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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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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2001年1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经济工作监督,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


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工作监督的范围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


制、执行和调整;重大经济事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实施监督的经济工作事项;其他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经济工作事项。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括年度计划、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经济工作行


使监督职权。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及其他有关


专门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方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负责


经济监督工作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计划的初步审查、




执行和调整监督




第四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计划编制初步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通报计划编制情况,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一个月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


当将拟提交人民代表大会的年度计划草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五年计划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二个月前提交。


人民政府在提交计划草案的同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级人民政府关于编制计划的要求;




(二)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计划项目明细表;




(三)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特别


重大的新建项目的汇总表及其说明;


(四)初步审查计划草案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计划草案初步审查的重点:




(一)编制计划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经济政


策,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实际情况及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战略;


(二)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科学合理、依据充分、积极可行;




(三)主要措施是否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宏观调控和


优化经济结构的要求,是否符合保证重点、统筹兼顾、改革开放和可持续发展等要求;


(四)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经济发展方面的热点问题的措施是否可


行。


第七条 初步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或者


调查;


(二)听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情况报告;




(三)征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及工作机构和部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四)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论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对计划草案初审后,应当写出初审报告,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经主任会议讨论的初审意见转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并将结果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


审报告应当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7月或者8月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本年度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


人民政府应当在五年计划执行第四年的第二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五年计划前三年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人民政府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


告计划执行情况前,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初步审查的重点、方式和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计划执行的监督重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的实现及经济结构调整的


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


者重大建设项目的完成情况;


(三)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工作进展情况;




(四)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计划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进行专题调查。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提出的审议意


见和建议,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对计划执行情况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并在三个月内将执行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建立季度经济分析制度,就可能影响计划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人民政府有关经济部门应当将经济运行情况分析材料和相关的文字、


数据资料及时报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在经济运行中,计划必须作部分调整时,由人民政府提


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个别计划指标在执行中难以达到预期目标的,可不对计划作出调整,但应当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当年第三季度;五年计划调整方


案的提出不得迟于第四年的第二季度。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计划调整方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计划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重点、方式和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


时,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作出批


准决议后,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落实。


经批准的计划调整方案及批准决议应当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备案。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计划调整方案议案时,


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或者修正案。


第三章 重大经济事项监督




第二十一条 重大经济事项的监督内容包括:




(一)重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




(二)经济结构调整方案;




(三)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扶贫救灾、环境保护、城建


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五)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


损失的重大经济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经济事项;




(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经济工作的决议、决定


执行情况。


(八)其他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重大经济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提请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第(三)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重大经济事项议案、报告的提请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


理。


第二十三条 重大经济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议


案、报告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议案、报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应当到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提请审议的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议案、报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先行调查论证。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经济事项


的议案、报告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经济事项作出的决议


或者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会议对重大经济事项议案,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人民政府办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重大经


济事项,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应当报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


大经济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决策失误,产生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答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的质询或者故意


作虚假答复的;


(三)拒绝向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文件和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


假文件和资料的;


(四)对审议意见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的;




(五)擅自变更批准的计划或者谎报计划执行情况的;




(六)其他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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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实施放射卫生规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放射卫生规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297号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放射卫生法规,切实做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深入宣传《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放射卫生法规。 要加大宣传力度,尤其是要对放射工作单位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使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防护工作管理人员及职工明确各自的责任,增强法律意识,做到自觉遵法守法。

  二、要认真做好放射工作卫生许可,加强许可后的监管。凡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都应当经卫生许可(许可证的格式见附件1),卫生行政部门在许可办理过程中要严格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发证,严把准入关。要做好许可后的监管工作,对本辖区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基本情况要做到底数清楚,严格管理。要督促放射工作单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放射源的安全和作业人员健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本地区放射源办理许可情况定期通报同级公安、环保部门。

  三、要加强退役放射源的管理。放射源退役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交原供货单位回收,对闲置的放射源,也要建立档案,严格管理。对已处置或回收的放射源,卫生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及时通报同级环保、公安部门(退役放射源注销通报单见附件2)。

  四、要严格执行放射性同位素准购制度。凡购买放射性同位素及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准购批件。对于需多次购买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同位素,订购单位可每年办理一次准购批件(见附件3),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本年度实际购买情况汇总表和下一年度的订购申请表(见附件4),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计划内购买。凡没有准购批件的,销售单位不得向其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

  五、要认真做好放射事故的报告及结案报告上报工作。按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的要求,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严重和重大放射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卫生部;放射事故调查结束后,结案报告应逐级上报卫生部。

  六、要把好预防性监督审查关,对新、改、扩建项目严格审查。按照规定,对属于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要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出具对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七、对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的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第18号令)执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证工作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承担。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单格式见附件5。

  八、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2号令) 中第三条规定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核设施、辐照加工装置、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关于放射性豁免限值,应当根据国家现行标准《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4792-84)、《辐射防护规定》(GB 8703-88)和《辐射源和实践的豁免管理原则》(GB 13367-92) 进行判定。

  二OO二年十二月二日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7〕4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酒类商品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商务局是本市酒类流通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旗、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落实情况,受理有关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查处全市范围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重大、跨区域的违规行为。
工商、公安、卫生、质检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同做好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凡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统称酒类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到登记注册的工商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表》要在醒目处悬挂、张贴。
第六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或通过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经商务部认可的,自治区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备案登记表被损坏或遗失,经营者应当向原备案机关申请作废和补发。
第九条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酒类经营者相关证照的申领、吊销工作。
第三章 经 营 规 则
第十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按规定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酒类批发经营者应主动开具《随附单》,做到单随货走,单货相符;酒类零售经营者(含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应主动索取《随附单》。
《 随附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一式三联,《随附单》不得与其他商品混合填写。《随附单》须加盖经营者印章,无售货单位盖章无效。
批发、零售经营者要妥善保管《随附单》,建立台帐,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随附单。
第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进口酒类经营者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须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并保留3年。
第十二条 散装酒经营者应从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购进散装酒,每批散装酒必须跟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并建立台帐。
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有效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第十三条 储运酒类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四条 酒类零售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禁止经营以下商品:
(一)非食用酒精、甲醇、工业合成乙醇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掺杂使假、掺水降度、以次充好、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四)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十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酒类流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验酒类商品备案证明和《酒类流通随附单》的使用情况;
 (二)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账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可以进入商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并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三)对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处理、拆封、转移、销毁被封存受检的酒类商品。
  第十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受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批发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酒类经营者如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