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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确认第二批“全国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46:10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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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确认第二批“全国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确认第二批“全国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按照原国家教委《关于设立“全国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的通知》(教电厅〔1997〕4号)精神,经全国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领导小组审批,确认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等528所学校为第二批全国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请各地认真落实实验学校的各项
工作,切实发挥辐射和示范作用,积极推动教育现代化进程。
第二批全国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名单
北京市(24所)
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第161中学 陈经纶中学
昌平区第四中学 中国人民大学附属中学 第15中学
广渠门中学 房山区房山中学 大兴县黄村第二中学
东城区灯市口小学 东城区分司厅小学 石景山区鲁谷小学
西城区黄城根小学 丰台区师范学校附属小学 平谷县第五小学
西城区阜外大街第一小学 通州区东方小学 门头沟区大峪第二小学
第一师范学校附属小学 朝阳区日坛小学 北京师范大学附属实验小学
花园村中学 东城区府学胡同小学 延庆县延庆中学
天津市(24所)
第21中学 第四中学 南开大学附属中学
第二中学 第47中学 第100中学
塘沽区第二中学 大港区第三中学 咸水沽镇第一中学
杨村镇第一中学 宝坻县第四中学 静海县第一中学
蓟县第一中学 芦台镇第一中学 开发区第一中学
大港油田中心区第二小学 汉沽区体育场小学 河东区第一中心小学
第二师范学校附属小学 红桥区实验小学 第55中学
宝坻县第一中学 大港油田第10中学 蓟县城关小学
河北省(15所)
辛集中学 秦皇岛市第一中学 张家口市第一中学
张家口市第二中学 迁安市第一中学 昌黎县汇文中学
隆化县存瑞中学 乐亭县中堡王庄乡初级中学 邯郸市峰峰矿务局小学
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小学 香河县城内第二小学 秦皇岛市新一路小学
石家庄市四中路小学 石家庄市中山路小学 唐山市路北区实验小学
山西省(15所)
太原市育英中学 太原市第37中学 太原铁路职工子弟第一中学
大同市第一中学 大同市第二中学 平定县第一中学
长治市第二中学 襄垣县第二中学 运城中学
晋城市第一中学 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小学 神头第一发电厂子弟小学
孝义市新城小学 运城地区人民路学校 晋城市城区凤鸣小学
内蒙古自治区(12所)
包头市第35中学 满洲里市三道街小学 海拉尔市呼伦小学
通辽市师范学校附属小学 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小学 锡林浩特市第二实验小学
呼和浩特市土默特中学 巴彦淖尔盟师范学校附属小学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苏虎街小学
赤峰市第10中学 包头市第四中学 通辽市科尔沁区实验小学
辽宁省(21所)
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第一小学 沈阳市第二中学 沈阳市铁西区应昌街小学
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第一小学 大连市金州区八里小学 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子小学
大连市第44中学 大连市育明高级中学 鞍山市第一中学
抚顺市新抚区北台小学 本溪市铁路中学 本溪市明山区联丰小学
丹东市第二中学 丹东市站前小学 锦州市古塔区保安第二小学
锦州市凌河区解放小学 营口市站前区红旗小学 阜新市实验小学
葫芦岛市实验小学 朝阳市光明小学 盘锦市高级中学
吉林省(24所)
实验中学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第六中学 长春市第30中学
长春市第45中学 长春市第48中学 长春市第二实验小学
长春市宽城区天津路小学 吉林市第一中学 吉林市毓文中学
吉化集团公司第九中学 吉林铁路职工子弟第一中学 白城市第一中学
松原市实验高级中学 吉林油田管理局高级中学 四平市地直街小学
公主岭市岭西小学 白山市实验小学 抚松县实验小学
通化市东昌区实验小学校 延边第二中学 长春市第103中学
辽源市实验中学 吉化集团公司第九小学 长春外国语学校
黑龙江省(15所)
哈尔滨市第三中学 哈尔滨市第六中学 哈尔滨市大同小学
阿城市涤纶小学 齐齐哈尔市第一中学 齐齐哈尔市龙沙小学
牡丹江市第二中学 佳木斯市第一中学 佳木斯市第二中学
大庆市东风中学 大庆石油高级中学 大庆市第六中学
双鸭山市第一中学 肇东市第一中学 勃利县高级中学
上海市(24所)
光明中学 位育中学 育才中学
曹杨第二中学 北郊中学 大境中学
延安中学 新中高级中学 莘松中学
嘉定区第二中学 南汇县中学 青浦区实验中学
松江二中 崇明中学 宝山区实验学校
奉贤县育秀实验学校 第六师范学校第二附属小学 卢湾区第一中心小学
第二师范学校附属小学 金山区第二实验小学 第一师范学校附属小学
普陀区平利路第二小学 闵行区华漕中心小学 浦东新区新时代小学
江苏省(28所)
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南京市长江路小学 金陵中学
苏州市第一中学 苏州市敬文实验小学 无锡市第一中学
常州市觅渡桥小学 常州市第一中学 丹阳高级中学
通州市石港小学 淮阴师范学校附属小学 无锡师范学校附属小学
江阴市高级中学 如东县掘港小学 江宁县东山镇中心小学
南京市琅琊路小学 苏州市第三中学 扬州大学附属中学
南通中学 泰州中学 连云港市解放路小学
扬州市梅岭小学 常州师范学校附属小学 建湖县实验小学
锡山高级中学 如东县中学 宜兴高级中学
南京市游府西街小学
浙江省(28所)
浙江大学附属中学 宁波效实中学 宁波市镇海中学
温州市实验中学 湖州市第四中学 嘉善县第二中学
黄岩实验中学 永嘉县上塘镇城西小学 富阳市新登镇中心小学
宁波市海曙区中心小学 慈溪市实验小学 瑞安市实验小学
天台县实验小学 舟山市定海小学 龙游县实验小学
江山市城南小学 缙云中学 金华市环城小学
海宁市实验小学 绍兴市鲁迅小学 义乌中学
平阳县中心小学 临安市衣锦小学 绍兴县实验小学
遂昌县实验小学 宁波市曙光中心小学 东阳中学
富阳中学
安徽省(15所)
蚌埠市第二中学 铜陵市第一中学 和县第一中学
宁国中学 贵池中学 淮南市第一中学
宿城第一中学 合肥市南门小学 合肥市西园小学
六安市城北小学 芜湖市绿影小学 安庆市四照园小学
淮北市实验小学 滁州市全椒县实验小学 马鞍山市师范学校附属小学
福建省(21所)
厦门一中 龙岩一中 长汀一中
莆田二中 福州八中 晋江养正中学
三明二中 福州实验小学 福州群众路小学
福州鼓楼第三中心小学 厦门演武小学 厦门实验小学
泉州晋光小学 建瓯实验小学 三明师范学校附属小学
福州一中 厦门六中 泉州一中
福州第40中学 石狮新湖中心小学 南安第一中学
江西省(16所)
南昌市第三中学 乐平中学 上饶市第一中学
宜春第一中学 临川第二中学 新余第一中学
萍乡市芦溪中学 鹰潭第一中学 九江第一中学
赣州市文清路小学 上饶市第一小学 九江市双峰小学
吉安师范学校附属小学 南城县第一中学 萍乡中学
余江县第一中学
山东省(24所)
济南市经五路小学 青岛嘉峪关学校 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小学
烟台市芝罘区南通路小学 龙口市实验小学 济宁市实验小学
曲阜市实验小学 泰安师范学校附属学校 荣成市第二实验小学
德州一棉有限公司小学 博兴县第一小学 胜利油田孤岛小学
实验中学 青岛第45中学 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实验初级中学
寿光市北洛镇第一初级中学 日照第一中学 平邑第一中学
济南铁路职工子弟实验学校 青州市邵庄镇初级中学 烟台市芝罘区工人子女小学
青州第一中学 烟台第三中学 济南第12中学
河南省(22所)
郑州市二七区幸福路小学 郑州市白鸽集团郑州二砂实 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
业有限公司小学
洛阳市第五中学 周口市闫庄小学 许昌市实验小学
许昌市文化街小学 上蔡县第一高级中学 信阳师范学校附属小学
罗山县实验小学 三门峡市实验小学 灵宝市实验中学
新乡市第10中学 新乡市育才小学 济源市北街学校
焦作市轻工职业中专 安阳市第七中学 中原石油勘测局机关第一小学
濮阳市子路小学 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西路小学 中原石油勘探局第六中学
洛阳市第23中学
湖北省(16所)
葛州坝外国语学校 武昌水果湖第一小学 武汉市第二师范学校附属小学
武汉市武昌区三道街小学 宜昌市实验小学 汉川市实验小学
丹江口市实验小学 来凤县实验小学 南漳县实验小学
随州市实验小学 麻城市第一实验小学 荆州市沙市区实验小学
荆州市荆州小学 监利县建设小学 咸宁市实验小学
潜江市实验小学
湖南省(20所)
湖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桃源县第一中学 衡阳市第八中学
湘潭市第二中学 岳阳市第一中学 沅江市凌云塔小学
祁阳县第一中学 怀化市鹤城区■水小学 花垣县花垣小学
邵阳市第二中学 涟源市第一中学 张家界市永定区敦谊小学
株洲市第二中学 宜章县第一中学 长沙市第一中学
长沙市长郡中学 长沙市芙蓉区育英小学 长沙市开福区东风小学
长沙市天心区仰天湖小学 常德市澧县澧阳镇第一完小
广东省(28所)
番禺中学 南海市桂城中学 北江中学
东莞市东莞中学 汕头市金山中学 中山市华侨中学
茂名市第一中学 阳江市第一中学 潮州市金山中学
开平市开侨中学 深圳市外国语学校 汕头华侨中学
深圳市宝安中学 江门市第一中学 惠州市华侨中学
梅县东山中学 广州市海珠区实验小学 深圳市深圳小学
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小学 中山市石岐中心小学 汕头市新乡小学
梅县丽群小学 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小学 广州市黄埔区怡园小学
汕头市聿怀中学 广州市天河区云山小学 珠海市第二中学
新兴县实验小学
广西壮族自治区(10所)
横县中学 柳州市景行路小学 南宁市第三中学
北海市北海中学 柳州地区民族高级中学 钦州市逸夫小学
玉林市玉林镇古定中心小学 梧州高级中学 桂林市桂林中学
百色市第五中学
海南省(9所)
文昌市文昌中学 海南师范学院附属中学 海口景山学校
定安县第一小学 保亭县保亭小学 乐东县第一小学
海口市第20小学 琼海市实验小学 琼山市琼山小学
四川省(19所)
新都县第一中学 南充高级中学 大竹中学
渠县中学 宜宾市第一中学 南溪县第一中学
泸州市第二中学 成都市盐道街小学 泸州市梓■路小学
绵阳市成绵路第一小学 邻水县鼎屏小学 四川师范学院附属小学
乐山市实验小学 峨眉山市绥山镇第三小学 双流县棠湖中学
彭州市南城小学 成都市列五中学 成都市第12中学
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小学
重庆市(21所)
渝中区第二实验小学 人民小学 北碚区朝阳小学
涪陵区第七小学 涪陵第五中学 开县汉丰镇第五小学
万州实验中学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第一职业中学 巴蜀小学
南开中学 第八中学 巴蜀中学
育才中学 第29中学 南岸区珊瑚实验小学
长寿中学 巴县中学 忠县实验小学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希望小学 江北区华新小学 铜梁县铜梁中学
贵州省(10所)
贵阳市第二实验中学 遵义市第四中学 都匀第一中学
毕节第一中学 六盘水市第三中学 贵阳市甲秀小学
遵义市文化小学 铜仁第一中学 大方县第二中学
六盘水市实验小学
云南省(10所)
云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玉溪市红塔区第三中学 楚雄州第一中学
大理市第一中学 思茅地区第二中学 个旧市第一中学
石屏县第一中学 曲靖师范学校附属第二小学 曲靖市麒麟区北关小学
临沧地区凤庆县凤城完小
西藏自治区(5所)
林芝地区中学 拉萨市第一高级中学 拉萨市第八中学
山南地区第一小学 昌都地区实验小学
陕西省(15所)
西安小学 靖边县第一小学 宝鸡市金台区东仁堡小学
汉中师范学校附属小学 西安铁路分局西安第五职工子弟小学 陕西师范大学附属小学
西北工业大学附属中学 西安高新第一小学 西安东方机械厂子弟小学
庆安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西安) 国营黄河机器制造厂子弟中学 西安铁路分局西安第一职工子第中学
商州中学 蒲城县尧山中学 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咸阳职工子弟中学
甘肃省(10所)
玉门市三台小学 高台县解放街小学 民勤县东关小学
嘉峪关市逸夫学校 庆阳师范学校附属小学 静宁县第一中学
临夏市第一中学 张掖市第四中学 兰州市第33中学
兰州市东郊学校
青海省(8所)
西宁市第七中学 西宁市贾小庄小学 西宁市虎台小学
西宁市西关街小学 平安县第二小学 互助土族自治县城北小学
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第二小学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第二小学
宁夏回族自治区(9所)
银川市第九中学 银川市第三中学 石嘴山市第三中学
宁夏大学附属中学 平罗中学 长庆银川高级中学
银川市第21小学 银川市实验小学 青铜峡市汉坝小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0所)
乌鲁木齐市第三小学 乌鲁木齐八一中学附属小学 乌鲁木齐石化总厂第一小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中学 奇台县第一中学 吐鲁番地区实验中学
米泉回民中学 乌苏市第一中学 哈密石油第一中学
奎屯市第一中学



200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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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2012年8月28日以粤交基〔2012〕1011号发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规范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促进高速公路材料供应企业增强诚信自律意识,推动诚信体系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材料供应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是指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合同文件等,通过量化方式对材料供应企业在本省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的评价。

  本办法所称材料供应企业指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参与本省高速公路建设材料供应的水泥、钢筋、钢绞线、沥青的材料生产企业或经销代理商、供应商。

  第三条 信用评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评价结果实行签认和公示、公告制度。

  第四条 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项目法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上级管理单位和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评价人对评价结果签认负责。

  (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1.指导、监督全省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2.组织对材料供应企业在本省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进行省级综合评价;其具体负责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的范围包括:

  (1)本省在建高速公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的材料供应企业,其中:水泥类标段合同金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钢筋、钢绞线、沥青类合同金额分别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材料供应企业。

  (2)不在上述第(1)条从业项目之内,但自愿参加评价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的材料供应企业。

  3.对其他行为进行记录、评价。

  4.发布信用评价结果等信息。

  (二)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为:

  1.负责对在本辖区内参加地方投资和建设管理的高速公路建设的材料供应企业的高速公路材料供应投标行为和履约行为评价结果进行审核,对其他行为进行评价。

  2.负责对在本辖区内参加地方投资和建设管理的高速公路建设的企业材料供应行为的初评结果进行审核。

  3.协助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的其他工作。

  (三)项目法人的上级主管单位主要职责为:

  1.负责对本单位所辖高速公路中参与信用评价的材料供应企业的其他行为进行评价。

  2.负责督促、指导项目法人按照评价权限对参与信用评价企业的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进行记录、评价及对项目法人的评价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按时上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四)项目法人主要职责为:负责督促、指导本项目材料供应企业及时填报《广东省高速公路工程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表》,并对其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过程的投标行为、履约行为进行评价,对其他行为进行记录。

  第五条 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定期评价和动态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一)定期评价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对材料供应企业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高速公路材料供应的信用行为进行评价。

  (二)评价期内,材料供应企业若因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受到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在有效期内,或存在信用等级D级所列情形及降低信用等级行为的,将立即对其信用等级进行重新评价并公布;对表现突出,受到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主管单位表彰的材料供应企业也适用动态评价原则。

  第六条 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内容由企业投标行为、履约行为及其他行为构成,具体见《广东省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评定标准》。

  投标行为以企业单次投标为评价单元,履约行为以单个材料供应合同段为评价单元。

  第七条 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的采信依据为:

  (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造价管理机构的督查、检查结果或奖罚通报、决定;

  (二)招标人、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管理单位在管理工作中的正式文件;

  (三)举报、投诉或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四)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认定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

  (五)其他可以认定不良行为的有关资料。

  以上采信依据以信用评价年度的发文日期为准,对存在失信行为且有充分证据材料的可以纳入发现失信行为的评价年度进行评价,但针对同一失信行为在同一信用评价周期中不多次采信评价。

  第八条 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工作程序:

  (一)自评工作参与广东省在建高速公路项目的材料供应企业对其投标行为、履约行为和其他行为进行自评。无广东省在建高速公路项目的材料供应企业,重点就投标行为、其他行为等内容进行自评,直接报送相关资料至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二)评价工作

  1.投标行为评价:招标人完成招标工作,应当及时上报投标企业投标行为情况报告,对存在不良投标行为的材料供应企业进行投标行为记录、评价。联合体有不良投标行为的,其各方均按相应标准扣分。

  2.履约行为评价:结合日常建设管理情况,项目法人对参与项目建设的材料供应企业当年度的履约行为实时记录并进行评价。联合体有不良履约行为的,其各方均按相应标准扣分。

  3.其他行为评价:项目建设单位对材料供应企业的其他行为进行记录。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单位有关记录及其他材料对材料供应企业的其他行为进行评价。

  (三)审核工作地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对参与其所属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企业的投标行为、履约行为和其他行为的评价情况进行审核。

  (四)省级综合评价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本行政区域材料企业的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进行省级综合评价,确定其得分及信用等级,并公示、公告信用评价结果。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广东省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实行等级制度,评价等级分为AA、A、B、C、D五个等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企业评分(X)以及其他条件要求为:

  (一)AA级条件:

  1、评价分数X≥95分;

  2、有三个及以上广东省内从业项目合同段,且分别满足以下条件:

  (1)材料供应合同工作量完成50%以上。

  (2)高速公路材料供应水泥类、钢筋、钢绞线、沥青类合同金额累计达3亿元、5亿元、2亿元、4亿元以上的材料供应企业。

  评价结论:信用好。

  (二)A级条件:

  1、评价分数X≥85分;

  2、有二个及以上广东省内从业项目合同段,且应分别满足以下条件:

  (1)开工半年以上,且材料供应合同工作量完成50%以上。

  (2)高速公路材料供应水泥类、钢筋、钢绞线、沥青类合同金额累计达2亿元、3.5亿元、1.5亿元、3亿元以上的材料供应企业。

  评价结论:信用较好。

  (三)B级条件:X≥75分。

  评价结论:信用一般。

  (四)C级:60分≤X<75分。

  评价结论:信用较差。

  (五)D级:X<60分。

  评价结论:信用差。

  第十条 根据信用评价动态管理原则,信用等级为C级及以上的材料供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年每发生一次,其信用等级立即降低一级,直至降到D级:

  (一)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中存在伪造材料的;

  (二)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或中标后,放弃中标的;

  (三)签订中标合同后,不履行合同责任的;或未履行完合同内容被清退出场的;

  (四)由于材料供应企业的主要责任,发生质量或安全事故,受地市级或以上行业主管部门通报的;

  (五)拖欠材料生产厂家货款被厂家中止供货的;或拖欠工人工资引起群体性上访,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材料供应企业自主填报并向社会公开的重要信用信息,如主要从业人员、身份识别代码、业绩、供应能力或生产能力等,经查实,存在弄虚作假的;

  (七)被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材料供应企业出现可直接定为D级的失信行为时,自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之日起,其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等级立即评为D级。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材料供应企业,评价为D级的时间不低于行政处罚期限。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依法优先选用信用评价好的材料供应企业,但在招标过程中资格审查和设定条件时,拟定信用等级条件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得有不合理或歧视条款。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等级实行逐级上升制,不可越级。首次参加信用评价的材料供应企业,信用等级最高为A级。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结果按以下原则应用:

  (一)企业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的省级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本行政区域。

  (二)联合体参与投标的,其信用等级按照联合体中最低等级方的等级认定。

  第十五条 原则上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为1年(信用评价动态调整结果的有效期限另计),下一年度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在本省无信用评价结果的,其信用评价等级可延续1年。延续1年后仍无信用评价结果的,按照初次进入本省确定,但不得高于其在本省原评价等级的上一等级。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招标人应在规定时间将上一年度的信用评价结果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将管辖范围内在建高速公路项目相关企业的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审核汇总情况(评价结果)上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材料供应企业如转制、改名的,其信用等级相应转入转制、改名后的企业。材料供应企业如被注销、破产的,立即取消其信用等级。材料供应企业资产被冻结或营业执照年检不合格的,其信用等级暂不予确定。企业分立的,按照新设立企业确定信用评价等级,但不得高于原评价等级。企业合并的,按照信用评价等级较低企业的等级确定合并后企业。

  第十八条 材料供应企业在上报相应信用评价有关纸质材料的同时,应按要求录入指定的信息数据库,并承诺所填报的信息可向社会公开。

  各级评价单位对被评价单位的失信行为进行认定时应附相应的信用评价依据材料(复印件)。

  第十九条 材料供应企业在评价工作规定时间截止前,发现信用评价报告中有错报、误报、漏报等影响信用评价结果的情况,在截至时间前可申请补报。

  第二十条 在建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要建立企业材料供应行为履约信誉情况台帐制度,按季度进行核查评分,实行动态管理。

  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的季度动态信用核查评分结果将作为评价期内的信用评价依据。应如实、客观、公正对材料供应企业的履约信誉情况进行评价,并对评价结果负责。不得徇私舞弊,不得设置市场壁垒。

  第二十一条 材料供应企业对其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限内向公示部门提出申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在公示期内对材料供应行为中不良行为向公示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对信用评价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可向相应纪检部门进行实名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要如实、客观、公正地对企业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审核,并对招标人、项目法人评价工作进行考核,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试行。



  附件〔1.广东省高速公路工程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评分计算公式;2.广东省高速公路材料供应行为信用评价评定标准(投标行为)〕,此略


试论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金爱国


内容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本文拟从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这一角度,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予以阐述,对目前颇有争议的一些理论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期达到很好地理解和适用缔约过失责任,防止不适当扩大之目的。
关 键 词: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程 诚实信用 先合同义务 信赖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民法中产生较晚。1861年德国学者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对缔约过失理论进行了比较系统和周密的分析、研究。他认为:“从事缔约与契约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的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 此后,许多民法学家对这一理论作了完善和发展,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也都采纳和借鉴了缔约过失制度。我国《合同法》第42条正式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从严格意义上讲,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属于合同法范畴,而是一项独立的债权制度,是债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并立的债的产生原因,当事人得依缔约过失责任形成独立的债权请求权。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侵权责任,又与合同责任有别,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它突破了传统合同法违约承担民事责任的观念,弥补了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存在前契约义务的漏洞,对于有效和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本文想从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这一角度,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予以阐述,对目前颇有争议的一些理论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期达到很好地理解和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之目的。笔者以为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一、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中
这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耶林先生在提出缔约过失理论时就非常确切地将此项责任界限于“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即合同订立阶段。我国台湾民法学者梅仲协先生认为:“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纵契约未成立亦然。” 王泽鉴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为“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而非依侵权行为规定)负责。” 我国学者也大多持上述观点。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已成通说。各国立法也有明文规定。《希腊民法典》第197条第198条将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在“从事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和“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1999年4月21日台湾地地区公布的民法债编修正案增订的第245条之一规定:“契约未成立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订契约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42条也明确规定缔约过失制度发生在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
缔约过程何时产生,何时终结,理论界存在很大的争议。对何时开始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以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不是以当事人是否有彼此信赖感为条件,而应当以订立合同过程的发动为起始。具体而言,应以要约生效作起点。这主要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进入特定的信赖领域。双方只有在此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约合同的必要准备等实质性工作,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进行制裁才有实际意义。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缔约过程是不断变化的,想要确立一个统一的时间点非常困难,也过于僵硬。因此,应根据不同的先合同义务,设立不同的、灵活的、可变动的时间点为合理,而设立的总根据是彼此间信赖的产生。笔者以为,缔约应是一种双边的行为,缔约双方必须产生某种订约上的联系,如实际的接触、磋商等,并由此在缔约双方之间产生一种信赖关系,此时双方才能由消极的义务范畴进入积极义务范畴。在此阶段如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对相对方构成损害,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故缔约过失责任应以要约生效为起始。要约未生效,无从查明双方之间具有缔约上的实际联系,双方不能产生缔约上的注意义务,缔约过失责任亦无从谈起。例如:某人进入商场时滑倒受伤,商场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一些学者以为在此情况下商场构成缔约上的过失。我以为,受害人进入商场,并不意味双方发生了缔约上的联系,更无从使商场与受害人之间产生一个合理的信赖,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只能产生侵权责任。假使只要有人一进入商场就武断认定双方产生订约上的联系,将使缔约范围无限扩张,加大缔约一方的注意义务而使缔约双方处于不对等的地位,显失公平。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何时终结问题,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至合同成立时归于消灭。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效力否定的法定事由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的缔约阶段或者成立之后的效力确定阶段,都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即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于合同生效时终止。笔者同意前一种观点。因为只有合同成立之前,方称为缔约阶段,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本意。当然,缔约过失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并不等同于只能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才发生。在许多情况下,即使合同成立或生效,也可能因其在缔约阶段存在过失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例如: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主要是缘于一方或双方具有过错,而这些过错发生在缔约阶段,属于缔约阶段的过错。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2项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因一方的欺诈导致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都应当由有欺诈的一方负缔约过失责任。
那么,在附条件合同中,在条件未成就之前,如果一方当事人恶意促成条件成就,或恶意阻碍、延续其成就,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有人认为,合同生效是违约责任适用的一个前提,如果合同只是成立而没有生效,则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无从适用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理想的选择。 王利明先生认为,当事人一方以不正当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已构成违约。因为附条件的合同一旦成立,则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合同关系,该合同已经包含了一种要求当事人不得以不正当的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的义务,双方均应受此合同义务之约束。 笔者赞成此观点。缔约过失责任只是在缔约过程中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并不是对一个业已成立的合同在其后对该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违反。
总之,缔约过失责任始于要约生效,止于合同成立。判断应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关键看缔约方在此阶段有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合同效力是否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存在缔约上的瑕疵。以此作为一个评判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如要约邀请,不属于缔约阶段,应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

二、一方违反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这种义务不是合同义务,而是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的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特定信赖成分的特殊联系关系。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相互协力、通知、说明、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之上的先契约义务。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才导致既不同于违约责任,又不同于侵权责任的新的责任形态即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并使它取得独立的地位。大多数学者赞成将诚实信用说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各国立法亦大多予以肯定。如以色列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应依诚信和习惯为之。”德国民法典第122条规定:“意思表示无效或撤销时,表意人相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或第三人,负赔偿责任。”希腊民法典第197条规定:“从事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当事人应负遵循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所要求的行为义务。”我国《合同法》第42条也明确规定“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该说,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所在。先合同义务具有以下特征:
1.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持交易安全,保护缔约当事人在缔约阶段不受因缔约行为而致的损害设定。在缔约阶段,当事人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无须当事人事先约定,也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所以,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但法定的义务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是法律明确所规定的义务,否则将趋于僵化。这种义务“应视行为人是否已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而定,特别应斟酌缔约当事人彼此间的信赖关系及各当事人在交易上通常所应承担的危险。” 即义务并非原始确定,而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随着债的关系的进展依事态情况而发生。
关于先合同义务的内容如何,我国学者有不同的概括。有的认为,先合同义务的内容是当事人间的信用关系,即遵守信用的义务; 有人认为,先合同义务包括协助义务、必要告知义务,保密义务; 有人认为,先合同义务包括协力义务、告知义务、保护照顾义务、保密义务; 王利明先生认为,先合同义务包括使用方法告知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要约的义务、合同订立前重要事情的告知义务、协作和照顾义务、忠实义务、保密义务、不得滥用谈判自由的义务。 上述观点基本相同,所不同的就是保护义务是否为先合同义务。对此颇有不同看法。在德国,法院虽对违反保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都适用了缔约过失责任,但对判决承认这类先合同义务并将其纳入缔约过失责任的做法,学术上不乏反对之声,认为,就该类保护义务本质而言,与侵权行为之社会安全义务并无不同,如此一类将可能使缔约过失不适当地扩大。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们对违反保护义务,应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亦有很大争议。如王泽鉴先生认为,违反保护义务,使受害人依侵权行为法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即为已足。而有学者仍认为,承认缔约当事人负有先合同保护义务,仍然有其实益。 我国多数学者主张,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也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但也有学者认为,不宜将保护义务视为先合同义务的内容。当事人一方对保护义务的违反可能使之承担侵权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房绍坤先生认为,先合同义务不应包括保护义务。因为就保护义务的实质而言,是法律赋予任何人的不得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义务,而不仅仅是缔约双方之间所承担的义务。如果在缔约过程中,因一方违反保护义务而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完全可以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而没有必要借助于缔约过失责任。笔者同意此观点。笔者以为,先合同义务只能囿于缔约之目的所必需的注意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必要对与缔约无多大联系的人身和财产负保护之义务,否则未免过于牵强,有违缔约过失之本意。例如:甲在乙店内购西瓜,乙在称西瓜时,不小心使西瓜坠落致伤甲。乙是否负缔约过失责任?司法实践中,将此类案件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不乏其例。笔者以为,这种情况与乙在搬运西瓜时不小心将路人砸伤,除了前者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这点上稍有不同之外,其他并无实质性的区别。两者均以侵权责任追究为妥。如以为只要是在缔约过程中所受之损害,就套用缔约过失责任,那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做法。
2.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这一点大多学者予以肯定。房绍坤先生认为,“先合同义务是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其目的在于促进合同的成立。只有缔约当事人尽到了先合同义务,合同才能成立和有效,达到当事人的目的,因此,是一种附随义务。” 其意为,先合同义务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其后成立的合同义务。王利明先生认为先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并无本质区别,都是指依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 笔者以为,先合同义务既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这一特定阶段的具体体现,又与其后的合同义务有牵连关系。我国《合同法》第43条规定的保密义务,即是一种附随义务,当事人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人担心承认先合同义务为附随义务会影响到缔约过失责任的独立性,笔者以为不必。肯定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既能加深理解其理论基础和本质,又能把握先合同义务的内容和范围。例如:前文所述的保护义务不属先合同义务范畴,其原因之一,是保护义务缺乏与合同义务的必要关联,可以独立存在所致。
3.先合同义务不是给付义务。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的另一重大区别在于它不以给付为内容。这是因为先合同义务是合同成立之前缔约方所负的义务,而给付义务是合同之债的核心内容。因此,在合同未成立之前,当事人之间不会有给付义务。

三、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
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必须有损失,此种损失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在大陆法中,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是指因信赖无效的法律行为为有效所受的损害。 王利明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所说的信赖利益,就是指一方基于其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无效,导致信赖人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其他损失不能得到弥补。” 房绍坤先生认为,在缔约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利益”问题,所存在的只是一种损失。他主张将信赖利益改称为“信赖损失”。所谓信赖损失,就是指一方因信赖另一方会与之订约或合同有效而受到的损失。 此论述较为精辟而颇有新意。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而非固有利益或履行利益。此乃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及合同责任的又一区别。固有利益又称维持利益,是指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身体健康或所有权,受害人于健康或所有权所受的一切损害。如前所述,先合同义务不应含保护义务的内容。行为人违反保护义务,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应当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履行利益是指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有效成立,但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失,又称为积极利益或积极的合同利益。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的状态,损害履行利益只能通过合同责任加以解决。如果将损害固有利益和履行利益也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解决,则将混淆其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界线,不利于建立和谐的责任体系。
信赖利益的范围又如何界定,各国立法不一,我国《合同法》也并未明确规定。理论上的看法也颇有不同。有的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间接损失,是指如果缔约一方能够获得各种机会,而在另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使这些机会丧失。 赔偿间接损失的理由为:建立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果确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他方丧失订约机会而受损害,则不予赔偿有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持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有的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就是指因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如订约费用,准备履行费用及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因为信赖利益必须是一种合理的能够确定的损失,而机会所形成的利益很难合理确定。如果允许其于缔约过失赔偿机会损失,则缔约过失赔偿范围过大,这是不利于确定责任的,而且机会损失在举证上存在困难,也会诱发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索赔巨额机会损失的费用。 笔者以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应限于直接损失。富勒认为,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原先信赖被告的约定使自己产生的自我状态的变更。对此保护意味着将原告恢复到与允诺做出前一样的处境,即使受害人恢复到缔约前的经济状态。如果对造成他方丧失订约机会等而受损害予以赔偿,则可能使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相通混淆而失去信赖利益的本色。从另一角度来看,交易必要风险,在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均应树立风险意识而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认为只要进入缔约阶段就能以相对方存在缔约过失为由获得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特别是缔约机会等损失的赔偿,则加大了缔约过失方的注意义务而忽略了另一方的注意义务,可能纵容另一方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而得到不当利益,不利于交易秩序的正常进行。至于侵害相对人身体健康或所有权所受的损害,因违反的是保护义务,可依侵权责任请求赔偿。所以,信赖利益的损失应限于直接损失,其范围应包括:(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文印费用、赴订约地域察看标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履约准备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或因信赖合同成立而购租房屋、厂房、机器设备或雇工所支付的费用;(3)因支付上述费用而失去的利息。例如:A向B要约,要将自己的房子(要价22万元)卖给B,要B在10天内答复持币赤购买。B为筹集房款,将刚买来才做好牌照的小车(花费23万元)以22万元折价卖掉,第9天去购房时,A已将房子卖于C并已办过户手续。C已善意取得该房子的所有权,A与B的买卖不成立,A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给B的损失应是B折价卖车的损失1万元及其利息,而其他所谓的机会损失不属赔偿之列。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通说认为其责任形式仅限于赔偿损失一种,也有学者主张缔约过失的责任不应当限于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只是其主要责任形式。由于实践中缔约过失行为日益复杂化、多样化,有必要在赔偿损失之外考虑其他责任形式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并允许多种责任形式合并适用,以便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方的利益。笔者以为返还财物只是一种民事义务而非民事责任,其根据是不当得利或物权的追及性原理。

四、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对于这一点,有两种观点。王利明先生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尽管缔约过失责任在现行法中已得到确认,但附随义务毕竟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而只是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解释出来的义务。所以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有严格的限定它只能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也有学者认为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仅产生于合同磋商过程中,只存在对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故缔约过失责任仅仅寻求一种补偿性的救济。 笔者以为这两种观点从不同角度进行了阐述,都比较可取。
综上,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理解缔约过失责任的实质,澄清容易混淆的观念,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既能不致于使引起损害的缔约过失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任漏于追究,又能防止缔约过失责任的不适当扩大。
(作者:金爱国 浙江省临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电话:13018873302 邮编:31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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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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