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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八条有关拘留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0:58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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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八条有关拘留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八条有关拘留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1983年3月19日,公安部、最高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已从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在全国试行。现就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八条关于拘留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法院采用这种强制措施,必须十分慎重,只有对极少数有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的人,经过多次耐心教育,仍坚持不改时,方可实行拘留,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采用拘留措施时,应当作出《拘留决定书》,经院长批准,由司法警察将《拘留决定书》连同被拘留人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的《拘留决定书》接受被拘留人并予看管。被拘留人要自带被褥,并负担被拘留期间的伙食费用。
(三)公安机关可以将这种因妨害民事诉讼而被拘留的人放在行政拘留场所内看管,但不要将他们同受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未决犯混杂在一起看管。
(四)人民法院决定提前解除拘留的,应当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经院长批准后,交由当地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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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下铁道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地下铁道建设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下铁道建设的管理,保证地下铁道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省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管理以及征地拆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地下铁道(以下称地铁)建设工程,是本市自筹资金建设的社会效益型的重大市政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不同的职责分工,支持和配合地铁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服从和支持地铁建设,不得设置障碍,影响地铁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广州市地下铁道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地铁工程建设重大问题的决策。其设立的办公室(以下称地铁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本市地铁建设工程的日常指挥协调工作及地下铁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的其他事项。
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以下称地铁总公司)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地铁建设。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下铁道建设”,包括地铁建设工程、辅助工程及其地下铁道沿线建设规划范围内的综合开发。

第二章 地铁建设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在市计划委员会设立广州市地铁工程建设资金协调办公室(以下称地铁资金协调办公室),负责组织地铁建设资金的筹集、运用、增值和还贷,并对地铁建设资金实行宏观管理。地铁资金协调办公室在市财政局设立地铁工程资金专户。
第六条 地铁建设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的原则。
(一)土地有偿使用收益。
1.由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的市区内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外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所得的收益(含人民币、外币),除应上缴以及按规定应提留的业务费用外,其余部分的30%转入地铁工程资金专户。
2.由地铁总公司负责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所得的土地收益(含人民币、外币)除应上缴部分外,其余部分转入地铁工程资金专户。
3.由市建委负责通过土地综合开发筹集地铁建设资金,并转入地铁工程资金专户。
4.市政府批准的专项用于地铁建设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所得的土地收益,除应上缴的部分外,其余部分转入地铁工程资金专户。
(二)经市政府批准,由市计委负责通过向社会和有关部门筹集的地铁建设资金。
(三)由市计委负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国家批准地铁总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筹集的地铁建设资金。
(四)由市计委、市外经委负责通过利用外资筹集的地铁建设资金。
第七条 地铁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计委、市建委审查确定地铁建设工程总投资。
地铁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计委审批地铁工程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地铁指挥部办公室可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会同市计委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作出调整。
市地铁总公司应根据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及工程进度编制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地铁指挥部办公室审核。
地铁资金协调办公室根据经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按月通过地铁工程资金专户进行划拨。
第八条 地铁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地铁总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应接受市政府委托的“地铁财务监控小组”的指导、监督和审计。
第九条 地铁建设工程需缴纳的各种税费,在本市权限内可免的,应当予以免收;可减的,应减至最低幅度。具体办法,由地铁指挥部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管理
第十条 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是指以地下铁道的中轴线为基准,地面两侧各75米宽的土地带状范围、地铁车站建设规划范围和地铁工程施工用地范围。如需变更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范围,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征用(收回)土地用于各项建设,或对原有建筑物进行重建、扩建、改建的,需先经市地铁指挥部办公室同意后,方可按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非地铁建设的钻探,以及新建、扩建的非地铁管线及其他设施需要跨越或横穿地铁的,需经地铁总公司同意后,方可按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地铁建设工程的沿线单位或个人,应向地铁总公司无偿提供其所属建筑物的有关资料。地铁总公司需派员进入单位及个人的建筑物内进行检测的,应在进行检测前的十五天向需检测的单位及个人发出检测通知。地铁总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检测时,应佩带标志,所辖地公安派出
所应予配合。
检测结果或建设资料必须保密的,地铁总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对地铁建设工程构成妨碍的设施,地铁总公司可以采取一定技术保护措施或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后拆除该设施。
第十五条 地铁建设工程确需各权属单位提供通讯、供水、排水、供电、供汽、煤气和人防等管线及设施情况的,经市地铁指挥部办公室批准,由地铁总公司向有关单位发出通知书,各有关单位必须如实提供。如不按通知要求提供管线与设施情况或提供的资料与实际不符,在地铁建设
工程勘测或施工中遭受损坏的,地铁总公司不负修复及赔偿责任。

第四章 地铁建设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地铁建设工程实行“地面服从地下”的原则,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的地面各项建设,应服从和配合地铁建设工程。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与地铁建设工程相冲突的,原则上应服从地铁建设,具体由市建委负责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地铁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等项工作,由地铁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业主责任制规定,认真组织安排,并控制地铁建设的投资、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地铁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纳入监督,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保修期内的质量安全,由市建委质监部门负责监督和仲裁。
第十九条 为保证地铁的通风安全,地铁总公司可以在地铁车站或风口附近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地铁建设工程沿线有关单位应服从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地铁建设工程应当首先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尚未明确的部分,地铁总公司可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对广州地下铁道建设的有关批复,制定地铁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报市建委审定后执行。
市建委批准执行的技术标准为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地铁建设工程如发生争议,属工程设计或其他技术分歧的,由市建委仲裁。属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市建委仲裁。不服仲裁而发生诉讼的,讼诉期间按仲裁意见执行。

第五章 地铁沿线综合开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征用或收回使用。
经征用或收回使用的国有土地为地铁建设用地。在地铁建设用地上进行综合开发,应当服从地铁建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同时应与旧城区改造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凡在地铁建设用地上进行综合开发的,应向市国土局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地铁建设用地的综合开发,由地铁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管理。
地铁总公司可设立物业开发公司,利用地铁建设用地进行综合开发。
第二十五条 凡在地铁建设用地进行综合开发的,除已向政府交纳土地有偿使用金或转让土地增值金外,还应向市政府缴纳综合开发收益金,用于地铁建设。收益金纳入地铁建设资金专户。
地铁建设用地综合开发收益金的缴纳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地铁建设补偿和安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铁建设需要征用或收回土地的,由市国土局委托市土地开发中心负责统一征用,土地开发中心应优先办理。需拆迁房屋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拆迁。
第二十七条 地铁建设征用土地或拆迁房屋发生纠纷,按照先行腾地,先予拆迁,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或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服从地铁建设需要,按期移交土地或接受拆迁安排。
第二十八条 凡地铁建设需征用的土地,按国家、省、市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补偿标准幅度的下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地铁建设需拆迁住宅的,鼓励自行安置,需要政府安置的,实行异地安置。其他事项安置办法按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违章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三十条 地铁建设拆迁工商业用房造成停产停工的,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迁国有企业的,拆迁人按其上一年的平均税后利润按月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其人员由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调整安排。亏损企业人员按本市最低生活标准予以补偿。
(二)拆迁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拆迁人按其上一年平均税后利润按月补偿,其待工人员,停产时间给予本市最低生活标准补贴,补偿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拆迁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按其拆迁前半年的平均利润按月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补偿,参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国有企业部分生产用房及附属设施,缩小用地面积,不异地迁建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生产无直接影响的,补偿被拆迁房屋或附属设施的费用,不补偿缩小用地面积的费用,但其用地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除外。
(二)对生产有直接影响的,可予适当调整用地。
第三十二条 地铁建设需要拆除交通岗、交通标志、交通护栏、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环卫等公共设施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因施工需要拆迁经报建批准的管线,由拆迁人按原敷设标准给予补偿;需重新敷设或增容的费用,由管线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地铁建设需要拆迁国营、集体商业网点和邮政、电信等公共配套设施的,按城市规划布局和要求,在地铁沿线综合开发中统一回迁安置,或划出一定地段集中回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 地铁建设拆迁安置事项,除本章有规定的外,其他事项按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未征得地铁指挥部办公室同意而进行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由市规划部门按城市规划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不按征用土地或房屋拆迁公告的要求及时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或不按时迁出、交出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房管部门按照有关征地和房屋拆迁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凡不按规定支持、配合地铁建设工程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应予以行政处分。如因不配合地铁工程建设,造成地铁工程建设的直接经济损失,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凡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地铁建设工作人员,或故意挑起事端、寻衅滋事的以及盗窃、哄抢地铁建设器材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地铁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3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3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在“国家有关规定”前增加“《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删去“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2、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驾驶、操作人员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农产品加工和农田基本建设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农用运输机械。”
3、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受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4、第四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员队伍应当保持稳定。监理员须经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监理员证和执法检查证方可上岗;调离工作岗位的,应当交回监理员证和执法检查证。
“农机安全监理员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执法检查,依法纠正和处理违章。”
5、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购置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
增加第三款:“领取牌证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检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进行不定期检验。”
6、第八条修改为:“改装动力机械安全系统,应当报经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7、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8、第十三条中的“使用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规程”改为“安全操作规程”。
9、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0、第十五条修改为:“除道路运输外,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以及田间、场院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