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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09:49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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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在我
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和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道路、广场违法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违法建造小型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罚权,对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和焚烧杂物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人行道路的行为行政处罚权;
  (八)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城市管理日常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工作配合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作出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
状决定。执行中按照先交赔偿费、补偿费、恢复原状,后交纳罚款的顺序进行。
  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
鉴定,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的事项,应当在行政审批许可文件下发后2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审批手续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及时查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对机动车侵占人行道路行为中严重违法需要加重处罚的,应当移交公安部门。
  有关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立即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中需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配合的,应当互相通知,主动配合。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
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统一制作、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上缴。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
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依法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下达通知书;
  (二)实施扣押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扣押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四)可以委托保管被依法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扣押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
  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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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67号

《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办法》业经1998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机械车辆,火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放、蒸发、泄漏的燃油气体和释放出的机械运转震动噪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使用、制造、改装、组装、维修、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污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机动车排污实行合格证制度。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须由依法取得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
第六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辆牌照和过户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颁发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对未取得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发给车辆牌照和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对正在使用的机动车排污状况的检测工作,应结合机动车年检工作进行。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污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待治理合格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条 制造、改装、组装、维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规定将其产品排污标准纳入产品质量合格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
第十条 推广经营、使用无铅汽油和其他清洁燃料,逐步限制经营含铅汽油。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产品生产和污染治理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颁布的《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产品的,其产品必须取得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颁发的《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拒绝接受污染物排放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限期内不治理或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可处以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防治资质认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产品认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乱收乱罚的,依照《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污染天气条件下空气质量监测预警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污染天气条件下空气质量监测预警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74个第一阶段实施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的城市环保局:
  近日,我国部分地区出现重污染天气过程,空气质量明显下降,有关地方环保部门按照去年我部《关于做好秋冬季节空气质量监测预警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2〕1134号)要求,执行新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及时发布空气质量监测信息,提出针对不同人群的健康保护和出行建议,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一系列防治措施,取得一定成效。为有效应对严重空气污染,现就进一步做好重污染天气情况下空气质量监测预警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空气质量监测,确保监测设备稳定运行。各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空气质量监测,建立重污染天气条件下空气质量监测的值班制度。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严格执行空气质量监测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空气质量监测设备的维护和巡检,及时解决出现的各类技术问题,保障监测设备稳定运行。已实施空气质量新标准的城市,要严格按新标准要求开展六项指标的监测;尚未实施空气质量新标准的城市,要做好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和可吸入颗粒物等三项监测指标的实时监测,并做好实施空气质量新标准第二、三阶段监测工作的准备。
  二、加强部门会商,及时发布空气质量监测信息。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与气象等相关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做好污染过程的趋势分析和研判,通过广播、电视、网络和报纸等媒介,必要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及时发布空气质量信息,保障群众的环境知情权。已实施空气质量新标准的城市,要发布包括细颗粒物(PM2.5)在内的六项监测指标的实时监测浓度值和空气质量指数(AQI);尚未实施空气质量新标准的城市,也要及时发布空气质量信息。
  三、落实重污染天气条件下的应急预案。各地要及时制定并完善重污染天气条件下的应急预案,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减轻污染影响。根据污染级别,建立响应机制。空气质量出现重度污染以上级别时,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限制或停止重点污染源排放、严格控制建筑施工扬尘、限制机动车行驶等措施。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共同参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行动,切实减轻污染对人民群众健康的不利影响。
  四、以防治细颗粒物为重点,切实抓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各地应严格落实国务院批复实施的《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以细颗粒物(PM2.5)污染防治为重点,在继续强化火电、钢铁、水泥等行业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总量控制基础上,突出抓好工业烟粉尘、施工扬尘、挥发性有机物和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工作,在重点地区建立最严格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特别排放限值制度和新建项目污染物总量倍量替代制度。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按照联防联控“五统一”要求,应建立和完善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机制,进一步增强区域治污整体合力。
  五、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级环保部门应高度重视重污染天气条件下的空气质量监测预警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工作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保障重污染天气条件下空气质量监测预警工作有序进行。我部将适时派出专家,指导地方开展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与信息发布、制定并落实空气污染应急预案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以及区域联防联控等工作。
  特此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