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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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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职成(2001)5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进一步促进中等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加强骨干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建设,我部于去年上半年批准并公布了首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名单,同期又布置了申报第二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有关工作。截止到去年11月上旬,各地申报第二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的备选学校共235所,在专家组初审、抽查和复审的基础上,经研究,现决定批准北京市交通学校等216所中等职业学校为第二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现予公布。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进一步重视、支持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的建设、改革和发展;各重点中等职业学校要再接再厉,进一步加强建设,深化改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不断增强办学活力,提高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充分发挥骨干示范作用,为中等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第二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名单
一、中等专业学校
北京市: 北京市交通学校 北京商贸学校
天津市: 天津市第一商业学校 天津市国际商务学校
天津市工业学校 天津市体育运动学校
河北省: 河北城乡建设学校 张家口市农业机械工程学校
廊坊市卫生学校 石油物探学校
山西省: 山西省物资学校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学校
辽宁省: 大连市轻工业学校 营口市中等专业学校
沈阳市机电工业学校 沈阳市纺织轻工业学校

吉林省: 长春市经济贸易学校 长春市财政学校
延边林业学校 吉林市财经学校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北安农业学校 哈尔滨机电工程学校

上海市: 上海市戏曲学校 上海市舞蹈学校
上海音乐学院附属中等音乐专科学校
江苏省: 常州铁路机械学校 常州会计学校
淮阴财经学校 盐城商业学校
苏州商业学校 淮阴供销学校
淮阴农业学校 江苏省食品学校
浙江省: 浙江艺术学校 浙江省体育运动学校
杭州市陈经伦体育学校 浙江贸易学校
江西省: 江西省卫生学校 宜春地区卫生学校
南昌铁路卫生学校
山东省: 山东省法律学校 济南纺织工业学校
山东省轻工业学校 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学校
山东省轻工工程学校 山东省青岛商业学校
山东省淄博商业学校 山东省建材工业学校
烟台艺术学校 聊城贸易学校
泰安机电工程学校
河南省: 河南省理工中等专业学校 河南电子工业学校
郑州市卫生学校 郑州市财税学校
郑州市机电学校 河南省农业机械学校
河南省水利水电学校

湖北省: 长江水利水电学校 湖北省宜昌市电子工业学校
湖北省艺术学校 湖北省交通学校
湖北省纺织服装工业学校 湖北省孝感市工业学校
湖北省科技商贸学校 湖北航天工业学校
湖北省城市建设学校 湖北省咸宁财税会计学校
湖北省对外贸易学校 湖北省林业学校
湖北省中医药学校
广东省: 东莞理工学校 新兴中药学校
高州农业学校 湛江财贸学校
广州市建筑工程学校 茂名市建设中专学校
广东省水产学校 广东司法学校
广州市体育运动学校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贸易经济学校 广西银行学校
海南省: 海南省农业学校 海南省工业中等专业学校
四川省: 四川航天工业学校 四川省信息工程学校
四川省凉山卫生学校 四川省乐山财贸学校
成都市工业学校 四川省绵阳医药学校
四川省卫生学校 四川省内江经济技术学校

四川省水产学校
贵州省: 贵州省财政学校 遵义财贸学校
贵州省第二轻工业学校 贵州省贸易经济学校
铜仁地区农业学校 遵义卫生学校
黔东南州卫生学校 贵州省林业学校
云南省: 楚雄民族中等专业学校 红河州卫生学校
云南省贸易经济学校
陕西省: 陕西省邮电学校
甘肃省: 甘肃省农业机械化学校 平凉地区卫生学校
甘肃省机械工业学校 甘肃省商业学校
定西地区卫生学校 甘肃省煤炭工业学校
青海省: 青海省卫生学校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电力工业学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昌吉卫生学校 新疆水利水电学校
二、职业高级中学
河北省: 临城县职教中心 乐亭县职教中心
山西省: 长治市太行职业中专学校 吕梁地区职业中专学校
霍州市职业中专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阿荣旗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辽宁省: 阜新市第一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
吉林省: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职业技术学校
黑龙江省: 穆棱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
江苏省: 南京中华职业教育中心 江浦县职业教育中心
锡山市职业教育中心 南京市职业教育中心
泰州市职业教育中心 南京市莫愁职业高级中学
铜山县工业职业高级中学 江苏省大丰职业高级中学
江苏省海门职业高级中学
浙江省: 杭州中策职业高级中学 杭州市旅游职业学校
余杭市临平职业高级中学 萧山市第一中等职业学校
宁波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 宁波市镇海区职业教育中心学校
慈溪市职业高级中学 鄞县职业高级中学
余姚市第三职业技术学校 奉化市大桥职业技术学校
宁海县高级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温州市职业技术学校
平阳县职业教育中心 苍南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瑞安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绍兴市职业教育中心
绍兴县职业教育中心 诸暨市实验职业中学
上虞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新昌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嘉兴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海宁市职业高级中学
海盐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平湖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嘉善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湖州市交通职业高级中学
湖州市职业技术中心学校 金华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
金华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义乌市城镇职业技术学校
东阳市技术学校 临海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缙云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安徽省: 贵池市职业教育中心 毫州市第二职业高级中学
蚌埠市职业教育中心
江西省: 泰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南丰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山东省: 寿光市第二职业中专 沂水县职教中心
兖州市职业中专 新泰市职业中专
莒南县职教中心
河南省: 平顶山煤业集团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洛阳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
濮阳县职业技术学校 荥阳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内乡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潢川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项城市中等职业学校
湖北省: 赤壁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襄阳县高级职业中学
湖北省浠水理工中等专业学校 麻城理工中等专业学校
安陆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鄂州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石首市职业高中
湖南省: 浏阳市职业中专 岳阳县职业中专
广东省: 新会市机电成人中专学校 广州市番禺区成人中等专业技术学校
广州市花都区成人中等专业技术学校 广州市番禺区新造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珠海市第三中等职业学校 东莞市厚街专业技术学校
开平市吴汉良理工学校 顺德市容桂镇胡锦超职业中学
清远市清城区职业中学 新兴理工学校
广西壮族自治区: 来宾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四川省: 四川省邻水县职业中学 四川省南溪县职业中学
贵州省: 桐梓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
云南省: 宣威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 思茅市职业教育中心
陕西省: 安康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甘肃省: 西峰市陇东职业中专学校 兰州市文科职业学校
静宁县职教中心学校 成县职业中专学校
庆阳县职业中专学校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库尔勒市职业中专学校


200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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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信访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信访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密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话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其愿望和要求,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违纪、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活动。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受理信访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一项职责。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对重要信访,有关负责人应当主持研究,亲自处理。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公开信访工作制度。
第五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
(三)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
(五)及时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地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地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组织、人员违纪、违法等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三)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
(四)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五)依照规定程序要求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处理、答复、复查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服从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
(四)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作出处理的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第十条 表达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代表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一条 精神病人、传染病人需要走访的,应当分别由其监护人、委托人代为反映。

第三章 工作机构与人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乡(镇)国家机关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具备一定的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秉公办事,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及其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转办有关信访事项;
(四)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五)协调处理地区、部门和单位之间的信访事项;
(六)直接调查并参与处理有关重要信访事项;
(七)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机关提供信息;
(八)为信访人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人员和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申诉和意见;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合法、正当的要求的申请;
(七)应当由人民政府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知识产权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申请再审;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申诉和控告;
(三)刑事自诉和民事、经济纠纷、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告诉;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五)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七)有关诉讼法律咨询;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二)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知识产权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执行不服的申诉;
(四)对被害人不服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的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六)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五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对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非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负责及时转交或者告知信访人到有关机关请求处理。
第二十一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最先受理的地区、部门拟制方案,与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受理有争议,应当依法报请共同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单位合并、撤销的,应当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对象;未经控告、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依照有关的法定程序和时限办理完毕,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五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并且要报告处理结果的信访事项,有期限要求的,承办单位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办结上报;没有期限要求的,应当自收到交办信访事项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结上报。在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交办机关汇报查处情况,并提出延长办结期限的请

求。
第二十六条 交办机关收到承办单位信访处理报告后,如发现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复查,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复查完毕。
交办机关在必要时可以调卷审查或者直接听取办理机关的汇报。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对原办理机关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上一级国家机关重新复查。上级国家机关发现下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答复信访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对于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上报,并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走访人员中发现精神病人,应当通知其工作单位、监护人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接回看管、治疗;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防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走访人员中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由信访工作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病人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需要走访的,应当到信访接待场所反映信访事项。经接待完毕,走访人应当及时离开信访接待场所。对走访人滞留不走,妨碍机关公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派人协助,强制其离开或者送收容遣送站遣返。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对改进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检举违纪、违法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的。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忠于职守,勤奋工作,为信访人排忧解难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改进信访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及时有效地处理信访事项,防止突发事件发生,维护社会安定,使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秉公执法,同违纪、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的。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情节予以教育、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根据职责分工,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或者应当及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拒绝办理、故意拖延,或者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进行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将控告、检举内容及控告、检举人的姓名、身份泄露给被控告、检举人的;
(五)丢失、隐匿或者私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信访工作机构予以教育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机关,强占信访接待场所,寻衅滋事,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
(二)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碍其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生活,或者侮辱、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串联聚众闹事,不听劝阻的;
(四)拦截车辆,或者静坐妨碍交通和社会秩序的;
(五)伪造文件,造谣惑众,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六)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以及其他可能损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的;
(七)故意毁坏、侵犯公私财产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是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正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信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信访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7日

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制定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管
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区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具
体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公安、工商、文化、卫生、建设、建工、房管、规划、环保、园林、水利、交通
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计
划,并同步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工作人员严格管理,教育其文明执法。
第七条提倡、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益活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
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外形,对影响市容
的临街、临河破残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条临街、临河建筑物外墙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
第十一条市区道路两侧临街阳台、窗户的外侧,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楼(房)
顶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二条灯饰、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整体规划和市容的要求,统一标准,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地名牌、路标、牌匾、画廊、橱窗等,应当整洁美观,用
字规范准确。
大型户外广告、标语牌、牌匾、画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
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道路附着物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
,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的位置和时间张挂、张贴。
第十五条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六条市区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
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色调、造型应当与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禁止随意损毁或者占用
。栽培、整修或者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杂物,责任单位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应当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并在指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堆放、搭建。
第十九条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临街工地应当封闭作业;施工工地产生
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污染路面;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
整、修复场地。
第二十条运料、运渣车辆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准运证,并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船舶,应
当保持外形完好,容貌整洁,不得沿途抛撒滴漏。
第二十一条设立车辆清洗站(点)从事车辆清洗业务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擅自占
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等公共场地乱搭亭棚、摆摊设点,影响市容。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
规划。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或者损
坏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迁建方案,经批准并按规定标准重建或
者补偿后,方可拆除。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规划,配建环境卫生
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六条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建立管理制度,确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收集、管理。
建筑设计部门应当按照垃圾袋装化要求将垃圾收集房纳入住宅配套设计,建设单位在住宅建
设时必须同时建造垃圾收集房。
第二十八条主要道路、广场、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居民住宅区、小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道路分车绿化带和树池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公共绿地由园林
部门或者所属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条车站、码头、机场、停车场、公园、商场、体育和文化娱乐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
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和事业单位内部及周围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
负责清扫保洁或者委托其它单位、个人清扫保洁,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
城郊结合部的乡(镇)、村应当按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化的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清
扫保洁和清运工作。
第三十二条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市场范围内各种摊点由业主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市区河道的水域漂浮物,由河道、航道主管部门配合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清捞保洁。运河及其相连接的通航河道水域漂浮物,由各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捞保洁
;非通航河道水域漂浮物,由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村负责清捞保洁。
港口、客货码头(含船只寄泊处、旧船交易市场)范围内的水域漂浮物,由所属单位或者经
营单位负责清捞保洁。
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由铁路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范围,落实责
任。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
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搞好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逐步减少城市垃圾。
推广使用可降解材料制作的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三十七条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
弃物。
禁止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育、科研及其他特殊
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严格控制养鸽。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有环境保洁措施。
犬类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垃圾收集房(桶)、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化(贮)


粪池、贮运容器、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和场所喷洒药物,防止蚊、蝇、蟑、
鼠孳生、繁殖和病菌传播。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市区道路两侧的阳台和窗户外侧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物品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
以下的罚款;
(二)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十
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罚
款幅度为违法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
(四)临街工地不实行封闭作业,施工工地的废水、泥浆流出场外污染路面的,处以五百元
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船舶,
沿途抛撒滴漏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的罚款;
(六)清洗车辆污染路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公共场地乱搭亭棚,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公共场地乱设摊点,影响市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城区饲养家畜家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养鸽的,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

并处以造价的一至三倍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单位不履行卫生责任区职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摊点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有毒有害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公安、工商、文化、卫生、建设、建工、房管、规划、


环保、园林、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侮辱、殴打、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不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