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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04:20  浏览:9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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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24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了规范发展国债回购市场,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切实保障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45号文件精神,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一律停止在证券交易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省、
市、区证券交易中心,下同)证券回购和现券交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国有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时间,停止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回购和现券交易,今后各商业银行不得再在证券交易所内发生任何新的证券回购业务和现券交易业务。
二、自文到之日起,各商业银行要组织专门力量,迅速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各证券交易中心核对各自系统作为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各证券交易中心会员、拥有证券回购交易和现券交易席位以及交易的情况,经与交易所和各证券交易中心核查无误后,在1997年6月20日
之前报中国人民银行。
三、1997年6月6日以前的回购合同继续执行完毕。从6月6日起,商业银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中办理。
四、禁止一切借券、租券等融券交易。商业银行与交易所其它会员和国债特别席位已发生的融券交易由交易双方参照同档次回购利率自行协商融券利率,在1997年6月30日之前自行结束协议。
五、禁止一切金融机构挪用代客户保管的证券进行回购、现券交易及其它交易,禁止一切挪用代客户保管证券进行抵押的行为。各商业银行挪用代保管的所有权属于客户的证券进行一切交易和抵押等行为造成的损失,一律由各商业银行自行承担,各商业银行必须保证客户托管券的正常
交易和到期兑付。
六、各商业银行必须统一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开立证券集中托管帐户;对其在交易所托管的证券,未进行回购的部分,必须立即转至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对已用于回购的证券,回购协议结束后转至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商业银行的证券转至中央结
算公司托管后,其在证券交易所的一切席位和托管帐户一律撤销。
七、各商业银行的一切证券交易行为必须以法人机构和授权分行名义进行,未经授权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一律不得从事证券交易。
八、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督促辖内有关机构,按本通知要求,尽快做好有关工作。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要及时上报总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辖内有证券交易中心的各省、市、自治区分行要组织专门人员,督促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各辖内证券交易中
心做好有关工作,并将交易所和各证券交易中心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总行。




199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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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56
关于印发梅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八日



梅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全省消防工作的通知》(粤府〔2006〕101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过程问责与结果问责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和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直属部门(含中央、省属驻梅单位)和单位(含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直属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落实城市消防规划的有关要求,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建设和维护城镇公共消防基础设施;

(四)把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建立完备的消防经费保障体系;

(五)按照“现役为主、多种力量、多策并举、综合治理”的工作思路,全面加强专职、义务消防队伍、合同制消防员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

(六)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向社会公示重大火灾隐患;

(七)大力推动消防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加强公众防火、灭火、自救逃生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八)建立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扑救和善后处理;

(九)依法组织和协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责任追究工作,公正、客观地向社会发布火灾的有关信息;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市、县(市、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

第七条 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

(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

(三)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整改火灾隐患;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受理群众举报、投诉;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专(兼)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五)严格执行执勤备战制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组织灭火,排除险情;

(六)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消防监督工作档案,督促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依法申报备案;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报请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在辖区内发生火灾时,及时赶赴火灾现场,参与组织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火灾事故的现场保护和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在辖区县(市、区)公安机关领导下实施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检查。

第十条 直属部门(含中央、省属驻梅单位)和单位(含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明确、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依法设立专职、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四)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检修,保证完好有效;

(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提高员工的防火自救能力;

(七)进行经常性防火检查、巡查,做好记录,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法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八)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管理档案;

(九)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组织处置初起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在合同中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租赁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者承担。

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村(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住宅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纠正消防违法行为;对拒不纠正的,及时报公安派出所依法查处;

(三)落实对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登记、走访制度,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健全监护措施;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组织群众或者义务消防组织扑救火灾。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并通报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大的重大火灾隐患要严格执行人民政府挂牌督办制度。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对单位处以停产停业的请示,应及时作出明确的批复;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的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停产停业的请示,应在接报后7日内作出决定,并协调处理好相关问题。

第十五条 以下单位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三)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

(四)其他单位内部。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十六条 消防工作目标责任期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评。考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考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评情况,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是否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是否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研(1992)68号《关于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是否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如果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岁的,应当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如果犯罪时仍不满十八岁的,应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
适用《决定》。



199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