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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违法收购棉花行为切实加强棉花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05:10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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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违法收购棉花行为切实加强棉花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严厉打击违法收购棉花行为切实加强棉花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进入2004年棉花年度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棉花市场监管力度,取得明显成效。但是棉花收购市场还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有的企业未取得资格认定,非法收购加工棉花;有的地方,无照收购棉花行为猖獗;在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了涉黑势力欺行霸市的情况,棉农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影响极其恶劣。针对上述问题,国务院领导先后多次做出了重要批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别是棉花主产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清醒地认清肩负的重任,坚决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严厉打击违法收购棉花行为,切实加强棉花市场监管执法,维护棉花流通秩序。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增强管好棉花市场的责任感和自觉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棉花的法规政策和国务院领导的指示,认真领会法规政策的精神,准确执行国家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法规政策。配合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深入推进棉花流通体制改革;同时,认真履行职能,抓好棉花市场监管工作。

二、积极做好对现有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清理整顿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坚决取缔和淘汰设备落后和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对丧失资质条件的、出现严重违法经营案件的、无加工实绩的棉花企业,要坚决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对未经资格认定和核准登记擅自从事棉花收购加工行为的,坚决予以取缔。严厉打击通过挂靠、联营、转包等手段为没有通过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的不法行为,严禁“一证多厂”。

三、严把棉花市场主体准入关,进一步加强对棉花收购、加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从源头上把好关,坚决把不合格的市场主体清除出棉花收购加工领域。同时,要做好棉花企业设点收购棉花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棉花政策文件要求,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进行资格认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发挥职能,积极协助政府做好对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努力保证认定工作的公平、规范和高效;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能,积极参与做好新体制下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规划和布局工作。严格实施对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对信用好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向社会公示;对信用差的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对其注册登记公司等相关经营行为实施严格的监控,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棉花流通领域。通过信用分类监管,引导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诚信守法经营。

四、进一步拓宽棉花经营渠道,鼓励籽棉收购市场的公平竞争。鼓励农民组织起来在做好“四分”基础上集中交售籽棉;允许收购籽棉送加工厂委托加工;取消对棉花企业跨地区收购棉花的限制,鼓励纺织企业到产棉区建立原料基地,实行产供销一体化经营。推动搞活棉花流通,严禁任何地区或单位采取划片、设卡等方式限制棉花购销活动。鼓励和支持具有棉花收购资格的企业跨地区设点收购棉花,增加棉花收购网点,方便棉花收购。积极引导,增强棉农和棉花企业的商标广告意识,实施棉花商标战略,进行广告宣传,争创棉花品牌,增强市场竞争力。认真加强对棉花购销合同的行政管理,提高合同履约率,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认真规范订单农业,切实保护棉农利益。大力推进棉花产业化经营。鼓励棉花生产、收购、加工、贸易、纺织以及其他企业之间搞好联合、兼并、重组,增强市场竞争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鼓励和协助企业以现有的资产、场地、人员为基础,组建公司或企业集团,为其提供便利。

五、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坚决打击棉花交易中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法监管棉花交易市场。依据职能,按照地方政府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坚决取缔未经批准的棉花交易市场、地下市场,妥善做好善后工作。坚决打击无照加工棉花的行为。对无照加工棉花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继续加强对棉花加工设备生产销售企业及相关机械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坚决防止国家明令淘汰的“两小一土”设备通过买卖、转让和租赁等方式死灰复燃,破坏棉花资源。严厉打击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加工销售棉花中混等混级及违法经营棉花的行为,切实维护棉花流通秩序。

六、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坚决打击干预棉花收购活动的“棉霸”等涉黑势力,维护棉农的合法权益。对棉花收购企业与涉黑势力相勾结、欺行霸市、欺压棉农的不法行为,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积极配合公安部门的工作。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要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切实维护粮食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棉农的合法利益。

七、加强督查指导,加强省际毗邻地区棉花市场管理的协调和沟通。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下,相关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举办联席会议、开展联合办案等活动,协调行动,统一执法尺度,维护政策的权威性。在新棉收购和加工高峰时期,产棉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向基层派出工作组,对重点地区棉花市场管理工作进行有针对性的专项检查。

八、结合队伍作风整顿工作的开展,规范执法行为,提高队伍素质。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在棉花市场管理中渎职、失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必须严肃追究责任。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坚决打击违法收购棉花行为、确实加强棉花市场监管工作。有关整顿情况,请于2005年1月30日前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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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1号

拉萨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拉萨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拉萨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充分和合理利用土地,依法处理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或者行政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误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延误开发建设的原因消除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恢复建设。自延误开发建设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不恢复建设满一年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二章 认 定

  第七条 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向土地使用者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告知闲置土地的认定理由、处理依据、处理方式以及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等。

  闲置土地使用者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通知书,应当公告送达,公告期为60日。

  第九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如实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等资料。

  第十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理由、依据和处理方式等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提供相关依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的处理分收取闲置费并拟定处置方案和收回土地使用权两种方式。

  第十二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收取闲置费。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相当于出让合同规定的出让金10%至20%的闲置费。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认定的闲置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处置方案依法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处置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按规定缴纳闲置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市、县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适当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签定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由人民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的约定供应土地;

  (七)对因人民政府行政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征地补偿费的,除选择本条(一)至(六)项规定的方式外,可以按照实际交纳的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剩余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由人民政府收回。

  第十五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满两年未实施征地补偿,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已实施征地补偿,连续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未足额实施征地补偿的,由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差额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前土地使用者实施补偿。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除外。

  对已全部实施拆迁安置的,收回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或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未实施拆迁安置的,收回的土地交由原土地使用者临时使用。对已部分实施拆迁安置的,已拆迁安置部分土地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或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对未实施拆迁安置的部分土地交由原土地使用者临时使用。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造成土地闲置,导致建设项目取消的,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还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土地取得成本、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一年以上未满两年,近期内又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缴纳闲置费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严禁发放使用各种代币券(卡)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严禁发放使用各种代币券(卡)的紧急通知

国纠办发电[2001]2号



1998年,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针对各地擅自发放使用各种代币券的问题,发出紧急通知严加制止,一度使发放使用代币购物券之风得到有效遏制。但近一时期,这股不正之风在一些地方有所抬头,个别地区有发展蔓延之势。一些地方变换形式,除继续发放使用代币购物券外,还违规发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磁卡。少数金融单位为争取客户,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参与制作和发售代币购物卡;一些商业单位也为招揽生意、利用代币购物券(卡)搞不正当商业竞争;还有些单位购买各种代币券(卡)作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拉关系的手段。这些行为,不仅违反财政纪律、扰乱金融秩序,而且助长奢侈浪费等消极腐败现象。为坚决刹住发放使用代币购物券(卡)的不正之风,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以及各单位要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从贯彻落实江总
书记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发放和使用代币购物券(卡)问题的严重性、危害性,坚决贯彻执行有关规定,立即停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代币购物券(卡),对已经发放使用的代币购物券,限期在2001年2月28日前由出售和购买单位妥善处理,过期一律作废;对于违规发放使用的代币购物券,一律废止;在规定期限后,仍违规发放使用者,一律追究有关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二、各金融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金融法规,严禁各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违法、违规、违纪发放银行卡。各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严禁发行各类储值纪念卡和不记名、不记息、有固定面值的联名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不得发行新的银行卡;银行发行的各种由自然个人使用的银行卡,要严格执行申办程序,严格监督,防止出现漏洞。
三、严禁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公务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收受任何形式的代币购物券(卡)。凡收受代币购物券(卡)的,要按规定及时上交,逾期不上交者,以收受礼金论处,对赠送者也要严肃处理。
四、各级金融、经贸部门和纠风办要加大对禁止发放使用代币购物券(卡)工作的检查力度。对于继续违反规定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代币购物券(卡)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对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曝光。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2001年1月19日