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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48:13  浏览:8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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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办法


(2003年3月11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13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计划、国土房管、规划、环境保护、市政园林、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分级评定。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第六条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七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市或者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暂定资质证书:

(一)申请报告及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验资报告;

(六)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按照不低于三级资质的注册资本和人员条件申请暂定资质证书。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或者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毕变更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第十条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者涂改、出租、出借、买卖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本部门核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绩,包括年度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额、开工面积、施工面积、竣工面积、销售面积的情况;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到位、使用和工程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三)遵守房地产资质证书管理、开发建设项目验收规定的情况;

(四)土地闲置和工程停缓建情况;

(五)对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

(六)遵守规划、土地、统计、城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十二条 经检查,符合原资质条件,没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不良开发行为和情形的,维持原资质。

经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达标的,维持原资质;整改未达标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不符合原资质条件的;

(二)不按时、不如实报送统计报表的;

(三)开发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不出示综合验收合格证、不按照规定发放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五)对群众投诉的经查明有过错的行为不依法及时纠正的;

(六)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七)因违反规划、土地、城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处理的。

经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一)连续两年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绩的;

(二)不申报资质年检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资质检查,应当将处理的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市或者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资质年检时一并办理或者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市或者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定、年检和资质升级申请等手续,应当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手册管理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按照项目手册的要求如实填报开发项目的建设进度和相应的事项。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项目手册所载事项进行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资质年检时将项目手册送市或者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项目手册记载的内容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三十,其中自有流动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商品房屋建设计划时,应当提供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审核的资本金证明。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纳入计划管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分为预备项目计划和正式项目计划。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计划管理的规定,发布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计划安排。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屋建设计划备案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备案回执办理其后续手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备案时对属于国家规定的严格控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在接到申请备案资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后,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屋建设预备项目计划备案手续。

列入商品房屋建设预备项目计划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住宅建设正式项目计划备案手续。

已办理商品房屋建设正式项目计划备案手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规划、土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各项审批手续,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延期,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各项审批手续或者未动工开发建设而闲置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处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应当与商品房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列入年度商品房屋建设计划的基础设施投资,不得低于当年商品房屋计划投资的百分之十。对于没有完成上一年度的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该企业的项目手册中注明,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新的商品房项目不予审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缴纳土地转让税费。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规划、施工、销售许可文件的使用人名称应当一致。

依法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受让人应当持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文件,办理规划、施工、销售等许可文件的变更手续,并凭变更后的许可文件办理项目手册变更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其他商品房屋建设项目应当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的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可以分期进行综合验收。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按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的约定事项建成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对房屋建筑及规定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市或者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提供有效文件:

(一)已办理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

(二)持有供电、供水、管道供气部门的准许使用文件资料,已按规范设置门牌、配备邮政信箱等,具备居民基本生活、居住条件;

(三)已通知有关单位接收或购置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

(四)商品住宅建设项目范围内施工机具、建筑余泥、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环境整洁。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综合验收。对综合验收合格的项目,核发综合验收合格证,同意交付使用;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时,应当同时向购房业主出示综合验收合格证,提供商品住宅交楼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载明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屋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过错给购房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应当按规定由有关部门接收或者购置。办理移交管理手续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再承担移交项目的维修、管理费用,但属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以及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屋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分别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和年检手续的;

(二)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三)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处理和公告的;

(四)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组织综合验收或者验收合格后不按时发给综合验收合格证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条款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条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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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为了搞活用工制度,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指示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劳动合同是确定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协议。劳动合同制是以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规定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一项用工制度。
第二条 凡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下同)因固定工作岗位需要,在国家劳动计划指标以内招收使用合同制工人,包括普通工种和技术工种,均按本办法执行。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仍按国家原有规定办理,
(一)劳动计划内使用的临时性、突击性、季节性的临时合同工;
(二)矿山、建筑、搬运、轮窖、化工等行业某些工种招用的农民轮换工;
(三)商业、饮食服务业中使用的半日工、钟点工等。
第四条 合同制工人的招收对象和办法,按国家和省现行招工文件的规定执行,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企业可以根据需要招收学徒工(学员),也可以直接招收技术工人和专业人员。
第五条 企业录用合同制工人,应按照各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股三至五年,轻术性较强的工种,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更长一些。合同期满后,因生产(工作)需要可以续订合同。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生产(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合同期限,违约责任,合同制工人的管理,向保险机构交纳合同制工人保险基金和向劳动服务公司交纳管理费的金额,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
他事项.
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签证,并在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当事人要求公证的,还应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劳动行政部门有责任和权力监督、检查有关各方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第八条 劳动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一)原订合同不合适,或生产(工作)情况变化,确实需要修改的;
(二)原订合同所依据的政策法规已经修改,所订合同需作相应修改的。
修改后的合同应重新办理签证、公证手续,并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企业在劳动合同未期满前解除合同:
(一)企业经上级批准关闭或停产的;
(二)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使生产、经营无法维持的;
(三)因国家计划调整或供产销情况变化而生产任务不足,劳动力多余又不能改换其他工作的;
(四)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一年以上治疗仍不能复工的;
(五)合同制工人犯有严重错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被开除、除名的;
(六)合同制工人被判刑、劳教的。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企业不得辞退合同制工人:
(一)合同期限未满,又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况的;
(二)在本企业工作,按国家规定确定为患职业病和因工致残、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因工伤或因病在规定医疗期间的;
(四)女工在规定产假期间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合同制工人在合同履行期内辞职:
(一)本人团无法抗拒的原因,继续履行合同确有困难,并征得企业同意的;
(二)本人应征入伍,或经企业同意考入大、中专学校的;
(三)企业发生严重亏损,不能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的;
(四)经企业主管机关确认为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或劳动法规的;
(五)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经指出仍不采取措施改正的。
第十三条 企业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合同制工人时,应提前二个月通知本人,按规定办理辞退手续。合同制工人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辞职的,应提前二个月向企业申请,经批准办理辞职手续。
劳动合同原经公证的,应一并提前通知公证机关。
合同制工人辞职或核辞退后,应介绍其回劳动服务公司。企业由此造成的缺员,可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同级劳动部门同意后,在当年补招。
第十四条 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不得再以待业人员身份,参加国家以及社会招收职工的考试,其父母退休时也不得“顶替”招工。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解除或不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有权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申诉,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在一个月内负责核实查处. 合同制工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离职的,劳动服务公司不负责管理,三年内不准参加招工、招干考
试。属于企业培训(一年以上)的技术性较强工种的合同制工人,还应偿付企业培训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对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可以根据工种需要,实行三个月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发现不合格的,可予以辞退。招收学徒工(学员)的,还可以实行培训期,培训时间由企业与工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一般为一至二年。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满续订合同时,不再实行
试用期;由劳动服务公司重新推荐到新工作单位的,不受年龄、婚否限制,从事同工种工作的,也不再实行培训期。合同制工人在不同企业的实际工作期间 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五、六项情况外,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的老工定级按以下办法办理:实行学徒制工种的,学徒期内执行学徒最后一年待遇;实行熟练制工种的,以及招收前已经过毕年以上职业学校(班)培训毕业或计划外顶岗工人工种对口的,试用期内执行一级工工资。学徒期或试用期满后,一般定二级,少数技能
优秀的可定三级。以后的考核、工资升降,按企业或其主管部门规定办理。合同制工人工作变动成重新就业后,所在单位可以重新考核定级,工种对口的,原有级别应作参考。
第十八条 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应比本企业同工种同等级固定工高半个至一个级差,具体数额按企业隶属关系,由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省属企业由主管部门)决定。并实行本企业工龄补贴,在本企业工作每满一年,每月加发工龄补贴一无,累计加发至二十元止。
第十九条 合同制工人的副食品补贴和有关奖金、律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粮食定量等待遇,与本企业同工种固定工人相同,住房安排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
第二十条 合同制工人的劳动保险按《安擞省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劳动计划指标内经过批准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其户口、粮油关系的迁移同固定工一样,公安、粮食部门凭当地劳动部门的录用通知办理迁出、迁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除经济利益应切实保障外,在入党、入团、提干、评选劳模、参加工会、政治学习、技术(业务)培训、参加企业管理等方面,也应与固定工人一样对待。
第二十三条 合同制工人的管理教育,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教育、组织培训并帮助和指导其重新就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合同制工人的企业,应按月向劳动服务公司交纳相当于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用于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的管理、教育、培训和生活困难补助等支出,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作为合同制工人培训、考核、就业、领取养老金及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凭证和记录。劳动手册样本由省劳动服务公司统一拟定,一式二份,一份存入本人挡案,一份由本人保管。劳动合同解除后,企业应将有关事项在劳动手册上如实填写,并加盖
公章。
第二十六条 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调解、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一般不能调动,确有正当理由,需要调往外地的,应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并如实向对方介绍情况。从外地调入的,应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情况拟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4年11月5日

中国和智利两国政府关于文化交流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智利政府


中国和智利两国政府关于文化交流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7月8日 生效日期1982年5月27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唐海光阁下
大使先生:
  我荣幸地致函阁下,谨提及我们双方就两国间的文化交流和合作进行的会谈,双方认为制订一个能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智利共和国在文化领域进行交流和合作的计划是有益的。现在我谨代表智利共和国政府确认如下:

 一、双方将在下述领域和以下述形式,进行合作和交流:
  (1)互派作家和造型艺术家访问;
  (2)互派艺术团访问;
  (3)相互举办艺术展览;
  (4)互派专家和学者访问;
  (5)交换大学出版物;
  (6)互派体育队访问;
  (7)互派体育技术教练和身体素质教练;
  (8)互派文化、教育和体育代表团。

 二、为实施上述内容,双方可每两年就具体交流项目进行商谈,并制订执行计划。

 三、为实施执行计划所需的费用,将由双方根据每个项目的具体情况另行商定。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成为中、智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签字之日起暂时执行,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将在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智利共和国外交部长
                         罗哈斯·加尔达梅斯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七月八日于圣地亚哥
             (二)我方去文

智利共和国外交部长
雷内·罗哈斯·加尔达梅斯大使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一九八一年七月八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阁下上述来照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换文自一九八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智利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唐 海 光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七月八日于圣地亚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