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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确认无照经营行政处罚相对人主体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3:55:53  浏览:9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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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确认无照经营行政处罚相对人主体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34号




关于如何确认无照经营行政处罚相对人主体的复函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认无照经营行政处罚相对人主体的请示》(闽环保法〔2004〕4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除由工商部门查处外,环保部门也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环境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根据以上规定,对既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也未取得环保许可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环保部门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环境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同时还应就其无照经营行为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此类无照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以实际经营者作为处罚相对人。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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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职业病诊断机构资格审定标准及考核办法(试行)

福建省卫生厅


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职业病诊断机构资格审定标准及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卫法监[2005]122号
各设市卫生局,省职业病与化学中毒预防控制中心: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要求,我厅组织制订了《福建省职业病诊断机构资格审定标准及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卫生厅法监处联系。联系人:翁铖,电话:87856903,传真:87873226。

福建省卫生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职业病诊断机构资格审定标准及考核办法
(试 行)


  为了加强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质量管理,规范福建省职业病诊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结合福建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及考核办法。

  一、职业病诊断项目认可范围

  按照职业病目录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要求,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法人资格、资源(人员、仪器设备、实验室等)、工作条件与服务能力,确定医疗卫生机构职业病诊断类别及具体项目认可范围。诊断项目为: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及其他职业病等。

  二、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能独立开展相应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五)根据授权项目范围建立相应的内部组织机构,包括职业病检查室、临床检验室、辅助检查室和质量管理室等。机构职责工作任务明确;

  (六)配置相应的仪器设备,现有仪器设备能够满足认可范围内规定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要求;

  (七)具有能够满足职业病诊断要求的固定工作场所和相应的工作条件;

  (八)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体系,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性文件、诊断程序、临床检查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职业病档案管理和投诉档案等。

  三、人力资源配置要求

  (一)职业病诊断医师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

  (二)熟悉《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职业病诊断标准与技术规范。

  (三)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职业病诊断相关工作5年以上。要经省级以上职业病诊断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四)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具有3名以上职业病诊断医师,职业病科、眼科、皮肤科、神经科、消化科、血液科、泌尿科、呼吸科、肿瘤科等相关专业的诊断医师可以外聘。

  (五)从事职业中毒诊断的机构其临床检验人员不得少于2人;从事尘肺病诊断的机构其放射投照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医学影像学医师不得少于2人;从事职业性眼病诊断的机构,眼科医师不得少于1人;从事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诊断的机构,耳鼻喉科医师和口腔科医师不得少于1人。从事放射性疾病诊断工作,诊断医师要放射医学专业毕业或经放射医学专业培训,有辐射细胞遗传学检验设备和用生物学方法估算受照人员剂量的能力。有综合分析和评估人员受照剂量的能力。

  (六)职业病诊断报告签发人应当具备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5年以上。主管的临床检验师应当具备主管检验技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职业病诊断临床检验工作5年以上。主管的影像医学医师应当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5年以上。

  (七)报告签发人、主管临床检验师、主管影像医学医师不得外聘。质量审核员和档案员可以兼职。

  四、仪器设备配置及使用要求

  (一)职业病诊断检查所需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和品质(性能、量程、精度等)应满足认可范围内的诊断检查项目指标的要求;经过有效的计量检定,有明显检定标识,运行良好,量值准确可靠。

  (二)无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有运行期间核查或比对结果报告。

  (三)仪器设备应有完整的技术安全操作规程、使用和维修记录,且维护保养运行正常。

  (四)有仪器设备管理制度,包括安全使用制度、维护保养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申请、审批、采购、启用制度等。

  五、实验室及工作场所环境条件要求

  (一)能够满足认可范围内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的要求,检验方法应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要求。

  (二)有实验室管理制度,包括技术安全制度、环境卫生制度、物品保管制度等。

  (三)职业病诊断工作场所和检验室的面积、照明、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应满足被检查人员、仪器设备和工作任务的要求。

  (四)检验室内布局合理、便于安全操作,仪器设备放置妥当,有通风、排毒设施。

  (五)有实验室常规质控记录、盲样考核记录。

  六、质量体系建设

  (一)有质量手册,包括:组织机构图、质量方针、质量管理体系图、诊断程序、人员与职责一览表、仪器设备一览表、档案管理规范要求等。

  (二)有程序文件、质量控制文件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等。

  (三)有职业病诊断机构管理制度,包括实验室管理制度、公章使用管理制度、人员聘用管理制度、教学培训与继续教育制度、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病报告制度、安全管理制度、仪器使用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四)临床检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书写、检验记录内容规范,项目完整、记录真实、清楚,更改处有盖章,有明确的报告签发人和主管检验医(技)人员签名,保存完整。

  七、考核办法

  (一)专家考核结论

  专家考核结论包括评审分数和评审意见。通过综合检查和项目考核确定评审分数再由专家进行全面评审与考核,最终做出专家考核结论。合格者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总分不低于80分;

  2.各单项得分不低于其标准分值的70%。

  3.关键考核项目必须具备(该项目属一票否决项,用N表示)。

  (二)职业病诊断项目审定标准及考核分数

  综合考查部分包括:组织机构、人员、仪器设备检定与使用管理、实验室与工作场所环境、质量体系建设等,标准分值权重为45%。综合考查项目实际得分×标准权重(45%)之积为综合考查得分数(记为A)。

  项目考核部分包括:既往职业病诊断技术档案审查、仪器设备种类与数量、现场考核和盲样考核等,标准分值权重为55%。项目考核实际得分×标准权重(55%)之积为项目考核得分数(记为B)。

  评审分数=A+B。其中:

  既往职业病诊断档案审查,包括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现场调查与危害因素检测评价、临床表现、实验室检查结果、临床病历、职业病诊断会议记录、职业病诊断程序、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

  现场考核包括:物理检查操作过程,辅助检查操作过程,病历、集体诊断会议记录、诊断证明书书写、口试、质量体系运行情况等。考核其准确性、可靠性、规范化程度与水平。

  盲样考核:由福建省卫生厅组织评审专家统一确定。主要包括临床检验、特殊检验、尘肺片、纯音听力测试图和声阻抗图分析等,考核其准确性、可靠性、规范化程度与水平。

  附件:1.福建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审定考核内容及分值权重(略)

     2.福建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审定考核标准(综合考查)(略)

     3.福建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审定考核标准(项目考核)(略)


杭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225号


《杭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污水、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养殖业发展及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畜禽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专项政策及工作方案,鼓励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进行污染治理,促进畜禽养殖业结构调整和污染综合整治。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集约化畜禽养殖区,引导畜禽养殖户向集约化畜禽养殖区集中,实施清洁生产,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相关分工,做好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合理规划本辖区内畜禽养殖业的产业布局,并会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控制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卫生、林水、国土资源、工商、城管、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八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区域环境容量及合理调整、优化畜禽养殖业结构、布局和规模的需要,划定禁养区、限养区。
  市区范围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农业、规划、国土资源、林水、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辖区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禁养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市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四)各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饲养畜禽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限养区:
  (一)市区绕城公路外沿500米以内的区域;
  (二)国道、省道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
  (三)集镇规划区;
  (四)禁养区以外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需要,应当限制畜禽养殖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禁养区内禁止一切畜禽养殖。
  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本办法实施前限养区内已有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在禁养区、限养区外新建、改建、迁建和扩建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或者在限养区内改建、迁建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复意见,应当规定畜禽废渣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措施和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三条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
  畜禽废渣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措施应当在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投产的同时予以落实。
  第十四条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要求排放各类污染物。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向环境中排放经污染治理后的污水的,只能设置一个污水排污口,污水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应当保持环境整洁,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硬化储存场所地面等措施,防止恶臭和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施清洁养殖。
  第十六条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对畜禽养殖中产生的畜禽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
  对随意丢弃畜禽尸体的,农业、城管执法、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对畜禽废渣应当采取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清洗畜禽废渣运输工具产生的废水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
  第二十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后,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集约化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其中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因搬迁或关闭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二)属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的畜禽养殖户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未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三)属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外的畜禽养殖户的,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或已有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未按照有关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未设置畜禽废渣储存场所、设施或未采取硬化储存场所地面措施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管聿棵旁鹆钕奁诟恼⒖纱σ?lt;SPAN lang=EN-US>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所在地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猪、牛、羊、兔、鸡、鸭、鹅、肉鸽等家畜、家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
  (二)畜禽废渣指畜禽养殖活动中产生的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三)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存栏量在200头以上的猪(25千克以上)、6000只以上的鸭、6000只以上的蛋鸡、12000只以上的肉鸡、40头以上的成年奶牛或80头以上的肉牛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种类畜禽的集约化养殖场标准按照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换算后确定。
  (四)畜禽养殖户,是指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外的其他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
  (五)禁养区是指禁止畜禽养殖的区域。
  (六)限养区是指实施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