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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和苏联通讯社新闻交换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7:51  浏览:8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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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和苏联通讯社新闻交换协定

新华通讯社 苏联通讯社


新华通讯社和苏联通讯社新闻交换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2月11日 生效日期1986年12月11日)
  新华通讯社(以下简称新华社)和苏联通讯社(以下简称塔斯社)在交换新闻、图片和人员来往等方面长期、广泛和不间断合作的基础上,进一步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新华社向塔斯社提供接收并在自己的电讯中利用新华社新闻的权利。

  第二条 塔斯社向新华社提供接收并在自己的电讯中利用塔斯社新闻的权利。

  第三条 为了交换第一、二条中所说的新闻,双方根据本协议附件一的条件共同安排了北京—莫斯科双向通讯线路。

  第四条 双方中的每一方将在向其他订户提供新闻的同时,也向另一方提供新闻。

  第五条 双方在相互采用新闻时,都应严格遵守预发稿发稿时间的规定,保留消息的内容和原意,并注明所获得的消息的来源。

  第六条 新华社将协助塔斯社驻北京记者履行其职务。
  新华社将通过电传机向塔斯社驻北京分社传送自己的俄文和英文电讯及所接收的塔斯社新闻,并支付与此有关的费用,包括电传机服务和提供电传机运营材料。
  新华社将免费向塔斯社驻北京分社提供新华社俄文和英文电讯稿及英文外国通讯社新闻稿。

  第七条 塔斯社将协助新华社驻莫斯科记者履行其职务。
  塔斯社将通过电传机向新华社驻莫斯科分社传送自己的俄文电讯(ΠHKOP—1和ΠHKOP—2)及所接收的新华社新闻,并支付与此有关的费用,包括电传机服务和提供电传机运营材料。(根据新华社的愿望,塔斯社俄文电讯之一可以换成英文电讯ΠHKOP—3。)
  塔斯社将免费向新华社驻莫斯科分社提供塔斯社英文电讯稿,以及塔斯社的俄文国内电讯稿、国际电讯稿、体育电讯稿和外国通讯社新闻稿。

  第八条 新华社和塔斯社将本着业务合作精神致力于圆满地考虑彼此提出的额外服务的要求,其中包括本协定没有规定的特稿和技术服务。如果所提供的这些服务要投入额外费用,则这笔费用将由提出要求的一方承担。

  第九条 本协定对任何一方都不带有排他性质。

  第十条 有关根据本协定履行义务的一切问题,将由新华社和塔斯社共同本着业务上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加以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此之后逐年自动延长,每次延长十二个月,直到任何一方在年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关于自己修改或废除协定的声明。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有中文和俄文两种文本。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社代表           塔斯社代表
    新华社社长           塔斯社社长
     穆 青             洛谢夫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新华社和塔斯社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协定

  根据新华社和塔斯社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协定第三条,双方商定:

 一、双方通过国际通信卫星组织的卫星共同建立北京—莫斯科双向电讯线路。通过这条线路,新华社从北京向莫斯科播发新华社的俄文电讯;塔斯社从莫斯科向北京播发俄文电讯。在条件成熟时并经双方同意将通过通信卫星建立电话线路。

 二、新华社保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北京—莫斯科双向电讯线路畅通并支付其费用。

 三、塔斯社保证在苏联境内的莫斯科—北京双向电讯线路畅通并支付其费用。

 四、新华社保证在北京:
  A、在新华社大楼接收塔斯社新闻;
  B、通过电传机向塔斯社北京分社传送这种新闻;
  C、通过电传机向塔斯社北京分社传送新华社俄文电讯和英文电讯。

 五、塔斯社保证在莫斯科:
  A、在塔斯社大楼接收新华社新闻;
  B、通过电传机向新华社莫斯科分社传送这种新闻;
  C、通过电传机向新华社莫斯科分社传送塔斯社俄文电讯(ΠHKOP—1,ΠHKOP—2),(根据新华社愿望,塔斯社俄文电讯之一可以换成英文电讯ΠHKOP—3。)

 六、租用市内通信线路、租用电传机和提供电传机服务,其中包括提供电传纸和色带的一切费用,在北京由新华社负担,在莫斯科由塔斯社负担。

 七、双方一致认为,彼此根据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协定及其附件一所承担的义务和向对方提供的服务是同等的。

 八、与新华社和塔斯社之间通信线路的使用有关的技术问题,将由两家通讯社的技术部门商定。

 九、本附件,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协定附件一,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附件同样适用于下述条件:同协定一样,其有效期到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后,只要双方之中任何一方在年度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未发表书面声明表示要修改或废止本附件,则本附件将逐年自动顺延下去。
  根据双方同意,本附件,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协定附件一,可在任何时候加以修改或补充,而无须对协定进行修改。
  本附件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有中文和俄文两种文本。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社代表          塔斯社代表
     穆 青            洛谢夫
    (签字)           (签字)

 附件二   新华社和塔斯社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协定

新华社和塔斯社商定:

 一、为了交流新闻报道、摄影报道、信息处理和传送技术新成果方面的经验,新华社和塔斯社双方代表进行不用外币的互访。

 二、经塔斯社同意,新华社每年可派三名工作人员到苏联进行为期十四天的访问,其往返旅费由新华社承担。
  塔斯社负责安排新华社代表在苏联的访问计划并负责提供与此有关的一切费用(食宿及交通等费用)。

 三、经新华社同意,塔斯社每年可派三名工作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为期十四天的访问,其往返旅费由塔斯社承担。
  新华社负责安排塔斯社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访问计划并负责提供有关的一切费用(食宿及交通等费用)。

 四、新华社代表访问苏联和塔斯社代表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具体日期及访问的安排将由双方根据每次访问的具体情况预先商定。

 五、本附件代替一九八五年六月四日的议定书。

 六、本附件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有中文和俄文两种文本。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社代表            塔斯社代表
     穆 青              洛谢夫
    (签字)             (签字)

 附件三   新华社和塔斯社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协定

新华社和塔斯社就交换图片商定如下条件:

 一、新华社向塔斯社提供新闻图片,塔斯社有权向苏联新闻机构播发。

 二、塔斯社向新华社提供新闻图片,新华社有权向中国新闻机构播发。

 三、新华社和塔斯社将每月通过航寄互相提供黑白图片,数量为三十张以内。新华社将寄送有关中国国内外事件的图片,塔斯社将寄送有关苏联国内外事件的图片。双方的图片将反映本国和国外最重要的社会政治事件、工农业和科技新闻、民族文化和传统、艺术和体育。新华社和塔斯社还将以同等数量交换彩色图片。

 四、本附件第三项所规定的交换新闻图片对双方是等值的,无须对任何一方支付任何费用。

 五、新华社和塔斯社互相提供的图片将配以英文文字说明。双方应保留原文字说明,或者将对方提供的图片配以新的文字说明,但应严格保留原文字说明的内容和原意,并注明新闻图片的来源是对方的。

 六、根据一方的请求,将彼此提供电传图片,订购一方将申请电讯线路并支付线路和电传图片费用。

 七、新华社和塔斯社协定附件三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只要双方之中任何一方在下一年度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未发表书面声明表示要修改或废止本附件,则本附件将自动顺延一年。
  本附件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有中文和俄文两种文本。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社代表             塔斯社代表
     穆 青               洛谢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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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2号】《泰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泰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知平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泰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委托、合作技术开发等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贸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技术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审批、管理技术贸易机构;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负责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的审批;
(五)管理和监督技术贸易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六)技术市场统计等其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审批
第六条 建立独立和非独立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技术贸易机构冠以"泰安"名称的,由泰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冠以"山东、齐鲁"名称的,由泰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后,报省审批。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一)有明确的技术贸易范围;
(二)有与技术贸易范围相适的场所和资金;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五)有独立的名称和章程。
公民个人从事技术贸易活动,除具备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
第八条 申请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或公民个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金、场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文件;
(四)其他有关证件、材料。
第九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技术贸易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经批准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须持批准文件和《技术贸易许可能性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机构撤销和变更,应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三章 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技术信息进入技术市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推广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合同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技术合同的卖方、中介方须在一个月内持合同文本和有关附加到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登记。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技术合同变更或解除时,应到原认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卖方转让非专利技术应当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技术权属明确。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使用费。
第十六条 以技术信息为供需双方居间服务的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应当向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从业资格认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领取资格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中介、经纪活动。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必须对提供的技术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有欺骗行为。
第十七条 科技开发、推广等项目,提倡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公平竞争。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科技项目招标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科研新产品展销会等,主办或承办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后,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发布技术广告,其内容须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查,出具广告审查证明,方可按有关规定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未经审查的技术广告。
第十二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专利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宣传;
(三)窃取他人技术秘密,侵犯单位或他人的技术权益;
(四)串通招标、投标;
(五)以欺骗、胁迫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技术市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人员不得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
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
第四章 市场培育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企事业单位,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按技术贸易的技术性收入提取25%至35%(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技术贸易可按技术性收入提取40%至50%)的费用,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资金总额。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买方可以在留利中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新增利润的3%至5%,奖励为实施技术推广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的单位,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
申请减免税,应当持市、县(市、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省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证明,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卖方、中介方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政策。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技术贸易许可证》擅自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按《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侵犯单位或他人技术权益的,提供虚假技术信息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不依法订立书面技术合同的,按《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300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广告管理行为的,由工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有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件《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104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贫困家庭学生上学难问题,保障贫困家庭学生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健全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包括农村及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特殊教育学生、普通高中及中等职业教育学生、大学生等,下同)救助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和省关于解决贫困家庭子女就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政府、群团组织以及广大群众的积极性。
  第三条 成立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牵头负责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团市委、妇联、妇儿工委办、工会、残联、民政、财政、计生、监察、教育、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广电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
  各县(区)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县(区)贫困家庭学生的救助工作。
  第四条 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为:负责协调和管理全市的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机构,制定实施救助管理办法和资金管理办法,筹措救助资金,组织发动社会各界为贫困家庭学生捐款,对有突出贡献的捐助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为:筹集、管理救助金,审核和认定救助对象,发放救助金,制定和修改救助金管理办法,建立和保存救助资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确因贫困尚未入学、辍学和面临辍学的贫困家庭学生:
  (一)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或单方亡故,父母双方或单方长年生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单亲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二)属于城市“三无”对象(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未成年人;持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家庭的未成年子女。
  (三)特困残疾人子女和残疾学生。
  (四)因遭受严重灾祸,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未成年人。
  (五)具有本地两年以上普通高中学籍的应届高中毕业生,且被高校本科提前批、一批、二批录取或专科一批录取,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品学兼优的贫困生优先资助:(一)烈士子女、优抚家庭子女、残疾学生、少数民族学生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贫困家庭学生;
  (二)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农村低保或农村特困救助范围的家庭子女。
  第三章 救助目标及标准
  第八条 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贫困家庭学生,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具体标准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鲁政发〔2006〕9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在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试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65号)、《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残联关于对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免费教育和广泛开展资助贫困残疾学生活动的通知》(鲁教财字〔2003〕30号)、《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改革的通知》(滨政发〔2006〕81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普通高中学校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助学金和奖学金,帮助其完成学业。
  助学金以资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生活费为目的,标准为每生每年500元。奖学金的奖励对象为家庭困难、品学兼优的学生,奖励额度为每生每年1000元。
  享受助学奖学金学生的比例原则上控制在全市普通高中在校生总人数的2%以内,其中助学金与奖学金的人数之比为8:2。
  第十条 对中等职业教育学校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助学金和奖学金,帮助其完成学业。根据《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教〔2006〕42号),按照普通高中贫困家庭学生的救助比例(含省救助的学生数量)及标准安排助学金和奖学金。
  第十一条 对即将入学的贫困家庭大学生,视其家庭贫困程度和学费标准,一次性每人救助2000元-5000元,确保其顺利入学。对在校贫困家庭大学生,充分鼓励其利用助学贷款、学校公益工等高校开展的救助方式完成学业。对于其中家庭特别贫困、接受高校救助后仍不能完成学业的,经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后,除给予一次性入学救助外,在以后的学习期间(不含留级、休学),每年补助1000元。
  救助贫困家庭大学生的比例掌握在每年被高校本科提前批、一批、二批录取和专科一批录取学生总数的5%-8%。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所需资金,按照本文第八条所列文件有关规定,由市、县财政解决。
  第十三条 对普通高中学校贫困家庭学生所提供助学金和奖学金,由市、县财政共同承担,并列入当年预算。
  第十四条 对中等职业教育学校贫困家庭学生所提供助学金和奖学金,在用足省级救助资金的前提下,由市、县财政按确定的比例和标准补足所需资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救助贫困家庭大学生所需资金,由市、县财政和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同筹集。市福利彩票销售管理中心、市慈善总会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贫困家庭大学生救助。
  第十六条 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争取的上级业务部门专项资金,全部用于贫困家庭学生救助。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残联和特殊教育学校,组织“助残日”、“六一儿童节”募捐活动,利用“希望工程”、“春蕾计划”、“抚残助学春雨行动”及城镇居民对农村贫困残疾学生“一帮一”等多种形式,多方筹集资金用于特困残疾学生生活补助。
  第十八条 动员社会和民间组织以及个人为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提供捐助,逐步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增强救助能力。
  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干部职工的承受能力,组织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各县(区)以及中央和省属驻滨机关单位在职干部职工自愿捐资。干部职工捐款由单位负责发动,个人捐款由单位张榜公布。
  积极动员企业、私营业主和个体户自愿捐资,回报社会。凡企业、私营业主和个体户捐款5万元以上者,由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颁发捐赠证书。
  欢迎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和国外有识之士向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捐助资金或直接捐助贫困大学生。
  所捐款项统一上缴到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办公室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贫困家庭学生救助。
  第十九条 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单独设立账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二十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贫困家庭学生救助程序按照第八条所述相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贫困家庭学生救助程序,参照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的通知》(鲁财教〔2006〕42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贫困家庭大学生救助按照学生申请,学校调查,县(区)教育、民政部门审核并公示,领导小组审批,发放救助金等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安排的涉及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参照本办法管理,救助名单一律由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供,严格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六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负责救助对象摸底排查,建立贫困家庭学生档案;负责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向其他成员单位的救助活动提供救助对象名单;向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当年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实施情况;跟踪救助贫困家庭学生受教育情况,协调高校落实被救助对象的助学贷款、勤工俭学等后续扶助政策。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贫困家庭学生救助专项资金足额纳入财政预算,负责救助专项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积极争取本系统上级有关贫困家庭学生救助专项资金,积极开展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募捐活动。
  第二十七条 广电部门负责对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政策和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进行宣传报道,对救助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资助资金用于最急需的贫困学生。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受资助学生名单、资助项目和金额在学校和县(区)教育局公示,贫困家庭大学生的救助同时在所在村(居)、乡(镇、办)进行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
  第三十条 在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实施过程中,各县(区)教育、民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广泛听取学校师生及社会各方面意见,对救助对象认真核查把关。
  第三十一条 建立受资助学生电子档案,并报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按年度实行动态管理,对受资助学生的学习生活、家庭经济情况等进行定期巡查,建立跟踪问效机制。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和贫困家庭学生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监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学生给予救助的;(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救助款项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国家救助资金的学生及其监护人,依法追回救助资金,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