广告的经营范围,且企业名称标明企业所属行业为“广告”;
(二)有1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企业成立3年以上。
法律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载明申请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规格,发布期数、时间、数量、范围,介绍商品与服务类型,发送对象、方式、渠道等内容)(原件1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三)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四)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首页样式(原件1份)。
法律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申请表》(见附表),可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或在深圳红盾信息网(http://www.szaic.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受理、审核、发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有效期为2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
相对人应当在发布每期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同时,将广告印刷品正样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查。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件
编号______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申请表
广告企业名称
注册资本
成立日期
营业执照编号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规格
(长 CM ×宽 CM )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介绍
的商品与服务的类别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期限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
1.签署文件和填表前,申请人应当已细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及《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等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确知权利和义务。
2.申请人无需保证即对其提交的材料的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承担责任。
3.申请人需使用中文以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
4.申请人申请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申请延续,除提交本表外,还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1)申请报告;(2)营业执照复印件;(3)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首页样式。申请延续的还应提交原《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上述申请材料应使用A4纸。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电力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电力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电[2008]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为缓解电力企业经营困难,保障电力供应,经研究,决定适当提高全国各地电网销售电价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7月1日(抄见电量)起,将全国除西藏自治区之外的省级电网销售电价平均每千瓦时提高0.025元。
二、为减少电价调整影响,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农业生产和化肥生产用电价格暂不调整;四川、陕西、甘肃三省受地震灾害影响严重的县(市)电价也不作调整。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销售电价水平及有关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提高标准,另行公布。
四、电网企业和发电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国家规定的电价水平。同时,要加强生产调度,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确保电力供应。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电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打击各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确保国家电价政策贯彻落实,对违反国家电价政策的行为,将依法予以查处。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核工业部
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2月10日,核工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经济效益,保护矿产的合理开发,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合法的探矿权不受侵犯,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章第十条有关特定矿种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领取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一、大于1:20万(含1:20万)比例尺的放射性矿产区域地质调查;
二、放射性矿产的初步普查、详细普查、初步勘探和详细勘探;
三、放射性矿产地球物理、地球化学、水化学勘查;
四、放射性矿产航空测量和遥感地质测量。
第三条 核工业部负责全国的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颁发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工作,由两级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勘查登记管理职责。
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项目、中外合作的勘查项目、外国企业在我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的勘查项目,其登记工作由核工业部地质局负责;其他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由核工业部授权东北、西北、华东、华南、中南、西南地质勘探局负责,其地区范围是:
东北地质勘探局:驻沈阳市,负责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北、山东等省;
西北地质勘探局:驻西安市,负责陕西、内蒙、宁夏、甘肃、青海、新疆等省(区);
华东地质勘探局:驻南昌市,负责江西、浙江、安徽、江苏等省;
华南地质勘探局:驻韶关市,负责广东、福建等省;
中南地质勘探局:驻长沙市,负责湖南、广西、湖北、河南等省(区);
西南地质勘探局:驻广汉县,负责四川、贵州、云南、西藏等省(区)。
第四条 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申请登记书,由主管部门核工业部统一印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复制、倒卖和转让勘查许可证。申请登记时若需增发副本,可向登记机关申请。
第五条 申请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必须是具有法人地位的勘查单位。申请单位应按勘查项目填写申请登记书,由申请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登记手续费。
第六条 在办理登记手续时,申请单位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单位主管部门(省局级以上)批准的放射性矿产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
二、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申请登记书;
三、以坐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图,其比例尺与工作比例尺大体相应。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应与勘查单位的技术力量、人员配备、仪器设备、资金等能力相适应,并有切实可行的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的措施。
第八条 凡申请在已经做过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的地区重新进行相同精度的勘查工作,要有新的认识或采用新的技术方法,才予登记,否则不予登记。
第九条 勘查放射性矿产,对共生或伴生矿产,应当遵循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原则,但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项目除外。
第十条 除上述主管部门组织的协作项目外,同一地区只允许一个勘查单位持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对同一地区提出申请登记,则由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原则进行审核,择优予以登记:
一、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二类项目优先于其它项目;
二、以往在该地区已做过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工作,掌握资料较多,研究比较深入,科学论证比较充分的;
三、矿山建设的近期计划内项目;
四、勘查方案比较合理,预期效果好的;
五、申请登记在先的。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登记的项目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复核,并在从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四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二条 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以勘查项目工作期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五年。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其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三条 勘查单位需变更勘查范围或勘查工作阶段,应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进行的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应当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规定需要调查有关情况时,勘查单位应如实报告,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勘查单位在勘查过程中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必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贷款、吊销勘查许可证等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之一的;
二、影响放射性矿产和其它矿产的合理开发利用的;
三、违反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作业,超过允许剂量造成放射性污染的。
第十七条 勘查单位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完成了勘查项目任务后,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项目撤销报告或填报项目任务完成报告及放射性环境评价报告,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条款,按《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核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