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严禁违规开立税款过渡账户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严禁违规开立税款过渡账户的紧急通知
国税发〔2008〕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严格规范账户管理、禁止违规开立税款过渡账户,是确保国家预算收入及时、准确缴入国家金库,维护国家预算收入安全、完整的基本要求,也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措施。近年来,各地税务机关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相继对税款过渡账户进行了清理,取消了一批违规开设的税款过渡户,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最近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在审计、检查中发现,部分税务机关仍然存在违规开立税款过渡账户和要求纳税人开立"税款预储账户"缴税问题。为切实整顿此类问题,加强预算收入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并明确如下:
一、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严禁违规开立任何税款过渡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各征收机关对自收汇缴的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应于当日入库;不得将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征收机关的经费账户,也不得存入储蓄账户和其他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2003年8月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撤销"税务稽查收入"等账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28号)明确规定: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在指定银行开设的"税款预储账户"2年后必须全部撤户。
各地税务机关必须严格依照上述有关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在金融机构开设过渡账户存储税款,不得将税款存放在个人储蓄账户和单位经费账户,不得利用各类税款过渡账户调节收入进度,不得通过设立税款过渡账户获取利息弥补经费,不得要求纳税人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专门用于缴税的"税款预储账户".
对于违规开立的税款过渡账户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将于近期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一次全面的清查清理工作,凡清查出的违规税款过渡账户,都要立即撤销。
二、进一步加强对车辆购置税账户、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管理。各地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787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文件的规定,在有关银行开立车辆购置税账户和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并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严格账户资金的管理,严防利用账户延压、截留、贪污、挪用账户资金等各类违法违纪行为。车辆购置税账户、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以及资金收付、核算管理等,在税务机关内部应统一由计统部门负责。
三、严格规范待缴库税款的缴纳。对于异地缴纳税款、从第三方账户缴纳税款等,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5]387号)有关规定,一律通过国库在"国库待结算款项"(代理国库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统一设置的"待缴库税款"专户办理缴库。
对于纳税人税款先汇入"待缴库税款"专户后再收到申报表的,如果所汇款税种单一且纳税人名称确定的,税务机关应根据汇款金额及时办理缴库;如果一笔汇款涉及两个或两个税种以上的,或纳税人名称不能确定的,税务机关应于收到申报表当日或次日及时办理缴库。
外籍纳税人采用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具体办法,将另行规定。
四、进一步加强账户审批管理。各级财政部门不得违规批准税务机关开立税款过渡账户,不得批准预算单位开立"税款预储账户",要严格按照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同级税务机关和预算单位开立账户的审批管理,做好对有关账户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党办发〔2008〕7号 2008年7月28日
各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7月28日
(此件发至县团级)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党政群机关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发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和人大、政协等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参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执行的答复》(中央编办函〔2007〕40号)精神,为加强和完善自治区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和编制管理工作,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机构编制管理原则
(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符合本地区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做到机构编制精干、体制顺畅、工作高效。
(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党委、政府(行政公署)依照法律、法规、章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工作需要行使本级党政群机关机构编制管理职权。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党委、政府(行政公署)领导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管理权限具体承担本级党政群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按程序和权限审批的原则。
凡属机构编制事宜,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需提交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的事项,要及时开会研究决定,决定事项由机构编制委员会行文,机构编制委员会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签发,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办。需提交党委、政府审批决定的,由党委、政府行文。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其他任何部门不得调整变动。
二、机构编制管理范围和内容
(四)各级党的机关和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有关群众团体机关,各类议事协调机构的实体办事机构及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党政群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等。
三、机构设置管理
(五)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的设置,在上级确定的机构限额内,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可根据需要适时调整,但在一届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六)自治区直属党政群机关厅级、副厅级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自治区党委或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中共中央或国务院批准。
(七)盟市和旗县处级、副处级党政机构的设立、变更,由盟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批准。旗县(市、区)科级、副科级党政机关的设立、变更,由旗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盟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批准。盟市、旗县党政群机构改革方案,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本级党委、政府(行政公署)审定,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党委、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各级党政群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规范、准确,并与该机构的性质和职责相称,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九)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能由现有机构承担协调任务的,不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设实体办事机构、不核定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具体工作由相关部门现有内设机构承担。
(十)申请设立党政群机构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机构名称、规格和职能;
(3)内设机构名称、规格和职能;
(4)与业务相近的其他机构职能的划分;
(5)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及构成情况。
(十一)调整机构的申请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调整的理由;
(2)调整后职能的变化、转移情况;
(3)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调整和人员的安排意见。
四、职能配置管理
(十二)各级党政群机构主要职责的确定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参照上级对应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党委、政府审定。相同或相近的职责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需要对职责进行调整或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由部门主动协商或提出意见,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定,或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意见,报同级党委、政府决定。
五、内设机构管理
(十三)自治区直属党政群机关内设或所属处级行政机构的设立、加挂牌子、合并、撤销、更名,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提交编委会研究批准。内设处级机构原则上不设科,个别因工作需要设科的,报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十四)盟市、旗县(市、区)党政群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立、变更,由盟市、旗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或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直接提出设立、变更方案,通知相关部门执行。
六、人员编制管理
(十五)各级党政群机构的编制,按照精简的原则,应依据其职能配置和实际工作需要,在上级下达的各级各类行政编制总额内,按照使用范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行政机构除核定少量的工勤人员编制外,必须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十六)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中央下达给地方各级各类行政编制总额内负责分配确定自治区各级党政群机构的编制总额及自治区本级党政群各部门的编制。
(十七)盟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自治区下达的各级编制总额内分配确定所辖旗县、苏木乡镇党政群机构的编制总额及本级党政群各部门的编制。
(十八)旗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自治区或盟市下达的两级编制总额内分配确定苏木乡镇行政机构的编制及本级党政群各部门的编制。
(十九)根据职能调整的需要,在本级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编制,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或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直接调整。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需报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同意后,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十)政法专项编制,按照上级分类下达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包括监狱、劳教系统)、法院、检察院专项行政编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不得混用。
(二十一)设在有关部门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原则上不单独核定编制,工作人员由相关部门内部调剂解决。
七、领导职数管理
(二十二)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备按《党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有关规定和政协章程等办理。
(二十三)各级党政群机构的领导职数,应根据其职能、工作任务和机构编制情况,以及中央、自治区有关规定核定。自治区党政群机关厅、处、科级领导职数,以及盟市党政群机关处级、副处级领导职数总额由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在机构改革时由自治区党委、政府审批;盟市党政群机关科级、副科级领导职数,旗县(市、区)和乡镇科级、副科级领导职数总额,由盟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在机构改革时由盟市党委、政府(行政公署)审批。各级各部门不得擅自超职数配备或高配部门和内设机构领导。
八、监督检查
(二十四)依照中央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要充分考虑财政供给能力。机构数和实有人数不得突破核定的数额。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财政不得核拨资金,不得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将盟市、旗县机构编制管理列入领导班子考核内容。
(二十五)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通过审查《机构编制管理证》、发送机构编制查询书和受理“12310”举报电话等,对本级和下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每年应当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作出报告,如实报送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二十六)县级以上各级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配备工作,不得要求下级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文件中涉及机构编制事宜未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查和同意的,同级党委、政府不予审议和转发。上级和本级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有关机构编制事宜的议定事项、会议纪要、领导人讲话等均不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二十七)各级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以及党政群机关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由本级或上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1)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变更机构名称的;
(2)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能的;
(3)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4)超出编制限额调配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5)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6)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7)超越权限审批机构、编制的;
(8)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十八)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监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附则
(二十九)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十)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