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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8:17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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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4月11日 财社〔200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规范和加强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保证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的顺利实施,现将《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的管理,保障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是指用于实施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所需经费,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拨款和国家彩票公益金、残疾人福利基金、企事业单位赞助等项资金。
各地应按照“地方投入为主、中央补助为辅”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确保五年计划纲要规定任务的按期完成。
第三条 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只适用于五年计划纲要规定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康复。用于残疾康复、残疾预防和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的补助。
(二)教育。用于残疾人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补助。
(三)就业。用于对失业残疾人的就业服务、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就业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补助。
(四)扶贫。用于农村贫困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和农村残疾人扶贫服务机构工作的补助。
(五)文化体育。用于残疾人特殊艺术活动补助;残疾人运动员选拔、训练、比赛,运动器材购置,残疾人体育运动基地补助,社区残疾人体育活动、特奥活动补助。
(六)其他。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五年计划纲要确定的任务指标和预算编制要求,按时编制五年资金收支计划和年度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五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一定五年,分年度安排。其中补助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分,分别列入中央部门预算;补助地方支出部分由财政部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下达给省级财政部门,拨款文件抄送省级残疾人联合会、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六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主要依据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承担的五年计划纲要任务指标进行分配,适当向西部地区倾斜。补助项目和标准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上级补助资金和社会筹集资金情况安排相应资金。
第八条 各级地方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接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应及时分配和下达,不得截留和任意改变资金用途。
第九条 五年计划专项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对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将根据情况扣减下一年度补助经费。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按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按时完成任务指标,及时编报五年计划专项资金决算报表,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汇总上报。省级残疾人联合会于每年3月底前向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报送上一年度全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资金决算情况;每年4月底前,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财政部报送上一年度全国专项资金决算情况。
第十一条 五年计划专项资金必须纳入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
第十二条 用五年计划专项资金购置的材料、物资和设备等属于国有资产的,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对五年计划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法规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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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三日

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等部委《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及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包括缴存登记、帐户设立、变更调整、封存转移、利息结算、缓缴审核、注销登记等事项。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职工个人帐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单位,应当自职工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统计口径计算。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均以元为单位,逢角、分进元。
第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
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以及缴存比例的调整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但缴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5%。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交缓缴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管理中心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五条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后成立的单位,应当补缴自单位成立之月起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第十六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少缴和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在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上限幅度内的,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自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结算,并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
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每年六月三十日结息后向单位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对帐单。
第三章 帐户变更、转移、封存及注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
(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的;
(三)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及联系电话等单位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
(四)单位合并、分立及改制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凭相关材料,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及改制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三条 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市,调入单位已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手续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凭新帐
户证明等相关材料到调出地管理中心办理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凭相关材料自情况
发生之日起30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及改制的;
(四)已办理了调离本市手续,办理转移又不符合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帐户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公开办事程序、规范管理行为,为职工和单位提供优质服务,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转移和封存、启封手续;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缴存明细。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将单位缴存或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自存、挪用的,管理中心有权提请相关部门追回自存、挪用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7—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
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质技监局认发[2001]53号2001年3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质量认证咨询市场,维护质量认证咨询活动中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备案登记及其监督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质量认证咨询机构是指指导企、事业单位建立或者健全管理体系的机构。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机构(含境外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应具备必要的从事咨询活动的资源。进行必要的备案登记。
个人不应以自然人的身份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的监督工作,其具体职责为:
(一) 制定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监督和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 制定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基本要求;
(三) 对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备案登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 统一规定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的标志和证书式样;
(五) 定期公布获准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名录;对撤销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进行公告;
(六) 受理有关方面对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投诉;
(七) 依法保护合法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规范质量认证咨询市场。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登记工作的具体实施,其职责是:
(一)受理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备案登记申请,根据本办法组织有关专家实施备案审查,并向获准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颁发备案登记证书;
(二)对已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三)定期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实施情况、获准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名录及备案登记工作总结和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业绩;
(四)依照本规定暂停或者撤销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备案登记证书;
(五)对不正当使用备案登记机关的备案登记证书和标志的行为进行处理;
(六)公布本地区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名录和撤销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名录。引导企业寻求获准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咨询服务;
(七)处理对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投诉。
第六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应当是具有法律地位的实体,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能满足提供咨询服务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地,并应具备相应的通讯手段及其他办公设施。
第八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应当有四名以上专职咨询人员。专职咨询人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经中国认证人员注册委员会注册的高级审核员和至少三名实习审核员以上(含实习审核员)资格的人员,或者有两名以上审核员和两名实习审核员以上(含实习审核员)资格的人员,其余专职咨询人员中的70%应当具有实习审核员以上(含实习审核员)的资格。兼职人员的本职工作不应影响咨询活动的有效性。
第九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现行有关质量管理标准或准则建立质量体系,形成相关文件,并保持其有效运行。文件化管理体系至少应当涉及如下内容:合同评审程序、咨询项目策划与实施计划编制程序、文件和资料控制程序、分包与合作程序、咨询过程控制程序、不合格控制与纠正措施程序、内部质量体系审核与管理评审程序、符合性审核程序、人员管理与培训程序、质量记录控制程序、保密程序和客户投诉与跟踪服务程序。
第十条 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开其质量认证咨询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备案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申请。申请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填写备案登记申请书,提供有关书面资料,提交备案登记机关。
(二) 审查。备案登记机关指派有关专家对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书面资料进行审查,通过后,对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运作情况进行现场审查。
(三) 备案登记。经审查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由备案登记机关向质量认证咨询机构颁发备案登记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对备案登记机关和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备案登记机关对获准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在证书有效期内,备案登记机关每年应对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能力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备案登记机关有下列情况之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对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实施备案登记的;
(二)备案登记机关的人员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
(三)备案登记机关以行政手段,限定被咨询方接受特定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提供的咨询服务的;
(四)阻碍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机构进行备案登记的申请的;
(五)不承认其他备案登记机关的备案登记证书,重复实施备案登记活动的。
第十六条 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备案登记机关应督促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能改进的,根据情节轻重,暂停或者撤销其备案登记:
(一)未能保持本办法要求的咨询能力的;
(二)组织机构、资源和运作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及时向备案登记机关申报的;
(三)有证据表明从事了损害或者妨碍质量认证公正性和有效性的活动,或者使用了不正当的竞争手段的;
(四)不正当地使用备案登记证书或者标志的。
第十七条 获准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后的二年内,参加该咨询项目的人员不得参加该企业的质量认证审核活动。
国家注册审核员(包括国家注册高级审核员、审核员和实习审核员)不得接受未经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委托或者聘用,也不得以个人名义进行咨询活动。一经发现上述行为,由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备案登记机关所颁发的备案登记证书在中国境内具有同等效力。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证书有效期四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应当提出复查换证申请。
第十九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管理细则》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经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备案登记机关交纳备案登记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