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11:45  浏览:8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组成的联方(以下简称“双方”),
认为保持和发展长期睦邻友好关系符合五国及其人民的根本利益;
确信在以中国为一方和以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为另一方之间的边境地区(以下简称“边境地区”)加强安全、保持安宁和稳定是对维护亚太地区及世界和平的重要贡献;
重申互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不谋求单方面的军事优势;
遵循一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苏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和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指导原则的协定》;
致力于在相互同等安全原则的基础上把部署在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边境地区的军事力量裁减到与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之间睦邻友好关系相适应的最低水平,使保留在边境地区的军事力量只具有防御性;
继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之后,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之目的,下列术语的定义是:
一、“人员”系指在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和边防部队(边防军)服现役的人员。
二、“边防部队(边防军)”系指执行守卫国界任务的部队和分队,不包括在边境口岸实施边境检查的部队和分队。
三、“作战坦克”系指装备有一门口径不小于75毫米、射角为360度、用于摧毁装甲目标和其他目标的火炮,具有高度越野通行能力和装甲防护能力的自行装甲战斗车辆。
四、“装甲作战车”系指具有高度通行能力和装甲防护能力,用于运载步兵班执行机动作战的履带式或轮式战斗车辆。装甲作战车包括装甲输送车和步兵战斗车。
五、“火炮”系指122毫米以上口径的自行和非自行火炮。122毫米以上口径的火炮包括:加农炮、榴弹炮、兼具加农炮和榴弹炮特点的火炮(加榴炮)、迫击炮和多管火箭炮。
六、“战术导弹发射架”系指用于容纳、进行发射准备和发射射程在500公里以下导弹的装置。
七、“作战飞机”系指装备有制导和非制导导弹、炸弹、机枪、航炮和用于摧毁战役战术纵深目标的其他武器的飞机。“作战飞机”不包括用于初级教学阶段的教练机。
八、“侦察和电子战飞机”系指专门设计(改装)的、装备有用于进行空中侦察和电子战仪器的飞机。
九、“战斗直升机”系指用于摧毁地面和空中目标的战斗旋翼飞行器。“战斗直升机”包括攻击直升机和战斗保障直升机。
(一)“攻击直升机”系指装备有反坦克制导导弹、“空对地”或“空对空”制导导弹并装备有综合火力控制和瞄准系统的直升机。
(二)“战斗保障直升机”系指装备有机枪、航炮、非制导导弹、炸弹或炸弹箱并能够执行摧毁和压制目标等战斗任务的直升机。
十、“海军江河作战舰艇”系指用于实施战斗行动并装备有武器系统的舰艇。
十一、“裁减地点”系指根据本协定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地点。
十二、“边界东段”系指中国和俄罗斯国界东段。
十三、“边界西段”系指中国和俄罗斯国界西段以及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的国界。
第二条
双方部署在边境地区的军事力量,作为双方军事力量的组成部分,不用于进攻另一方,不进行威胁另一方及损害边境地区安宁与稳定的任何军事活动。
第三条
一、双方裁减和限制部署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的人员数量和主要种类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数量,并为其规定最高限额。
二、防空军航空兵作战飞机纳入裁减后保留的作战飞机的最高限额。
三、双方对部署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边防部队(边防军)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规定最高限额。
四、双方不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部署海军江河作战舰艇。
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至裁减完成时,双方不把本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转交给部署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不属于本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其他军种或边防部队(边防军)。
第四条
一、协定适用地理范围,是指以中国为一方和以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为另一方的边界线两侧各一百公里纵深的地理区域。
二、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个别面积有限的地区划为敏感地区,即边界东段俄罗斯一侧的哈巴罗夫斯克敏感地区和符拉迪沃斯托克敏感地区。
在上述敏感地区内,本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军事力量和边防军的人员数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和种类,纳入本协定规定的最高限额。
对敏感地区内本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军事力量和边防军的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不进行现场视察。
三、有关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和敏感地区的具体规定在《关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议定书》中列出。
第五条
一、在本协定规定的裁减期结束后,每一方保留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人员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3.04万人,其中,陆军11.54万人;空军1.41万人;防空军航空兵0.09万人。
边界东段人员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1.94万人,其中:
陆军10.44万人,空军1.41万人,防空军航空兵0.09万人。
边界西段人员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1万人,其中:
陆军1.1万人,空军0人,防空军航空兵0人。
二、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每一方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边防部队(边防军)人员的最高限额不超过5.5万人,其中:边界东段3.85万人,边界西段1.65万人。
三、在对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人员进行计划更换期间,双方有权临时超过本协定规定的人员限额。每年计划进行一次人员更换的,临时超过不应多于35%,期限不超过九十天;每年进行两次更换的,每次临时超过不应多于30%,期限不超过九十天。
四、双方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相互通报临时超过人员最高限额的情况。
第六条
一、本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种类是:作战坦克、装甲作战车、火炮、战术导弹发射架、作战飞机、战斗直升机。
侦察和电子战飞机不列入裁减。双方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相互通报此类飞机的类别、数量、型号和部署地点,并有权对此通报进行核查。
二、每一方保留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最高限额包括作战部队装备的和库存的。
三、在本协定规定的裁减期结束后,每一方保留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的下列种类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最高限额不超过:
(一)作战坦克390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3050辆,库存850辆;
(二)装甲作战车589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4520辆,库存1370辆;
(三)火炮4540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990门,库存1550门;
(四)战术导弹发射架96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84部,库存12部;
(五)作战飞机290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90架,库存0架;
(六)战斗直升机434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434架,库存0架。
其中,边界东段:
(一)作战坦克381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960辆,库存850辆;
(二)装甲作战车567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4300辆,库存1370辆;
(三)火炮4510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960门,库存1550门;
(四)战术导弹发射架96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84部,库存12部;
(五)作战飞机290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90架,库存0架;
(六)战斗直升机434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434架,库存0架。
边界西段:
(一)作战坦克9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90辆,库存0辆;
(二)装甲作战车22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20辆,库存0辆;
(三)火炮30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30门,库存0门;
(四)战术导弹发射架0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0部,库存0部;
(五)作战飞机0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0架,库存0架;
(六)战斗直升机0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0架,库存0架。
四、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每一方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边防部队(边防军)的下列种类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最高限额不超过:
(一)装甲作战车820辆;
(二)战斗直升机80架。
其中,边界东段:
(一)装甲作战车680辆;
(二)战斗直升机70架。
边界西段:
(一)装甲作战车140辆;
(二)战斗直升机10架。
五、下列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不受本协定规定的数量及其他限制:
(一)处于生产过程中的,包括只与试验有联系的,以及仅用于研制目的的;
(二)通过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并在此范围内停留不超过十五天的;
(三)从武器装备中注销后存放在双方宣布的地点待作处理的。
六、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具体型号在《关于裁减程序议定书》中规定。
第七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双方完成本协定规定的军事力量相互裁减的全部工作。
第八条
一、军事力量人员的裁减方式为:解散部队的完整建制(师、旅、团、独立营、空军航空大队或其他同级单位);缩减部队建制单位的编制人数;按部队建制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
二、双方以销毁、拆除、转为民用、静态展示、作为地面或空中目标、改装为教学器材和部分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的方式,对本协定规定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予以裁减。
三、以撤出方式裁减的军事力量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应撤至距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较远的地区。
四、人员裁减的方式和武器装备、军事技术装备裁减的方式和程序在《关于裁减程序议定书》中规定。
第九条
一、为增加相互信任,并保证对本协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双方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交换部署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边防部队(边防军)的部队建制、人员数量、主要种类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数量的资料。
二、每一方对向另一方提供的资料负责。必要时每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提供补充资料或对提供的资料作出说明。
三、根据本协定要求提供的所有资料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或双方商定的其他途径转交。
四、双方根据本协定交换的资料和在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得到的资料具有保密性。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泄露、不公布和不向第三方转交该资料。如本协定终止,每一方将继续遵守本条本款的规定。
五、资料的具体内容以及交换资料的程序和期限在《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中规定。
第十条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执行和遵守,每一方有权根据《关于监督和核查议定书》,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分别对双方军事力量和边防部队(边防军)进行视察和核查,并有义务接受视察和核查。
二、在裁减军事力量过程中,每一方有权进行和有义务接受视察,对边界东段和边界西段的视察每年各不超过3次。裁减结束后,对边界东段和边界西段的视察每年各不超过2次。
对每个监督对象的视察或裁减地点的视察或要求视察,均算作一次视察,并从视察一方可进行的视察总额中扣除。
三、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双方交换有关各自入出境点的通知。每一方有权改变其提出的入出境点或增补新的入出境点,但至少应在改变或增补前六十天通知另一方。
四、每一方有权对监督对象进行视察,对监督对象的视察不得拒绝,这种视察只能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推迟。
五、每一方有权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进行要求视察,敏感地区及监督对象所在地除外。
六、视察一方负担本方视察员赴指定入出境点的往返交通费用。被视察一方负担视察一方视察员在本方领土停留的费用。
七、为促进本协定的执行,双方成立联合监督小组。联合监督小组的组成、职能和工作程序在《关于监督和核查议定书》中规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涉及双方此前对其他国家所承担的义务,不针对第三国及其利益。
第十二条
作为本协定附件的《关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议定书》、《关于裁减程序议定书》、《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和《关于监督和核查议定书》均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四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至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按此法依次顺延五年。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的每一方有权终止执行本协定。决定终止执行本协定的一方应以书面形式将此项决定通知另一方。在收到上述通知六个月后,本协定即行失效。
二、联方每个国家有权退出本协定。决定退出本协定的联方国家应以书面形式将此项决定通知另一方和联方其他国家。通知后双方就边境地区军事力量和边防部队(边防军)的最高限额举行谈判。
第十六条
双方,包括联方所有国家,应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程序后相互通知。
本协定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五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所有中文文本和俄文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代表 代表
江泽民(签字) 努·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
代表
阿·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
代表
鲍·叶利钦(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代表
埃·拉赫莫诺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的附件: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
双方根据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九条,特此商定有关交换资料的程序和规定。
第一条
一、双方根据协定第九条交换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边防部队(边防军)的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资料。资料的内容包括:
(一)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边防部队(边防军)的团、独立营、航空大队及其同级单位以上部队建制单位的番号、登记号码和隶属关系;
(二)部队建制单位的驻地、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资料:
1、部队建制单位的驻地,并指出地理名称和精度达10秒的坐标;
2、部队建制单位的人员编制数量;
3、部队建制单位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各种类和型号的数量)的资料:
1)作战坦克;
2)装甲作战车;
3)122毫米以上口径火炮;
4)战术导弹发射架;
5)作战飞机以及侦察和电子战飞机;
6)战斗直升机。
二、本条规定的资料按本议定书所附表格一和表格二的格式提供。
第二条
一、双方交换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库存地点的资料。在这种资料中应指明:
(一)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库存地点的名称、登记号码、地理名称、坐标和隶属关系;
(二)库存的各种类和型号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
二、本条规定的资料按本议定书所附表格三的格式提供。
第三条
一、双方交换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裁减地点的资料,资料包括:
(一)裁减地点的名称、地理名称和坐标;
(二)在每一裁减地点待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并指出其各种类和型号的数量。
二、本条规定的资料按本议定书所附表格四的格式提供。
第四条
一、双方相互提供有关各自的监督对象及与每一监督对象相连的入出境点的资料。
二、本条规定的资料按本议定书所附表格五的格式提供。
第五条
双方按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提交资料:
一、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提交截止协定生效当日的资料。
二、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提交截止到下年度一月一日的资料,协定生效当年除外。
第六条
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一方的人员临时超过协定规定的最高限额时,该方应及时通报另一方。这种通报的内容包括:人员临时超过最高限额的数量,以及临时超过的原因和预定停留的期限。
第七条
双方在联合监督小组会议上相互提交自上次会议以来已裁减的部队建制单位、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资料。
第八条
双方按照协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和本议定书所附的表格相互提供本议定书规定的资料。
第九条
本议定书为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自协定生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本议定书一式五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所有中文文本和俄文文本同等作准。表格一
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边防部队(边防军)
团以上部队建制单位编制
(截止 年 月 日)
序号 建制单位 建制单位 隶属关系
登记号码 名称(番号) (上一级)表格二
关于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资料
(截止 年 月 日)
序号
建制单位登记号码
部队名称(番号)
驻扎(部署)地点(地理名称和坐标)
人员编制数量(人)
作战坦克(辆)
装甲作战车(辆)
122毫米以上口径火炮(门)
战术导弹发射架(部)
作战飞机(架)
侦察和电子战飞机(架)
战斗直升机(架)表格三
关于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库存地点的资料
(截止 年 月 日)
序号
登记号码
库存地点名称
存放地点(地理名称、坐标)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种类和型号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表格四
关于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裁减地点的资料
序号
登记号码
裁减地点名称(番号)
地理名称和坐标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种类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型号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表格五
关于监督对象的资料
序号
建制单位登记号码
建制单位名称(番号)
驻地(地理名称、坐标)
入出境点
人员编制数量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种类和型号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的附件:关于裁减程序议定书
双方根据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六条和第八条,特此商定有关人员裁减方式和武器装备、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程序。
第一条 一般规定
一、协定规定的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按照本议定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裁减。
二、在不损害本议定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下,每一方有权使用其认为适当的程序对协定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进行裁减。
三、在协定实施过程中,双方可通过协商对本议定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程序补充新的程序。有关建议在联合监督小组中商定。
就新的裁减程序达成协议前,双方应按照原规定的裁减程序继续进行裁减。
四、本议定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应在宣布的裁减地点实施。
五、每一方有权拆除、保留和使用应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零部件。
六、在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过程中,双方遵循协定第一条列举的术语。
第二条 人员裁减方式
军事力量人员的裁减方式为:解散部队的完整建制(师、旅、团、独立营、空军航空大队或其他同级单位);缩减部队建制单位的编制人数;按部队建制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
第三条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现有型号和新型号
一、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协定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现有型号如下:
中国:
作战坦克:无
装甲作战车:63式装甲输送车
122毫米以上口径火炮:
加农榴弹炮:53式152毫米加农榴弹炮
榴弹炮:53式122毫米榴弹炮
火箭炮:53式130毫米火箭炮
战术导弹发射架:无
作战飞机:歼六、歼教六
侦察和电子战飞机:无
战斗直升机:无
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
作战坦克:Т—80(Б,БВ,У,УД)型,Т—72(А,Б,Б1,М)型,Т—62(М)型,Т—55(М)型,ПТ—76型水陆两用坦克
装甲作战车:БМП—2(К)型步兵战斗车,БМП—1(К,П,ПК)型步兵战斗车,БТР—80型装甲输送车,БТР—70型装甲输送车,БТР—60(ПБ,ПБК)型装甲输送车,БТР—50(П,ПК)型装甲输送车,МТ—ЛБ型装甲输送车
122毫米以上口径火炮:
自行火炮:203毫米“芍药”型
152毫米“风信子—С”型
火炮:152毫米“风信子—Б”型
加农榴弹炮:152毫米Д—20型
自行榴弹炮:152毫米“姆斯塔—С”型
152毫米“金合欢”型
122毫米“石竹”型
榴弹炮:152毫米Д—1型
122毫米Д—30型
122毫米М—30型
火箭炮:220毫米“飓风”型
122毫米“冰雹—1”型
122毫米“冰雹”型
战术导弹发射架:“Р—17”型
“路纳—М”型
作战飞机:苏—24(М)型,苏—25(БМ,УБ)型,苏—27(П,УБ)型,米格—23(МЛД,УБ)型
侦察和电子战飞机:苏—24ΜΡ型
战斗直升机:米—24(В,П,Д,ДУ)型,米—24(К,Р)型,米—22型,米—9型,米—8(Т,МТ,МТВ,П,ПС,КП,ВзПУ)型,米—6(a)型
二、每一方应提前三十天向另一方通报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部队配备新型或本议定书所列型号的改型和更新型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情况。
第四条 技术资料和照片
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双方相互提交本议定书第三条所列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技术资料和清晰的黑白照片。主要技术资料包括:现有型号、有关一方使用的名称、主要武器口径、自重。照片均为黑白照片并应符合以下规格(不计边幅):宽13厘米,长18厘米。每种物体应从前面、侧面(左或右)和上面三面拍摄。被拍摄物体(纵面或横面)至少应占照片面积的80%。每张照片上应有清晰的单位间隔为0.5米的标尺。
第五条 以销毁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
除按照本议定书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程序外,其余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裁减。
以销毁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为:
一、以切割方式销毁的程序
(一)对作战坦克:
1、拆除炮塔,切割其一个炮管安装孔,并由车体炮塔接孔周边沿车体纵轴径向切下一块夹角不小于60度、径向长度不少于200毫米的部分;和
2、(1)至少在车体一侧沿垂直向和水平向切割侧装甲板,并沿对角线切割前装甲板或后装甲板的上层和腹层装甲板,使切下部分中包含侧部传动轴孔;或
(2)从车体底部切割,使切下部分中包括发动机安装处;或
(3)将坦克车体沿垂直向或水平向切割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或更多部分。
(二)对装甲作战车:
1、拆除炮塔(如有),切割其一个炮管安装孔,并由车体炮塔接孔周边沿车体纵轴径向切下一块夹角不小于60度、径向长度不少于200毫米的部分;和
2、对履带式装甲作战车:
(1)至少在车体一侧沿垂直向和水平向切割侧装甲板,并沿对角线切割前装甲板或后装甲板的上层或腹层装甲板,使切下部分中包含侧部传动轴孔;或
(2)从车体底部切割,使切下部分中包括发动机安装处;或
(3)将车体沿垂直向或水平向切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或更多部分。
3、对轮式装甲作战车:
(1)至少在车体一侧切割,使切下部分中包括前轮传动轴孔安装处;或
(2)将车体沿垂直向或水平向切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或更多部分。
(三)对火炮:
1、对自行火炮:至少从车体一侧切割,使切下部分中包括侧部传动轴孔;
2、对非自行火炮:将火炮座或大架切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
3、对多管火箭炮:拆除炮管或导轨、升降机制部分的螺旋(齿轮)、炮管基座或导轨基座及其旋转部分。
(四)对战术导弹发射架:
1、拆除可保障发射架起动的组合部件发挥作用的设备;和
2、切割拆除的零部件:
(1)将起重臂切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和
(2)将起动台(轴节)切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
(五)对作战飞机:
从非装配接口处紧贴座舱前端切断机头,并从中央机翼面区切断机尾,从而将作战飞机机身截成三节,使切断区内的装配接口处(如有)包含在被截断的部分中。
(六)对战斗直升机:
将尾体或尾部与机身分离,使装配接口处包含在被截断的部分中。
二、以用作靶机和地面目标方式销毁的程序
(一)对作战飞机:
作为靶机以发射弹药或自毁机制炸毁。一方将被销毁的飞机型号和销毁的地点通报另一方。如另一方对销毁有疑问,在问题最后解决前,不能认为裁减已告完成。
(二)对作为地面目标的所有类型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
以发射弹药摧毁。
三、事故损毁情况下的程序
如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任何型号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发生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三十天内将发生事故的装备、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大致地点通知另一方。如另一方对事故提出疑问,在此问题最后解决前,不能认为裁减已告完成。
四、以爆炸方式销毁的程序
(一)对作战坦克:
1、销毁一方自行决定拆除车体和炮塔中的零部件、组合机件、配件和系统;和
2、爆炸物放置在作战坦克外部和内部(在分体销毁的情况下,放置在其主要部件——车体和炮塔外部和内部),爆炸后车体和炮塔均炸成若干部分或出现裂缝,或严重变形;车体内发动机安装处被毁或至少有一个侧部传动轴孔被毁,或至少有一个驱动枢纽安装处被毁。
(二)对装甲作战车:
1、销毁一方自行决定拆除车体和炮塔(如有)中的零件、组合机件、配件和系统;和
2、爆炸物放置在装甲作战车外部和内部(在分体销毁的情况下,放置在其主要部件——车体、炮塔外部和内部),爆炸后车体和炮塔炸成若干部分或出现裂缝,或严重变形;车体中发动机安装处被毁或至少有一个侧部传动轴孔被毁,或至少有一个驱动枢纽安装处被毁。
(三)对非自行的加农炮、榴弹炮和兼具加农炮、榴弹炮特点的火炮:
爆炸物放置在炮管内,上架和大架的摇架某一定位处,该种方式的爆炸应使:
1、炮管被炸断或纵向炸毁;
2、炮闩或分离,或严重变形,或部分熔化;
3、炮管与炮尾及摇架耳轴与上架的一个连接部被炸毁或破坏,使其今后不能发挥作用;和
4、大架分割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或被毁坏,使其今后不能发挥作用。
(四)对非自行的迫击炮:
爆炸物放置在迫击炮炮管内和撑板上,爆炸时迫击炮炮管在其下半部被炸,撑板分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
(五)1、对有炮塔的自行加农炮、榴弹炮和兼具加农炮、榴弹炮特点的火炮、自行迫击炮:
采用本条第四款第一项为作战坦克规定的方法;和
2、对无炮塔的自行加农炮、榴弹炮和兼具加农炮、榴弹炮特点的火炮、自行迫击炮:
爆炸物放置在支撑炮管的旋转基座前缘下的车体内并引爆,使顶部装甲与车体分离。武器系统的销毁采用本条第四款第三项为加农炮、榴弹炮和兼具加农炮、榴弹炮特点的火炮指定的方法。
3、对多管火箭炮:
直列空心装药破甲弹横放在炮管或导轨及其基座上。
(六)对战斗直升机:
可使用任何种类和数量的爆炸物,爆炸后机身至少分成两部分。
第六条 以改装为民用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
一、每一方有权以改装为民用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但作战坦克不超过应裁减总数的5%、装甲作战车-10%、多管火箭炮-10%、战术导弹发射架-40%。
改装后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不应在双方的军事力量中服役。
二、双方可通过联合监督小组对本条第一款所列百分比作出修改。
三、改装之前,在宣布的裁减地点实施下列程序:
(一)对作战坦克和装甲作战车:
拆除底盘上专供武器系统正常操作之用的特别设备,包括可卸设备;拆除炮塔和武器装备。
(二)对多管火箭炮:
1、从火箭炮中拆除专供其武器系统正常操作之用的特别设备,包括可卸设备;和
2、拆除炮管或导轨、升降机制部分的螺旋(齿轮)、炮管基座或导轨基座及其旋转部分。
(三)对战术导弹发射架:
按照本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 以静态展示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
一、每一方有权以静态展示的方式裁减协定规定的各类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但不超过应裁减总数的1%。
二、从以静态展示方式裁减的作战技术装备上拆除保障武器系统正常操作之用的设备,包括可卸设备。
对作战坦克和装甲作战车:
(一)1、拆除车体中的发动机和传动装置的组合机件、毁坏其安装部位,使其无法再次安装;或
2、焊接传动装置顶盖、车体上的安装口和安装孔,使发动机及其系统和传动装置组合机件不能使用。
(二)1、焊接武器装备的垂直向和水平向瞄准装置,使其不能再次安装;和
2、至少在两处焊接炮尾部和炮闩闩体。
第八条 以用作教学器材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
一、每一方有权以用作教学器材的方式裁减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各类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但不超过应裁减总数的3%。
二、教学器材是指失去火力杀伤能力的、只能用于教学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
三、对以用作教学器材方式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应在裁减地点实行以下程序:
(一)对作战飞机和战斗直升机:
拆除所有装配在机上的、机身外悬挂的和可拆卸的武器装备及其系统的设备;
(二)对作战坦克和装甲作战车:
1、焊接武器装备的垂直向和水平向瞄准装置,以排除主要武器装备瞄准的可能性,或拆除武器装备的垂直向和水平向瞄准装置,毁坏其安装孔,使其无法再次安装;
2、至少在两处焊接炮尾部和炮闩闩体。
四、在协定生效前已作为教学器材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不属于协定适用范围。
第九条 以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
一、每一方有权以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但作战坦克不超过应裁减总数的40%、装甲作战车-95%、火炮-40%、作战飞机-90%、战斗直升机-20%、战术导弹发射架-50%。以撤出方式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应撤至距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较远的地区。
二、每一方有权将协定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以便根据本议定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予以销毁或改装。
以此种方式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应在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前三十天通知另一方。
第十条
本议定书为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自协定生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本议定书一式五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所有中文文本和俄文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的附件:关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议定书
双方根据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四条,特此商定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一、为确定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在中国与联方各国对边界线走向意见一致的地段,根据等距等深的原则,双方从此线各自向本方一侧垂直量取100公里的距离;在其他地段,按照每一方对边界线走向的意见并根据等距等深的原则,每一方向本方一侧垂直量取100公里的距离。
乌孜别里山口以南地区不划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双方只交换现部署在该地区的边防部队(边防军)的资料。
依此法确定协定适用地理范围时,双方重申一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苏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和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指导原则的协定》第七条关于在边界问题全面解决之前维持边界现状的规定。
二、在双方最终划定边界线之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的具体轮廓应做相应修改。
第二条
一、俄罗斯方面划出两个敏感地区,即哈巴罗夫斯克敏感地区和符拉迪沃斯托克敏感地区。上述敏感地区的界线在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九一年原苏联出版的地图上标明。
二、在上述敏感地区内,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军事力量和边防军的人员数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种类和数量纳入协定规定的最高限额。
三、协定关于交换资料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述敏感地区。
四、对敏感地区内的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军事力量和边防军的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不进行现场视察。
第三条
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在比例尺为1∶100万的中国地图和原苏联地图上标定;敏感地区范围在比例尺为1∶50万的原苏联地图上标定。每种地图一式五份。
每一方用本方的文字对本方一侧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和敏感地区范围界线(如有)的走向作文字叙述(译成另一方的文字),并将上述界线用红线标绘在本方的地图上。
上述地图为本议定书附件一,上述文字叙述为本议定书附件二。上述地图和文字叙述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本议定书关于确定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和敏感地区范围界线的规定,以及本议定书所附的标明上述界线的地图和上述界线走向的文字叙述,均不得为每一方援引作为今后论证各自国界线走向主张的依据。
第五条
本议定书为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自协定生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本议定书一式五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所有中文文本和俄文文本同等作准。
《关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议定书》附件一 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图
(略)
《关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议定书》附件二
一、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走向(中方一侧)的文字叙述
(一)边界东段
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蒙古国国界交界点的塔尔巴干达呼646.7高地起,平行经线向南行约115公里,至居民地新巴尔虎右旗西北约19公里处。由此大体向东行,经居民地东庙,穿过呼伦湖(达赉湖)南部,横穿沼泽地,在居民地英根庙以北约6公里处,大体转向东北行,经乌兰丘火车站以南约8公里处后,沿铁路南侧与铁路并行至海拉尔市南侧。由此继续大体向东北行,在海拉尔市东北约10公里处穿过铁路后,穿过海拉尔河,经居民地特尼河村西北约5公里处、居民地奈吉以东约15公里处后,大体转向北行,在居民地西乌里以西约6公里处穿过两条小河后,大体转向东北行,在居民地得耳布尔东南约13公里处、居民地金林以南约10公里处两次穿过铁路后,沿居民地额尔古纳左旗至居民地满归的铁路东侧与铁路并行,在居民地牛耳河以东约17公里处和居民地阿龙山东北约20公里处穿过两条小河后,转向北行,经居民地满归以东约11公里处,至居民地漠河西南约60公里处。
由此大体转向东行,在居民地长缨以南约35公里处穿过小河,转沿漠河至塔河的铁路南侧与铁路并行,并穿过多条小河,在塔河以南约20公里处穿过铁路后,大体转向东南行,经居民地翠岗以东约7公里处、居民地瓦拉里以西约24公里处,穿过南瓮河和嫩江上游的沼泽地,在居民地卧都河以西约3公里处穿过嫩江,经居民地大营、居民地龙门后,大体转向东行,在居民地沾北东南约6公里处穿过小河,经居民地沾河林业局二可河护林站、居民地翠岗后,转向东南行,在居民地五营与居民地红星之间大体转向南行,穿过小河和铁路后,经居民地东方红经营所东北约3公里处、居民地东风经营所西南约4公里处后,大体转向东南行,经居民地裕德,在居民地莲江口以北约8公里处穿过铁路、在佳木斯市东北约10公里处穿过松花江后,转向东行,经双鸭山市以北约15公里处,在居民地友谊西南约4公里处穿过铁路,至居民地丘大林子西南约2公里处。
由此大体转向西南行,经居民地尖山子村以西约7公里处、居民地杨大房以西约3公里处后,大体转向西行,经居民地青龙山以北约5公里处、居民地前进林场后,转向西南行,经居民地勃利东南侧、居民地西北楞西北约1公里处、居民地边安屯以东约10公里处后,大体转向南行,在居民地柴河北侧穿过铁路,经居民地柴河西侧,在牡丹江市以东约18公里处穿过铁路,经居民地三新山、居民地张家店后,转向西南行,在居民地大兴沟西北约3公里处穿过铁路,经居民地三道湾东南约8公里处,至居民地老头沟东北约10公里处。
由此平行纬线向东行约60公里,至居民地南阳东北约10公里处的图们江左岸处后,转向东南,沿图们江左岸行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界交界点处止。
(二)边界西段
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蒙古国国界交界点的奎屯山起,沿中蒙国界线大体向南行,至居民地铁外克以东约52公里处的无名高地。由此平行经线向南行约88公里,至库尔特林场东南约10公里处后,转向西南行,经居民地塔尔浪西北约2公里处,居民地布尔津以东约10公里处后,转向南行,穿过额尔齐斯河、布伦托海西部边缘后,大体转向西南行,经居民地阿尔泰煤矿东南约15公里处,居民地萨汗屯郭西北约1公里处后,转向西行,经居民地乌尔禾以北约9公里处、居民地铁门鲁塔木以南约9公里处、居民地约雪提以南约2公里处后,大体转向西南行,经居民地托里东南约10公里处后,转向南行,在居民地庙儿沟西北约7公里处穿过公路,经居民地八宝石以东约8公里处后,大体转向西南行,在居民地精河以东约45公里处穿过铁路,经居民地精河东南约26公里处后,转向西行,经居民地麦仑土尔阿北侧,至居民地三台林场东南约14公里处。
由此大体转向南行,经居民地伊宁以东约21公里处、居民地阿腊买来以东约7公里处、在居民地野马渡西北约6公里处穿过伊犁河后,转向东南行,经居民地野马渡西南约2公里处后,转向南行,在居民地特克斯以东约16公里处穿过特克斯河,经居民地穹库什太以西约16公里处后,大体转向西南行,穿越天山山脉,经居民地老虎台东南约14公里处,在居民地察尔齐西北约13公里处穿过木扎尔特河,在居民地扎木台东北约25公里处穿过公路、在阿克苏市以南约10公里处穿过多条河流和公路后,经居民地柯坪以北约10公里处、居民地柯坪五一公社牧场东南约5公里处、居民地琼皮阡以南约16公里处,在居民地五间房以西约20公里处穿过公路和一个小湖泊、在居民地龙口以西约13公里处穿过喀什噶尔河后,转向西行,经居民地伽师北侧、居民地疏勒北侧、居民地疏附北侧,至居民地乌恰以南约28公里处。
由此转向南行,经居民地膘尔托阔依以西约4公里处、居民地恰克勒格力以东约3公里处后,穿过一条小河,至居民地布伦口止。
本叙述系根据一九九三年中国印制的1∶100万地图拟定。
(译文)
二、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走向(联方一侧)的文字叙述
(一)边界东段
在边界东段,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从俄罗斯联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国界交界点,即塔尔巴干达呼645高地起。
由此沿经线向北行100公里后转向东,然后向东南行,经佩列德尼亚亚贝尔卡居民点、博尔加至亚历山德罗夫斯基扎沃德公路上的乌斯季奥焦尔纳亚居民点,在康杜伊居民点东北4公里处转向东北行,经亚历山德罗夫斯基扎沃德居民点和泰纳居民点。
在巴塔坎居民点西北5公里处转向西北、北,然后向东北行,穿过恰尔布奇居民点西南3公里处的希尔卡河,斯别加居民点东南20公里处的乔尔纳亚河和莫戈恰居民点西北13公里处的铁路干线后,向位于阿玛扎尔居民点西北40公里处的奇恰特卡原矿场行。
然后先大体向东,再向东南行,沿距跨西伯利亚铁路干线20至60公里的线行,在穆尔德基特火车站附近穿过腾达至巴姆的铁路,穿过索洛维约夫斯克居民点以北11公里处的腾达至涅韦尔的公路,在奥夫相卡居民点以南穿过结雅河。然后更偏南行,在杰普河流入结雅河西北17公里处再次穿过结雅河,再沿此方向穿过阿穆尔—结雅平原,经什曼诺夫斯克居民点以东25公里处,在斯沃博德内居民点东北20公里处再次穿过结雅河后,穿过别洛戈尔斯克居民点以东12公里处的托米河,并在波兹杰耶夫卡居民点穿过跨西伯利亚铁路干线。
在叶卡捷琳诺斯拉夫卡居民点西北15公里处大体转向东行,然后向东南,在诺沃布烈斯基居民点东北50公里处穿过布烈亚河,穿过阿尔哈拉河上游流域和布鲁斯尼奇内火车站以北的伊兹韦斯特科维至切格多门的铁路。由此转向南,再一直向南行,穿过小兴安岭东部,然后在比拉火车站以西32公里处穿过跨西伯利亚铁路干线,至比罗比詹居民点以西60公里处。
由此大体转向东北、东行,然后向东南,在比拉居民点东南10公里处穿过跨西伯利亚铁路干线,经比罗比詹居民点以北25公里处,在库坎居民点以南穿过乌尔米河和库坎岭,经波别达居民点以北约25公里处,穿过利托夫科火车站以南7公里处的阿穆尔河畔共青城至沃洛恰耶夫卡2号的铁路,然后在哈巴罗夫斯克居民点东北65公里处的叶拉布加居民点附近穿过阿穆尔河。
然后大体向东南,再向南行,经马拉雅锡季马居民点和卡费河与卡腾河汇合处,转向西南,经斯涅日纳亚山以西处,在克拉斯内亚尔居民点附近穿过比金河中游,然后大体向南行,在达利尼亚河流入波利沙亚乌苏尔卡河处西南11公里处穿过波利沙亚乌苏尔卡河。
由此大体向西南行,经季莫霍夫克柳奇居民点以西3公里处、波利亚纳居民点、马尔德诺瓦波利亚纳居民点以东7公里处、萨马尔卡居民点以东处,在科克沙罗夫卡居民点附近穿过乌苏里河,经卡缅卡居民点以西11公里处,更偏西行,在利莫尼克火车站东南14公里处穿过阿尔谢尼耶夫至丘古耶夫卡的铁路路段,然后向西行,经阿尔谢尼耶夫居民点和瓦西阿诺夫卡居民点,至莫纳斯特里谢居民点。
由此急转向南,经伊万诺夫卡居民点以东5公里处、姆诺戈乌多布诺耶居民点以东5公里处、斯莫利亚尼诺沃居民点以东5公里处、波利少依卡缅居民点以东10公里处、弗金诺居民点、普佳京居民点以西5公里、阿斯科利德居民点,沿彼得大帝湾水域至距俄罗斯联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界交界点125公里的穿过该交界点的纬线处,转向西行,沿上述纬线行至俄罗斯联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界交界点,即范围线的终点止。
(二)边界西段
在边界西段,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从俄罗斯联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国界交界点,即4082高地起。
由此平行经线向北行101公里,然后转向西,沿北丘依斯科伊岭,在云古尔河流入阿尔古特河西北4公里处穿过阿尔古特河。
然后平缓地转向西南行,穿过阿克姆河中游和库切尔拉河中游、塔利缅尼湖东南9公里处的卡通斯基岭、扎伊奇哈过冬地附近的卡通河,至2412米高地西北1.5公里处。
然后向西南行,经利斯特维亚加岭东端,穿过别洛耶居民点以东3公里处的土路后,向南行。在别洛耶居民点以南10公里处转向西南。穿过索戈尔诺耶居民点西北7公里处的布赫塔尔马河、诺沃别列佐夫卡居民点以东14公里处的公路、纳雷姆斯基岭东部,经阿尔泰居民点西北2公里处,在马拉利哈居民点以西18公里处穿过库尔丘姆河,在库尔丘姆岭以西平缓地向南行。经1051米高地以西1公里处、日雷塔乌居民点以西2公里处,在卡拉托盖居民点以西12公里处穿过公路。然后经547米高地以西6公里处,穿过萨雷图玛井以西7公里处的土路、516米高地东南3公里处的土路、516米高地东南4公里处的斋桑湖湖岸线,向普里奥焦尔内居民点以北18公里处的斋桑湖中部行。在此急转向西北,至斋桑湖中部,然后平缓向西行,穿过巴扎尔卡居民点以北1公里处的湖岸线。继续大体向西南行,穿过叶尔纳扎尔居民点的公路、科扎克利德居民点以西10公里处的土路,674米高地东南5公里处的公路,经克孜勒克谢克居民点东南6公里处,在乌什托别居民点以西2公里处穿过土路,平缓向南行。穿过2516米高地以西6公里处的塔尔巴哈台岭,别斯杰列克居民点以东1公里处,沿乌尔德扎尔居民点西界线,经叶利泰居民点以西6公里处。然后穿过叶金苏居民点以南20公里处的土路,从北向南沿科什卡尔科利湖中部行,穿过阿拉科利居民点西南5公里处的公路。
在奇斯托波利斯科耶居民点东北5公里处,范围线急转,大体向西南行。穿过别斯科利居民点东郊的铁路,经乌恰拉尔居民点以南5公里处、列沃别列日内国营农场以南1公里处。穿过塔斯卡拉库姆沙地、叶林姆拜冬季道路,萨拉托夫卡居民点西北20公里处的公路、库姆巴尔沙地、索科洛夫卡居民点东南3公里的土路、克孜勒坦居民点东南5公里处的公路,沿科帕居民点东南郊行。在克孜勒阿加什居民点东北6公里处穿过公路。然后穿过阿克什基居民点,经塔尔迪库尔干居民点以东18公里处,沿特罗伊茨科耶居民点西界行。经热特苏居民点,向东南行。在比加什居民点东南6公里处穿过公路,然后在库加雷居民点以东9公里处穿过公路。在2928米高地以东5公里处穿过阿尔腾涅梅利岭。穿过恩塔雷居民点西南5公里处的土路和艾纳布拉克居民点以南2公里处的公路。在1630米高地以南7公里处转向南,在萨雷沙甘居民点西北7公里处穿过伊犁河,经该居民点、萨雷托盖居民点以东2公里处,在春贾居民点以西10公里处穿过公路,转向西南行。穿过阿克赛居民点东北10公里处的铁米尔利克河和公路,并穿过阿克赛居民点东南3公里处的公路。沿希尔加纳克居民点东界线,至3185米图库姆—布拉克山以东5公里处的昆格阿拉套岭东端,然后向南。
行12公里后转向西南,经普热瓦利斯克居民点东南、巴尔斯卡温居民点东南6公里处。在卡吉赛居民点东南30公里处转向西行,然后再大体向西南行,穿过泰尔斯凯阿拉套岭、4763米高地、纳伦居民点西北19公里处的克孜勒热尔德兹居民点、贾内塔拉普居民点,穿过明古什居民点东南50公里处的纳伦河,经卡尔加勒科山口,穿过费尔加纳岭中部。
经乌兹根居民点西北2公里处,更偏南行,经奥什居民点东南13公里处、卡拉巴什居民点以东2公里处、5051米斯科别列夫峰以西5公里处。在卡拉苏乌居民点以东20公里处穿过克孜勒苏乌河,穿过阿赖谷地西部,至5455米斯维尔德洛夫峰东南5公里处的阿赖岭处。
然后向南行,经5358米扎拉桑峰以西7公里处,在6289米穆兹德日尔加山以东20公里处穿过别列乌里岭。继续向南更偏东行,经5841米沃斯托奇内费德琴科五号山以西4公里处。
然后大体向东南行,在6018米克鲁托伊洛格山以东17公里处穿过北塔内马斯岭,然后向南行,至5610米列佳纳亚斯杰纳山,即范围线的终点止。
本叙述系根据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九四年出版的比例尺为1∶100万的地形图拟定。
(译文)
三、哈巴罗夫斯克和符拉迪沃斯托克敏感地区范围界线走向的文字叙述
(一)哈巴罗夫斯克敏感地区
哈巴罗夫斯克敏感地区地理范围界线从位于克拉斯诺列琴斯科耶居民点西南1公里的河岸线处起。
由此大体向东北、北行,然后转向西北、北和东北行,至列斯诺伊岛。
在此转向东,沿霍赫拉茨卡亚水道行9公里,然后转向东南行,至维诺格拉多夫卡居民点以北2公里的河岸,将该居民点划入敏感地区范围内,并继续沿该方向行。
在距扎奥泽尔诺耶居民点西南1公里处转向南,然后向东南行,至沃斯托奇诺耶居民点北郊后转向东行,沿该方向至锡塔河,穿过该河后,转向东北,沿锡塔河右岸行,然后沿彼得罗巴甫洛夫斯科耶湖东岸行,至奇恰戈夫卡居民点。
在此大体转向东,然后沿沼泽地向东南、南和西南行,绕过塔耶日诺耶居民点,沿格尼洛伊克柳奇湖东岸、布拉戈达特诺耶居民点南郊、列斯诺耶居民点南郊、德鲁日巴居民点南郊、涅克拉索夫卡居民点北郊行。
然后转向西行,穿过索斯诺夫卡居民点南郊的铁路和公路,沿该方向经克拉斯诺列琴斯科耶居民点以南处,在该居民点西南郊转向西北,至位于克拉斯诺列琴斯科耶居民点西南1公里的河岸线处的范围界线的终点止。
(二)符拉迪沃斯托克敏感地区
符拉迪沃斯托克敏感地区地理范围界线从位于彼得大帝湾的列伊涅克岛和里科尔达岛之间的阿穆尔海峡中心处起。
然后大体向北,再向东北,距海岸线2至3公里沿阿穆尔湾水域和乌戈洛沃伊湾中心线行,至普罗赫拉德诺耶居民点以东的海岸。
由此大体向东北、东、东南行,然后向南沿乌格洛沃耶居民点西北郊,阿尔乔姆居民点北郊行,穿过克罗列韦茨科耶湖、阿尔乔莫夫斯基居民点,至阿尔乔莫夫卡河。
然后大体向南,再向西南行,沿阿尔乔莫夫卡河行至该河河口,然后距海岸线1至5公里沿穆拉维伊纳亚湾和乌苏里斯基湾水域行,至位于阿穆尔海峡中心处的范围界线的终点止。
本叙述系根据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九一年原苏联出版的比例尺为1∶50万的地形图拟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的附件:关于监督和核查议定书
双方根据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十条,特此商定有关实施监督和核查的程序和规定。
第一条 术语定义
为本议定书之目的,下列术语的定义是:
一、“视察一方”系指提出和进行视察的协定缔约一方。
二、“被视察一方”系指在其领土上接受视察的协定缔约一方。
三、“视察员”系指列入视察一方视察员名单的任何代表。
四、“视察组”系指由视察一方指定进行具体视察的视察员组成的团组。
五、“陪同组”系指由被视察一方派出陪同视察组进行具体视察的人员组成的团组。
六、“视察地点”系指进行具体视察的地区、地点或对象。
七、“监督对象”系指:
(一)编制标准相当于旅、团、独立营(炮营、航空大队),单独配置的营、航空大队或其他同级部队的建制单位或部队,在其常驻地范围内拥有协定限制的、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第一条已予通报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
(二)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第三条已予通报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地点;
(三)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第二条已予通报的协定限制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库存地点;
(四)部署在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第一条已予通报驻地的,编制标准相当于旅、团、独立营、航空大队或单独配置的营、航空大队的,执行守卫国界任务的边防部队(边防军)建制单位或部队(在边境口岸实施边境检查的部队和分队除外),无论其是否拥有协定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
八、“单独配置的营”系指编制属于旅、团编成,但配置在距旅、团基本驻地10公里以上的营。
九、“敏感场所”系指由被视察一方经陪同组划定为敏感的、可阻止或拒绝接近的任何军事技术装备、建筑物或地点。
十、“入出境点”系指由一方指定的、供视察组入境进行视察和视察结束后离境的过境点。
十一、“指定地区”系指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可进行要求视察的任何地区。指定地区的面积不能超过16平方公里。该地区任何两点之间的直线距离不能超过6公里。
第二条 一般规定
一、为保证对协定规定的遵守情况进行监督,每一方有权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进行视察并有义务接受视察。
二、这些视察的目的是:
(一)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提供的资料对双方遵守协定规定的数量限额情况进行监督。
(二)根据《关于裁减程序议定书》对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裁减地点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过程进行监督。
三、每一方在裁减期间有权进行和有义务接受视察,对边界东段和边界西段的视察每年各不超过3次。裁减结束后,对边界东段和边界西段的视察每年各不超过2次。每次视察过程中核查不超过3个监督对象。
四、在视察期间,视察员享有外交代表根据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乙)项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
五、未经双方同意,在视察过程中获取的任何资料不得泄露、公布和向第三方转交。
六、在边界东段和边界西段不能同时有一个以上的视察组。
七、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双方交换视察员名单。名单中写明视察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点和护照号码。每一方视察员的数量不应超过100人。
八、每一方有权更换本方视察员的名单。这种更换应在每年十二月一日前一次性通知另一方。
九、每一方可要求另一方撤销根据本条第七款和第八款提出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基层院检委会工作存在问题与对策浅析

盛立军


  我国检察委员会(简称检委会)制度自1954年建立以来,经历了五十多年的发展、停顿、改革及完善的过程,形成了一套有中国特色的检委会制度,对我国检察工作及法治建设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检委会的职责概括起来主要有:决策、监督、调查、法律政策指导和咨询等。检委会工作规范与否直接影响检察委员会议事效率和议事质量,规范检委会工作制度,完善其运行机制,提高其工作效能,是确保检察机关公正、高效执法的基础,是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保障。但不可否认的是,现行检委会工作中还存在许多问题,阻碍了检委会功能的发挥,损害了检委会的权威。笔者试就该问题发表自己的一点浅见。

  一、当前检委会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检委会的办事机构不健全。

  按照《条例》或《检委会议事规则》规定,检委会日常管理工作实质上基本由检委会办公室承担,但基层检察院由于受人员不足、案件不多、机构设置不宜过繁等因素制约,一般不设立专门的检委会办事机构,而是采用挂靠或者合署办公的办法,由研究室承担检委会办公室职能,负责从事收集讨论材料、会前通知、会议记录、决定执行反馈监督等事务性工作。实际上基层检察院研究室还要承担检察调研、文字起草等综合性工作,实质上用于研究、分析检委会工作的精力是非常有限的;另外由于检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接触案件少、专业素质还不够高等问题,因此所提的咨询意见和审核意见水平不高,检委会办公室无法充分发挥对检委会议题的“过滤器”作用;其次由于制度建设滞后,检委会办公室缺乏与各业务科室建立业务探究和沟通交流的平台,为领导参谋的“智囊团”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只是做做记录,保管材料等表面工作,严重偏离了检委会办事机构应有的协调作用,导致检委会的议事能力难以提高。

  2、检委会的议事标准不明确

  按照《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检委会讨论的事项限于重大复杂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而在实践中,有的承办人害怕承担责任或是在办案中碰到外来压力,于是将一些本不该提交讨论的案件也提交到检委会,通过检委会来做到“担审不担责”,以便将来集体承担责任,这给检委会议事质量带来负面影响;另外从近几年来我院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来看,大多数是决定是否批捕或起诉案件,涉及到法律适用、案件的定性及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方面的案件少之又少,至于对检察业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执法办案中的法律政策、办案质量等问题,组织开展执法检查、执法调研等则更少;其次检察实践中,除了重大疑难案件以外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都被拿到党组会上去研究,检委会被降格为一个专门讨论案件的事务性机构,决策问题过于单薄,检委会议事范围的全面性得不到充分体现。

  3、检委会的议事程序不规范

  检委会议事程序直接关系到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质量,是检察委员会规范化运作的主要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要求:“为及时处理检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在法定期限内讨论决定有关重大案件,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可实行例会制度。”但绝大多数基层院在实践中并未实行例会制度,当碰到一些未提交检委会讨论而确属有争议的案件时,往往采取的做法有三:一是作补充侦查决定,延长审限;二是同公安部门协调,作撤案处理;三是向上级院汇报,听取上级院的指导意见。这样就很难确保检委会“最高决策权力”的地位,确保各项检察工作的质量。另外基层院检委会的召开往往具有临时性、随意性,被动提交上会多,主动发现上会少,从议案的提起到文件的分发,会议的召开以至于具体的讨论过程和结论的作出均缺乏严格的程序规定。由于检委会讨论案件往往临时召集,各委员没有充分的时间作好会前准备,主要靠承办人汇报后发表意见,缺乏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深入了解,容易受他人影响,议事质量和效率很难得到保障,检委会的集体智慧难以体现。
  4、检委会委员的组织管理不尽合理

  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最高权力决策机构,其管理更应该体现检察工作的特点和检察官的司法性,因此对委员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要求较高,但目前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在组织管理方面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检委会委员组成方式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把检委会委员身份作为一种荣誉和政治待遇,形成因“位”而任职的不合理局面,相反一些政治素质高、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具有丰富办案经验和享有较高威信的业务精英并没有担任检委会委员,使检委会的权威性和案件讨论质量难以达到最佳状态。二是责任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检委会委员绝大多数素质较高,工作中很少受利益影响,但由于检委会委员在个人待遇方面具有不同程度的优越性,因此,个别委员流露出过分强调个人既得利益而忽视责任的倾向,表现在具体工作中就是发言时随声附和,不善于、不敢发表个人意见,不愿承担责任。三是检委会缺乏内部竞争激励机制。首先现行法律对检委会委员的任职期限没有限定,检委会也不分届次,往往是一旦任命就没有时间限制,存在任职终身制的不合理现象,缺乏优进劣汰机制;其次缺乏对委员履行职责情况的考察考核规定,即使考察考核,也流于形式,不能全方位地激发检委会委员履行职责的活力;第三缺乏检委会例会学习制度,委员对于政策法规、最新司法解释的学习不够,知识储备明显不足,一定程度影响了议事议案水平,也影响了司法公正与效率。

  上述问题的存在,势必会削弱检察委员会权威,造成决策机制缺失,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整体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完善检察委员会制度,加强检察委员会建设,发挥检察委员会的应有作用,是当前改革完善中国检察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发扬民主和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的重要保证。

  二、加强和改进检委会工作的具体措施

  1、健全检委会办事机构

  设立专门的检委会办事机构,规范其工作职责和程序,当好检委会的参谋和助手,是改进和加强检委会工作的重要一环。因此设立检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检委办)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有利于更好地发挥检委会职能,进一步促进检察工作规范化建设。检委会办公室作为检察机关业务决策机构的日常事务管理部门,其仅承担着会议事务性职能并不能完全适应当前检察工作的需要,必须实现其从单一的事项(案件)讨论服务到全方位管理的职能转变。为此我们要抓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充实高学历、有实践经验的专门人才进入检委会办公室;二是加强业务部门与检委会办公室的联系沟通,打造交流的平台,积极共同开展案例的讨论研究工作,增强检察人员尤其是检委会办公室人员的业务素质,为检察业务和检察实践服务;三是加强检委办的基础建设,要尽可能改善工作条件,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现代化办公设备,实现办公自动化,院里还要提供足够的装备保障,提高其工作效率,促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公正高效地运行。

  2、规范检委会议事标准

  针对一些部门和案件承办人害怕承担责任,将一些本不该提交讨论的案件也提交到检委会的情况,建议采取以下措施:一是进一步明确检委会的议事范围,对何种案件、何种议题是可以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作出具体规定;二是应充分发挥检委会办公室的“过滤器”作用,规定对提交检委会进行讨论的案件和事项,由检委办受理后进行审核把关,审查内容主要是案件或事项是否需要提交检委会、提交依据和科室观点理由阐述是否恰当等。对于经审查不属于检察委员会讨论范围的事项(案件),检委会办公室应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这样可以有效防止从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随意和轻易启动检委会程序,保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质量。

  总结调研,完善工作机制。基层院检委会调查研究是一个薄弱环节,要提高基层院检委会的决策水平和议事质量,调查研究是一个重要前提。具体应通过组织检委会委员参加社会调查、主办专题讲座、承接调研课题等形式,丰富检委会的工作方式;同时对于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积累的经验要注重总结,并上升到理论高度分析研究、归纳综合,形成综合性经验材料或调研文章,促进成果转化,用以指导今后工作。

  扩展检委会职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委员会职能在于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但检察委员会的现有定位并没有全面反映出检察委员会实现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因此,要认真落实好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最高决策机构的法律地位,增加其对检察工作中其他重大问题讨论决定的成份,彻底解决检委会重案件讨论、轻重大问题研究、检委会职能弱化的问题,使之逐步成为检察机关行使职责最主要的权力机构。

  3、规范检委会议事程序

  加强检委会机制建设,坚持并完善检委会例会制度。检察委员会应实行例会制,以半月至一月举行一次为宜。除有特殊情况经检察长同意更改检委会例会会议时间外,应严格执行年初制定的检委会议事计划和学习计划,在时间和人员上绝对保证检委会例会制度的落实。通过及时组织检委会委员学习讨论最新司法解释,组织旁听重大疑难案件,组织案件质量讲评活动等,不断提高委员们的法律水平和议事议案能力,提高检委会议事的计划性和科学性,也敦促全院各部门加强对业务工作的提炼和总结。

  健全完善会前通报制度。需要由检察委员会讨论的重大案件及问题,主办部门必须准备好材料报送检委会办公室,检委会办公室将提请检委会讨论的议事材料复印后于召开会议前五日分发给各检委会委员,并于召开会议前三日通知各委员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检委会委员在接到检委会办事机构要求讨论案件或其他事项的通知后,应立即着手对所讨论的案件进行认真研究,对所讨论的事项进行全面分析调查,将自己对案件的意见或对事项处理意见以书面材料的形式梳理出来,减少检委会讨论时的盲目性,切实做到在会议讨论时有的放矢、有理可论,不打无准备之仗,充分发挥检委会的决策作用

  4、完善对检委会委员的组织管理

  建立检委会委员任职资格制。明确规定检委会委员的学历、办案年限、办案数量、理论水平及道德修养等任职条件,要避免形成只有担任一定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才能进入检委会的思维定式,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当检委会委员就是享受政治待遇的观念,要注重检委会组成成分的业务化,淡化行政色彩,注意吸纳没有行政职务但政治、业务素质较高且具有较深法律功底和实践经验的优秀检察人员加入,使检委会成为确实能担当全院业务工作领导重任的名副其实的组织机构。
  采取有效措施强化检委会委员责任意识。检委会委员对提请讨论的案件与事项要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并对会议中产生的各种意见进行举手表决,检委会办公室根据会议记录迅速整理会议纪要,会议结束后,各位委员在打印出的发言记录上签字确认。对非客观性原因而造成的检察委员会决策上的错误,既要追究集体责任,又要追究影响正确决策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个人责任,以此增强委员的责任感和危机感,彻底杜绝委员们模糊表态,发表“两可”意见,把议案责任交给检察长一人承担的现象。

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国家商品储备业务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央和地方部分商品储备政策性业务(以下简称商品储备业务)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三、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本通知所称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五、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直属企业名单见附件。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或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

六、对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及其直属企业接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公司及其直属库委托承担的粮(含大豆)、食用油等商品储备业务,可按本通知前三条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具体名单见附件。

七、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直属企业名单若有变化,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

八、本通知执行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税款,从企业应缴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2010年度内抵扣不完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九、有关部门在办理免税、退税手续时,要认真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要求的及时办理。如发现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政策的企业及其直属库,应取消其免退税资格。

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商品储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0号)同时废止。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下载:

中央储备商品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doc
http://szs.mof.gov.cn/shuizheng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12/P02009122332217563695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